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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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8號 原 告 鄭子薇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審金 易緝字第7號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緝-18-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鍾孟峻(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當庭諭知被告應於一定時間至本院報 到,經被告提出現金保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本院報到,復經本院派警 拘提,亦未到案,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楠梓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本院函稿及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說明,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6

CTDM-113-審易-593-202412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翰與告訴人張榮財有債務糾紛,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左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腕部擦傷、左手 指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6

CTDM-113-審易-145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財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所為就張榮財被訴傷害部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張榮財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因被告自 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嗣後告訴人蔡昇翰於同年12月4日撤回傷害告訴,是本 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 銷此部分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6

CTDM-113-簡-2658-202412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立宸涉犯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2

CTDM-113-審易-891-202412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暐玲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 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2

CTDM-113-審金易-594-20241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MAYO ALEXANDER ROSALES(中文名:亞歷山大)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護照號碼「P0000000C」記載應更正 為「P0000000B」。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 被告TAMAYO ALEXANDER ROSALES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護照號碼「P0 000000C」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P0000000B」。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2

CTDM-113-金簡-457-20241212-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 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1

CTDM-113-審易-1354-20241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蔡瑩淋 張吉田 許清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明煌(下稱陳明煌)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虹聲小吃 坊前,與被告兼告訴人蔡瑩淋(下稱蔡瑩淋)、被告張吉田( 下稱張吉田)、被告許清文(下稱許清文)等3人發生口角,陳 明煌竟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蔡瑩淋,致蔡瑩淋 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損傷 之傷害。張吉田、蔡瑩淋、許清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張吉田、蔡瑩淋先後與陳明煌徒手拉扯、用手推 打,許清文則持木棍攻擊陳明煌腳部,而致陳明煌受有脖子 、右手、右腳受傷之傷害。因認陳明煌、蔡瑩淋、張吉田、 許清文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明煌、蔡瑩淋、張吉田、許清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4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明煌具狀聲請撤回對蔡瑩淋、張吉 田、許清文之告訴,而蔡瑩淋具狀聲請撤回對陳明煌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0

CTDM-113-審易-1229-20241210-1

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指定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下稱潘春創)之辯 護人黃致穎律師與被告潘春創討論後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春創、被告PHAN CON 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下稱潘功成)、被害人VUONGDINH TAI(中文名:王庭財,下稱王庭財)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 2人均未熟稔中文亦不諳法律,而需通譯協助,然通譯就法 律、國民法官程序未必有相當程度認知,且時間上能否全程 配合國民法官程序,容有考量,又被告2人均否認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理程序就相關證據之調查將耗費相當 時間,檢、辯雙方可能會對通譯就此等證據調查之翻譯內容 有不同看法,而另生討論空間,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同條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 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2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函覆略以:『案 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 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 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 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 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 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 、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而且如果尚需將罪責及 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 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則訴訟程 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故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 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 另外,國民法官制度在上路前歷經百場模擬,並非倉促上路 制度,但其實在這麼多場模擬審判中,並未見有安排案件是 有外籍人士,而必須透過司法通譯的類型,換言之,通譯人 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 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本案被告2人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為外籍人士,本案提示卷證、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 意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 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之虞。再者,被告 潘春創否認犯罪,被告潘功成亦抗辯其無殺人故意,核與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事實有別,可預見審 理期間之證據調查及爭點釐清過程,必定耗費相當時日,是 本案確有聲請意旨所述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 檢察官對於上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意見。另透過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詢問告訴人本案是 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13字第1139029670號函暨檢附 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 且本案確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等語。 顯見檢察官對於聲請意旨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意 見,並以尊重告訴人之意思為主。又被告潘功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希望由職業法官進行審理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為越南 籍人士,須經由雙向通譯協助始能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2 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待日 後調查釐清。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 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 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 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2人既為 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 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 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 文,使被告2人理解,復就被告2人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 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 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 焦爭點,亦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過程 勢將繁瑣冗長。另慮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 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 ,以上各情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2人 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決定,如此將有 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之精神。   (四)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返回越南,由被害人其他 家屬出席表示意見)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 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被告潘 功成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國民法官程序進行,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潘功成溝通後,尊重被告潘功成 當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 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9

CT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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