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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吳東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5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交割憑證參張、iPhone黑色手機( 含SIM卡壹張)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 吳東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ZZ」、「老鼠」)、吳東憲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0.0」)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胖哥」之人、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Randy」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obert」之人、紙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自稱陳進寶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 稱「蘇麗芬」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信」之人、LI 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月」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eTor o VIP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於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群組名稱為「1-2」、 「2-3」及「開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昱翔(報酬數額 係以所收取款項之2%計算)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吳東憲(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擔任「把風手」兼「收水 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 及將取款車手收得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設立「股票投資社團」, 刊登「股票投資建議」等語之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 」,誘使林育雯下載「eToro」APP投資平台,嗣林育雯陸續 匯款數次(合計30萬元)入金上開投資平台後,「eToro VI P客服」又於113年8月13日對林育雯佯稱:抽中股票需再儲 值入金32萬元以免有違約金之處罰等語,且與林育雯相約11 3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林育 雯始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邱昱翔、吳東憲則依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及「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由邱昱翔假冒為「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 專員「張謙佑」之名義準備向林育雯取款,並準備俟取得詐 欺贓款後交付予吳東憲攜帶至苗栗縣之指定地點,交付予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吳東憲亦 需在收款現場監控把風,並回報狀況至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 名稱「2-3」內,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邱昱翔先至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冒 用「張謙佑」名義製作之「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到場提示及 取信於林育雯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張謙 佑」及「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嗣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19時14分許,抵達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 向林育雯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吳東憲,並當場扣得邱昱翔之1 萬6,600元、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交割憑證3張、iPhon 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藍芽耳機1副,及扣得吳東憲之1萬8 ,300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林育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加重 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邱昱翔 、吳東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 74、97至10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 2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119至121及123至1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對被告邱昱翔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人:告訴人林 育雯】、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尋找」定位APP頁 面截圖、告訴人林育雯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7至83、85 、107至113、115、131、143至145、143頁下方及189、145 頁下方至173、175、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交割憑證3張及手機2支為憑,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坐在石頭階梯進行把風提領款項者, 亦經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 第1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邱昱翔、吳東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則接受不詳人員之指示,分別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監控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8月上旬至113年8 月1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對於 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 識,從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eToro E投 睿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張謙佑」之收據,「eToro E投 睿投資公司」、姓名「張謙佑」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 「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之存在,仍無礙於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 19時14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林育雯,並在 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上蓋上「張謙佑」之印文、偽造 「張謙佑」之署押,並將「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交付告 訴人,以表彰「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意,吳東憲則全程在旁監控把風,自均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eToro E投睿投資 公司」印文、「張謙佑」印文、「張謙佑」署名之行為,各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另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 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 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及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育雯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邱昱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並由被告吳東憲負責監視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 案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 客服」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邱昱翔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 酌被告前案為與本案相類似之幫助洗錢案件,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邱昱翔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1.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林育雯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 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 ,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以一行為犯上 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4、97至10 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26、143頁 ),顯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昱翔行為時正值29歲 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吳東憲行為 時為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把風手兼收水手,負責監控取款 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詐欺集團及將取款車手收取之贓款交 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林育雯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 失320,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邱昱翔、吳東憲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81頁);另告訴人當庭表達願意與被告洽談調解,刑 度部份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 被告邱昱翔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 世、母親離婚、從小由阿嬤扶養、阿嬤現70幾歲、由我照顧 阿嬤與17歲就讀高中弟弟、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1,500 元、每月收入快3萬元、家中的經濟都由我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被告吳東憲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入監服刑、母親在台南、並未幫忙扶養、離婚、育 有快4歲子女、由前妻扶養、我會支付生活費、擔任白牌車 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取得該次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吳東憲則稱報酬為一天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以本件係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取款時當場遭破獲逮 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業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3張(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昱翔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 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扣 案手機2支、藍芽耳機1支(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 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用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亦據被告邱昱 翔、吳東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邱昱翔之1萬6,600元、吳東憲之1 萬8,300元現金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邱昱翔於收 款時提供告訴人林育雯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eTor 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印文1枚、「張謙佑」署押 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 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 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914-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紀金枝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乙○○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326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厝路與中厝路3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銘(00年0月生,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雙方車 輛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及左側 手肘、右側及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 腰椎挫傷、兩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2根至 第10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左側血胸、右膝鈍挫傷、多處擦 傷等傷害;少年呂○銘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受有不明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乙○○、乙○○之子葉海智代理乙○○提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 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5、1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甲○○、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海智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123至125頁),亦與證人少年呂○銘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乙○○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3、29至35、51、53至56、59、61、63至64、65、71至79、83、85至86、87、89至91頁)、被告甲○○113年7月3日庭呈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見偵卷第87頁),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 定均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騎乘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甲○○ 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見被告甲○○、乙○○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為:⑴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 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至95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甲○○、乙○○上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以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 ○○、甲○○因而受傷,足認被告甲○○、乙○○之行為,與告訴人 乙○○、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甲○○、乙○○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乙○○、甲○○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甲○○、乙○○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甲○○、乙○○之刑責當不 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即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符合修正 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 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 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 告訴人甲○○受傷,且被告乙○○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甲○○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甲○○、乙○○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7、68頁),是被告甲○○、乙○○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日 駿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均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相互碰撞,告訴人乙○○、甲○○因 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甲○○、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乙○○、 甲○○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甲○○、乙○○犯後坦認犯行,雙方 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各自已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兼衡 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照顧70多歲母親、 有1位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共同生活 、之前從事環保與載貨工作、現身體無法搬重物、有時跑工 地幫忙運東西、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初頭、 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乙○ ○自述沒讀過書不識字、育有4名子女現只剩兩名、均已成年 、與先生同住、住處係承租、平常靠老人年金過生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等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006-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0號 原 告 黃弘儀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080-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紀金枝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交附民-38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鳳 輔 佐 人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鳳公然侮辱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謝鳳與曾宜瑄為鄰居,張謝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6日14時22分許,行經曾宜瑄所經營臺中市○○區○ ○路000號「彤爸攝影」店外,見曾宜瑄出門,即朝曾宜瑄腳 邊吐口水,因而噴濺至曾宜瑄小腿肚,以此手段羞辱曾宜瑄 ,足以貶損曾宜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曾宜瑄調閱 店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宜瑄訴由臺中市政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謝鳳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達意見,而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謝鳳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朝告訴人吐口水,我是吃梅子,一時嚇到把梅子吐出來在 她腳邊,是告訴人他們之前欺負我,對我潑水,他們有4個 人欺負我,我若被打死我兒子也不知道,我是老人家很可憐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輔佐人補充稱:我母親的意思是 希望有具體的事證,證明她吐口水有吐到告訴人的小腿,且 檢察官的起訴書,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的起因為何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影像 中被告與告訴人間隔了一個紅色三角錐,於影像14:22:08 時被告朝告訴人行進方向有吐口水動作,告訴人隨即轉頭看 向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就影像中之人物,其中手提白 色袋子之人為被告,身穿黑色衣服之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身 旁為其小孩,亦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32頁)。對於勘驗結果,輔佐人表示希望將「有吐口水的動 作」改為「有吐東西的動作」,本院並訊問告訴人:從影像 中來看,被告吐東西離妳還有一點距離?告訴人答:對,但 是她確實有吐到我的小腿肚,所以我才有反應等語(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究否有將口水吐到 告訴人小腿肚有所爭執,然就勘驗影像中,被告確有於告訴 人經過身旁時有自口中吐東西之動作,而後告訴人隨即轉頭 看向被告等情則無爭執。由於本件係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公然 侮辱犯罪,至於被告自口中所吐之物,有無吐到告訴人小腿 肚,實不影響公然侮辱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我是在112年8月6日14時22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帶著我小孩及小狗步行要去前方的 公園,遇到住○○○路000號的被告,我們沒有理她也沒有起任 何爭執,被告就莫名其妙吐我口水,有些噴沫噴到我的小腿 肚。之後我們有起爭執,她一直謾罵,我就回到店內報警。 警方到場處理,並於現場抄登上述吐我口水之人,現場有錄 影,也有提供警方現場監視器畫面。我大概是6、7年前搬來 ,被告是住我隔壁的鄰居,約兩年前因為我的客人有時會在 被告家門口下車,就會被她謾罵,我跟她說明這是紅線,並 不會停車,如果她覺得不妥,可以報警舉證來開紅單,但不 要罵我的客人,之後被告就不管是不是我的客人,只要車停 在她家門口,就會來我們店門口罵我們,我要對被告提出公 然侮辱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 訴,核與勘驗內容合致,顯然所為指訴實非子虛。此外,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宜瑄指認、現場影像截圖2張、 員警勘驗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店外監視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7至30、31、33、37、39、59、71頁卷末光碟 片存放袋),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道路旁向告訴人吐口水,案發之時該 地點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 然」無誤。而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行 為,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行為無疑,顯屬侮 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 旨雖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然所謂「 強暴」應係指一切有形力或物理之不法行使,以本案認定被 告所為吐口水之行為,告訴人亦稱係被告直接吐到其小腿肚 才發現(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本件實難認定已達「強暴 」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該罪名,顯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6 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達82歲,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達82歲高齡,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因客人 停車於家門口所生糾紛,竟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 有不該,然考量其時係臨時見告訴人經過而有吐口水之行為 ,惡性非重,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衡酌輔佐人自述:我母親不 識字、以前是家管、有兩個分別60歲、56歲子女、母親有老 人年金、與我同住、我也會給她零用錢、她曾在臺北行天宮 、松山慈祐宮做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310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玠旻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 至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時,適黃弘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劉玠旻見狀駕車 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除 長鳴喇叭11秒鐘,朝劉玠旻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劉玠旻前 方急煞。詎劉玠旻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除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人受有傷害,雖打左轉燈號,竟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 左切入黃弘儀所駕駛之車道前方,見黃弘儀往左閃避後,劉 玠旻再度加速往左急切至黃弘儀騎乘之機車前方,黃弘儀避 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弘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弘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玠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刑事案卷相關證據沒 有意見,是對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告訴人所附2家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玠旻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 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為這 只是車禍事件,我並沒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 ,第一次遇到告訴人,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事發後我還 開車載他去警察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 方,在車上也有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3頁)。經查:  ㈠對於本件被告劉玠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弘儀所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部分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見 偵卷第19至25、27至33、35、37、39、41、42、65、67頁) 、被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卷末證物袋)。本院當庭先勘驗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核與偵卷第 19至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並確 認被告自小客車左切之前有打左轉燈號(見本院卷第30頁) ;另再勘驗被告於本院始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 作勘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 ,告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 即往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由被告補充說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後即停下。本院並訊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告訴人答 :右邊閃過之後被告就往左切,不是向前,而且他還左切兩 次;檢察官答:被告於碰撞前似有向左偏移之動作,另碰撞 前右方並無必須閃躲之物;被告答:我前面減速煞車,因為 那條路線的關係,我有往左切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他 在我後面,我減速是希望他從右邊過去,從他過去之後,我 就沒有再做加速的動作,之前我有載黃先生去,我們有看過 彼此的行車紀錄器,是我沒有注意到他那邊的狀況,這部分 我有向黃先生道歉,檢察官說我右前方沒有東西,但是我閃 躲的是我右後方的機車,在我的書狀裡面有詳細的紀錄過程 。本院問告訴人:在過程中,你有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並 故意煞車的動作,是否也會造成被告行駛的危險?告訴人答 :被告也有對我做出危險駕駛的行為。本院問告訴人:你切 到被告車輛前方的時候並沒有打方向燈,是否如此?(播放 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認)告訴人答:影片中沒 有看到就是沒有。本院問告訴人:一開始被告車輛往右偏移 時,你是否有對他長按11秒鐘的喇叭,後並有向被告車輛比 出中指的動作?(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 認)告訴人答:是;被告稱:當時告訴人是煞停之後又快速 往前,當初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又有 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的判 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  ㈡本件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因缺少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供參,以致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證據資料並不完整之情況下,先係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係行車糾紛,而為 不予鑑定之決議(見偵卷第71至72頁),公訴意旨並因此以 被告應係成立故意傷害罪名起訴。然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各自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藉以還原實際事發經過 ,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情事發生前, 雙方即於道路上有行車糾紛,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之 自小客車前方急煞,被告當即急煞,避免自小客車與機車碰 撞情事,爾後被告續駕駛自小客車突打燈號左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煞車不及,碰撞到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顯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對 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刷煞車之動作,然觀諸此等行為 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 尚然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 傷害結果之犯意。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 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之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㈣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 ,而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因而 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於道路上刻意開車左切係具傷 害故意,被告則抗辯開車左切前有打左轉燈,係為閃避右邊 車輛而往左切等語。就本件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8頁) ,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 行駛,雖有打燈號仍貿然左切,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因 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 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兼 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65歲、 母親60歲都還在工作有收入、其從事建築監工工作、每月收 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有空時會去做路跑的志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293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萬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6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內,再乘店員不備,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 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 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12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背包。呂萬 得在離開時旋為該店安管人員陳仕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在呂萬得隨身背包內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呂萬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 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呂萬得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先係辯稱其並沒有 拿,後則改稱其從後面口袋要拿錢,但因錢不夠,所以並沒 有結帳,再改稱是包包裡面的東西,忘了要結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6、37頁)。經查:  ㈠本院為期查明案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第一段監視器影像中,被告站 在飲料櫃前,先拿取一瓶黃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 又拿取一瓶紅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後被告翻動黑 色包包內的物品並離開鏡頭畫面。第二段監視器影像中,被 告經過結帳櫃台,拿著一個透明盒子包裝物品放在櫃台上, 後未結帳,亦未將該物品拿走即背著黑色包包離開。」(見 本院卷第36頁)。而依證人陳仕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 35至37頁),實可與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合致,顯 然證人陳仕崇之指訴內容,確有所依據。再就:1.影像中上 身穿白色汗衫、下身穿黑色長褲,背著黑色包包之人、2.監 視器影像中從貨架上拿取一瓶黃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 之人、3.從貨架上拿取一瓶紅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之 人(被告辯稱看不清楚),以上均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 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㈡對應上揭勘驗內容,本院再就影像內容訊問被告,問:至少 這兩瓶飲料你並沒有結帳就帶離開超市,是否如此?被告答 :我要結帳,但是錢不夠。問:影像中你要結帳的物品是透 明盒子包裝,該物品你確實沒有拿走,影像中看得很清楚, 但現在問的是你放入包包的黃色跟紅色飲料,你並沒有結帳 ,是否如此?被告答:那個是我忘了結帳。問:但後來從你 的黑色包包裡面還發現其他物品也沒有結帳,扣除剛剛的兩 瓶飲料還有5樣物品,你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我放在黑 色包包的物品是忘了結帳。問:你說放在黑色包包的裡7樣 物品忘了結帳,可是從影像中看得出來,你在經過收銀櫃台 時有想要結帳另1個物品,顯然你知道要結帳?被告答:另 外1個物品我發現錢不夠,所以就還給店員。問:你拿1樣物 品故意去結帳,沒有錢就離開,但是包包裡面放了7樣物品 ,卻沒有告知店員就離開,是什麼原因?被告答:包包裡面 的東西我是忘了要結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雖一 再辯稱係忘了結帳,然以被告先係將本案所涉遭竊取之7樣 物品,次第裝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而於出口結帳處,被 告手中刻意拿1樣物品置放櫃檯上,再以身上所帶錢不夠為 由,放棄該1樣物品結帳,然仍將已置放7樣物品於內之黑色 包包攜出賣場,如此行徑,顯然被告係刻意將該7樣物品攜 帶離開賣場,實非如其所辯稱係忘了結帳。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照片3張、耗損預防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3至46、47、51、53頁上 方、53頁下方至55、5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所涉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飾詞狡辯、一 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審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自己田地種火龍 果、獨居許久、兩個小孩都已成年、每月領取農保8,100元 、至區公所申請領老人年金因已領取農保不能再領老人年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 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 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等物,均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所簽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是不予追徵或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3179-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王皓宇 被 告 紀金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交附民-52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宥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113年度執字第119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連宥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連宥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連宥程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罪名之宣 告刑加計之總和(拘役140日,依法不得超過120日),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所 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近,分為112年2月23 日、112年2月25日、112年1月13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執通 知後並未回覆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7至19頁),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受刑人連宥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5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79號

2024-10-16

TCDM-113-聲-3033-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周家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 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5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交往期間發生 感情糾紛,被告甲○○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基於違 法使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 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乙○○與他人(身 分不詳)親密合照數張上傳至被告甲○○使用名稱為「andy00 000000」之Instagram(下稱IG),雖設定為摯友僅供乙○○ 之友人3人觀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因告訴人乙○ ○之友人(IG名稱:「醫美諮詢紫語」發現上情而通知告訴 人乙○○(乙○○之IG已遭甲○○封鎖而無法自行得知),其始悉 上情(甲○○另涉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自警訊、偵查 至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無犯後矯飾之詞,又本案經告訴 人提起告訴後,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 之諒解及不予追究,上訴人雖有犯罪之事實,但仍願盡力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57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適當 刑度,本件上訴人已知錯,對於原審判決並無異議,願受刑 之處罰,且願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期能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懇請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私怨 ,竟於本案IG帳號上張貼告訴人與他人之親密照片,使告訴 人之臉部特徵與交友狀況曝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為工 廠工作人員、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 子女1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 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簡上-4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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