搜尋結果: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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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袁德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袁德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自110年1月18日起失蹤,自此音訊全 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 3年度亡字第95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113年4月29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2084號函暨所附 警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里長訪查紀錄表為證,且經詢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內政部移民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10年1月18 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9

TCDV-114-亡-14-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柯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4日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 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9

TCDV-114-監宣-92-20250219-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配偶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臺中慈濟醫院精神專科許峰碩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 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 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 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 ,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9

TCDV-113-監宣-108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7 303、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未就上訴人譚火凰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各罪情節輕重不同,而為適度之量刑區別,致所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8、11、12、16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係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輕重失衡,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合 ,因而針對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刑之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除附表編 號13、18外),其販賣之數量甚微、價金甚低,對象僅4位 ,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尚有再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原判決未依此旨予以減輕, 亦未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岱芬及其三哥,原判決並 據此就附表編號13、18部分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為真,則縱於其餘犯行部分,不符該減刑要件,亦應將之 移作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 致其量定之刑罰過重,亦有刑罰裁量事實評價不足之違誤。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者,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再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已大幅減輕刑度,且依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而無從再予適用之旨。另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復予敘 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 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其所販賣毒品 種類、犯罪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並無重大歧異,與犯罪 時間尚屬相近,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為整體評價,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核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均已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未 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上訴人於本件並尚有其他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之情形,則原判決未再依前揭憲判意旨減輕其刑 ,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苛,或未再依 前揭憲判意旨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法則及理由 不備,並有量刑裁量事實評價不足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91-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6號 聲 明 人 袁美櫻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袁美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後,復具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36-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 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 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是沒入保證金,依上開規定係以被告「逃匿」即為已足, 非以被告經「通緝」為要件,至屬明確。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香蘭因被告蕭廷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再抗告人出具現 金保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被告釋放後,該案嗣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 告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將 上開關於轉讓禁藥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轉讓禁 藥罪改處有期徒刑3月,其他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而該案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4月3日、4 月10日以直接或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及警察機 關;檢察官另函知再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4月25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具保人傳票等語 ,該通知函亦於113年4月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惟被告屆 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依被告各住、居所拘提無 著,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第一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再抗 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 ,於113年5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被告於同年6月8日經查獲到案,但並未 經通緝,不應沒入保證金等詞為由提起抗告,惟前述裁定於 同年5月29日作成時,被告確已逃匿,則被告雖在該裁定於1 13年6月6日送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而生效力後之113年6 月8日經緝獲到案送監執行,與被告前因逃匿經傳拘無著而 確有逃匿之事實即不生影響;且被告既係於沒入保證金裁定 生效後始經緝獲,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效力自不受影響 。因認再抗告人以前詞為據,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以其尚須扶養7歲孫女,請求發還該筆為被告 具保之10萬元保證金,作為孫女之教育基金、成長教養費用 等語,核對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誤或 不當,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任意請求撤銷 ,並無可採。綜上,再抗告人因原裁定於其正本最末教示救 濟欄誤載「不得再抗告」,致再抗告人非因其過失遲誤抗告 期間,雖就聲請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部分,固屬有據,然本 件對於沒入保證金之再抗告,依前揭所述,則為無理由,仍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9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蔡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81、49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蔡宜珊所犯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之量刑部 分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累犯)所處有期 徒刑3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自白,現以自 白之事由提起上訴第三審,請予審酌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 第一審、原審均自白不諱,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自白,而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已願就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自與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至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業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 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未具體提出 上訴理由而為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亦非屬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8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睿謙 原審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柄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陳睿謙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柄章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一之無罪判決部分,改判論處張柄章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編號2之 無罪判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另以上訴 人陳睿謙犯後態度惡劣,認檢察官對於其量刑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睿謙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量刑,改判(下稱乙判決)上開3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張柄章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乙判決關於陳睿謙如何量 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甲、乙各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張柄章部分:  1.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柄章之無罪部分判決,無非以告訴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及為迎合父 母所作之證詞及證人許哲榮等3人之證述,與A女手機定位紀 錄暨張柄章之自白為憑;而A女測謊鑑定報告僅係其指述之 疊加證據,並不足以資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A女既罹患適 應障礙併壓力症候群,自無法排除其接受測謊時因身心狀況 致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原審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逕認張柄章有對A女為1次合意性交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甲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原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 惟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7月10日審 判程序期日,均未為張柄章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伊辯護 ,僅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始指派公設辯護人為張 柄章進行辯護,且僅於11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前之同年7月2 2日撥打電話與張柄章聯繫6分鐘,未就卷内事證逐一討論, 另誤以為張柄章曾受測謊,而主張張柄章有不實的說謊反應 等語,與張柄章並未接受測謊鑑定之情不符。顯見公設辯護 人未充分掌握案情,復未依張柄章於11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 程序聲請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以證明伊 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關於此對張柄章有利之證據 ,原審公設辯護人竟未為張柄章聲請,致原審僅依卷内事證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另為不利張柄章之 有罪判決,應認張柄章於原審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其進行之 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規定未經辯護人到庭辯 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  ㈡關於陳睿謙部分: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父母達 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0萬元,惟乙判決仍以陳睿謙所為坦 承及調解係訴訟投機策略,而未宣告緩刑,且認陳睿謙案發 後對A女威脅散布裸照,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不實情事作 為本件裁判基礎,進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 斟酌陳睿謙真誠之悔過書、因本件誘發罹患嚴重情緒障礙症 等身心情況,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形,乙判決就上開加重 陳睿謙刑度之證據竟未經嚴格證明,即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 人較有利之量刑並予加重其刑,且未諭知緩刑。是乙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及量刑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謂強制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該類案 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 而言。卷查,原審前就張柄章部分經辯論終結後,已裁定再 開辯論,於113年8月14日再開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 程序,並就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分別辯論,而於該審判期 日,公設辯護人始終到庭為張柄章辯護,並提出詳盡之公設 辯護人辯護書在卷,有其審判筆錄及該辯護書等可稽(見原 審卷第223頁審理單、第293至302頁之審判筆錄、第303至30 7頁之辯護書),原審並無未經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 辯護逕行審判之情形。而張柄章雖曾於原審113年5月28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 以證明伊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一節,惟經受命法官 再訊以「是否有要聲請傳喚」時,係回答「有傳也可以,不 傳也可以,我覺得那個警察也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第17至24行);又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時,張柄章及其原審公設辯護人係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298頁)。是張柄章既已表示無其他證據再聲請 調查,則原審依憑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 張柄章本件犯罪事實,自無未經實質辯護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可言。至於公設辯護人為張柄章辯護時所稱關於「張柄 章」之測謊證明力等語部分,綜觀該部分之辯護脈絡應僅係 公設辯護人一時口誤,將被害人A女誤指為張柄章,自難徒 以此微疵逕謂公設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是張柄章之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公設辯護人未始終到庭為其為實質辯護等語,顯 有誤會,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甲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 ,已說明:A女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如何與張柄章 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有手機 定位紀錄為證,且有證人許哲榮、白譽瑋證述A女有跟張柄 章交往過,後來微信遭張柄章封鎖,以致A女不斷地想要聯 繫張柄章,以及證人即A女同學黃○○(名字詳卷)證述她有 看過張柄章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在講述自己跟張柄章發 生過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 均屬其等親自見聞之證詞,自可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益證A女之指證屬實可採,足證張柄章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辯否認犯行等語均無足 採。張柄章所為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 經核甲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 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且未將A女之測謊資料納為本 件認定張柄章上開犯行之依據,自無張柄章上訴意旨所指欠 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等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評價,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乙判決已說明陳睿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未達顯可憫恕的程度,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如何核屬無據之旨;復敘明陳睿謙係利用當 時任職補習班之職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其雖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將散布 A女裸照為由,逼迫A女錄製有利於陳睿謙之錄音,足見其犯 後態度惡劣,無以從輕量刑餘地。況第一審就陳睿謙所為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本罪最低法定刑的有期 徒刑2月稍高,顯然未審酌上開各項事由,致所量處刑度過 輕,乃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就 陳睿謙所犯各罪,認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而有罪 刑不相當情況,為有理由,因而改判各處如首揭所示之刑等 旨;並以陳睿謙之法敵對意識甚高,無從預測其是否因本案 受到教訓,而陳睿謙又將認罪當作策略,如為緩刑宣告,將 嚴重悖離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與法律意識,因認不宜為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經核乙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或明顯失衡,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且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 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所關之事由,如已屬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至第166條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 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況乙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A女、許哲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A女與許哲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陳睿 謙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用以證明A女事後表示未與其發 生性行為、A女父親提告之真正目的是想要拿錢之其與A女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係陳睿謙以將散布A女的 裸照為由,而逼迫A女所錄製,就何以認定陳睿謙犯後態度 惡劣之事證,亦經合法調查;而其犯後態度惡劣,實無予以 從輕量刑之餘地,因認檢察官為陳睿謙之不利益上訴為有理 由,乃加重其刑之旨(見乙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5頁第2行) ,核已詳為論述說明,並與卷內資料相符,且非以其他法定 加重事由予以加重其刑,陳睿謙上訴意旨對乙判決此部分量 刑之指摘自屬誤會。又乙判決已審酌各情(見乙判決第10頁 第12行至第12頁第5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乃不予宣告緩刑,核亦係對原審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及採證 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 ,則陳睿謙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院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63-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徐德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林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林志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 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取得其原諒等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惟上訴 人於原審已賠付部分保險款項予告訴人,且在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於調解時取得告 訴人諒解,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較輕而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仍維持第一審所 處之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 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有 關量刑之新資料,亦屬量刑證據之範疇,如未於原審提出並 經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迄至上訴第三審始提出再為爭執, 第三審自難重新加以審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 審判長詢以為何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係答稱:當時 有與被害人家屬及其律師洽談和解,對方認公司也要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也有告公司連帶賠償,而對方律師並曾勸說我 可以先賠付70萬元或100萬元及提供擔保,這樣或許會判緩 刑,但是後來調解並沒有辦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調解,縱曾賠付部分保險之賠償,亦僅屬社會保 險之強制責任險給付之理賠性質,當時雙方確未達成相關和 解,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自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以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360萬元(不含保險部分),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指 摘原判決違誤,顯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依上揭所述,上訴人所提出 已達成調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成立,則原判決 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調解事項,其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自無違法可指。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 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難認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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