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川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居住於嘉義市東 洋新邨000號、0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住處)而為鄰居關係 。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19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之子 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配偶盧○秀駕車外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本案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 以「麥見笑(不要臉)」、「幹你老ㄟ」(台語,檢察官誤 載為幹你老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像檔案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麥見 笑」、「幹你老ㄟ」(台語),告以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麥見笑」是指我不認同告訴 人的行為,不是指告訴人不要臉,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老 ㄟ」(台語),我是表示「塞你老喔」、「阿理勒」、「塞 你嘛好」(台語),但我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被告 之配偶盧○秀駕車外出,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麥見 笑」(台語)告以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 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 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2頁,偵 卷第18至19、24至26、28至3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對告訴人供述「麥見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 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幹你老ㄟ」(台語),然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 畫面18時24分09秒,告訴人在旁邊,被告拍著牆面,邊說「 幹你老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 88、1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向告訴人「塞你老 喔」、「阿理勒」、「塞你嘛好」(台語),不足採信。 (三)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乎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28至34頁),可 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8時20分1秒起,因不滿告訴人停車擋 住被告住家門口,告訴人稱只有停5分鐘,被告認為告訴人 所言不合理,始出口「麥見笑」(台語),且雙方再繼續爭 執停車糾紛一事。又雙方因爭執告訴人住處停車棚支架是否 越界,告訴人表示要看牆的中線,被告因而出口「幹你老ㄟ 」(台語),嗣後復繼續爭執中線一情,此後被告並未陳述 其他辱罵言語。 (五)綜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所為言論部分 ,除有對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 )等屬於可能使告訴人難堪之冒犯用語、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等抽象語句外,並未發表明顯係在評論告訴人之言行、 身分、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語句,則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對 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等抽象 語句部分,有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抑或僅 係侵害告訴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而不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六)再者,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有不睦,曾多次因停車一事發生爭執,實難期 待雙方能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相互爭吵,且被告在此心生不滿 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 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之名譽,惟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仍應認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 ,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 逕使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01

CYDM-112-簡上-5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和 張嘉碩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1號、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S-9789」 號車牌貳面沒收。 張嘉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和與張嘉碩為兄弟,2人均明知張建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故已遭吊扣,為能繼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嘉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 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瑋」之人,約定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2面(此車牌號碼原為 方鏡盈所有,下稱本案車牌),再由張建和支付價金後取得 本案車牌,復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駛在一般道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鏡盈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張建和於同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後 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方鏡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就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張嘉碩則固坦承有向「陳瑋」約定購買本案車牌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建和 打電話跟其說被告張建和之車牌被註銷半年,要其幫他找事 故車之車牌,「陳瑋」亦稱係事故車車牌,況且本案車牌也 不是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建和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碩在偵查 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鏡盈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 第7至9頁;偵字第8349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5頁、第7 1至7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本 案車牌照片3張、暱稱「陳瑋」之Facebook帳號截圖2張及被 告張嘉碩與「陳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件在卷 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7頁),以及扣 案之本案車牌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建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張嘉碩透過Facebook向「陳瑋」約定購買本案車牌, 復由被告張建和付款後取得本案車牌,被告張建和並使用本 案車牌上路乙情,為被告張嘉碩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 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方鏡盈在警詢證稱: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是其 所申請使用,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不知道車牌號碼「TD S-9789」有遭人冒用,是因為監理站似因同一時段有兩個相 同車牌被照到而通知其等語(警卷第8頁)。是車牌號碼「T DS-9789」號實係由證人申請使用,自始未提供或授權與被 告2人使用,則本案車牌自非真正。再者,細繹被告張嘉碩 與「陳瑋」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瑋」在被告張嘉碩詢 問「號碼自選嗎」時回覆「對的,也有現牌」,並提供可供 選擇之車牌號碼共11組讓被告張嘉碩挑選,而在被告張嘉碩 表示「確定號碼跟您說」時,回覆「好的」「如果客制車牌 大約10天左右會收到」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由前對 話可知,「陳瑋」除提供「現牌」外,亦有「客製化」服務 ,「陳瑋」係被告張嘉碩在網路上所找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殊難想像被告張嘉碩對於何以「陳瑋」除有多組「現牌」外 ,尚可「客製化」車牌一情毫無懷疑「陳瑋」販賣之車牌來 源為何。又被告張嘉碩名下有2台自用小客車,有其財產申 報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其對於車牌號碼需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一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嘉碩 對於在網路上向不明人士購買來源不明,並且尚可客製之車 牌應係偽造一情,自應已瞭然於心。  ㈣按共同正犯乃係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換言 之,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間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在共同協力及行為分擔、角色分配下 ,共同完成犯罪,由於每一個參與者,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 者,故刑法評價上應互相承擔彼此之責任。被告張建和為實 際使用本案車牌之人乙情,業如上述,惟被告張嘉碩亦自承 係因被告張建和向其表示牌照號碼被註銷,才向「陳瑋」聯 繫及約定購買本案車牌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張嘉 碩就被告張建和取得本案車牌之用途顯有認識,被告張嘉碩 基於上開認識,與「陳瑋」聯繫並約定購買本案車牌之行為 ,實屬被告張建和取得並使用本案車牌不可或缺之部分,足 認被告2人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協力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故被告張嘉碩與被告張建和2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嘉碩固以前詞辯稱,惟「陳瑋」顯非公路監理機關, 「陳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由2人之對話紀錄中亦 未見「陳瑋」有提供任何資料足使被告張嘉碩信任「陳瑋」 所出售之車牌為真正,故被告張嘉碩空言辯稱與其無關等節 ,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張建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已遭吊扣,而不能上路行駛,竟為圖違規使用自用小客車之 利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車牌懸掛上路,損 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張建和在本院坦承犯行,而本案起因亦係被告張建 和之需求所為,另被告張嘉碩則係尋找至本案車牌之分工, 以及衡量本案被告張建和之動機並非極具惡意;暨兼衡被告 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2面,係被告張建 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CYDM-113-易-90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乙○○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 日7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朴天門市內對乙○○恫嚇稱「要拿槍抵住你的頭」、「如果 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拿出錢包 ,甲○○即取走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少 年乙○○為少年(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揆諸上開 規定,應不予揭露告訴人之相關年籍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林淑芬、游豐億在警偵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 ;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騎乘機車照片1 張、被告與騎乘之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張等資以佐證(警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 頁、第33至37頁、第45至52頁、第71頁;偵卷第3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25條 第1項搶奪罪嫌,然參諸告訴人警偵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 之恐嚇言語始將錢包拿出,因而讓被告將現金取走等語,則 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應係恐懼而將錢包取出,是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應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本院卷第42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所需,明知告訴人未成年,心智尚未成 熟,卻以恐嚇他人危安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因 而取得700元,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在本院終願坦承犯 行,以及本案行為之手段、侵害影響之程度、所獲取之財物 價值;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獲取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訴-345-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呂承沅(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自民國110年7月16日 起至111年1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租金3萬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 段000000000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 其上之廠房,(以下均簡稱為本案廠房),蕭昌松交付出入 本案廠房之遙控器給呂承沅,呂承沅再將遙控器轉交給陳盈 全,後呂承沅未如期交付租金,於110年11月間後某時許改 由陳盈全出面給付租金,並於租賃契約屆至後陳盈全口頭續 租本案廠房,陳盈全則於持有遙控器之期間內某時許將遙控 器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再福」之成年人,「翁再 福」即以本案廠房用以堆置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桶、集塵灰1 0袋、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 -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機性污泥)。「翁再 福」每月則交付租金4萬5,000元給陳盈全共3次。嗣因嘉義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前往本案廠 房稽查,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承沅、蕭昌松、蕭昌榮在警偵之證述、證人即嘉 義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何承翰在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7頁;偵卷第 41至53頁)。復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2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暨所附地 籍圖1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4份、112年2月8日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第95 至110頁;警卷第55至62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廠房供「翁再福」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評 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所提 供本案廠房,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所有均非所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起訴書雖載為同條第4款,然顯與犯罪事實 所載之主客觀行為有所不同,而經公訴人在本院更正款項) 。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僅為賺取金錢,向他人 承租本案土地及廠房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他人在 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被告顯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 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且所供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 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廠房而取得13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在 本院確認後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CYDM-113-訴-343-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陳沅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瑪ㄦˋ」、「文哥」、「四姐」、「B2-18」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乙○○擔任監控車手之監控手 。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9日11時許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佯 ,詐騙丙○○,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佯以要丙○○加入 股票投資群組,並與專員約定時間、地點儲值款項,惟因丙 ○○前已查悉詐欺而尋找警察到現場後,即於113年8月15日21 時到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嘉林門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定甲○○前往現場,甲 ○○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姓名:鍾穎彤」工 作證及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穎彤」 印文而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乙○○亦依集團成員指示到上 開地點周邊監看,甲○○即在上開地點持前開文件出示予丙○○ 以為行使,丙○○則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現場,並當 場交付50萬元予甲○○,甲○○、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在因而未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21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詐欺APP操作畫面 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乙○○與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5頁、第 43至45頁、第54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集團 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2人 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間,以及「瑪ㄦˋ」、「文哥」、「四姐」、「B2- 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 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 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不 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被告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本院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因未 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乙○○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返還借款,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被告甲○○自香 港特別行政區到臺灣地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則 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被告甲○○出面擔任車手、 被告乙○○在旁監看而擔任監控手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遭 逮捕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在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給其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集團角色 ,應為被告乙○○之監控手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之情形 ;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 供給被告甲○○至取款地點之來回交通費;附表一編號2、3 、5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印章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甲○○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為 被告甲○○所有而有在本案使用,編號6部分亦為被告甲○○ 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後所撰寫而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經被告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 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鍾穎彤」「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其中編 號1部分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交通費,編號2部分亦有 使用在本案,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甲○○ 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係「行政強制出境」,而 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1張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告訴人簽署王俊凱之名) 4 iphone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5 印章 1枚 6 教戰筆記 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ipho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24-11-01

CYDM-113-金訴-75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 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 參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 ,驗餘淨重共貳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 溪路旁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 紙上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翌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明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8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 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9934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 18頁;毒偵卷第69頁、第74頁、第79頁、第86頁、第9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 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之 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關,卻仍 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 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等,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或可能 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白色結晶3小包 (驗前淨重共2.36公克、驗餘淨重共2.233公克),經鑑定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毒偵卷第68頁),扣案之塊狀、粉末檢品共3小包( 驗餘淨重共3.02公克),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9770號鑑定書1份可憑(毒偵卷第81頁),並且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 第8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96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鄭金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鄭金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何鄭金英與黃瀛滫、莊明輝係鄰居關係,緣何鄭金英不滿黃 瀛滫、莊明輝分別在渠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2 5號之5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院共用水管主幹上架接裝設 系爭住處使用之分支水管,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先後前往系爭住處後方 ,持鋸子鋸斷黃瀛滫、莊明輝所裝設之分支水管,致使該等 水管均有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瀛滫、莊明輝。嗣經 黃瀛滫、莊明輝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瀛滫、莊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鄭金英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又本院進行審理 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持鋸子先後前往系爭住處鋸斷後 院共用水管主幹上架接裝設之分支水管等情,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瀛滫、莊明輝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3至2 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6 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9804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55至62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那些水管是我裝設的,我覺得我可以把他鋸掉 等語。然證人黃瀛滫、李鴛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瀛 滫部分】(法官問:你住在哪裡?)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4。(法官問:被告住在哪裡?)住我隔壁,不是之3就是 之6,我們已經是鄰居10幾年,約12年。(法官問:本件水管 位置在你家哪裡?)都在房子後。(法官問:是在房屋的後陽 台?)對。(法官問:你們幾戶的後陽台是否有互通?)有。( 法官問:所以你們互相可以走來走去到別人家陽台?)被告 後面有圍起來,我們沒有圍起來,所以被告可以走進我們的 後陽台。(法官問:【提示現場編號5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你們後面的水管是否長這樣?)是。(法官問:中間那條比 較長的主幹水管是誰做的?)我們講好一起做,各戶叫個人 的水電師傅來做,但各付各的錢。(法官問:中間接出去直 的水管是誰做的?)每一戶自己接的。(法官問:水管的功能 是做什麼?)整個家裡的排水都是從這一條出去,三戶都是 一樣的。(法官問:水流會去到哪裡?)外面的大水溝。(法 官問:被告鋸的是哪一條?)【提示現場編號2 照片,本院 卷第57頁】全部都鋸掉。【當庭請證人將其所稱被告所鋸水 管以藍筆圈出,並簽名】(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去 鋸的?)日期忘記了,同之前所述,她一鋸我就馬上發現了 。(法官問:你們當時講好各出各的做水管,有無跟被告講 好?)有,她也是叫水電師傅來做,我們叫我們的,她也知 道。(法官問:被告為何要來鋸你們的水管?)不曉得,我們 要換新的水管,叫她一起換,她不要,就因為這樣起口角, 她就把我們的水管鋸壞。(法官問:現在被鋸掉後,污水排 放到哪裡?)流到後面別人的田裡,影響到別人的農作物。( 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講好各自接各自的水管?)她知 道,以前我們三戶各叫各的來做,她也是叫人來做她那邊的 。」、「【李鴛鴦部分】(法官問:妳住在哪裡?)嘉義縣○○ 鄉○○村○○00號之5。(法官問:是否認識本件被告何鄭金英? )認識,她是我隔壁鄰居。(法官問:本件被告鋸斷的水管在 妳家哪裡?)後面的水溝。(法官問:房子裡面或外面?)應 該是裡面,我們的水溝在我們的圍牆裡面。(法官問:你們 每一戶都有圍牆?)有。(法官問:被告有辦法直接過來鋸你 們的水管?)她是從黃瀛滫旁邊的路直接走過來的。(法官問 :被告何時去鋸你們的水管?)報案前1、2天。(法官問:為 何你們會馬上知道是被告鋸的?)因為我洗衣服的地方在後 面,我要洗的時候發現洗衣機的水管被拔掉,也都被切斷了 。(法官問:如何知道是被告鋸的?)我之前有聽被告在講, 她說她要鋸水管。(法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鋸水管 ?)她說水管是她接出去的,我們接她的,她不讓我們用。( 法官問:【提示編號5 照片,本院卷第59頁】你們中間有一 條長的主要大水管,每一戶再自己接出去,是否如此?)橫 的那條水管是主幹,會通過我們三戶,先從被告那邊經過我 這邊,再經過黃瀛滫那邊從大水溝流出去。被告沒有跟我們 一起做這條主幹水管,是從我們這先做出去的。被告的意思 是說這條橫的是她做的,我的意思是這一條是我們先做出去 的,被告那一端後來才接另外一條橫的,而黃瀛滫是後來搬 過來再做的。(法官問:這一條主幹的水管等於是大家各自 做各自的?)是。(法官問:後面另外再接出來直的小水管是 否也是各自做自己家裡的?)是,我們沒有講好。(法官問: 被告鋸的是哪些水管?)【提示編號2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編號2 看到就有4 個。【當庭請證人將其所稱被告所鋸水 管以黑筆圈出,並簽名】(法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 去鋸你們的水管?)水溝的水有排到後面農田去,農田主人 請我們處理叫我們不要把水流到他的農田,黃瀛滫就約我、 被告一起重新製作,被告不同意,所以她不高興就去鋸我們 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足知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屬1罪之接續犯,然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地點可區別為不同住戶,且係侵害不同水管所有人之財 產法益,應可區分為數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鄰里用水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 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惡劣、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CYDM-113-易-14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至27日間之夜間某時許,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侵入林素玲位在嘉義市嘉北 街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以板手拆卸林素玲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而竊取車牌2面得手。嗣於同月31日3時30分許 因他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玲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 至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8頁 、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為免通緝犯罪身分遭查獲 ,即攜板手至他人住處範圍內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 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以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易-100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111年度訴字第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和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文和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傑」之成年人招募,與「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 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 價擔任人頭,由蘇文和提供個人資料、照片等供從事偷渡相 關作業者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並且需依指 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等資料,讓大 陸地區人民使用本案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謀議既定,蘇 文和遂於上開時間至108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個人相關資料交付招募之人,再由招募之人轉交其餘從 事偷渡相關作業者,由作業者用以偽造載有蘇文和個人資料 ,並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本案護照,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蘇文和並先取 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5月2日8時30分許,蘇文和與陳 宗邑(原名:陳峰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持 上開作業者提供之電子機票,一同自高雄機場出發,並且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深圳機場,入住作業者安排之旅館內,後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蘇文和與陳宗邑聽從指示至另一不詳旅館 要在現場經由作業者安排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2人交換 護照以利遂行偷渡作業,然因蘇文和所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 陸地區人民並未前來,故蘇文和未為後續掩護欲偷渡之不詳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本國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旋即 於翌(3)日即搭機返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和在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宗邑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模式及過程相符(本院卷第106 至109頁、第11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影像及護照截 圖、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航空公司CI585號班 機之乘客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11頁、第150頁、第163至16 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 照罪,惟本案被告於知悉相關流程並交付個人資料供其餘作 業者偽造護照後,本已欲於108年5月2日晚間交換登機證並 準備好偽造之護照,僅係要與被告交換之大陸地區人民未出 現而未能繼續後續行為,此經證人陳宗邑在調查筆錄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自陳相符(本院卷 第297頁),是被告並未與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並完成行使行為,自應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 偽造護照罪。而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本院卷第296頁),無礙當事人行使權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 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列之特別處罰規定,二者係 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 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 作業相關作業者間,就上開偽造護照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確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 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 諭知)。  ㈤被告在本案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又本案係基於朋友介紹 ,因需用款項而為之,又被告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而 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涉 案動機、後因故未行使而未實際有所嚴重損害,認縱量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均係要利用偽 造之護照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臺灣地區國民身分非法入境 歐美國家,竟為賺取報酬,與上開作業者共同為本案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損 及本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他國國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之作業者為低, 且最終並未成功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 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所生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報酬共1萬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第297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本案護照,雖係供被告與作業者及欲偷渡之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本案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支配,且現仍存在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01

CYDM-113-訴-190-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彤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 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0時36分許),將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方 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由行騙者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庚○○等人 施以詐術,致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 一空,致庚○○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本案3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庚○○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上開3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攜帶 在身上從高雄去新竹找朋友「小豐」拿東西後,在現場遺失 ,其有聯繫到也在現場之「怪胎」幫其尋找並寄回,但沒下 聞,所以其僅係遺失帳戶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係在汽車旅館遺失物品後,與「怪胎」聯繫請「怪 胎」將遺失之物品寄回,因誤信「怪胎」會將物品寄回,等 待數日後仍未收到物品,尚於同月8日將同時遺失之手機sim 卡辦理補卡作業,因而未即時報警,可徵被告並無主觀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帳、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等6 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字第327號卷第12至16頁、第18 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4頁;警字第 925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證人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證人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 張、證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證人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證 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之帳號 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警字 第327號卷第76至98頁、第102至114頁;警字第925號卷第 21至22頁;偵字第15625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 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 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 遺失之3帳戶內並無餘額,也多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 會為免自身損失,選擇較少餘額或沒有餘額之帳戶以為交 付或出賣等節相符。 (三)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 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 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則倘非被告出於己意提供所有之3帳戶資料,殊難想像 行騙者會抱有帳戶即時遭被告停用,或被告以網路銀行或 其餘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而仍於112年7月 5日至同月10日此非短之5日內持續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資 料,讓所詐騙到之款項陸續匯款至帳戶內再為提領。況且 ,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善 保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此 為周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理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簿套內, 復亦記錄在同時遺失之行動電話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會 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甚恰好遺失之物品為帳戶 資料及含有密碼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 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而非 遺失。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 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 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 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 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 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 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 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 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而遭行騙 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 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無疑問。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所 辯實不合常理,而難認有遺失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至雖被告提出其與「怪胎」「小豐」之聯繫截圖,以及案 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資料以證明其有遺失帳戶資 料之情形,然被告與「怪胎」「小豐」之聯繫內容均無任 何提及與帳戶有關事宜,並且與「小豐」於本案案發後尚 繼續談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事,而未見有追問本案之 情形,自無從認有被告所述事後追問帳戶下落之情事。至 被告雖有於案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情形,然僅能 證明被告有辦理上開業務,實無從即以此認與本案有關, 是均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函 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交易之對象,以查知真正行騙 之人為何人等語,然此僅係該人是否即為本案行騙者之正 犯,無礙被告是否為本案幫助犯之認定,是認尚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6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 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國泰、中信、凱基帳戶 1 庚○○ 於112年6月16日9時2分許,由行騙者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雪莉」、通訊軟體LINE「郭嘉琪」、「雯雯」將告訴人庚○○加為好友,「郭嘉琪」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為茶商,投資茶業利潤很高,「雯雯」可以幫忙購買茶葉云云。 112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匯款126,000元。 國泰帳戶 2 乙○○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由行騙者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報牌中獎之廣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今彩539內部號碼牌,每期提供5個號碼必中四星,遂依照指示加入博弈網站會員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260,000元。 國泰帳戶 3 己○○ 於112年間某日,由行騙者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為告訴人己○○20年未見之朋友,並介紹LINE暱稱「(張)家銘Rennes」與她認識;嗣後「(張)家銘Rennes」復向告訴人己○○佯稱:因媽媽開刀住院需要一筆錢,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轉帳48,000元。 中信帳戶 4 戊○○ 於112年5月底某日,行騙者陸續以臉書暱稱「AcbiscAudas」、LINE暱稱「MI先生」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後,即向告訴人戊○○佯稱: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按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中信帳戶 5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行騙者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涵」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即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樂天商城網路平台以幫忙商品之方式,賺取買方與賣方實際出貨成本之價差,告訴人甲○○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凱基帳戶  6 丁○○ 111年3月間某時許,網路交友後認識暱稱「那一抹陽光」之行騙者,並與告訴人丁○○培養感情後,佯稱要做公司流水帳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丁○○配合轉帳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匯款39,000元。 中信帳戶

2024-11-01

CYDM-113-原金訴-26-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