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柏楊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冠吟即臺中市私立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北屯分班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5,85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3,3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及第三項後
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
45,859元、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於被告以新臺幣43,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至111年2月任職於私立
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南屯分班(名義負責人為陳冠吟);嗣
經現場負責人張志緯通知原告上班地點改至被告陳冠吟即私
立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北屯分班,原告遂於111年2月前往被
告處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59元。詎被告於
112年8月25日向原告表示「你需要找其他的學校了」等語,
未經預告、亦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即無故拒絕原告繼
續提供勞務。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 )第11條或第12條之何款規定終止,顯屬違法解雇,未
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給予原告薪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被告自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45,859元,並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下稱勞退)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原告自111年2
月起迄112年4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提繳勞退,迄112年5月被告始為原告投保
勞保並提繳勞退,被告應補提繳43,8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之每月薪資45,859元,並應依法提繳111
年2月起迄112年4月間之勞退43,3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及自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2
,8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亦無工作證,其上
班不需打卡,復未曾參與被告每個月開會商討補習班相關事
宜,且原告除在被告處接班上課外,同時在其他補習班上課
,更有自己開設課程。又原告有拒絕及同意接班上課與否之
權利,可自行決定上課內容及進度,不需配合被告,亦不接
受被告之考核評鑑,更可要求調整時薪報酬。原告上課遲到
或臨時取消課,亦無何不利之效果,可見兩造屬合作關係,
彼此間不具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原
告既同時在其他補習班上課,更有自己開設課程,其於被告
處之報酬以上課時數計薪,而非薪資,且原告除接班上課外
,復未在被告處擔任或參與任何工作,原告對被告幾乎無經
濟上之從屬性。兩造合作開始,原告即告知無需為其投保勞
健保,更稱有於他處自行投保,原告復完全無與其他老師或
行政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接班上課以外之勞務。原
告上課完就會離開,在被告處並無座位,無置物櫃,未擺放
私人物品,與其他老師均不同。原告參與被告進行之校外參
觀時,亦需另行給付費用,凡此,可見原告對被告並無組織
上從屬性。兩造屬合作關係,從屬關係甚為薄弱,兩造間確
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委任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既非屬勞基法規定下之勞工,無從適用勞動法令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當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2月初止,在私立德祥文理
短期補習班南屯分班接班上課教授英文,自111年2月初起
至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
月間,於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每小時報酬為800元
,每二週領取一次報酬(月中領取該月上半月報酬,月底
領取該月下半月報酬)。
⒉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被告有與另2位外籍老師BRIAN
、JASON 簽訂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等(詳被證1、被
證14)。原告於被告處接班上課,未曾打卡。原告在被告
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所領取之報酬如被證10。
⒊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及職災保險,詳細投保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1、22頁之投
保資料。
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當日對話內容,詳如原證2兩造於112年8月25日之
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
⒌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於112年9月12日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⒍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否認被證4形式上之真正外
,其餘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證8所為計算金額不
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原告至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法律關係,為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⒉如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⒊如終止不合法,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就原告至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法律關係,為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
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迥然不同。又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
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
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未記載勞動契約而異
。再者,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
委任人之指示,惟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
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
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
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
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
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
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2月初止,在私立德祥文理短期
補習班南屯分班接班上課教授英文,自111年2月初起至被
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間
,於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每小時報酬為800元,每
二週領取一次報酬(月中領取該月上半月報酬,月底領取
該月下半月報酬),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
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補習班接班上課教授
英文(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造間復有從
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亦無
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被告以:兩造間為合作關係,
故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而被告與另2位外籍老師BRIAN、
JASON因間均有簽訂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等(見本院
卷一第251至254、429至503頁),其等並因此領有工作證
等情,據此抗辯:原告在被告補習班接班上課教授英文為
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⒉關於兩造間有無人格上等從屬性部分:
被告抗辯:就接班上課時間部分,係由被告先提出時間,
再由原告視其時間、行程,最後兩造協議而定,甚至原告
會提出不願意接受之課程,原告明顯有拒絕及同意與否之
權利;有關教學教材,係由原告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採買
;教學內容部分,包括上課內容及進度,原告不僅無須配
合被告所定進度,原告更要求被告不得干涉,且不會接受
補習班考核評鑑等事項等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98頁)。然依兩造之下列對話:
⑴112年5月8日:
張志緯:今天的全民英檢(GEPT)課,請授課到晚上8
點(6:30-8:00)。
原告:沒問題。…
張志緯:還有下午4點到5點的探索課需要口說測驗,再
次謝謝你。
原告:了解!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⑵112年5月29日:
張志緯:你好,今天的全民英檢課,請授課至晚上8
點。謝謝你。
原告: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⑶112年6月17日:
張志緯:今天我和Elsa需要參加Harold的舞蹈表演,所
以下午2點到4點我們不會在學校。那麼今天第一堂課請
授課到3點10分。謝謝你。
原告:了解(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
⑷112年8月1日:
張志緯:今天的體育課有三個項目,射箭、斧頭及呼拉
圈。有三個教室,每位老師教一個項目,每個課程項目
時間為50分鐘。請教他們呼拉圈,因為我需要最好的老
師教他們真正的體育。謝謝你。(影片連結)以此影片
為例,我會準備呼拉圈。
原告:好的。
張志緯:抱歉,關於今天的上課時間,我們2:30到4:
30會待在公園,所以每個項目的上課時間40分鐘 ,4:
30帶他們回學校。
原告: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⑸112年8月8日:
張志緯:你好,今天的課從晚上6點半到8點半。
原告:了解(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再對照被告提出之課表(見本院卷一第373頁),112年8
月8日上開時段原未安排原告之課程,惟被告當日傳訊要
求原告提供勞務,足證兩造於安排原告之課程前,雖得互
相商議,透過協議確定之,甚至商討薪資條,然被告對原
告之課程時間、內容仍有一定之調整、變動之權利。足見
原告之工作時間、內容,仍受到被告一定程度上之指揮、
監督。其次,原告按證物2兩造對話紀錄、被證9原告之上
課時數表及被證10之轉帳紀錄整理原告因遲到而遭扣薪之
統計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主張:原告遲到,
有受到被告之扣薪懲罰,原告係受被告之人事監督與管理
等語。被告雖否認就原告遲到有扣薪之情事,且就上開統
計表格之時數不符等提出答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86至93頁) 。然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07、109、111、113、115頁)。被告或
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或所提出之對話等資料無法證明所
抗辯之事實。且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課時數表上確有關於原
告「本週遲到堂數」及「本週實到堂數」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99至375頁),若被告就原告遲到上課未予扣款,
衡情應無需紀錄「原告遲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
在核發原告薪資時,有依原告上課時數表上所記載原告遲
到之情形,進行扣薪之懲處等情,應非虛妄。被告對原告
之課程有一定之調整、變動之權利,對於原告遲到上課,
復得施以扣款之處罰,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縱
原告就教材、教學內容等有一定之自主權,應係被告屬補
敎業,本應容許授課教師因材施教,得根據被告之擬定之
教學方針,因應個別班級學生之不同而選擇教材及調整教
學細部內容,尚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非僱傭契約關係。
⒊關於兩造間有無經濟上等從屬性部分:
原告受被告補習班聘僱,擔任外籍教師,被告補習班均以
補習班名義招生,招生後學生之補習費用直接歸屬於被告
,原告無需負擔被告補習班之成本。是原告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事項而勞動,而是在被告營業活動範圍內,依循被告
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並聽由被告依其授課時數計算薪資
,自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且依賴被告所提供之教室、
材料等資料,對被告招攬之學生而為授課,其所提供勞動
自不具為自己之營業獨立性而從屬於被告。原告之工作時
間某程度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原告須親自接班授課
提供勞務,並依所提供之勞務即上課時數,向被告領取報
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
勞務,堪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關於兩造間有無組織上等從屬性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僅負責在被告處接班上課,擔任鐘點
上課老師,故原告除上課外,就上課時要使用之教材,
上課點名,上完課後之教材收取,環境衛生打掃課後和
學生、學生家長溝通學習狀況,研擬考題,批改試卷及
每個月開會商討補習班相關事宜等與補習班相關工作,
原告完全不曾理會,均係由被告人員負責,原告完全無
與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勞務,
且被告進行校外參觀時,不僅需先另行和原告協商行程
,更需另行支付費用,可見與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完
全未合云云。
⑵查兩造間若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法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及提繳勞退之義務,然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為原
告加保,112年8月26日辦理退保,並提繳原告112年6月
、8月之勞退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資料及勞退專戶明細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22、227頁)。被
告雖辯稱:因兩造屬合作關係,所以一開始原告就告知
被告,不用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以避免原告還另需支付
勞保費用,且原告更稱有於他處自行投保,原告嗣於11
2年4月許稱原投保勞保處無法再供其投保,希望被告幫
忙為其投保,因原告僅係在被告處接班上課,故被告也
僅徵得原告同意為其投保部分工時,可見原告對被告並
無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在社團法
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時表示:112年3月初因原告
脖子受重傷,表示沒有地方可以投保健保,被告體恤原
告,表示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等語,有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與被告上開抗辯延至112
年4月間始為原告投保之緣由並不相同,被告上開抗辯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
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當日對話內容,
詳如原證2兩造於112年8月25日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
7至9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向被告表示:…只是希望我可以收到提前通知。
遣散費的部分如何處理?畢竟我確實在這間學校服務2
年了,今天被解僱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等語。被
告回答:非常抱歉。他們說會按照勞保給付遣散費給你
,也會發給你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復表示:今年5月
才開始加勞保,這樣公平嗎?被告回答:確實不公平,
我目前正在和他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由
上述兩造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對於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並不爭執,始有解僱原告由接手補習班之人發給原告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問題。且被告針對原告指責
自112年5月才為原告投保對原告不公平一事,亦坦承此
部分對原告不公平。上開對話並未顯示係因本要接手被
告補習班之投資人要按投保時間計算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一事不公平,原告始有上述不公平之說,益徵被告此部
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⑶參以原告須至被告補習班提供勞務,且應依兩造協議之
課程表按時到課,不得自行決定上課地點、上課時間,
甚至部分上課內容,可見原告與其他教師及員工互相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⑷至原告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原告是否需參與被告補
習班除英文教學以外之行政事務或活動,此為被告之人
事管理方法選擇及其與原告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
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況原告在被告補習班接
班上課,係按其上課時數計算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9、73、89頁)。此與被告與另2位外
籍老師BRIAN、JASON所簽訂之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
,約定其等領取每月高達75,000元以上之月薪,每週工
作5日,每日工作7小時,除每週至多23節之基本教學時
數(每節50分鐘)外,尚需執行包括教學相關活動、行
政工作及其他指定之工作,故其等需簽到退,並有全勤
獎金、考核獎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之情
形不同。就兩造約定之僱傭契約內容而言,原告在被告
補習班之工作係接班上課教授英文,按其上課時數計算
薪資,則原告不負責其他行政事務或參與其他活動,仍
屬當然。惟因原告之上課時數多寡影響其所能領取之薪
資數額,是原告就每月業經排定之課程,當不致無故未
到場上課,此種情形之下,並無要求原告簽到退之必要
,且亦無從要求原告參與被告補習班除接班上課以外之
其他事務。若被告要求原告從事約定外之其他行政事務
或參與活動,需額外付費,亦甚為合理。準此,即使原
告可自行決定部分課程之安排,甚至拒絕被告安排某些
課程,被告仍得藉由所安排課程之多寡,影響原告之行
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自不能據此
謂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任職被告補習班期間雖無底薪,薪資多寡係依當月上
課時數計算,惟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
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
者亦同」,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
,無從憑此即認兩造為委任關係。又兩造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足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是否可在其他地方兼課,尚
不影響僱傭關係與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
⒍以上,因原告與被告補習班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縱原告在專業教學內容上,仍得享有部分之
獨立性,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
關係。
㈢如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⒈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除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
約屬於繼續性工作,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
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契約繼續中,除勞工得依其
自由意志自願離職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
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外,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
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
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
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當日對話內容,詳如原證2兩造於112年8月25
日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依上開對話,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係向原告表示:
「同時非常抱歉。他們讓比利時教師和Uriah的爸爸接手
所有的課。所以你需要找其他的學校了。對此我感到非常
抱歉。」、「非常抱歉。他們說會按照勞保給付遣散費給
你,也會發給你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並未告知原告有
何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及終止事由,難認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
亦自承: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並未告知原告其合於上開勞基
法之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雖被告嗣抗辯:若兩造為僱
傭關係,被告係因父親生病需回美國照顧,要出售補習班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約終止契約等語。然被
告自承其後其父親身體狀況好轉,加以出售補習班事宜未
成,故決定繼續經營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且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契約,卻於同月31日
新聘外籍教師教授英文,並於同年10月14日、10月10日在
臉書公開招募外籍教師,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及臉書
PO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183、467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之要件,並非合法,不生
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㈣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給付薪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
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屬存在,已如上述。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
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提供,且自112年9月起即
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
告原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45,859
元等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約,被告於112
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應屬合法等情,確有
拒絕原告自112年8月25日提供勞務之意。且本件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被告則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堪認被告自112年8月25
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後,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
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至112年8月之轉帳紀
錄,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為57,058元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00頁、卷二第47至49、14
0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之上開薪資,係按原告上課
時數計算取得,業如前述。準此,以原告離職前,平均
每月均能領取57,058元薪資之情觀之,堪認原告若有到
職排班上課,在正常勞動條件之下,每月當能獲得57,0
58元之工資。原告主張以45,859元為平均薪資作為本件
請求每月薪資之金額,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以時
計費,其主張平均薪資無理由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
任職期間每二週領取一次報酬,亦即月中領取該月上半
月報酬,月底領取該月下半月報酬(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
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
8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859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此項給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⒉提繳勞退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應於勞
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
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前與我國國民結婚,並已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
有其居留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符合勞
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
⑵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7,058元,原告
主張以月平均工資45,859元計算為可採,業如前述,依
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月
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之6%勞退為2,892元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迄112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被
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提繳勞退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直至112年5月被告始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有原告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前揭每月應提繳之勞退,提繳自11
1年2月起迄112年4月計15個月之勞退合計43,380元(2,
892×15=43,380)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基於僱傭契約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
告,並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1
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
5,85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提繳43,3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
自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
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訴-4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