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