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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預先安排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依職權護送許晉逞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晉逞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   審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據南投看   守所提出之門診病歷表所載,被告確有因口腔癌病灶而經醫   師評估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因上開急迫情   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   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NTDM-113-國審聲-3-20241025-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金志傑涉犯之傷害罪、侵入住宅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因細故對居住在同村之舅媽幸雅珍有所不滿,乃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至幸雅珍位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住處客廳,幸雅珍要金志傑出去,已對金志傑為退去之要 求,惟金志傑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仍留滯在內而不 離去。金志傑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幸雅珍右 臉,造成幸雅珍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幸雅珍之子全冠 元見狀,乃將金志傑帶到屋外,幸雅珍隨即將紗窗門鎖上, 金志傑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紗窗門之橫桿踢毀,使紗窗門 喪失美觀、防盜之功能。 二、案經幸雅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之供述 坦承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然否認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有罵「幹你娘」,但沒有指名道姓,不知道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辯稱:雖有打到告訴人幸雅珍的臉,但應該是開門時不小心去撞到告訴人的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幸雅珍之指證 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全冠元之警詢、偵訊證述 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 5 現場照片、紗窗門遭毀損之照片 1.被告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地點。 2.紗窗門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於同一空間、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為自然之一行為,侵 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有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罵幸雅珍「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幸雅珍之 社會評價,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本案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告訴人之住處,有被告供述、告 訴人指證、證人全冠元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住處 係私人處所,顯非公共處所,而案發時為深夜,該處所亦非 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地方,難認符合「公然」之要件,應認被 告公然侮辱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2024-10-25

NTDM-113-原易-39-20241025-1

附民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蔣彰正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附民緝-4-202410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瑋與「落賽」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落賽」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陸續 對黃鈺真詐稱:可透過SCBS金融平台賺錢為由儲值;因為利 用平台漏洞賺取盈餘,所以需繳罰金才可以將錢領出云云, 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40秒、3時2 8分9秒、3時28分41秒,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1291萬元中之800萬元、491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又隨即 於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291 萬元中之172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3層帳戶),再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72萬元中之30萬元,轉匯至張 倉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倉盛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隨後,林育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交給與其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陳誠緯(所涉詐欺、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委由陳誠緯於同日下午3 時57、58、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陳誠緯再將該30萬元交 給林育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告訴人詐欺金 額達1291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又縱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與陳誠緯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 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戶 、提款之陳誠緯、與被告對接之「落賽」,是被告主觀上自 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領取本案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款項等語,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陳誠緯 及「落賽」接觸,然尚難認被告知悉有該組織存在及加入之 參與組織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誠緯與「落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予審酌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於102、103年間已因同類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素 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洗錢財物是否繳回情形、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陳誠緯提 領共30萬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末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30萬元贓款 抽取3萬元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共匯款1291萬元)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3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上 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中抽取3萬元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如上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1.110 年5 月6 日10時11分警詢筆錄( 偵1208卷第10至1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倉盛1.111 年3 月14日14時2 分訊問筆錄 (偵1208卷第107 、108 頁)2.111 年3 月28日20時39分警 詢筆錄(偵1208卷第112 、113 頁)3.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4.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他卷 第13至2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誠緯1.南投地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2 月17日15時56分訊問筆錄(他卷第89至91頁)2.南投地 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3 月3 日15時55分訊問筆錄( 他卷第95至9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影卷:1.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偵1208卷第25、26頁)2.告訴人 黃鈺真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08卷第28、29頁)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208卷第37、38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39至74頁 )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75至89頁)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90至 98頁)7.車手提領一覽表(偵1208卷第99頁)8.ATM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偵1208卷第100、100-1頁)9.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1208卷第115 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08號起訴書( 偵1208卷第117 至121 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41號影卷卷附:證人陳 誠緯於112 年3 月3 日提出之被告林育瑋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他卷第101 、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8號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 第2828號起訴書(59-61 頁) 四、本院卷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2024-10-22

NTDM-113-金訴-419-20241022-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黃建邦 被 告 古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468 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NTDM-113-投交簡附民-41-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邵昱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柄輝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補-1797-20241016-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 11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上訴書狀   ,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   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又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   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   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之期間,但若該監所與原審   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末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   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曈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移審本院,並由本院於同日訊問   後,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裁   定(即押票)亦於該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頁113 ),已生合法送達並自翌日   (即113 年9 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至被告之辯護   人固係於113 年9 月16日收受羈押裁定(院卷頁133 ),惟   按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辯護人並   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獨立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   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   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   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自非以辯護人收受羈押裁定之   日作為抗告期間之起算基準,合先敘明。被告雖係透過辯護   人,而非透過押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然被告押所與本院均   同位在南投市,參前說明,不生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   自113 年9 月12日計算10日抗告期間,即於113 年9 月21日   抗告期間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隔日113 年9 月22日仍為   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 年9 月23日作為抗告期   間之末日,詎辯護人以被告名義遲至113 年9 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本件   顯已逾抗告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015-1

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郭睿軒 被 告 洪信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簡上附民-17-202410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信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信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洪信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刑事 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考量我的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處所,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言語辱罵告訴人郭睿軒,雖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然衡酌被告前因工作事項已與告訴 人有嫌隙,被告本案亦係因與工作有關之事項始對告訴人傳 送前開訊息或為前開言論,且被告為前開訊息或言論之場域 ,亦係在與工作有關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工作處所,顯非無故 生端,原審科以拘役15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5日, 顯屬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 是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事項有紛爭而分別對告訴 人為本案各次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係於工作群組 或處所為前開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坦 承有對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或為前開言論之事實、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植物保種中心上班 、經濟小康、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NTDM-113-簡上-29-202410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志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林志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 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住院無法參加地方公所調解,但 我已經與告訴人鐘政豐私下達成和解並賠償,從輕量刑或免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6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而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再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等 ,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被告經本案偵審程 序,應對其本案所為有所警惕,實無再予科刑之必要,是認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NTDM-113-簡上-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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