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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張百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坤濠因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含擴張請求之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萬0,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8

TCDV-112-訴-1567-202410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讓渡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有駿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洪淑慧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對價,應將原告於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張淑珍向訴 外人即出租人謝文斌承租,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 稱「帝霖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經營。 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應 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月15 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條將「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 招牌、機器、設備、存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 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 用,前揭事項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㈡原告否認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及「不再以『帝霖 』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現有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設備。系爭 契約附件載明各供應商名稱、電話及提供之原料,顯見兩造 合意應由被告自行向供應商叫料,且可自由選擇供應商。原 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曾提供胡椒鹽相關原料予被告,係因 原告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後,另從事胡椒鹽相關原料事業 ,原告大量向上游原料商叫貨,可取得較低廉之單價,基於 扶持被告事業才「好意施惠」將所購買的原料以較低廉之價 格出貨予被告,然不得逕此認定原告有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商 品之協力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負有不得成立 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從給付義務,然並無約定「不得再 以帝霖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且被告於 訂約時已知原告欲另創業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生意,並 將原告製造的相關產品置放於系爭攤位販售,且原告並無使 用「帝霖」2字作為胡椒鹽產品之名稱及廣告,包裝僅標示 「霖」1字,被告提出之臉書團購貼文,為各團購業者自行 刊登之文字,非原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主給付義務 是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至於客源、收入、 叫貨、營運是否順暢等不確定風險事項,非為達系爭契約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並 無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 復未舉證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其抗辯 均不可採。  ㈢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至起訴時已累欠4期(112 年12月-113年3月)積欠金額20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付 清,被告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且未依兩造約定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出租人謝文斌,原告張淑珍經謝文斌告知 後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 告均已讀不回及不讀不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 3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攤位 之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 ,原告張淑珍將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被告於113年3 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生財器具遷出」,惟被告仍 拒不回覆。被告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各期讓渡金迄今,且 被告洪淑慧收受原告所寄發請求給付已到期讓渡金後,均未 與原告聯絡或給付讓渡金,被告張永裕則因搬離系爭契約所 載之住所,而招領逾期退信,堪信被告就未到期之款項應無 給付之意思,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讓渡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皆歸被 告所有,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鹹酥雞 分店,並約定由原告代為向鹽酥雞脆酥粉、辣椒粉及原料等 供應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被告原本相信原告應本於誠 信原則及契約之本旨,日後不會以「帝霖」名義對外宣傳或 販售鹹酥雞等相關產品,被告並以「帝霖」為名稱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詎料,被告嗣後發現,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與其他第三人於網路臉書社團擅自以「帝霖」名 義販售胡椒粉、辣椒粉、脆酥粉、脆皮炸雞粉、鹽酥雞專用 粉等多項產品,並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刻意誤導消費者以 為「帝霖」鹽酥雞好吃全係因原告所販售之胡椒粉、辣椒粉 、脆酥粉等產品,而非鹽酥雞本身,損害被告之商譽,且所 販售之產品,食品包裝及外觀及其意匠上均印有「帝霖」等 字樣,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上權利,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廣告撤除,原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繼續在臉書社團販售產品,甚至不履行原約定由原告向供應 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致被告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 。嗣後被告自行向供應廠商訂購產品時,亦遭供應商拒絕出 貨,並向被告明確表示須經原告同意才會出貨給被告。被告 多次透過LINE傳訊息予原告,希冀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向供應廠商訂購原料,然原告卻已讀不回不予理會。 被告在原告擅自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惡意 阻撓供應商出貨等情形下,導致客源流失,無法繼續經營不 得已始暫停營業。 ㈢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觀之,原告將系爭攤位轉 讓移轉予被告經營,亦負有不再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 相關產品並維持保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之附隨義務,然原 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違反誠信原則之 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 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113年6 月3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甚明。退步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種種違 反誠信原則違背契約協力及附隨義務之行為,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如今已無法繼續經營始暫停營業,非被告當時所能預 料,依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效果之給付,已顯失公平,被告 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酌減被告 之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順序暨刪減原告撤回,已非屬本件裁判 範圍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0萬元之對 價,應將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稱「帝霖鹽酥雞」攤位轉 讓予被告經營。「帝霖鹽酥雞」 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 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第1條⒈⑴、第3條⒈)。被告 則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 月15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系爭 契約第3條⒈⒉)。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將「帝霖鹽酥雞(坐落嘉義市西區重 慶路)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 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 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用。前揭事項已於112 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⒊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迄113年6月已累積7期(1 12年12月、113年1-6月),累積積欠金額為35萬元。 ⒋被告於113年3月始已無經營「帝霖鹽酥雞」意願,原告張淑 珍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 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意願」,被告均未 回應。 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被告於113年 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 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 霖鹽酥雞,張淑珍提前與房東終止系爭租約,亦視為經過被 告同意,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之 生財器具遷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    ⒍被告已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並以113年6月3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支付剩餘讓渡金。  ⒎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被告   ),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乙方亦承諾   甲方爾後創業行銷亦可設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 」?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讓渡金及請求被告就 尚未屆期之讓渡金於將來屆期時清償,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給付讓渡金,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法院酌減給付金額,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之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乙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 除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 務」之內容及其範圍為何?暨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上開「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⒈之約定 為:①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②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存貨;③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另同條⒊約定: 商號名稱延續或變更悉依被告自便,原告並應協同被告辦理 商號變更登記手續;第2條⒉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技術傳授 予被告,包含食材備料、製作方式、各種食材…等醃漬方式 及比例,以及蔬菜挑選方式等,無條件傳授予被告,被告應 配合原告所安排的職前教育程;同條⒊約定:原告同意換購 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工作桌乙張…所有權歸於被 告所有;同條⒋前段約定: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 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 義務為移轉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含裝潢、招牌、機器、設備 、存貨及換購物品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含附件所示供應商 名單及明細),另原告尚負有技術傳授、配合被告理商號名 稱變更暨不得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義務,合先 認定。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經 營權及技術傳授等義務,均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 點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於本 訴並未主張原告有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或不配合 被告辦理商號名稱變更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給 付義務,均有依約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另負有代被告向供應商叫貨之協力義 務及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原告亦負有不再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 業之附隨義務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告指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乙事,未見諸於系爭契 約之明文記載,已難認兩造訂約時有此約定,且原告已依約 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明細表,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附件之記載內容,已詳列供應商名稱、聯絡電 話、商品明細等資料,尚有記載每次叫貨數量之細節(本院 卷第29頁),顯然係在提示被告執行叫貨之方式及流程,苟 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為叫貨,原告當無提供叫貨 細節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叫貨乙 事,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可採;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指摘原告阻撓被告叫貨乙情,已據原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 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確認通話對象之身 分及通話時間,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阻撓行為 。  ②原告固不爭執確有販售「霖」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惟依系爭 契約第2條⒋後段已約明:被告亦承諾原告爾後創業行銷亦可 沿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等語,按系爭攤位本即 係由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鹽酥雞之販售,則上開約定所稱之「 店家廣告」自屬與販售鹽酥雞產品相關之廣告,而被告承諾 原告爾後創業行銷可沿用原有之店家廣告,顯見被告於訂約 時就原告讓渡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後另為創業且創業內容與販 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有關乙情應有知悉,始會於系爭契約內承 諾同意原告創業可沿用店家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原告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販售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原告販售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既屬被告於訂 約時已知並同意原告可沿用店家廣告,自難將原告販售胡椒 鹽等產品之行為評價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至被告指原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宣傳內容誤導消費者 致被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固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169-175頁),惟原告否認社團貼文為原告所 為,被告復未舉證社團貼文係原告所為,亦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以轉讓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目 的,而原告均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被告自112 年1月31日確認點交完成後,亦已實際經營系爭攤位至113年 3月間,其經營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被告接手經營系爭攤 位並無何窒礙難行或仍需原告提供協助之處,自難認原告尚 應負有何項附隨義務以促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況被 告經營系攤位之客源是否穩定、獲益數額如何及叫貨、營運 是否順暢等,均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整體評估衡量 之因素,既經被告盱衡斟酌後同意訂約,被告即應自負嗣後 營業盈虧之風險,要無將其營業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 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業之附隨義務亦無 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不得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叫貨、營業順 暢等附隨義務,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仍屬有效存續。 ㈡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負被告前揭所指之協力、附隨義務,且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何阻撓被告營業之行為暨被告受讓系爭攤位後 應自負營虧風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縱有 暫停營業之事實,其停業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 認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被告復未再舉證本件有何 於締約後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存在,其依民法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讓渡金之給付,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讓渡金為 有理由:  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 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 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39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3月1日起,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5萬元讓渡金至1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自112年12月 起即未依約支付讓渡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 112年12月、113年1-3月)核屬有據;而起訴時尚未屆期之 讓渡金,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⒍), 則原告主張就未屆期之讓渡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亦屬合法。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82日, 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 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3頁)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即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5

TCDV-113-訴-1054-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柏楊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冠吟即臺中市私立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北屯分班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5,85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3,3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及第三項後 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 45,859元、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於被告以新臺幣43,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至111年2月任職於私立 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南屯分班(名義負責人為陳冠吟);嗣 經現場負責人張志緯通知原告上班地點改至被告陳冠吟即私 立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北屯分班,原告遂於111年2月前往被 告處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59元。詎被告於 112年8月25日向原告表示「你需要找其他的學校了」等語, 未經預告、亦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即無故拒絕原告繼 續提供勞務。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 )第11條或第12條之何款規定終止,顯屬違法解雇,未 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給予原告薪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被告自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45,859元,並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下稱勞退)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原告自111年2 月起迄112年4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提繳勞退,迄112年5月被告始為原告投保 勞保並提繳勞退,被告應補提繳43,8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之每月薪資45,859元,並應依法提繳111 年2月起迄112年4月間之勞退43,3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及自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2 ,8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亦無工作證,其上 班不需打卡,復未曾參與被告每個月開會商討補習班相關事 宜,且原告除在被告處接班上課外,同時在其他補習班上課 ,更有自己開設課程。又原告有拒絕及同意接班上課與否之 權利,可自行決定上課內容及進度,不需配合被告,亦不接 受被告之考核評鑑,更可要求調整時薪報酬。原告上課遲到 或臨時取消課,亦無何不利之效果,可見兩造屬合作關係, 彼此間不具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原 告既同時在其他補習班上課,更有自己開設課程,其於被告 處之報酬以上課時數計薪,而非薪資,且原告除接班上課外 ,復未在被告處擔任或參與任何工作,原告對被告幾乎無經 濟上之從屬性。兩造合作開始,原告即告知無需為其投保勞 健保,更稱有於他處自行投保,原告復完全無與其他老師或 行政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接班上課以外之勞務。原 告上課完就會離開,在被告處並無座位,無置物櫃,未擺放 私人物品,與其他老師均不同。原告參與被告進行之校外參 觀時,亦需另行給付費用,凡此,可見原告對被告並無組織 上從屬性。兩造屬合作關係,從屬關係甚為薄弱,兩造間確 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委任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既非屬勞基法規定下之勞工,無從適用勞動法令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當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2月初止,在私立德祥文理 短期補習班南屯分班接班上課教授英文,自111年2月初起 至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 月間,於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每小時報酬為800元 ,每二週領取一次報酬(月中領取該月上半月報酬,月底 領取該月下半月報酬)。   ⒉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被告有與另2位外籍老師BRIAN 、JASON 簽訂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等(詳被證1、被 證14)。原告於被告處接班上課,未曾打卡。原告在被告 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所領取之報酬如被證10。   ⒊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及職災保險,詳細投保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1、22頁之投 保資料。   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當日對話內容,詳如原證2兩造於112年8月25日之 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   ⒌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於112年9月12日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⒍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否認被證4形式上之真正外 ,其餘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證8所為計算金額不 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原告至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法律關係,為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⒉如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⒊如終止不合法,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就原告至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法律關係,為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 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迥然不同。又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 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 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未記載勞動契約而異 。再者,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 委任人之指示,惟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 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 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 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 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 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 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2月初止,在私立德祥文理短期 補習班南屯分班接班上課教授英文,自111年2月初起至被 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間 ,於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每小時報酬為800元,每 二週領取一次報酬(月中領取該月上半月報酬,月底領取 該月下半月報酬),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 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補習班接班上課教授 英文(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造間復有從 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亦無 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被告以:兩造間為合作關係, 故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而被告與另2位外籍老師BRIAN、 JASON因間均有簽訂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等(見本院 卷一第251至254、429至503頁),其等並因此領有工作證 等情,據此抗辯:原告在被告補習班接班上課教授英文為 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⒉關於兩造間有無人格上等從屬性部分:    被告抗辯:就接班上課時間部分,係由被告先提出時間, 再由原告視其時間、行程,最後兩造協議而定,甚至原告 會提出不願意接受之課程,原告明顯有拒絕及同意與否之 權利;有關教學教材,係由原告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採買 ;教學內容部分,包括上課內容及進度,原告不僅無須配 合被告所定進度,原告更要求被告不得干涉,且不會接受 補習班考核評鑑等事項等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98頁)。然依兩造之下列對話:    ⑴112年5月8日:     張志緯:今天的全民英檢(GEPT)課,請授課到晚上8 點(6:30-8:00)。     原告:沒問題。…     張志緯:還有下午4點到5點的探索課需要口說測驗,再 次謝謝你。     原告:了解!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⑵112年5月29日:     張志緯:你好,今天的全民英檢課,請授課至晚上8  點。謝謝你。     原告: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⑶112年6月17日:     張志緯:今天我和Elsa需要參加Harold的舞蹈表演,所 以下午2點到4點我們不會在學校。那麼今天第一堂課請 授課到3點10分。謝謝你。     原告:了解(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    ⑷112年8月1日:     張志緯:今天的體育課有三個項目,射箭、斧頭及呼拉 圈。有三個教室,每位老師教一個項目,每個課程項目 時間為50分鐘。請教他們呼拉圈,因為我需要最好的老 師教他們真正的體育。謝謝你。(影片連結)以此影片 為例,我會準備呼拉圈。     原告:好的。     張志緯:抱歉,關於今天的上課時間,我們2:30到4: 30會待在公園,所以每個項目的上課時間40分鐘 ,4: 30帶他們回學校。     原告: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⑸112年8月8日:     張志緯:你好,今天的課從晚上6點半到8點半。     原告:了解(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再對照被告提出之課表(見本院卷一第373頁),112年8 月8日上開時段原未安排原告之課程,惟被告當日傳訊要 求原告提供勞務,足證兩造於安排原告之課程前,雖得互 相商議,透過協議確定之,甚至商討薪資條,然被告對原 告之課程時間、內容仍有一定之調整、變動之權利。足見 原告之工作時間、內容,仍受到被告一定程度上之指揮、 監督。其次,原告按證物2兩造對話紀錄、被證9原告之上 課時數表及被證10之轉帳紀錄整理原告因遲到而遭扣薪之 統計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主張:原告遲到, 有受到被告之扣薪懲罰,原告係受被告之人事監督與管理 等語。被告雖否認就原告遲到有扣薪之情事,且就上開統 計表格之時數不符等提出答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86至93頁) 。然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07、109、111、113、115頁)。被告或 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或所提出之對話等資料無法證明所 抗辯之事實。且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課時數表上確有關於原 告「本週遲到堂數」及「本週實到堂數」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99至375頁),若被告就原告遲到上課未予扣款, 衡情應無需紀錄「原告遲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 在核發原告薪資時,有依原告上課時數表上所記載原告遲 到之情形,進行扣薪之懲處等情,應非虛妄。被告對原告 之課程有一定之調整、變動之權利,對於原告遲到上課, 復得施以扣款之處罰,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縱 原告就教材、教學內容等有一定之自主權,應係被告屬補 敎業,本應容許授課教師因材施教,得根據被告之擬定之 教學方針,因應個別班級學生之不同而選擇教材及調整教 學細部內容,尚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非僱傭契約關係。   ⒊關於兩造間有無經濟上等從屬性部分:    原告受被告補習班聘僱,擔任外籍教師,被告補習班均以 補習班名義招生,招生後學生之補習費用直接歸屬於被告 ,原告無需負擔被告補習班之成本。是原告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事項而勞動,而是在被告營業活動範圍內,依循被告 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並聽由被告依其授課時數計算薪資 ,自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且依賴被告所提供之教室、 材料等資料,對被告招攬之學生而為授課,其所提供勞動 自不具為自己之營業獨立性而從屬於被告。原告之工作時 間某程度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原告須親自接班授課 提供勞務,並依所提供之勞務即上課時數,向被告領取報 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 勞務,堪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關於兩造間有無組織上等從屬性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僅負責在被告處接班上課,擔任鐘點 上課老師,故原告除上課外,就上課時要使用之教材, 上課點名,上完課後之教材收取,環境衛生打掃課後和 學生、學生家長溝通學習狀況,研擬考題,批改試卷及 每個月開會商討補習班相關事宜等與補習班相關工作, 原告完全不曾理會,均係由被告人員負責,原告完全無 與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勞務, 且被告進行校外參觀時,不僅需先另行和原告協商行程 ,更需另行支付費用,可見與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完 全未合云云。    ⑵查兩造間若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法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及提繳勞退之義務,然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為原 告加保,112年8月26日辦理退保,並提繳原告112年6月 、8月之勞退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資料及勞退專戶明細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22、227頁)。被 告雖辯稱:因兩造屬合作關係,所以一開始原告就告知 被告,不用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以避免原告還另需支付 勞保費用,且原告更稱有於他處自行投保,原告嗣於11 2年4月許稱原投保勞保處無法再供其投保,希望被告幫 忙為其投保,因原告僅係在被告處接班上課,故被告也 僅徵得原告同意為其投保部分工時,可見原告對被告並 無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在社團法 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時表示:112年3月初因原告 脖子受重傷,表示沒有地方可以投保健保,被告體恤原 告,表示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等語,有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與被告上開抗辯延至112 年4月間始為原告投保之緣由並不相同,被告上開抗辯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 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當日對話內容, 詳如原證2兩造於112年8月25日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 7至9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向被告表示:…只是希望我可以收到提前通知。 遣散費的部分如何處理?畢竟我確實在這間學校服務2 年了,今天被解僱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等語。被 告回答:非常抱歉。他們說會按照勞保給付遣散費給你 ,也會發給你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復表示:今年5月 才開始加勞保,這樣公平嗎?被告回答:確實不公平, 我目前正在和他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由 上述兩造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對於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並不爭執,始有解僱原告由接手補習班之人發給原告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問題。且被告針對原告指責 自112年5月才為原告投保對原告不公平一事,亦坦承此 部分對原告不公平。上開對話並未顯示係因本要接手被 告補習班之投資人要按投保時間計算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一事不公平,原告始有上述不公平之說,益徵被告此部 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⑶參以原告須至被告補習班提供勞務,且應依兩造協議之 課程表按時到課,不得自行決定上課地點、上課時間, 甚至部分上課內容,可見原告與其他教師及員工互相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⑷至原告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原告是否需參與被告補 習班除英文教學以外之行政事務或活動,此為被告之人 事管理方法選擇及其與原告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 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況原告在被告補習班接 班上課,係按其上課時數計算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9、73、89頁)。此與被告與另2位外 籍老師BRIAN、JASON所簽訂之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 ,約定其等領取每月高達75,000元以上之月薪,每週工 作5日,每日工作7小時,除每週至多23節之基本教學時 數(每節50分鐘)外,尚需執行包括教學相關活動、行 政工作及其他指定之工作,故其等需簽到退,並有全勤 獎金、考核獎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之情 形不同。就兩造約定之僱傭契約內容而言,原告在被告 補習班之工作係接班上課教授英文,按其上課時數計算 薪資,則原告不負責其他行政事務或參與其他活動,仍 屬當然。惟因原告之上課時數多寡影響其所能領取之薪 資數額,是原告就每月業經排定之課程,當不致無故未 到場上課,此種情形之下,並無要求原告簽到退之必要 ,且亦無從要求原告參與被告補習班除接班上課以外之 其他事務。若被告要求原告從事約定外之其他行政事務 或參與活動,需額外付費,亦甚為合理。準此,即使原 告可自行決定部分課程之安排,甚至拒絕被告安排某些 課程,被告仍得藉由所安排課程之多寡,影響原告之行 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自不能據此 謂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任職被告補習班期間雖無底薪,薪資多寡係依當月上 課時數計算,惟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 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 者亦同」,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 ,無從憑此即認兩造為委任關係。又兩造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足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是否可在其他地方兼課,尚 不影響僱傭關係與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   ⒍以上,因原告與被告補習班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縱原告在專業教學內容上,仍得享有部分之 獨立性,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 關係。   ㈢如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⒈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除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 約屬於繼續性工作,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 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契約繼續中,除勞工得依其 自由意志自願離職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 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外,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 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 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 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當日對話內容,詳如原證2兩造於112年8月25 日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依上開對話,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係向原告表示: 「同時非常抱歉。他們讓比利時教師和Uriah的爸爸接手 所有的課。所以你需要找其他的學校了。對此我感到非常 抱歉。」、「非常抱歉。他們說會按照勞保給付遣散費給 你,也會發給你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並未告知原告有 何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及終止事由,難認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 亦自承: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並未告知原告其合於上開勞基 法之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雖被告嗣抗辯:若兩造為僱 傭關係,被告係因父親生病需回美國照顧,要出售補習班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約終止契約等語。然被 告自承其後其父親身體狀況好轉,加以出售補習班事宜未 成,故決定繼續經營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且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契約,卻於同月31日 新聘外籍教師教授英文,並於同年10月14日、10月10日在 臉書公開招募外籍教師,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及臉書 PO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183、467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之要件,並非合法,不生 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㈣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給付薪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 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屬存在,已如上述。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 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提供,且自112年9月起即 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 告原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45,859 元等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約,被告於112 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應屬合法等情,確有 拒絕原告自112年8月25日提供勞務之意。且本件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被告則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堪認被告自112年8月25 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後,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 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至112年8月之轉帳紀 錄,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為57,058元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00頁、卷二第47至49、14 0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之上開薪資,係按原告上課 時數計算取得,業如前述。準此,以原告離職前,平均 每月均能領取57,058元薪資之情觀之,堪認原告若有到 職排班上課,在正常勞動條件之下,每月當能獲得57,0 58元之工資。原告主張以45,859元為平均薪資作為本件 請求每月薪資之金額,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以時 計費,其主張平均薪資無理由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 任職期間每二週領取一次報酬,亦即月中領取該月上半 月報酬,月底領取該月下半月報酬(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 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 8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859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此項給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⒉提繳勞退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應於勞 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 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前與我國國民結婚,並已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 有其居留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符合勞 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      ⑵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7,058元,原告 主張以月平均工資45,859元計算為可採,業如前述,依 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月 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之6%勞退為2,892元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迄112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被 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提繳勞退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直至112年5月被告始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有原告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前揭每月應提繳之勞退,提繳自11 1年2月起迄112年4月計15個月之勞退合計43,380元(2, 892×15=43,380)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基於僱傭契約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 告,並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1 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 5,85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提繳43,3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 自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 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2

TCDV-113-勞訴-46-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潘湘惠 被上訴人 張絲羚即張瀚允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經鈞院核發91年度 司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嗣經鈞院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已知悉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已遭撤銷並陳報原審。本件上訴 人既已無執行名義得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無非 係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岳揚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上訴 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即有疑義。縱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 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 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引用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有瑕疵並未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 存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簽發,且記載 受款人岳揚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不能以背書取得票 據權利,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暨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票據法 第14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記名支票經 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 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 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岳揚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雖以其 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云云,惟此僅事涉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債權,仍不得據以對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準此,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 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請求權係屬債權之作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亦 無由發生,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 令業經法院撤銷確定,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對被上訴為請求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查:上訴人 以其執有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達被上訴人,已失其效 力為由,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112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18 4頁),系爭支付命令雖經裁定撤銷確定,惟兩造間系爭支 票之實體法律關係,則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既執有 系爭支票,並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其請求權之存否仍有爭執,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亦無由發生,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 張絲羚即張瀚允 90年9月20日 3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 MS0000000

2024-10-18

TCDV-113-簡上-30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胡坤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百岳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返還出資額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一部終局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9萬5,581元(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請求金 額58萬0,576元加計被上訴人主張之未領取紅利及代墊廣告費用 餘額1萬5,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7

TCDV-112-訴-1567-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歐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宇強即詹德隆 被 告 瑞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盛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間因引擎外鍊條掛勾更換及引擎漏油抖動,委由被告 維修2次,第1次發現是堵油嘴有問題,原告購買新的堵油嘴 供被告修理,修理項目如被證2結帳單所示,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但被告修理後系爭車輛還是不順引擎還是會 抖動,原告再次送修,第2次是修理漏油,含零件費用為12 萬元,因原告是零件商故由原告提供零件予被告修理,兩造 議價後修理費用為9萬元,修理項目如被證3、4所示,修理 費用被告合計共收取12萬元。 ㈡被告第2次修理後系爭車輛漏油還是很嚴重,引擎也不順, 原告致電被告希望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好,被告卻表示不是引 擎漏油,是渦輪增壓器漏油,請原告至其他修配廠處理而拒 絕再修理。惟系爭車輛之渦輪增壓器外部並無油漬,經原告 以車用內視鏡檢視,渦輪附近均無任何油漬,可證被告係推 諉之詞。被告2次修繕之工作有瑕疵並拒絕再為修補,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修理費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委託修理引擎不順事宜,被告以拆裝、 清洗、更換部分噴油嘴等為施工內容,被告依約修繕後於同 年8月3日左右交車,並提出載有修繕項目、費用、修繕零件 之結帳單(被證2),報價3萬1,500元,經原告簽名確認修 繕沒問題後,經雙方議價,原告以現金3萬元付清費用。 ㈡同年8月11日左右,原告表示引擎仍有不順而再度進場,被 告當日先就噴油嘴再度清理並更換1支噴油嘴及進行檢查, 嗣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6日、18日、20日多次請原告來廠 討論溝通修繕內容,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到廠確認維修項目 ,被告雖向原告表示車齡已13年多、車款、排氣量高等因素 車輛殘值不高,修理費用可能高於殘值,建議不要修理,但 原告仍要求修理,被告乃於同日記載兩造確認之修繕內容並 報價12萬元,原告當場簽名確認同意執行維修項目並付訂金 6萬元(被證3)。同年10月2日被告將引擎拆開後發現有嚴 重問題,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修繕?原告表示仍要修繕, 但考量費用問題表示由原告提供部分自備零件替換,請被告 依被證3所確認項目修繕即可,被告即於112年10月底前依原 告指示完成修繕,並多次進行路試沒問題後,於112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交車,原告於同年月3日來廠取回系爭車輛,交 車時,被告提出記載所有修繕項目、費用、零件之結帳單( 被證4)經原告簽名確認修繕沒問題並支付尾款3萬元後才將 系爭車輛駛離。 ㈢被告所為修繕均係與原告溝通確認後所為,被告於112年11 月3日交車時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駛離,且被告2次修繕均 是修理引擎不順,並無提及漏油問題。原告於交車後約3星 期才於同年11月28日再將系爭車輛開來廠內,表示系爭車輛 有漏油問題,被告目測檢查認為可能是渦輪附近零件,要拆 開檢修才知道,有告知原告若要確切知道漏油原因要將車輛 留下,但原告不願意而把車開走,被告才會以LINE善意提醒 原告儘速至其配合之保養廠處理。被告否認修繕工作有瑕疵 ,原告第2次取回車輛後如何使用及使用環境為何暨系爭車 輛車齡高達13年多、行駛里程超過10萬公里,機件老化,縱 事後有漏油情形,亦與被告之修繕無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前後2次送請被告修理,修理項目 如被證2-4所示,原告並支付修理費用共12萬元等情,有兩 造提出之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結帳單等件在卷(本院 卷第19-41頁、第103頁、第117-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 第1、3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有瑕疵且拒絕再為修補,原告得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乙節,既經被告否認承攬之 工作「有瑕疵」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攬 之工作具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2次完成修繕後,均有提出報價單詳列修繕項目、 費用及零件等項經原告確認無誤並支付修繕費用等情,有前 述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簽名之被證2-4結帳 單、手寫修繕項目單據為證,堪信被告辯稱修繕後業經兩造 確認修繕結果無誤後,始由原告取回車輛乙情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2次維修後,仍有漏油情事,固據提出 前述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本院卷第43-47頁、 第105-107頁)為證,惟查:存證信函及原告於LINE中之對 話內容係原告單方之陳述或主張,被告並未表示認同或承認 工作具有瑕疵,另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 漏油情形及渦輪增壓器附近目視或內視鏡檢視未有油漬,然 無法證明確切漏油位置及漏油原因為何。而被告於LINE對話 中雖有表示檢查後是渦輪部分的零件損壞在漏油,然亦稱「 要拆開才能知道正確位置」(本院卷第33頁、第167頁), 原告就此則回應以「我不敢再找你修了!…」(本院卷第35- 37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不同意將系爭車輛留下檢修之情 相符,則本件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 發生漏油之情形與被告修繕工作相關,而除上開事證外,原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 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則 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修理費用,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6

TCDV-113-簡-21-2024101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林沛嫺 被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 文,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 以陳佳文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0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張銘雄受僱期間,在債權金 額⑴新臺幣(下同)9,925元,及其中8,050元自110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182,848元,及 其中173,579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銘雄應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超過18,566元部分),按債 權比例88.54%給付原告。嗣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銘雄之債權人,張銘雄積欠原告192,77 3元未還。原告前曾於112年9月間,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30917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張銘雄對被告之薪資 人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1月2 7日、113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 開命令後,未依前開命令移轉張銘雄之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 。依前開移轉命令,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應將 張銘雄之每月薪資3分之1,按原告移轉比例100%移轉予原告 ,就113年2月部分,則應移轉88.54%予原告。再依張銘雄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張銘雄於112年5月1日由被告投保之薪資 為45,800元,則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共應移轉89,8 47元予原告,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91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系爭執行事件112年9月19日之扣押命令 、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29日之移轉命令、送達證書、 存證信函、被告基本資料、張銘雄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等件為證,復有張銘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張銘雄對被告自112年 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債權合計89,847元,既經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8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5

TCDV-113-勞小-10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3號 原 告 劉志銘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當事人與被告謝宗融、林杏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5

TCDV-113-補-240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佑勳 訴訟代理人 周庭律師 葉韋佳律師 相 對 人 晨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瀅瀅 相 對 人 德和壓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楊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4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825,462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88,417元, 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 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7495號函文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 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4

TCDV-113-救-107-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黃振銘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有明 文規定;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 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定。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 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 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 21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6489元,惟查該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05999 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命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06萬6,610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0萬6,489元(計算式詳附表),經本院於113年9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其抗告意旨係對本院裁定命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表示不服。惟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金 額明確,本院上開裁定僅係依法計算應徵收之第二審判費數 額並命抗告人繳納,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且本院依 法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亦無誤算情形。是抗告人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級距表 10萬元以上每萬元徵收費用 各級距徵收費用小計 10萬(含)以下 固定徵收1000 1,000 逾10萬至100萬 110 9,900 逾100萬至1000萬 99 60,093 逾1000萬至1億 88 0 逾1億至10億 77 0 10億以上 66 0 一審徵收費用= 70,993 ×1.5 二、三審徵收費用= 106,489 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

2024-10-09

TCDV-113-訴-1213-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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