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鍾孟峻(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當庭諭知被告應於一定時間至本院報
到,經被告提出現金保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本院報到,復經本院派警
拘提,亦未到案,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楠梓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本院函稿及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說明,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CTDM-113-審易-59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