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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8-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7-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9-202412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志 王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銘志、王鴻鈞2人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 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 由,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 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魏銘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21頁),是以被告魏銘志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魏銘志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志駕車行 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王鴻鈞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陳俊安傷勢嚴重而不治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並考量被告魏銘志、王鴻鈞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賠償事宜,然因牽涉被害人之繼承人意見,故暫時 無法談論賠償事宜;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 俊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 車禍之肇事主因(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165至166頁;偵查卷第19至31 頁),其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魏銘志、王鴻鈞自 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及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雖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又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之弟弟陳○○ 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就過 失致死部分因牽涉另一名繼承人母親無授權給委任律師而無 法談論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至88、91頁),且被告魏銘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努力要調解,對方要求的賠償金額新臺幣450萬 元,保險公司希望被害人的父母均出面調解,但只有被害人 父親出面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王鴻鈞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希望能跟魏銘志一起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得到他們諒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仍有調解賠償之誠意,只因被害人之母親 未出面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認被告2人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審酌調解之過程及結果,所為之量 刑亦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訴-10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淳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淳琪(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 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非法工作,以從中收取仲介費)、2次犯罪時間間隔將近2年 (分別在109年4月1日、11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間某日 所犯)、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劉淳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日 111年3月27日至111年4月5日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7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8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廖彧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廖彧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 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李○○見狀乃 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張廖彧安攔 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詎張廖彧安因而心生不滿,明 知李○○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先後以右手揮 擊李○○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 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使李○○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 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 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經 告訴人即警員李○○(以下稱告訴人)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不確定 自己有紅燈右轉,希望警員拿出側錄器讓我瞭解,我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當天情緒控管不好,我只是想要擋住告 訴人噴的口水,告訴人就把我壓制在地上,告訴人受傷是左 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強押我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我 沒有動機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 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轉,告訴人 見狀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被告 攔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有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3 7、39、41至49、51、53、65頁及證物袋、原審卷第55至101 、107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 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 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 身穿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勤務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期 間見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上前攔停取締,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被攔 停時,有看到告訴人穿警察制服、騎警車,告訴人有說是要 取締我交通違規,我知道告訴人是在執行公務等語(原審卷 第33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無訛。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擔服07至09時守望勤 務,返所途中於8時52分見一部835-TCE重機車於大墩十街紅 燈右轉大墩路,稍後又於大墩路紅燈右轉向上南路,我立即 上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口將其攔停後告知女 騎士違規事實後,該女否認並不斷對我咆嘯,我不斷安撫她 也無果,後突然出右手對我攻擊,我遂對其壓制,當時後方 有熱心路人開車經過上前幫腔對該女子說「我有看到妳攻擊 警察,我可以作證」,該女趁我分神時掙脫,我隨即請所內 支援,該女持續咆嘯並在稍後又來 (第二次)出右手對我攻 擊造成我左手挫傷;她出手兩次,第一出手朝臉部我有避開 ,第二打到我左手;她當時一直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資料等語 (偵查卷第31、32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明 因被告闖紅燈而攔查,並要求被告配合查證身分,但被告多 次表示自己並無違規、燈號為綠燈,且要求告訴人提出闖紅 燈之證據,過程中其情緒激動,復大聲對告訴人口出「你們 一天到晚就只會抓、抓、抓別人,那、那你怎麼不去抓詐騙 ?」、「你的證據拿出來再來開我單啦」、「那你憑什麼? 你隨便就說我紅燈右轉,明明大墩路是綠燈(用手指向畫面 左方),明明大墩路是綠燈你為什麼開我單?」等語,經告 訴人多次要求其控制情緒仍不聽勸導,更大聲回以「我不要 啦,為什麼?」,再於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時,大聲 回以「我為什麼要告訴你、證據為什麼不拿出來(用右手指 向告訴人的肩膀處),你這裡不是有錄嗎?你錄拿出來我看 啊」等語,縱使告訴人向被告說明違規情節,被告仍大聲回 以:「你隨便亂講,要什麼要什麼...」等語,嗣被告仍持 續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據,與告訴人爭論不下,兩人均大聲說 話,後告訴人靠近被告並大聲稱:「只有你會這樣兇喔?」 等語,被告即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臉部(未揮到),並大聲對 告訴人稱「你幹嘛」等語,復將其所戴的口罩拿下來,告訴 人則大聲回以:「你還打我是不是?哈?」,被告大聲回稱 :「我沒有要打你,是你...」等語,告訴人則大聲稱:「 你出手」等語,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短暫壓制約10秒後被告 即起身,被告再大聲辯稱係因告訴人噴口水、吃蒜頭、其並 未打告訴人等語,另有路人駕駛黑色汽車行經並表示看見被 告襲警後離去,後被告仍情緒激動,並表示要打電話向公司 請假,告訴人則請求警力支援;稍後告訴人再次規勸被告: 「你就配合就好了。好不好。」,被告仍大聲回以:「你們 為什麼配合。(舉右手朝畫面左邊舉再放下)你們為什麼不去 抓詐騙。(右手有往前揮的動作)我被詐騙(聽不清楚)」 等語,被告右手朝告訴人揮,告訴人旋稱:「你打到我(右 手朝自己左手方向指)、你又打到我了」等語,被告則大聲 回稱:「(右手再次往前揮舞)我是因為(聽不清楚)」等 語,告訴人仍稱:「你又打我了、你又打到我了。我要去驗 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5至101、107至114頁),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足以採信。而被告亦承認第二 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原審卷第34頁),是足 認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取締其交通違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被告辯稱 沒有動機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 診就診,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且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第2次揮擊後立即向被告反應左手遭打到一 事,告訴人之驗傷結果核與其指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無悖 於事理常情之處,可認告訴人指述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係因被告前揭揮擊行為攻擊所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亦承 認第2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已如前述,是告 訴人確因被告之揮擊行為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是左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 強押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云云,既無所據,亦與上開事證 不合,顯屬臆測之辯詞,亦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 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 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 之。本案被告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2次揮擊之情狀,當時告訴 人僅靠近被告並大聲說話,被告即主動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 臉部(未揮到),後於告訴人口頭規勸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 動朝告訴人揮擊,堪認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腕 力,屬針對公務員所為之積極攻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合法執行職務。再依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天騎車有看路況,我有看號誌;告訴人請我提供證件, 我當下沒有配合,我知道員警請我提供證件,是很正常的事 情等語(原審卷第33頁),已證被告應當知悉自己有交通違規 之情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 係因取締交通違規而攔停被告,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應當配合查證身分,卻於告訴人攔 停其車輛以取締交通違規時無理取鬧、拒不配合,進而為上 開揮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於被告辯稱 只是想要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云云,然被告第1次手朝告訴 人臉部揮擊之前並未向告訴人反映所謂噴口水、蒜頭味一事 ,且被告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尚將自己配戴之口罩拿 下後朝告訴人大聲說「你幹嘛」等語,該行為顯與其辯稱係 為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之詞相悖,又於第2次揮擊部分,被 告雖於原審時辯稱係為保護自己、保持距離云云,但觀諸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距離,告訴人以言語規勸被告,被告 卻仍情緒激動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再被告自承其知道可以用 講的方式表達希望保持距離之意思(原審卷第119頁),卻 捨此不為,則其當下顯無必要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卻仍朝告 訴人揮擊,足認其所為係出於故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所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朝 告訴人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暴, 堪認其所為已構成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前開否認犯 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且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 卷第17頁),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有 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 再觀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 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61-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政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23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本院只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因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阿郎海產餐廳」飲用酒類後,由友人送回住處休 息,而於翌日(即113年2月21日)13時許,因認於前日飲酒 後已間隔約24小時,飲酒時間與開車上路之時間相隔甚遠, 酒力應已消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為警攔查,方有本案之肇生,此情與一般於飲酒後立刻 開車上路之情,應不可一概而論,且被告之酒測值僅每公升 0.28毫克,與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即每公升0.2 5毫克) 差距甚小,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尚屬輕微,請審酌上情,准依 刑法第57條第1、8、9款之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目前罹患肝硬化、大腸息肉、消化性潰瘍、心臟節律不 整等疾病,現於聯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憑一己之力腳 踏實地賺取報酬,並非嗜酒成性、不事生產之人,且被告仍 需照顧外籍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倘因而入獄服刑,勢必 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瞬間破碎,外籍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將 頓失所依、顛沛流離,請顧及上情,准依刑法第57條第4 款 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從輕量刑。  ㈢被告並未造成第三人之傷亡,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已決心痛 改前非,目前已自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尋求戒酒之專業協助,並逐步戒除酒癮,就此請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7條第7、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 。   ㈣被告本就熱心公益,從不忘記回饋社會,對公益團體之捐助 從不間斷,雖金額不大,但被告本諸勿以善小而不為之信念 ,長年對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持續認養幫助 弱勢兒童、不定時對財團法人台中市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國民小學學校發展基金小額捐 款及捐贈愛心年菜及參加臺中市太平區光隆里社區志工服務 ,就此請審酌被告之品性良好、熱心公益等情,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規定,從輕量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自始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經此教訓 ,此後不敢再有任何違犯法律之行為,請審酌刑法第57條 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被告定當知所警惕,不再觸法。  ㈥綜前所陳,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洵 屬過重,請准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 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甫 於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4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被告前後案飲用之酒類不 同、飲酒後駕車之時間有別及酒測值高低不同,即認被告無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請准免予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月收 入約10萬元、患有心律不整、父親甫過世、已婚、有2名已 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及原審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 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 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 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32-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018A(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018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2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 0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丙 女之女兒。被告甲男於111年12月17日(週六)6時許,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未滿14歲之乙女位於雙方住處(地址 詳卷)3樓之房間,強行將手伸入乙女內衣中搓揉乙女之胸 部及乳頭,以此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乙女喊 叫,被告甲男始罷手。乙女乃於同年月19日(週一)上學時 ,向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AB000-A112018C(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女)反映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事,丁女旋即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社工人員再通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乙女( 以下稱告訴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甲男(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 身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被告、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胞弟 、學校輔導老師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而 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區測謊中 心112年6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之母親丙女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平常只有要檢查房間是否整潔才會進入告訴人的房間, 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也未有任何撫摸告訴人 身體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母親是同居關係,平常我都 稱呼他為阿伯,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一起 住了,我與被告的關係不佳,沒有什麼在講話。被告知道我 的年齡,被告從我就讀國一開始,就會摸我的胸部與下體( 陰唇那邊),地點都是我的房間,我有自己的房間,自己一 個人睡,但媽媽不同意我把房門上鎖。被告曾跟我說過家裡 環境再髒亂,就要把我脫光趕出去。被告最後一次摸我的時 間是111年12月17日,當時我躺在床上,有穿內衣,被告進 入我的房間,坐在我的旁邊,就直接伸手到我內衣揉捏我的 兩個胸部,也會揉我的乳頭,我跟他說不要,也有推他,他 沒有理我,繼續摸,然後就走出房間,那天他沒有說話。被 告對我做的行為,我很害怕,也很討厭,我不敢跟別人說, 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我怕媽媽不相信我等語(112他608 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什麼關係?)答 :他是我母親的同居人,同居而已,沒有登記結婚」、「( 問:被告是何時與你母親同居的?)答:約幼稚園大班的時 候他就跟我母親在一起了」、「(問:你跟被告的感情如何 ?)答:不好,我不會想要接觸他」、「(問:你平常住在 你戶籍地的哪個房間?)答:住在三樓,有兩個房間,一間 靠近大門,一間靠近後門,我住靠近大門那間,另外一間是 哥哥與兩個弟弟住,妹妹跟媽媽住在二樓,被告也是住在二 樓同一個房間」、「(問:你說被告有性侵你,當時情況如 何?)答:國一上學期就開始了,他摸我的胸部與下體,我 只記得最後一次,111年12月17日早上6點在我的房間,我記 得是因為那次是最後一次,過程是他門一開就進入我的房間 ,沒有說什麼話,就摸我胸部,用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他 摸之前我就醒著了,我就大叫,但是沒有人聽到,因為哥哥 和弟弟的房間門是關著的,大叫後他就越摸越大力,後來不 知道隔了多久,被告自己走出去」、「(問:當時他只有摸 你胸部嗎,是否有摸其他地方?)答:只有摸胸部」、「( 問:你還記得什麼時間,他也曾經摸過你的下體?)答:我 不記得」、「(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答:摸下體的 時候只有發生一兩次,摸胸部是一個禮拜就會摸一兩次」、 「(問:這種事情妳有告訴過其他人?)答:只有學校的輔 導老師知道,我不敢跟家人講,因為我會害怕」等語(112 他608卷第27、28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被 告同住的?)答:不記得了」、「(問:提示他字公開卷乙 女警詢筆錄P15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時有做筆錄, 當時妳有回答說『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他就跟我們一起住 了』,當時妳在警察局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答:是」、「 (問:在妳111年12月19日開始安置之前,當時在家中跟誰 一起住?)答:媽媽、妹妹、兩個弟弟、哥哥還有繼父」、 「(問:妳的房間是妳自己住還是有跟其他家人住?)答: 我自己住」、「(問:當時111年12月17 日早上 6 點妳在 房間,當時妳在房間本來在做什麼?)答:那時候是剛醒」 、「(問:是妳自己醒來的,還是有爸爸、媽媽或其他家人 有叫妳起來?)答:自己」、「(問:妳那時候醒來,妳當 時是躺在床上還是在房間其它的地方?)答:床上」、「( 問:剛醒來妳有在做其它事情?還是只是躺在床上?)答: 沒有做任何事」、「(問:被告進入妳房間之後是否直接就 開始撫摸妳的胸部?)答:嗯」、「(問:當時被告是怎麼 撫摸妳的胸部的?)答:我忘記了」、「(問:妳還記得妳 當時是穿什麼衣服?)答:便服」、「(問:當時有無穿內 衣?)答:有」、「(問:內衣外面是否還有穿一件上衣? )答:對」、「(問:也是有穿褲子?)答:有」、「(問 :當時被告摸妳的胸部他是隔著妳的衣服去摸的?還是手有 伸進去裡面摸?)答:伸進去」、「(問:是否伸到內衣裡 面?還是伸到上衣裡面?)答:內衣裡面」、「(問:妳說 他伸到內衣裡面去揉妳的胸部,是否如此?)答:對」、「 (問:被告當時摸妳妳有何反應?)答:拒絕」、「(問: 妳所謂的拒絕妳有做出什麼樣的肢體動作,或者有講什麼話 表示妳要拒絕?)答:手要把他的手撥開」、「(問:妳有 把被告的手撥開?)答:對」、「(問:妳有說什麼?)答 :不要」、「(問:妳除了將被告的手撥開,有跟他說不要 之外,妳是否也有大叫?)答:對」、「(問:在妳拒絕被 告之後他是否繼續摸?還是他就走了?)答:繼續」、「( 問:妳有無印象被告摸妳胸部摸了多久?)答:沒有」、「 (問:被告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是否一樣是躺在妳的床上?) 答:對」、「(問:在被告對妳做摸妳胸部行為時,三樓隔 壁房間當時有人在裡面嗎?)答:有」、「(問:那時候有 誰在裡面?)答:弟弟」、「(問:當時被告摸妳胸部時, 妳說妳有把他手撥開,妳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大叫,他繼續 摸妳,當時被告除了摸妳之外有無跟妳說什麼話?)答:沒 有」、「(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例如叫妳不要叫,或者是 說妳再叫的話會怎麼樣,有無之類跟妳講其它這些內容?) 答:沒有」、「(問:提示他卷P23,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妳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被告對妳做出這些行為的 時候,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它不 法的方式?』,當時妳有回答『如果我大叫的時候他會用手把 我嘴巴捂住。』,當時妳講的是否正確?)答:是」、「( 問:111年12月17日當時被告以手撫摸妳的胸部,當時妳說 妳有大叫,這次被告有無用手把妳的嘴巴捂住?)答:這一 次沒有」、「(問:妳說妳有大叫,妳是有大叫很久,還是 大叫之後馬上就停止了?)答:馬上停止」、「(問:妳當 時怎麼沒有想說要大叫到讓家裡其他人聽到?)答:因為那 個時候應該是沒有人會聽到」、「(問:為什麼妳會認為當 時應該會沒有其他人聽到妳大叫?)答:因為大家還在睡覺 」、「(問:因為依據你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述,妳是說大約 從國一開始到國二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只是妳記得是 111年12月17日這一次,這段時間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 情,妳有無跟其他人說?)答:只有跟輔導老師說」、「( 問:為什麼妳沒有跟你的家人說?)答:當時不敢說」、「 (問:為什麼不敢跟家裡人說,是有什麼樣的考量嗎?)答 :沒有」、「(問:提示同上卷P21,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妳有把被告做的這件事 情告訴別人嗎?』,妳說『我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警察 再問『妳是否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妳回答『我怕媽媽不 相信我,所以我不敢說』,當時妳是因為怕家裡沒有人相信 妳,所以才不敢跟家人講嗎?)答:對」、「(問:妳後來 為什麼決定要跟輔導老師講,被告做的這件事情?)答:沒 印象」、「(問:111年12月17日案發一直到12月19 日妳跟 輔導老師講,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妳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過什 麼爭執?或者是不愉快的事情?)答:沒印象」、「(問: 就被告摸妳胸部的這件事,妳的心情是什麼樣?妳是覺得害 怕、恐懼還是說什麼狀況?妳的感受是什麼?)答:害怕」 、「(問:妳的房門可否上鎖?)答:我不會上鎖」、「( 問:可以上鎖,但妳不會上鎖是不是?)答:對」、「(問 :為什麼妳門不上鎖?有特別的原因是妳沒有這個習慣,還 是怎麼樣的原因妳不會把房門上鎖?)答:應該是習慣」等 語(原審卷第146至157、164頁)。  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6時許,在告訴人3樓房間內,強 行將手伸入其內衣中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依 上開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經送中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撫摸(揉 捏搓)告訴人的胸部部分,因被告處於嚴重瞌睡狀態,而不 予評分,此有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112交 查217號卷第33頁),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 為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對其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臚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作為證據,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診斷書,且經原審依公訴人 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詢(原審卷第55、95 至97頁),該婦幼警察隊以職務報告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 9日由社工員陪同至本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警詢筆 錄表示未遭侵入身體,不用驗傷,故本案無驗傷採證記錄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8日函檢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103頁),足認起訴書「 證據清單」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列為證據,純 屬誤載,實際上本案並不存有任何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證內容 真實性的驗傷診斷證書。又公訴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僅 屬有關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 的記載,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等事項, 完全無關,顯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公訴 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 料卷第45至46、39至43頁),僅屬學校輔導老師丁女聽取告 訴人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後,經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所為的通報,並根據告訴人陳述內容,評估有 無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的訪視紀錄,因相關涉及本案案情 的內容,均僅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要屬與告訴人證詞實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而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 照片(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其中手繪案發 地點現場自繪圖,要屬告訴人以書面所為陳述,與告訴人歷 次筆錄,屬同一證據,自非補強證據,固不待言;而外觀照 片,僅單純為警方拍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住處外觀照片, 雖能對案發地點有較清楚的認識,但對告訴人是否在該住處 內,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乙事,並無明顯關連,而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6時至 7時許,被告先在二樓以喊叫的方式,叫告訴人與我起床, 我有走出房間看到被告在二樓喊,然後我就去叫告訴人起床 ,之後我就到一樓去清理狗狗的糞便,下樓的時候,我有看 到被告在二樓的主臥房,因為二樓主臥房的門是開的,告訴 人起床後,先去上廁所,再上樓收完衣服,再將衣服拿至一 樓放到車上,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知道姊姊告被告的事情,是 媽媽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經質問案發當日的相關時序,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僅含糊表 示:「(問:你平常幾點起床?)答:6點到7點」、「(問 :那時候大概幾點【指看告訴人去收衣服】?)答:6點到7 點」、「(問:那一天你是早上幾點看到你繼父【指被告】 ?)答:6點到7點」、「(問:時間大概是幾點【指證人去 叫告訴人起床的時間】?)答:6、7點」、「(問:姊姊幾 點去收衣服有無印象?)答:一樣6、7點」、「(問:你起 床的時間沒有看到到底是6點到7點之間的幾點嗎?)答:6 點到7點」等語(原審卷第169、172、173、182頁)。是依 告訴人之胞弟上開所述,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其上開所述 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 證據。  ㈤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6點左右我 就起床,但仍躺在床上,當時被告還躺在我旁邊睡覺,約6 點20分至6點半,被告在2樓開房門朝3樓喊「該起來了」、 「今天垃圾要清,衣服要收,收一收等一下要拿去烘」,被 告喊完,把門關起來,在2樓房間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 ,就開房門問小孩衣服是否已經收好,有聽到告訴人與告訴 人胞弟回應說已收好放到車上,然後被告約早上7點下樓去 烘衣服,我一直在2樓房間待到9點要出門,才出房門下樓等 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是依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其 於案發當日早上約9時許,始離開2樓的房間,其於早上9時 以前,始終在2樓的房間內,故關於2樓房間外所發生什麼事 情,僅能從2樓房間內聽聲音判斷,並未親眼目睹,尤其無 法知悉在其醒來或起床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前往3樓告訴人 的房間,是依丙女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 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平常跟被害人接觸 的時間或次數多嗎?)答:她【指告訴人】一年級都沒有來 上學,媽媽都幫她請防疫假,只有考試的時候會出現,是直 到她升到二年級後,8月30日到12月19日案發前有談過兩三 次話,是問她返校適應的狀況。這段期間沒有,但她有曾經 說過媽媽不太相信她講的話,像是錢不是她偷的之類的,但 她都輕輕帶過,12月16日禮拜五的時候她說她有事情要跟我 說,如果沒有很急,可不可以星期一再說,她就說好,12月 19日一大早約八點半她就來找我,她就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 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 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 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相信不是她弄的,本來我們 在討論這件事,後來她突然說媽媽的同居人,從國一開始就 會說你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部,也會觸摸她的 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道,她有大叫,但 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的嘴巴會被摀住, 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你的房間還是這麼髒,就要把你的衣服 脫光光趕出家門。被害人不敢跟媽媽講,因為媽媽一定不會 相信她,所以忍很久才跟老師說」、「(問:妳有跟被告接 觸過嗎?)答:我只有看過,沒有講過話。我有跟被害人媽 媽講過話,媽媽很依賴同居人,很難冷靜理智的講話」等語 (112偵9387卷第75至76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妳是否是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中的輔導老師? )答:是」、「(問:何時開始跟乙女有接觸?)答:從她 來學校有來上課的時候,因為她當時是疫情的關係比較少來 ,她如果有來考試我會跟她講到話」、「(問:妳說乙女請 假請比較常一段時間是否是國一?)答:是」、「(問:妳 是說她在請假期間如果有考試的話妳也會跟她有講過話?) 答:是,她會在我這裡考試」、「(問:到何時開始有比較 長時間密集接觸?)答:其實沒有到很長時間,因為她來學 校的時間沒有很多」、「(問:是因為她在請假期間會去輔 導室考試,所以妳才跟乙女接觸到,是否如此?)答:是」 、「(問:乙女到何時開始有再返校上課?)答:我沒有辦 法記得很明確的時間」、「(問:大概是國幾?有無印象? )答:國二」、「(問:是否記得在111年12月19 日乙女有 在學校的輔導室跟妳陳述家裡發生的事情?)答:有」、「 (問:還記得當時乙女如何跟妳說的?)答:她一大早就來 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 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 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 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會的事情,她突然提到媽媽的同居 人會說房間或家裡很髒亂,會用這個當理由在晚上或清晨去 她房間,摸她的身體。繼續再追問她,她說大概是國一開始 ,每週會有一到兩次有這個狀況,會伸手進去內衣解開她的 內衣摸她的胸部跟乳頭,會把手伸到她的下體搓揉,但是沒 有伸進去陰道,她會叫,她說嘴巴會摀起來,大家就沒有人 聽到,事件結束後他就會跟乙女說,如果妳房間再不維持整 潔,下次我就要把妳脫光光趕出去」、「(問:還記得是11 1年12月19日她去找妳那天之前,她是否有先跟妳講她要去 找妳?)答:我不太確定是禮拜一還是,前一個工作日下午 大概3點多有跟我說,老師妳現在有空,我想要跟妳講很重 要的事,因為我那天請假有急事要離開,我跟她說我今天沒 辦法聽妳說話,下禮拜妳來上課時妳再來跟我說,12月19日 那天她一大早8 點就來輔導室了」、「(問:12月19日前一 個工作天乙女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妳說的時候,她那時候 有無提到要講何事?)答:沒有」、「(問:提示證人警詢 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有作過筆錄,妳 在警詢時講說『一開始乙女跟妳講媽媽都不相信她,弟弟誣 賴她偷錢,而且把垃圾丟到她房間也誣賴說是她弄的,妳問 乙女,媽媽不相信妳,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乙女跟妳說 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來處理這件事情,從國一上學 期開始,每週一到兩次在清晨或深夜會用房間很亂為理由進 去她房間內,就伸進她的衣服內解開她的內衣觸摸她的胸部 ,有時候會用手觸摸且搓揉她的下體』,所以妳剛才所陳述 乙女會突然開始講到繼父對她做的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妳 有詢問乙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之後,乙女才陳述 出來的?)答:嗯,是」、「(問:有無印象乙女在跟妳陳 述時,那天她去跟妳講這件事情,從她認為她被媽媽誤會, 一直到她陳述她被媽媽的同居人觸摸身體整段事情過程當中 ,乙女的情緒狀況如何?)答:她情緒很激動,她一直哭」 、「(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開始就開始哭, 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答:一開始沒有 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問:還記 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激動哭的?)答 :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我有問她為什麼 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傷心」、 「(問:當時妳有問乙女為什麼她拖了這麼久才說被繼父摸 身體這件事情?)答:是」、「(問:當時乙女如何回答? )答:她說她不敢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 、「(問:所以妳有問乙女怎麼也沒有跟媽媽說?)答:有 」、「(問:乙女的回應是?)答:她覺得媽媽不會相信她 」、「(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倒數 第三個回答,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說乙女在跟妳陳述 這件事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況如何?當時妳回答『一開始她 情緒很平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妳不相 信她,也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當時妳陳述的是否 正確?)答:是」、「(問:那天妳跟乙女你們整個交談過 程大既經過多久?)答:可能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 問:後來妳如何跟乙女結束這個討論?)答:我跟她說放心 ,老師會站在相信她的立場,會去作後續的處理,我就趕快 去做接下來該通報、該做的事情」、「(問:在111 年12月 19日這次談話過後,妳有無再跟乙女談論過本案她所陳述她 被媽媽同居人摸身體的這件事情?)答:沒有,我沒有再遇 到她」、「(問:妳先前在偵查中時妳也還有提到過妳有跟 乙女的媽媽講過話,媽媽是很依賴同居人,很難理智冷靜地 講話,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在處理學生的事情的時 候,處理過程中接觸時的感覺」、「(問:妳之前有講到媽 媽很依賴同居人,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我有點忘記 細節了,反正也是在討論孩子的事情時,很明顯地會感覺到 媽媽很在意她現在的同居人,但妳要叫我提出什麼具體的事 件,我現在提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5頁)。依證 人丁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丁女證 述其觀察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以及因擔心家人不 信任而無法向家人反映時,情緒崩潰大哭的情緒反應,僅能 單方面呈現告訴人陳述事件始末過程中的情緒反應,與告訴 人指證之內容是否全屬事實,或有無誇大、渲染的判斷,並 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依憑證人丁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即認告 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真實可採。此外,證人丁女身為輔導老師 ,站在保護學生的立場,義無反顧地相信學生(即乙女), 並採取對學生(乙女)有利的措施,要屬善盡職責的表現, 但仍難免有證人丁女的立場未必客觀之疑慮,再參以丁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她一大早就來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 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 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 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 會的事情‧‧‧」、「(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 開始就開始哭,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 答:一開始沒有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 、「(問:還記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 激動哭的?)答: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 我有問她為什麼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 得比較傷心」等語(原審卷第259、261頁),顯見告訴人於 111年12月19日,原本是向丁女傾吐並抱怨其在家不受信任 ,常遭誤會的委屈,後來才提及其曾遭被告性侵害,經丁女 詢問為何未曾向親人求救,告訴人始激動痛哭,表達因擔心 母親不相信她,而不敢向母親訴說,告訴人激動的情緒反應 ,固然可能係因遭性侵害後的情緒反應,但仍無法全然排除 係因其常遭母親誤會,長期累積不被母親信任所受的委屈, 因向丁女傾吐而宣洩。從而,告訴人向丁女傾吐過程所展現 激動並痛哭的情緒反應,係因其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再次 回憶而痛苦不堪所致,抑或係因傾吐其在家中所受誤會與委 屈而情緒激動,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證內容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幾乎一致,而非憑空捏造,且屬具體,告訴人甚至特別說明 於111年12月17日僅發生遭到被告撫摸胸部及乳頭之事,未 撫摸其下體,而無任何誇大、刻意設詞誣陷之情形,其指證 內容堪屬可採,且原審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丁女證稱:111年12月19日一大早約8點半告訴人就來 找我,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 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 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 相信是她弄得,我就問她說媽媽不相信妳,繼父是否會出來 處理,她就跟我說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處理這件事 情,從國一開始就會說妳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 部,也會觸摸她的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 道,她有大叫,但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 的嘴巴會被摀住,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妳的房間還是這麼髒 ,就要把妳的衣服脫光光趕出家門,一開始告訴人情緒很平 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我不相信她,也 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是到很後面告訴人說因為媽媽 不相信她,她不敢說,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 傷心,我有問她為什麼拖了那麼久才講被繼父摸身體的事情 ,告訴人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媽媽也不會 相信她等語。復參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 摘要表所載,案發後經社工訪視調查本案情形,並與告訴人 母親聯繫商談此事,告訴人母親即表示不可能發生本案情形 ,而不信任告訴人所言(詳細內容參原審院卷第44頁),此 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存卷可參。是由上可知,起初告訴人雖向 丁女提及其母不信任她之事,惟其情緒平靜,直到後續因丁 女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會出面處理後,告訴人方提及其遭 到被告性侵害之事,經丁女詢問為何拖了許久方陳述此事, 告訴人表達因認為母親不會相信她,且害怕母親知道後會很 生氣,方不敢訴說,且因此陳述到情緒崩潰、哭泣,且由後 續社工訪視告訴人母親之結果,告訴人母親之反應亦與告訴 人預期相同,足徵告訴人雖向丁女訴說常遭誤會之委屈,然 係因陳述到本案情節,並擔心告訴人母親無法相信其所述之 本案經過,方有劇烈之情緒變化,且丁女歷次證述相符而無 瑕疵可指,可認丁女之證詞足可作為告訴人指證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是原審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欠缺其他有效可信的補 強證據,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 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 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 據,已如前述。另證人丁女所述告訴人情緒變化等節,究係 出於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抑或係因在家長期受委屈所累 積之情緒反應,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經本院認明如前,且 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 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 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 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9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張均薇(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7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141頁),其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提出賠償方案,只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過高,致未能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所為量 刑過重,且未依聲請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終願認罪,及 其一再變更其和解願意賠償之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0行) ,另說明:「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11至18行)。 核其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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