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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9910元,及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1萬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9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其減縮請求給付221萬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221萬99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核於法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向伊 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合 計93萬9187元,係伊為被告代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及保費債務(下稱系保單 債務)】,合計221萬9910元(93萬9187+128萬723)。伊已 於113年4月1日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擇 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991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9910元本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清償系爭保單貸款及保險債務合計93萬9187元 ,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128萬723元至伊銀行帳 戶內。因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伊並無向 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9年9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 理離婚登記。又原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合計93萬9187元至 以被告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帳戶,用以清償系爭保 單貸款債務及繳納系爭保單續期保費(保單號碼:A6B00000 00、AGG0000000、A6B0000000、A6AB058090、A6A0000000、 ARMB546400)。另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28萬723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嗣原 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 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已於同年4月1日收受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288、289頁),並有系爭保 單、存摺匯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手續費手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新光 人壽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71、120頁 、第127至133、24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合 計221萬9910元(93萬9187+128萬723)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 。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云云。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蓁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欠銀行卡債,名 下不可以有財產,故借用其與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但一直在賠錢。其未曾聽聞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或談論 分成利潤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1頁),足見被告 辯稱: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云云,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提諸項事證(見本院 卷第101至109、143至165、193至231、301至317、331、33 3、361、363頁),均無從認定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準此 ,實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因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 上開匯款)屬實,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 ,原告始為上開匯款)為可採。    ㈡至被告有借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一節,業經證人陳 怡蓁證述如上,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鄭春蓮、許承軒欲證 明:原告有授權其使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見本 院卷第37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99 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 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 日期(民國)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存摺備註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469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496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601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333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3835元 轉帳 111年4月6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3645元 轉帳 111年4月12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203元 轉帳 111年5月20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235元 轉帳 111年5月20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65元 轉帳 111年7月11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3105元 轉帳 合計:93萬9187元 附表二 : 日期(民國)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存摺備註 111年6月1日 劉育伶 33萬9251元 轉帳 111年6月9日 劉育伶 23萬5084元 轉帳 111年6月23日 劉育伶 11萬5000元 轉帳 111年6月27日 劉育伶 9萬2000元 轉帳 111年6月28日 劉育伶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7日 劉育伶 13萬1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1日 劉育伶 2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2日 劉育伶 4萬9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3日 劉育伶 5萬6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5日 劉育伶 4萬2000元 轉帳 111年8月4日 劉育伶 11萬7472元 轉帳 112年3月30日 劉育伶 3萬3916元 轉帳 合計:128萬723元

2024-12-18

TCDV-113-訴-84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4」,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2/05、112/12 /29」,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842號等」,餘均引 用受刑人黃有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有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 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並 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2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參條、明治餅乾貳個、雞肉飯糰貳個及 鮮奶泡芙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沛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詎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超商內之商 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係輕度身心障 礙人士(見警卷第29頁),自陳犯案之動機,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至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曼陀珠3條、明治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及鮮奶 泡芙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1號   被   告 吳沛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起迄至晚間11時7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車頭門市,接續徒手自該 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副店長趙品華所管領之曼陀珠3條、明治 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鮮奶泡芙1個( 共計售價新臺幣   280元)等商品,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物口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超商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 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吳沛霆始為警所查 獲。 二、案經趙品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霆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品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

2024-12-16

TNDM-113-簡-421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森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森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森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3/02/13」外,餘均引用即受刑人胡森保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森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 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13年12月13日 )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 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至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予 以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NDM-113-聲-227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勝荃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第000 000000A號裁處書」,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 」,第10至11行記載:「停足使用」,應更正為:「停止使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顏勝荃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 內之農業用地,經取締、裁處後仍不遵守臺南市政府停止非 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 ,並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違規使用之面積、態樣,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南市調查處卷宗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3號   被   告 顏勝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勝荃係臺南市安南區淵南段 604、604-4、604-5、605、6 06、608、611、611-2、611-3、614-1、614-2地號等11筆都 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承租人與使用人,從事虱目魚及白蝦養 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淵南段604-4、604-5、605、606 、611-2、611-3、614-1地號土地以碎石、磚、瓦鋪成漁堤 、堆置瀝青、設置水泥鋪面、鐵皮屋、貨櫃屋等,不符合農 業使用,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7月22日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發 現,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9月23日南市都 管字 第000000000A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顏勝荃不遵裁處停足使 用或恢復原狀,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農業用地聯 合稽查,發現上開604-4、604-5、605、606、611-2、611-3 、614-1地號土地水泥鋪面、鐵皮屋、貨櫃屋仍未恢復原狀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勝荃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顏榮宏警詢之陳述。  ㈢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㈣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982898A號 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使用現況聯合稽查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 第0000000000B號所附111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 0A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 2年11月2日南市農工字第1121430979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 農業局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稽查農業 用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稽查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被告不遵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勒令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係犯同法第80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本院按下略)

2024-12-13

TNDM-113-簡-3841-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營偵字第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   被   告 柯榮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復國一路附近友人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本院按下略)

2024-12-13

TNDM-113-交簡-298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擅自開啟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翻找車內財物欲行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被害人發覺 而予以攔阻,致未能得逞,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陳禹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時許,徒步行經胡丁枝、簡秀 琴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見 本案住處前方庭院矮牆入口處未設大門、庭院內停放胡丁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方 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翻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財物 而著手之,適為簡秀琴發現本案車輛有不明亮光出外查看, 發現陳禹辰上揭行為前往攔阻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陳禹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丁枝、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簡秀琴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 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7692號函暨所附本案住處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 13年7月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各1份、現場照片 6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 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 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 客觀上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現場照片以觀 ,未見得本案住處有何民眾受困或急需避災之情形,由此足 認被告行竊時,雖正值凱米颱風過境、停班停課之際,然並 未在本案住處造成災害,難認有災害事實發生,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是報告意 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4-12-12

TNDM-113-簡-409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聲請人)涉犯的 詐欺案件已經審理判決,我知道自己犯錯,需要接受法律的 處罰,一定會面對自己的過錯,家中有年邁的母親和身心障 礙的姊姊需要照護,我是家中大部分的經濟來源,懇請讓我 具保回家安排一些家事,再來面對法律的處罰,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 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上情均非 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案件提起 公訴(尚未判決),而被告因該案自113年4月26日起羈押在 臺北看守所,甫於113年6月25日出所後,竟於113年7月間, 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其 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 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 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22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沈世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86、14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世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5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時49分許」,第4至5行記載:「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三、第1行記載:「4時20分許」,應更正為: 「4時14分許」,第6至7行記載:「機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20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5張」,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7張」,並增列 :「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3 8頁、第146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1卷第 95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警1卷第141頁)」、「被 告張閎家住處113年1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警2卷第 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 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 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 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然參考前述說明,應不另論以 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張閎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閎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閎家)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張閎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張閎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 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等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閎家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閎家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沈世彬 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共同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 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害(見警1卷第91頁);被告張 閎家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入監前做鐵工及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沈世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萬多元 ,需照顧小孩(見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閎家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張閎家因本案竊得之現金3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郭元帥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張閎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世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犯行。 二、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大眾爺廟」,見該廟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 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 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該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無法使用,然 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張閎家於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已另行起訴),行經 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156巷口「郭元帥廟」,見該廟內無人 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 之犯意,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 面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 去。 四、案經「大眾爺廟」主任委員孫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郭元帥廟」管理人陳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共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沈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擷圖共64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等嫌。復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張閎 家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 罪嫌。另被告張閎家所犯1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閎家、沈 世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閎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二尚有 竊得現金50元,以及被告張閎家於犯罪事實三尚有竊得現金 7,000元,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大眾爺 廟」內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張閎家、沈世彬竊取現金之情形 ,而「郭元帥廟」內監視器雖攝得被告張閎家竊取香油錢箱 內現金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數量,故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告訴人陳志明等人之片面指訴,遽認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

2024-12-11

TNDM-113-易-181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盒、礦泉水參瓶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00號甲○○所經營之明立紙箱有限公司裁切工 廠(下稱裁切工廠),擅自拉開左側小鐵門入內,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零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始自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謝銘澤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8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裁切工廠,入內 近2小時後離開,且有在裡面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進去躲債主,躲在工廠2小時,我 沒有拿零錢、也沒有看到零錢桶,我沒有喝礦泉水,我確實 有抽菸,但工廠內查獲的菸蒂不是我抽的品牌,被害人當時 報案是說有人在工廠抽菸,並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 知道有什麼東西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除據之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29頁、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指稱:我母親於113年3月9日12時 許,前往裁切工廠,發現門口旁棧板上有飲用過保特瓶,因 工廠趕工因素不覺有異,再次發現放置廁所旁礦泉水不翼而 飛,母親驚覺有人進來過,逐一查看發現冰箱內水餃不見, 垃圾桶內有使用黑色手套以咖啡包遭拆過痕跡,且將使用過 黑色手套放進咖啡包包裝作為掩飾,竊嫌在工廠內逗留有一 段時間,於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徒步出工廠...一整箱的 礦泉水裡有3、4瓶被偷,有1盒水餃不見,辦公室桌上有1個 錢筒,裡面裝7、8分滿的零錢,我確定零錢有被偷,裡面都 是50元的硬幣,粗估被拿走500、600元,當天是假日,裡面 沒人,我是3月11日禮拜一去工作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7至 9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期一(3 月11日)到工廠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 的咖啡、廠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 廠外監視器倒回去看,除了3月9日(星期六)我母親去加班 外,只有被告進去,我母親開鐵門之後大概隔1分鐘被告就 從裡面走出來,我母親與被告有擦身而過,但我母親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直到看監視器才知道,事後她也嚇了一跳... 清點之後確定有水餃1盒、礦泉水3、4瓶及零錢500元左右不 見,礦泉水我們會買幾箱,喝完就會再叫,大概就是1個棧 板的量,水餃是因為禮拜五剛好有鄰居送,我們下班忘記拿 ,才知道這件事,我的辦公桌上有1個罐子(大概直徑10公 分的圓柱,高度約15公分)裡面會放零錢,平常裡面會有一 半以上約7、8分滿的零錢,禮拜一查看已可以看到底部,粗 估約5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3至80頁),被害人前 後指訴內容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勘察 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45至63 頁),是被害人之工廠有遭人侵入而後發現財物失竊乙情, 洵堪認定。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112年3月11日17時40分 許至18時40分許止,前往上址工廠進行勘察,檢視現場門窗 未發現遭破壞痕跡,廠內前方門口附近地面留有菸蒂(證物 編號1)、後方回收籃內留有離子水保特瓶、瓶內殘留有咖 啡液體,轉移保特瓶瓶口棉棒1支(證物編號2),另檢視現 場垃圾桶內留有已撕開咖啡包裝袋3個,保特瓶及包裝袋帶 回實驗室以氫炳烯酸酯法增顯未發現指紋,證物編號1菸蒂 、編號2瓶口棉棒,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勘察採證照片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76686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75頁、第39至40頁),   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之工廠係遭被告 侵入、丟棄菸蒂,並竊取水餃、礦泉水及零錢之事實。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有將工廠內之水餃1盒煮熟食用、並竊取礦泉 水3、4瓶及零錢500餘元,然據被害人當庭表示:工廠裡面 有瓦斯爐及鍋子,但我看起來沒有被使用過、動過的痕跡, 我無法肯定水餃在工廠內被煮來吃,我也不確定垃圾桶內的 塑膠盒是否為裝水餃的塑膠盒等語(見院卷第79頁),因此 ,僅得認定被告有竊取水餃1盒,尚難證明被告有在工廠內 煮水餃之行為,且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 取礦泉水3瓶及零錢500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我一開始報案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有人在 我的工廠丟菸蒂,後來警察要求我進去裡面看一下東西有無 不見,我才進去看一下,但工廠沒有貴重東西,我是做紙箱 的,裡面都是紙類,所以我對於有人在裡面抽菸這件事情非 常憤怒,基本上東西不見都是小金額,對我來說還好...禮 拜一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的咖啡、廠 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廠外監視器 發現被告有進工廠,我是做紙箱工廠,不允許有火,因為是 整排的工廠,警察叫我順便看有無東西不見,我清點後才發 現有筆錄所載這些東西不見...公司員工都是家人,只有我 父親1人會抽菸,我有要求員工不能抽菸,基本上裡面絕對 不會發現菸蒂,我跟我父親確認是否有抽菸,他很肯定他沒 有在工廠抽菸,我跟他確認後才於星期二報警等語(見院卷 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可見被害人於事後在裁切工廠 內先發現有遭人丟棄菸蒂,深覺不妥,向渠家人再三確認並 無員工在內抽菸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提醒渠查看工廠內有無 財物失竊,被害人始盤點後確認有上開財物遭竊,自不得以 被害人一開始報案係為查在工廠丟棄菸蒂之人,即謂渠清查 、盤點後發現財物遭竊乙情不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 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知道有什麼東西不見云云,不 足採信。  ⒉被告確有在工廠內抽菸、未經同意飲用礦泉水之事實,亦有 前引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其辯 稱:我只是進去躲債主,我抽的菸不是這個牌子、我沒有喝 礦泉水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現場我拿起桌上錢筒,硬幣10元及5 元沒幾枚共100元所以不足100元就沒竊取云云(見警卷第6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零錢桶云云(見院 卷第81頁),被告針對其在工廠內是否有看到、拿起放在書 桌上之零錢桶乙情,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前開查證結果不符 ,故其辯稱:我沒有偷那些零錢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進 入被害人之裁切工廠竊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個未成 年小孩,目前做義交指揮交通,每月好一點的話收入近7萬 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竊得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現金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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