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袁德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袁德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自110年1月18日起失蹤,自此音訊全
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
3年度亡字第95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113年4月29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2084號函暨所附
警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里長訪查紀錄表為證,且經詢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內政部移民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10年1月18
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