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忠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A-01-0014298-0 1 3000

2024-10-21

TPDV-113-除-1361-2024102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八二0六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8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062號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 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5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 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7萬5000元(計算式 :50萬元×3×5%=7萬500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萬5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7

TPEV-113-北簡聲-353-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17

CHDM-113-易-678-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郭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聰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後,家人前往探視,被告父親與 被告敞開心胸、緩和彼此先前緊張的父子關係,其父親表示 可以安排被告出所後之居住地,請准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耀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 行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綜合 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該案已於113年10月16 日審理終結之案件進行程度,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 狀況,認以具保之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7

CHDM-113-聲-1009-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3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陳志忠設籍於雲林縣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4

SCDV-113-司執-49300-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 上訴人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2-建-375-20241011-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6,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66,59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5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591元,及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647-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 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8分 許,陳志忠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東市○○○路000號某鹹 酥雞攤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TDM-113-交易-92-20241009-1

審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祺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蘇睦喬律師 被 上訴人 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忠 被 上訴人 葉春興 陳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所分別明文。 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 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 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張太祥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送 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4 75頁),張太祥律師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依前開說明, 自該日即應起算本件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其送達處所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見原審卷二第215頁),不在原法院所在地,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3月25 日屆滿(期限末日原為113年3月23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 延2日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 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 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07

TPHV-113-審醫上-8-202410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31號 原 告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5,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系爭本票金額:500,000元。 ㈡利息:5,507元(計算式:113年4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6月18日止共67日。本金500,000元×(67/365)×年息6%=5,506 .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505,507元。

2024-10-07

TPEV-113-北補-223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