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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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112年度偵字第7 2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112年度 偵字第7845號、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112年度 偵字第9159號、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 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113年度偵字第4 28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 良造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被告 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一 行所載「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更 正為「復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 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及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但無法掌握或控制 「張承宏」如何使用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 板信帳戶,致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 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 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必不致遭「張承宏」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容任「張承宏」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元大 帳戶及板信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 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元 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 宏」,顯具容任「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 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 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爰依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申設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 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元大帳戶或板信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而幫助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 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所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 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高達四十三人,合計遭詐騙之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維因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予 「張承宏」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 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 、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維 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款項皆遭轉匯, 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柏維所轉匯,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清琳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 林家君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 劉榮男 (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 林慧華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9時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5 高因孜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6 方怡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7 洪志誠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8 阮惠琨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9 莊旻蓁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0 陳冠鳳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1 陳錦秀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2 鄭玉美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3 林碧梅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4 張俊龍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5 林信宏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6 洪娟媚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7 潘韋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8 鄭經珠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9 郁嵐心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0 唐柯碧光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1 蘇秋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2 王灯賢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 31日9時 19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3 劉月貞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4 呂美珍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27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5 胡壽杞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6 陳靜怡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2時許 ①50萬元 ②3萬元(匯款人盧秀雄)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7 王于甄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8 賴宗佑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9 何德軒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0 許淑華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1 連文珊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2 吳雨菲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3 陳瑞卿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50萬元(匯款人莊雁婷)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4 黃振豪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5 陳顗程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6 王景鵬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7 林美竹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8 洪金進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9 林源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0 陳冠偉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1 林鳳蘭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 40萬元(匯款人林妤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2 詹嬿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3 范閎銓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第6518號                    第7041號                    第7062號                    第7256號                    第7319號                    第7664號                    第7845號                    第7888號                    第8026號                    第8286號                    第8328號                    第8440號                    第8497號 第8991號                    第9159號                    第9425號 第979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 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琳、劉榮男、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 莊旻蓁、陳錦秀、林碧梅、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 心、唐柯碧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維宏鐵件企業社」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2 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 證明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以「維宏鐵件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蕭清琳、林家君、劉榮男、林慧華、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莊旻蓁、陳冠鳳、陳錦秀、鄭玉美、林碧梅、張俊龍、林信宏、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心、唐柯碧光、蘇秋琴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維宏鐵件企業社」為被告黃柏維獨  資設立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  入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報案過程等  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柏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與自稱 「張承宏」之人合夥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而於不詳時、 地,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與張承宏係朋友,當初是張承宏找伊一起開公 司,伊才會去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並開立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因為是一起出資,說好分開保管帳戶資料,伊才會將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承 宏,伊沒有參與詐騙,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張承 宏的電話,我們都用LINE聯絡」、「後來就聯絡不上...他 就失聯了」等語,復隱匿另申設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本 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存摺連同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被告與人 合夥成立商號,卻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又輕易將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與 一般合夥從事商號經營者,公平分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常 情有違,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蕭清琳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2 林家君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  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3 劉榮男 (提出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 4 林慧華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9時0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 5 高因孜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 6 方怡人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  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7 洪志誠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8 阮惠琨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9 莊旻蓁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 10 陳冠鳳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  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 陳錦秀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9時42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 12 鄭玉美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 13 林碧梅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4 張俊龍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5 林信宏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6 洪娟媚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9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7 潘韋延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8 鄭經珠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18 郁嵐心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  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 19 唐柯碧光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10時44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 20 蘇秋琴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20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灯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灯賢、被害人劉月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灯賢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四)被害人劉月貞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五)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號、7041號、7062號 、7256號、7319號、7664號、7845號、7888號、8026號、82 86號、8328號、8440號、8497號、8991號、9159號、9425號 、9798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 2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起 向左列王灯賢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40萬30元 2 劉月貞 (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 、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 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美珍、胡壽杞 、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 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 、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被害人王于甄、告訴人賴 宗佑、被害人張俊龍、告訴人何德軒、許淑華、被害人連文 珊、林信宏、告訴人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被害人黃振 豪、告訴人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呂美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㈤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被害人張俊龍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告訴人賴宗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告訴人何德軒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許淑華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連文珊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林信宏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雨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韋延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美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洪金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 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呂美珍 (提告) 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27萬元 2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 陳靜怡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卷」、「瀚亞證卷」、「豐裕證卷」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29日12時許 3萬元(匯款人為盧秀雄)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5 賴宗佑 (提告) 112年3月23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精誠官網」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20萬元 6 張俊龍 (未提告) 112年3月初旬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7 何德軒 (提告) 112年2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8 許淑華 (提告) 112年2月4日12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9 連文珊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0 林信宏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 吳雨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2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9時54分許 50萬元(匯款人為莊雁婷)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3 潘韋延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4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5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6 王景鵬 (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9萬元 17 林美竹 (提告) 112年2月18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8 洪金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9日起,向林源慶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源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源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源慶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㈣告訴人林源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 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起,向林鳳蘭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鳳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鳳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林鳳蘭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489號(智股)案 件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閎銓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28日13時3分許 2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詹嬿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 、詹嬿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壽杞、詹嬿樺;被害人王于甄、黃振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詹嬿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㈥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是本件 就告訴人詹嬿樺部分,係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告訴人胡壽杞及被害人王于甄、黃振 豪部分,與前開案件則係同一事實,均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2 詹嬿樺 (提告) 112年2月4日10時57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獨資申設之維宏 鐵件企業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柏維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且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原因及同一次交付 帳戶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冠偉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2024-10-30

ILDM-112-訴-48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柔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並 與陳昶宇(原判決附表誤載為陳旭宇)達成和解,另一名被 害人李佳儀表示因人在大陸,要年底返臺後才能洽談和解事 宜,致無法及時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始能繼續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被告雖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 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 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情狀不同,且與告訴人陳昶宇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足見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又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 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 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 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 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 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 成告訴人陳昶宇、被害人李佳儀受有財產之損失,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昶宇已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按期賠付,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復與現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李佳儀積 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因被害人李佳儀表示須待年底返臺後 始能協商,而無法及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88頁), 惟可見被告真摯之努力為損害之彌補,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 ,確有賠償之誠意,暨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之 工作,入伍海軍服役,月薪約4萬多元,右腎因有惡性腫瘤 而經切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家中有奶奶、兄、姊、妹,未婚無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昶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並與被害人李佳儀積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足認被 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被告右腎因患有惡性腫瘤業經切除,其現有固定 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3595-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鳳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即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大舜、施俊宇、林綉彰、陳柄樺、陳江謀、徐永增、 尤烱勛、林愷馨、歐陽淑珠、楊黎鳴、林清森、林泳成、陳 明惠、洪炳煜、朱桂蓁、羅志成、許麗卿、李寶翠、蘇如珍 、陳莉卿、陳益凡、錢佳陞、邱妍柔、蔡佳吟、謝伃婷、杜 婷涵、周俊景、鄭麗珍、張守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鳳屏固坦承前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二帳戶為其 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遺失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沒有 遺失提款卡,也沒有在用網路銀行,亦未把網路銀行的帳戶 及密碼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 拿去使用,我的帳戶真的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聯邦帳 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12167 卷第267至269、432至434、435至440、441至446、447至449 頁、警19367卷第136至141、警19152卷第261至266頁),而 附表所示之31名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 虛偽事由,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大舜等31人須依其指示 匯款云云,致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聯邦或玉 山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大舜等31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大舜等 31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向上開被害人李大舜等31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先於偵訊供稱:我只有遺失 帳戶之存摺、印章,沒有遺失提款卡,亦未申辦網路銀行云 云。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改稱:玉山帳戶跟聯邦帳戶 都沒有辦理提款卡,只是存摺不見了,剛開戶時有申辦網路 銀行,但沒有在用,也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給其他 人云云。綜觀被告前後二次供述內容針對是否有申辦網路銀 行乙節,即互有不符,遑論被告若未曾將前開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亦未留存或紀錄前述網路銀行 之資料,他人如何取得前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而再轉匯一空,顯見 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難採憑。再衡諸常情,金融存款之 存摺、印章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存摺 、印章等物品,一般人均妥為置放或親自保管,而被告辯稱 於搬家後發現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均已遺失,竟未曾有 掛失或報警等作為,益證其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 無足採。  ㈢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知他人,則縱如其所辯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 因遺失而遭他人取得,該他人亦無從自該二帳戶之存摺而知 悉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而就取得被 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 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 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 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 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 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 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 其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又觀之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 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二帳戶,且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 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實 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 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綜上,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二帳戶 ,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物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 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 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 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 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轉匯一空,因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之人,而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 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李大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3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朱家泓」、「運鴻-陳偉德」認識李大舜,並向李大舜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大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 20萬1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大舜於被告於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至3頁) ⒊告訴人李大舜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7至18頁) ⒋告訴人李大舜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5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告訴人李大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9至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 10萬15元 2 施俊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彤羽」認識施俊宇,並向施俊宇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俊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7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8至30頁) ⒊告訴人施俊宇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5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3 林綉彰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林琇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潘仁凱Kevin」、「運鴻~楊志偉」、「首席助教林彤羽」認識林綉彰,並向林綉彰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綉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29日15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5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綉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6至38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⒍告訴人林綉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44至50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4 陳柄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偉德」、「運鴻會員專屬」、「助教劉嘉彤」認識陳柄樺,並向陳柄樺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柄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3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柄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陳柄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67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柄樺之委任契約(警2167卷第64至65頁) ⒏告訴人陳柄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72至7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5 陳江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名稱「徐航健」認識陳江謀,嗣用LINE、以名稱「助教 鈺彤」、「鴻運 簡政樑」與陳江謀聯繫,並向陳江謀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江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82至84頁) ⒊告訴人陳江謀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0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陳江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91至99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3時31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6 徐永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以臉書名稱「潘老師」認識徐永增,嗣用LINE、以名稱「助教 詩婷」與徐永增聯繫,並向徐永增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永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04至106頁) ⒊告訴人徐永增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22至12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徐永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13至11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12年7月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9時59分許 5萬元 7 尤烱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楊志偉」認識尤烱勛,並向尤烱勛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尤烱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 26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尤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26至133頁) ⒊告訴人尤烱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45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尤烱勛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警2167卷第143頁) ⒏告訴人尤烱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42至14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8 林愷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仕傑」認識林愷馨,並向林愷馨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愷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7月3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50至154頁) ⒊告訴人林愷馨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7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林愷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73至18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9 歐陽淑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李曉彤」、「潘仁凱」、「運鴻-張宥廷」認識歐陽淑珠,並向歐陽淑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陽淑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3日16時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86至189頁) ⒊告訴人歐陽淑珠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9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歐陽淑珠簽立之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虛擬通貨購買同意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2167卷第196至204頁) ⒏告訴人歐陽淑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05至21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0 楊黎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蔡森」、「助教 黃藝彤」、「運鴻VIP專屬303」、「運鴻-陳仕傑」、「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認識楊黎鳴,並向楊黎鳴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黎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30日10時52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黎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16至219頁) ⒊告訴人楊黎鳴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26頁) ⒋告訴人楊黎鳴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28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黎鳴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2167卷第246至255頁) ⒐告訴人楊黎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33至245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11 陳秋祥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楊熙彤」、「陳恩傑」認識陳秋祥,並向陳秋祥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7月3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57至258頁) ⒊被害人陳秋祥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71至27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被害人陳秋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72至273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11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4日10時26分許」。(見警2167卷第261頁) ⒊匯款時間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112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 70萬元 12 張銀鴻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認識張銀鴻,並向張銀鴻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銀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6月29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銀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74至276頁) ⒊被害人張銀鴻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8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張銀鴻簽立之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警2167卷第307頁) ⒏被害人張銀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95至30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3 林清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助理劉婭彤」、「運鴻-陳仕傑」認識林清森,並向林清森佯稱欲加入運鴻主力交易系統學習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林清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7月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09至312頁) ⒊告訴人林清森之存款憑條(警2167卷第31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林清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17至3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4 林泳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認識林泳成,並向林泳成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泳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23至325頁) ⒊告訴人林泳成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4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⒌告訴人林泳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30至34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5 陳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金牌助教-鄭悅彤」、「運鴻-邱彥良」認識陳明惠,並向陳明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49至351頁) ⒊告訴人陳明惠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6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⒌告訴人陳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59至364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0萬元」。(見警2167卷第365頁) 16 洪炳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22時48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金牌助教 楊熙彤」、「潘仁凱Kevin」、「楊志偉」認識洪炳煜,並向洪炳煜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炳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13時41分許」) 8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炳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68至371頁) ⒊告訴人洪炳煜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86至387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⒏告訴人洪炳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78至383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見警2167卷第449頁) 112年7月4日13時8分許 25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7 朱桂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 簡政樑」、「王鈺彤助理」認識朱桂蓁,並向朱桂蓁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桂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91至392頁) ⒊告訴人朱桂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01、404頁) ⒋告訴人朱桂蓁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07至408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朱桂蓁簽立之委任契約(警2167卷第409頁) ⒑告訴人朱桂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資金明細(警2167卷第410至4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12年6月30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18 羅志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投資-蔣欣彤」、「運鴻-邱彥良」、「潘仁凱」認識羅志成,並向羅志成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志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7月3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1至3頁) ⒊告訴人羅志成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9367卷第10至1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羅志成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警9367卷第18至21頁) ⒏告訴人羅志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23至2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112年7月3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9 許麗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蔡森」、「運鴻-邱彥良」認識許麗卿,並向許麗卿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7月5日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27至29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羅志成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USDT買賣契約(警9367卷第34至3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20 李寶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仕傑」、「許雅彤」認識李寶翠,並向李寶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6月29日15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41至43頁) ⒊告訴人李寶翠之存款憑條(警9367卷第5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53至60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5時2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21 蘇如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蘇如珍,並向蘇如珍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如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6月28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61至63頁) ⒊告訴人蘇如珍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367卷第7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蘇如珍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9367卷第76至79頁) ⒏告訴人蘇如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80至8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22 陳莉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仕傑」、「徐航健」、「吳麗彤」認識陳莉卿,並向陳莉卿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莉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7月3日 4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85至87頁) ⒊告訴人陳莉卿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367卷第9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莉卿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警9367卷第96至98頁) ⒏告訴人陳莉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100至12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23 陳益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2時3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益凡,嗣以LINE與陳益凡聯繫,並向陳益凡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益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2年6月28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至3頁、偵604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陳益凡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2頁、偵604卷第20頁反面)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警9152卷第267至269頁) ⒌告訴人陳益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9至12頁、偵604卷第19至20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4 錢佳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助理 劉婭彤」、「運鴻-陳仕傑」認識錢佳陞,並向錢佳陞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佳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7月4日11時7分許 2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錢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3至19頁、偵604卷第24至27頁反面) ⒊告訴人錢佳陞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30、53頁、偵604卷第36頁) ⒋告訴人錢佳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152卷第20至23頁、偵604卷第28至30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告訴人錢佳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35至89頁、偵604卷第39至66頁) ⒐告訴人錢佳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90至91頁、偵604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5 邱妍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特助蔣欣彤」、「運鴻-邱彥良」認識邱妍柔,並向邱妍柔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妍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7月5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92至94頁、偵604卷第72至73頁) ⒊告訴人邱妍柔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05頁、偵604卷第8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邱妍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100至103頁、偵604卷第86至87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6 蔡佳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8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認識蔡佳吟,並向蔡佳吟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佳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09至112頁、偵604卷第92至93頁反面) ⒊告訴人蔡佳吟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18頁、偵604卷第10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蔡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118至157頁、偵604卷第103至122頁反面) ⒏告訴人蔡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604卷第100至10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7 謝伃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6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阿格力」、「林芯語」認識謝伃婷,並向謝伃婷佯稱可下載「創優富」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伃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2年7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58至163頁、偵604卷第234至235頁反面) ⒊告訴人謝伃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72頁、偵604卷第23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謝伃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173至174頁、偵604卷第240頁及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8 杜婷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劉詩彤」認識杜婷涵,嗣向杜婷涵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婷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2年7月3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76至178頁、偵604卷第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杜婷涵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88頁、偵604卷第136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9 周俊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李金土」、「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認識周俊景,並向周俊景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俊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7月4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202至204頁、偵604卷第170至171頁) ⒊告訴人周俊景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217頁、偵604卷第19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周俊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211至215頁、偵604卷第187至18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112年7月4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30 鄭麗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偉德」認識鄭麗珍,並向鄭麗珍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2年7月3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219至221頁、偵604卷第193至194頁) ⒊告訴人鄭麗珍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233頁、偵604卷第198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鄭麗珍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警9152卷第238至241頁、偵604卷第201至202頁反面) ⒏告訴人鄭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226至229頁、偵60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31 張守鈞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張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蔣欣彤助理」、「邱彥良」認識張守鈞,並向張守鈞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守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12年7月4日 12時44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守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243至245頁、偵604卷第220至221頁) ⒊告訴人張守鈞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253頁、偵604卷第23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024-10-25

ILDM-113-訴-423-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籍設宜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暫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丞軒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法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丞軒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亞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伊朋友 「林家豪」要償還款項,但伊沒有銀行帳戶,要借用銀行帳 戶等語,取得不知情之黃亞清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被告旋即將該帳號提供予不法份子,由該不法份子於112 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假冒「黃義達」名義向蘇建庭佯稱欲 出售Post Malone演唱會門票,致蘇建庭陷於錯誤,於112年 9月5日上午8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林丞軒再向不知情之黃亞清隱瞞前揭匯入款項係詐 欺所得,使黃亞清陷於錯誤,自其本案帳戶內提領12,000元 交予林丞軒,林丞軒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予該不法份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蘇建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亞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因誤信被 告所述,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從本案帳戶領出12,0 00元交予被告,事後其匯還告訴人蘇建庭12,000元而受有損 害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庭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遭詐欺及 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法份子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31、18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所為洗錢之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一罪。被告與不法份子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亞清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 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交告訴人蘇建庭之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陳 稱其實際獲取之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而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得之款項12,000元(即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該不詳之不法份子,且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3.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經 核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業據說明 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並非可採,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5241-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自陳為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 在宜蘭演藝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 主婦,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 ,需要其全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 作,月薪約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 元供全家生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 然其先前之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且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 家生計全賴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 較為困頓,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 得補助的訊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 」、「陳宜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 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 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ILDM-113-訴-564-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憶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憶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憶敏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李鳳阡」(起訴書誤 載為「林鳳阡」)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碧月、張秀菊、蔡宜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馮憶 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王碧月、張秀菊、 蔡宜錦、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頁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 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 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 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 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 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我承認檢察 官所起訴及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對方本來承諾我賣一個帳 戶要給我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是對方後來沒有給我, 我是於112年8月30日將我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的SIM卡給對方,這是 朋友介紹李鳳阡給我認識的,我在宜蘭縣礁溪鄉李鳳阡的處 所將上開東西交付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第36、44頁)。是 觀之被告與自稱「李鳳阡」之人並非熟識,卻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對方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李鳳 阡」將前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李鳳阡」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約定以代價8萬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供承在 卷(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王碧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林王碧月,並向林王碧月佯稱可至「野村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王碧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 22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頁及反面)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林王碧月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1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王碧月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13至15、18頁) ⒍告訴人林王碧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 2 張秀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張秀菊,並向張秀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張秀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3頁) 3 葉信甫 (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蔡信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葉信甫,嗣以LINE與葉信甫聯繫,並向葉信甫佯稱可至「鼎慎」投資網站下載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信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日10時44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至55頁) ⒊被害人葉信甫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葉信甫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假投資APP軟體截圖(警卷第69至70頁) ⒍被害人葉信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6至67、71頁) 4 蔡宜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宜錦,並向蔡宜錦佯稱可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且因股票中籤及須繳納公司管理費,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宜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日16時34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8至99頁) ⒊告訴人蔡宜錦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00頁、偵卷第1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2024-10-23

ILDM-113-訴-822-202410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正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正義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 係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除致告訴人陳安妮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亦難以向 該等成員求償,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刑之加減於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 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自白全部(含洗錢)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稽),然原判決業已酌情 從輕量定其刑(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亦僅科處3萬元),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 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即難遽採。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因 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萬元,未達1億元。前者之最高處斷 刑(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後者相同(即均為有 期徒刑5年),惟其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則較後者( 即有期徒刑6月)低。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9月20日前某 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 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原上訴-214-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萱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之 方式交付LINE暱稱「小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談玧希、張兆承,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 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經談玧希、張兆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談玧希、張兆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庭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7 頁、第1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 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 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 5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 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 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26 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復曾從事服務業3至4年之工作經 業,亦曾申辦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及為其前夫擔任貸款保證人 ,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無 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 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云云, 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 非對於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一節全無掛心,凡此不 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 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 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 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 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 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擷圖照片、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 上開帳戶金融卡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等情,惟衡 諸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是否能憑此遽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之方式,僅係申辦貸款所需要,而確與「提供自己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 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無涉,洵非無疑,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須扶養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 ,且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 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談玧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談玧希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談玧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玧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談玧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5至19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9,98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7,07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6,01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2 張兆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張兆承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張兆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 ⑵告訴人張兆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32至35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2,101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2024-10-21

ILDM-113-訴-324-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原記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後段),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記載國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2日某時,假冒為告訴人劉月仙之子,向其佯稱:請 協助代墊廠商貨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 戶內,再由被告黃政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上 海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13)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27萬2,00 0元、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下午2時13分許提領4 萬8,000元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與「育仁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 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 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申設之本案上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並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工作性質,以及社會上類似之詐騙案 時有所聞,被告當不致於不知利害關係,而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又佐以被告 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時,其內已無餘額,與一 般出售、出借帳號者之情形相似,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 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 陳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福明」其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上海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給「育仁」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因想將原有之貸款做債務整合,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向利 率較低的銀行貸款,才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訊息,並透過「明 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取得 聯繫,「貸款專員 林鋐銘」要求伊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以及 伊申辦之國泰、永豐、玉山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並介紹 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副理「陳福明」給伊,「陳福明」自 稱其從事傢俱批發,會將傢俱貨款匯到伊名下帳戶,藉此美 化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伊則需立即將貨款領出返還給「陳 福明」指定之人,伊才會按照「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給「育仁」,詎伊接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 ,始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伊並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4時 51分許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含帳號)提供予「貸 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嗣即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12 月13日假冒告訴人劉月仙之子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請其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13)日中午12時 26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戶,被告則依「陳福明」之 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2時12分許、2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以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7萬2,000元、10萬元、4萬8,000 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上揭42萬元之款項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1至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83至18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2至93頁) ,並有本案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 冒為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 、第94至103頁、偵卷第3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上海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將匯入本案上海 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再交付與「育仁」等客觀事實,至 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 ,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 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 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 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 集團利用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 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前 揭辯詞,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細繹被告之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於112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 14日、7月31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 11月30日均有交易摘要為「薪水轉帳」、備註說明為「薪資 獎金」之款項匯入。且本案上海帳戶為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借貸20萬元之自動扣款帳號,貸款起始日為112年8月2 日、貸款到期日為116年8月2日,分別於112年9月4日、10月 2日、11月2月、12月4日均有按月扣款情形,此有上開貸款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警卷第31至37頁),是本案上海帳戶乃被 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繳付貸款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 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 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 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 之帳號予「陳福明」其人時,該帳戶內固無餘額,然參以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6月15日即本案案發半年 前開始,已有經常性將本案上海帳戶餘額轉帳清零之行為, 且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第一次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時,帳戶內餘額尚有5,156 元,非無餘額,是被告並無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 難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 預見。再者,如被告在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 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其薪轉帳戶可能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薪資,進而使其任職公司知悉其涉及刑 事犯罪而遭辭退等風險,仍將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他人將款項轉入。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 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尚非無據。 (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對話內容顯示, 「貸款專員 林鋐銘」其人先行傳送「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 繳保證金 繳代辦費 寄出存摺提款卡 皆為詐騙手法 不要相 信 本公司有收到你的資料 我是專員林鋐銘 耽誤您20分鍾 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務問題 才能核貸下來 現在能通話嗎 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 限時限額 貸款人數眾多 速度 來電 優先辦理」之訊息予被告,復告知不同還款年限每月 所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照片、工 作證照片,及要求被告填載姓名、行動電話、戶籍及現居地 址、公司聯絡資訊與2名直系親屬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貸款專員 林鋐銘」在收到被告回傳之上開資料後,轉介 被告加入「陳福明」其人為LINE好友,「陳福明」其人則向 被告表示要請律師準備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完該合作 協議書後,將該合作協議書連同雙證件自拍後回傳,並再次 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同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也向被告詢問與「陳福明」聯繫結果,並要求合作 協議書要先傳送給其看,被告依其指示傳送後,「貸款專員 林鋐銘」並提醒被告要記得蓋章。嗣「陳福明」其人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先行傳送購入單位署名為劉月仙 (即告訴人)、採買人黃政豪(被告)之浩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予被告,在被告依「陳福明」之指示完 成取款後,「陳福明」又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 到黃政豪先生貨款肆拾貳萬元整」等文字給被告等情,有被 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6日合作協議書、112年12月5日浩景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1 0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係以提醒防詐的方式以營造 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之形象,再透過告知被告還款年限 、貸款利率、月繳金額等貸款事項、及要求被告提供其詳盡 的個人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確認合約書是否完備且提 醒用印、發給文書單據等各項審核確認程序,以增加其確為 協助辦理貸款之可信性,而被告亦積極配合「貸款專員 林 鋐銘」、「陳福明」等人之各項繁瑣反覆要求,綜合上情以 觀,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內容 及所營造之假象始為本案提供帳號及領取款項行為之可能。 況被告於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主動前往報警處理其遭詐 欺之事,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第24至27頁),益徵被告辯稱 其係因整合債務貸款需求,始會受騙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 號,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取款等情,尚非虛妄。 (六)復查被告當時為整合債務有貸款需求,此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宣稱可藉由傢俱貨款匯至其名下 帳戶美化金流使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 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 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 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面臨多筆貸款需繳交利息之經濟上困境, 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 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 明」等人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於 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上開本案上海帳戶所為,思慮 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 。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 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 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 為奇,尚難要求被告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 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 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 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 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際,理應提 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 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 其本意,而故為提供其帳戶,並以之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處 ?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提供 帳戶資料,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上海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之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 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 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 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 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 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至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金流,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 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 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 」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 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 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 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 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係為美化金流 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七)再者,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於112年12月6日同時寄出被 告自己之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亦被詐欺集團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經其他被 害人報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37、13943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 頁),細繹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為求得貸款,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其所認知之貸款 公司人員,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 ,此與一般為取得金錢對價而交付、租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堪信被告實為網路申辦貸款詐 騙之受害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 故意尚有可疑,是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帳戶資料,是就被告提供前揭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偵查結果既認被告為網 路申辦貸款詐騙之受害者,認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預見或故意既存有可疑,則就被告同時間提供之本案上海帳 戶部分,亦難逕以公訴人所舉出之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 則,及被告提供之本案上海帳戶已無餘額,認被告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認定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帳號資料 並提領款項交付者,是否確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 人行為時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 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 (九)末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 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所載:「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 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除本案上海帳戶外,雖 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所屬詐欺集團,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帳號,並無 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 項的提領、轉匯仍為被告親自操作,且被告係遭受騙而為, 此有被告與「陳福明」間112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99頁 、第10至13頁)。被告既未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構成要件有認識,自與前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難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帳戶內,嗣被告提領 後依指示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訴-695-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麗如明知虛擬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經驗,應能 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用,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至超商掃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薛庭豪、陳東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賴麗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原本是 要玩九州娛樂城線上遊戲方便儲值才去申請本案帳戶,但從 來沒有使用過,我沒有將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應該是遭別 人盜用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且 告訴人薛庭豪、陳東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繳費存入本案帳戶內,隨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薛庭豪、 陳東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登錄虛擬貨 幣帳戶?)是用信箱帳號及密碼,另電話、信箱均需認證, 但後來那支電話我註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可知登錄本案帳戶,除需輸入帳號及密碼外,另必須通過 電話或信箱認證才能登錄帳戶,若非被告主動將帳號及密碼 告知他人,並提供信箱或電話供認證使用,他人縱知悉帳號 及密碼亦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遭人盜用 ,然其未能提出遭人盜用或報警處理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應係逃避責 任而臨訟置辯,故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上開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 於案發時為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0頁),見其有 一定智識能力,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堪認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時,縱使本案帳戶被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用於收受、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可以 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3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至本案帳戶,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有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因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觸法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 而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 受詐欺之金額不多,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東堉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53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 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其 年紀尚輕,依其自述有正當穩定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為本案犯行,又與告訴人陳東堉成立和解,已賠償 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薛庭豪 薛庭豪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依娜」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依娜」在聊天過程中表示其有在做援交,薛庭豪同意與其援交,「依娜」表示要先至超商掃碼繳費才能見面援交,薛庭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零時1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萬5千元 2 陳東堉 陳東堉於112年11月15日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在LINE暱稱「曉雪」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曉雪」於翌(16)日5時許,向陳東堉表示可以約見面,但須驗證陳東堉之身分,要陳東堉至超商掃碼繳費,陳東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5時3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萬元

2024-10-17

ILDM-113-訴-64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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