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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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盛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盛炫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3年2月27日 之前,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整體考 量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表就本件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以 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 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 素,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 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4)前定之執行刑(拘役80 日)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拘役50日)加計後之總和(拘役 13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 日之法定界限,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斟酌受刑人無 意見之表示外,復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 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洵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 ,自難以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 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泛稱原審裁量權之行 使,不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而有定刑過重之裁量不當等 ,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原審未整體考量受刑人本件人 格特質、犯罪傾向、為短時間內所犯,其非故意借予友人車 輛,惡性非重大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均係對原審已考量 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收受贓物     幫助竊盜     幫助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 112年5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112年5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5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3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7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9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7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2-11

TPHM-113-抗-258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境清寒,在朋友慫 恿介紹下才違反法律,現因父親已無工作能力,弟弟剛上高 商就讀,家庭重擔落在母親身上,需要我分擔負擔,我已經 知道錯了,希望能改判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讓我以勞 務彌補回饋社會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朋 友之慫恿擔任車手工作,復於持偽造之公文書欲向告訴人行 使,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未遂之犯罪手段, 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要件。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教育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773-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第4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積極引誘行為使被 害人甲 脫離家庭,係出於庇護少女之心,恐其一人在外受 到欺凌,因而偶罹刑典,並非出於重大惡性,且於被害人甲 在外住宿期間,被告亦委請家人妥善照料,避免其餐風露 宿,並非意在逞其私慾或為其他不法犯行。此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1年以上,誠屬過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 用,請諭知6個月有期徒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 達成和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 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 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舉之理由,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理由,且 客觀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可言,自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審酌審酌被 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明知甲 為未滿16歲之少女 ,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和誘甲 離家,脫離家庭及其 父母之監督,影響甲 身心正常發展,破壞告訴人等對甲 之 監督權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對甲 及其監 督權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 本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13台上4263卷第57-61頁),犯後態度 確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及生活情形、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亦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 ,已如上述,堪認業已知所警惕,並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 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理由,併予宣告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付保 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確實改過,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更一-11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強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坤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鄭銘宗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 有關本件發生時為被告王坤強與聲請人110年12月7日於振興 醫院共同搬運廢棄座椅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王坤強鬆手致 告訴人左手撞擊受傷,告訴人當下左手受傷之事實於離開搬 運處所後,旋即告知當日陪同前往工作地點之鄭佑瑜及另有 瑞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12月7日間,左手受 傷害之事實。(二)而被告王坤強於12月7日確有告訴人共同 搬運鐵椅之事實,於日後與告訴人之胞弟鄭銘輝電話對話中 ,亦稱縱然其鬆手夾傷也不至於有如此嚴重傷勢,並未否認 共同搬運鐵椅之事實,並非表示沒有搬運鐵椅,僅係對告訴 人時之傷勢程度有所保留。以及證人江文義雖於審判中改稱 當日被告王國棟並未參與搬運,惟其於起訴前之通聯內容, 雖未提及知悉告訴人當日左手於搬運過程中受傷之陳述,然 確係明確表示當日被告王坤強有共同搬運鐵椅之行為。(三) 又若被告王坤強、江文義皆稱王坤強為公司老闆,並未參與 當日搬運鐵椅故未致告訴人受傷害,為何雙雙於起訴前之對 話皆未否認此情。江文義甚至於主動陳述被告王坤強共同搬 運之事實。對此,原判決對於當日於振興醫院與告訴人搬運 廢棄座椅之人並無詳細論述,單以證人所陳、對話錄音之部 分內容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事實,實有未盡調查之情。(四)實 則本件案發過程雖非處於密閉無人知之隱密處所,惟當日在 場之證人江文義當日另有工作,未能全程目睹被告王坤強與 告訴人搬運過程,告訴人左手壓傷之過程又甚為短暫,江文 義故於告訴人左手遭到傷害之時際未能目睹此節,依據江文 義之證述「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 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情」其與被告、聲請人 位於不同地點,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江文 義本身應不具證人之適格,非可據其供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基礎。(五)關於告訴代理人於起訴前與江文義之通話 內容,主要已能證明被告王坤強110年12月7日在振興醫院亦 有搬運座椅之事實,與江文義是否目睹、聽聞本件犯罪事實 尚有不同。原判決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與對話內容 已證之被告搬運座椅之事實不能相合,更無從證明被告否認 之詞。原判決為被告王坤強有利之認定,實乃全然偏採被告 王坤強之辯解及證人江文義之供述。然被告王坤強之辯詞於 原偵查之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有諸多矛盾之處;證人江文 義供述更前後不一而迴護被告王坤強而不足採。反之,聲請 人實為本件被告王坤強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在場目睹之 人。聲請人於原審亦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證人具結作證,本件 之犯罪事實實有聲請人之證詞可以為證,原判決對於聲請人 具結作證之犯罪事實,全然未予評價,以被告辯之詞為主要 論據,為被告無罪諭知,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證稱:告訴人所指 述之情節並不實在,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 ,我們是各做各的事;王坤強是老闆,他沒有搬,而且他都 80幾歲了,無法搬運等語(偵17210卷第12-13頁、偵續7卷第 43頁)。證人戴進權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人跟醫院 反應有遭鐵椅壓傷,有的話我們醫院馬上可以就醫,但是都 沒有人有反應等語(偵續卷第59頁)。上情均與被告所辯稱之 情節相符,足信被告所辯應屬實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證人鄭又瑜之證述部分,證人鄭又瑜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車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搬鐵椅(偵續卷第135頁),可見證人鄭 又瑜並沒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搬鐵椅之事。況依卷內告訴人 鄭銘宗手機(女友)與義明張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 證據顯示:「早上我跟我老公是搬得多麼辛苦妳看他的手現 在還能工作嗎?」(偵17120卷第61頁),此與證人江文義上開 所證述,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等語,若合 符節,益徵證人江文義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㈢至於公訴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曾以電話與被告討 論本案並錄音之紀錄,被告並未坦承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 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錄 音之紀錄,證人江文義也未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 鐵椅及鬆手之情事,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㈣公訴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 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 、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惟均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過失犯行。㈤ 至檢察官及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振興醫院110 年度12月 份給付給義明環保公司清運費用及明細,用以證明當日清運 的車數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只有1台,被告辯稱清運物品數量 不多而無須搬運,並非事實云云。然縱使調查結果足以認定 當日清運的垃圾不只1台,也需要搬運等情,也無從佐證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一同搬運連座鐵椅,因無法 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鐵椅落下壓傷告訴人之因果關係, 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性。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 述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坤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坤強係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 )負責人,鄭銘宗為該公司員工,鄭銘宗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即振興醫 院發包給義明公司整理資源回收物之資源回收室),因王坤 強與鄭銘宗一同搬運連座鐵椅時,王坤強應注意若有體力不 支或無法承受搬運之重物時,應即告知共同搬運之夥伴即鄭 銘宗,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此,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該鐵椅落下後,壓傷鄭 銘宗之左手,致鄭銘宗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銘宗嗣 自行前往國術館就醫,翌(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未見好 轉,於隔(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為保全其生命而進行截肢 ,並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 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坤強之供述 、告訴人鄭銘宗、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指訴及證述、證人江文 義、鄭又瑜及張緹雅之證述、證人鄭又瑜與張緹雅間LINE對 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證人張緹雅間LINE對話內容、 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被告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江文義對話 錄音光碟、告訴人之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110年12月7 日我雖然有去上開地點,但我只是去指揮他們搬東西,我沒 有跟告訴人一起搬東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我所致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共同搬運連座鐵椅 ,告訴人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亦稱上開傷害係因不 慎遭門夾傷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 且就當日事發經過,告訴人之指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多有不 一致之情,可知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 7日10時許,被告、告訴人、江文義及王國棟等人,共同至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處理資源回收業 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人即義明公司員工江文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子王國棟於偵查中、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場工作之友人鄭又 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振興醫院負責本案資源回 收聯繫事宜之員工戴進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2至13、64至65、71頁、偵續卷第59至61、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完成 上開資源回收業務後,曾向鄭又瑜表示手痛,由鄭又瑜陪同 前往進安堂國術館看診,同年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同 年月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臺大醫院救治,後續又至 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於上開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救治期 間,為保全生命而進行截肢,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 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 、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銘輝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偵卷第9、46至47、71至7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復經證人鄭又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 續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瑞生診所 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偵續卷第105至107、109、123頁、偵卷第1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源自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 共同搬運連座鐵椅時,被告突然鬆手,導致告訴人左手虎口 遭鐵椅壓傷所引起(本院卷第210至213、217至218頁)。告 訴代理人鄭銘輝固亦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110年12 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搬鐵椅,被告突然鬆手,致告訴人 左手遭壓傷等語(偵卷第8至10頁),惟告訴代理人當日未 在現場,其所言係轉述告訴人所述,而與告訴人之供述具同 一性,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供述,合先敘明。  ㈢又告訴代理人鄭銘輝固曾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本案並錄音,惟 該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該錄音內容可知,對話內 容大部份係在討論他案車禍,僅少部分論及本案,而論及本 案時,經鄭銘輝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搬東西放手 所致後,被告即回答略以:這個很有爭議的事情、你兩個人 搬東西怎麼放手、你再怎麼放手也不至於說會什麼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自該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否認曾鬆手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尚難驟認被告嗣 後已自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 事實。  ㈣再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 錄音,該錄音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錄音內容可知,江 文義稱該日江文義曾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搬沙發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並未提及被 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及鬆手之情。而證人江文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 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 情(偵卷第12至13、41至4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合 併觀察證人江文義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江文義雖曾與 被告及告訴人3人共同搬沙發,然就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2人 共同搬連座鐵椅,證人江文義不知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事實。  ㈤至起訴書所引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緹雅 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 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 月7日起受有上開傷害,惟均未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於 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鬆手及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逕以過失致 重傷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及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68-2024121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既然認定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實際上為被 告所使用且有不詳詐欺者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 進而向告訴人張千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8591寶物交易網 會員註冊帳號時需驗證行動電話,會員填寫要驗證的行動電 話按發送驗證碼,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至驗證手機,會員 將系統發送的驗證碼填寫至驗證碼欄位即可完成註冊,有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25日回函資料可佐,綜合 以上證據資料可以推得,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 供給不詳詐欺者,使得不詳詐欺者得以取得驗證碼,藉此註 冊8591交易網會員。且如原審判決所述,不詳詐欺者取得本 案門號之原因多端,除了可能是被告出借、出賣、交付他人 使用外,亦有可能是遭竊、遺失。換言之,前者情形為被告 主動提供,後者則為被告被動給出,進一步言,若係被告主 動提供,按照現今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門檻限制,若他人沒有 任何原因請其提供門號以便收受驗證碼等情,其目的可能是 要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依照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當可預見,但若為後者之情,因無幫助之主觀犯 意及行為,即當不能以幫助詐欺相繩,首先說明。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首稱:本案門號我應該使用約一 年,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不過遺失過門號,我有請高義中 幫我辦遺失,之後電信公司有寄新的SIM卡給我,遺失時我 有去一分局報警,警察沒有受理,叫我去電信公司報遺失, 我當時整個手機都不見,我手機是去年(108年)9月、10月間 遺失的,當時門號還搭配我新買的手機,整個手機都不見等 語,經檢察官發函詢問電信公司,本案門號於108年間根本 沒有辦理換補卡申請,亦無換號紀錄,足見被告之陳述與客 觀證據不合,其所言是否可信,已無法信實。  ㈢後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再更改說法,陳稱:我有 叫高義中停掉,當時手機是在一個朋友家不見,但我過沒多 久就找到,偷我手機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手機不見快一個月 ,我是在郭政志家裡不見的,拿走我手機的人的姓名我不知 道,是郭政志帶我去找那個人,我在旅館有跟那個人打鬥等 語。然經證人高義中於110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 沒有跟我說過他手機遺失,也沒請我去申請補發,本案門號 平常都是被告自己去儲值,我沒有幫他儲值過等語。從被告 一開始說是「整個手機遺失去補卡」,後來又改稱「手機被 他人偷走,有叫高義中停掉,後來去旅館跟他人打鬥後取回 」,前後陳述已大不相同,且經證人高義中具結證述,根本 沒有幫被告停、補卡一事,再次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原審逕 而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因審理中被告所言與後來到庭 之證人彭治華所述,得出可能有被告與彭治華曾在旅館打鬥 過一事,就直接推論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採信被告手機 被偷的說詞,並未說明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變更說法,且 與證人及證據資料不合,何以得出被告手機遭竊有理,原審 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礙難折服。  ㈣何況依被告所述遭竊之情節,審酌手機是現代人時常使用之 聯繫工具,若手機遺失,衡情一般人會先去辦理掛失或止話 ,或是到警局報案,但據證人高義中前述,被告從未跟他說 過手機遺失,也沒有跟他說要申請補發一事,且據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警察刑案資料 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40頁)所載,被告曾於1 08年8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毀損,足見被 告自身權益若遭侵害,其自當會前往警局報案。反觀被告自 承手機不見快一個月,但卻從未報案遺失,顯然不合常理, 足見被告所辯無稽,本案門號並未遭竊。  ㈤再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回函可見,108年 9月1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門號000000000 0分別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99元、300元、599元之紀錄,又 被告於108年8月9日報案毀損、109年7月30日通緝遭獲時, 所陳報之手機號碼均為本案門號,足以推認被告於上述期間 仍為手機之持用人,且有儲值手機之紀錄可佐,亦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  ㈥是以,本案門號既然是被告所使用,且從卷內證據來看,本 案門號並無遭竊之情,不詳詐欺者之所以能取得8951註冊會 員時所需之驗證碼,就必然是被告主動提供,再被告為一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應 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即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復按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 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云云,前後陳述雖 非一致,甚至供述有關手機門號遺失後所採取辦遺失、停掉 情節,經函查及傳喚證人高義中均未證實被告所稱為真實。 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為防止法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此規定 並未卸免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是被告有關門號、手 機遺失後所採取各種處置之陳詞,雖經法院依被告辯解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積極證明,然此時被告有罪與否之舉證責 任仍在檢察官身上,而無從因被告辯稱:門號遺失云云不可 採即反證被告未遺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卻以被告所辯均無法 證明,即推定被告主動交付系爭門號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後 該門號被人用於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註冊帳號使用,並接受 該交易網傳送驗證碼後完成會員註冊,嗣有實行詐欺之人在 上開交易網向告訴人詐財之事實,可徵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建 構在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取,足以反證被告構成犯罪 之證據邏輯,顯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證明犯罪事實之虞,自 非可取。至於系爭門號於告訴人受詐騙時間即108年10月間 ,仍有儲值之情形,稽之卷內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尚無法證 明儲值係被告所親為,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原審採認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就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如何足 以憑信,業援引諸項證據加以論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 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認被告辯稱:系爭 門號遺失等語,已有事證足以證明所辯非全然無據等旨,其 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採,並無不合。此時被告辯解已獲得佐 證而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反觀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未 能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即 應為無罪判決,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 判主義之具體表現,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書案由欄中記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應是(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誤載,宜由原審法院予 以更正為宜,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原上易-46-20241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第50332號、第5 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信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綽號為「陳雅婷 (即陳小玥)」之人,且並未見過本人等語(見偵50332卷 第13頁),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不知道自己購買之虛擬貨幣為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復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請求與「陳雅婷」視訊後遭拒(見偵41156卷第47頁 )、聽從「陳雅婷」說明自己陌生之投資平台乙節,可知被 告與當時毫無連結、素未謀面的「陳雅婷」聯繫,進而開啟 對談,然從未親眼確認「陳雅婷」之人是否存在,顯見被告 與「陳雅婷」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為何,難認 有何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 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以為判斷,參酌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見偵41156卷第69頁),「陳雅婷」傳送訊息約略 為:「你去銀行就跟櫃員小姐講,我要約定這個臺幣帳戶, 因為家裡裝潢,約定一下裝潢師傅的帳戶匯款會比較方便, 不想跑那麼多次銀行,老公的工作也很忙,沒時間一直去銀 行」、「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 ,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然後行員問是不是老公本人操 作的,你就說是,約定的這個帳戶也是你認識的人」、「不 要給行員看我們的聊天呦,不然就不能約定好了」等語,即 可見「陳雅婷」於訊息中指示被告欺瞞銀行櫃台人員之審核 ,欺騙內容包括:綁定帳戶之用途、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隱 瞞受「陳雅婷」指示等事實,而被告完全不知悉「陳雅婷」 任何身分資料,也無法具體說明「陳雅婷」之投資項目,已 如上述,豈可以被告與「陳雅婷」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 好,就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 示提供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且自承高中畢業,又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替 陌生人收款,有隱匿他人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 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云云。 三、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有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及被告於附表「提領日期及提領金額帳戶」依臉 書社群軟體所認識之「陳雅婷(又稱陳小玥)」指示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及受指示設定轉帳帳戶、甚至受指示提領款項時,存在於 內心之事實為何,即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 識各該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 ,以及被告認識其提領行為即是為詐欺集團隱匿或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對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預見可能,並 具有容認其發生,而具備故意之「知」與「欲」要件;或雖 有認識可能,但認其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發生係事與願違 ,究竟何者為是,猶需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 析認定。 四、次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證據及對卷內事證,以被告與 「陳雅婷(即陳小玥)」從未見過面,被告甚至向「陳雅婷( 即陳小玥)」要求視訊被拒,因認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 )」間不可能發生網路愛情詐騙之事,然查:從未見過面的 二人,發展出雋永深刻的愛情,在真實的世界並非從未有過 ,例如筆友即是。又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若非基於 將論及婚嫁,何以提到協助「陳雅婷(即陳小玥)」舅舅投資 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並編織共同投資以賺取未來結婚基金 等話術用以取信被告。凡上情,固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欺 罔被告之話術,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被告一旦被查獲預備 脫免罪刑之證據資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服法院,使法 院相信上開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脫免罪刑而預備之證據資料。再 者檢察官以被告接受「陳雅婷(即陳小玥)」之建議,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帳戶時,向銀行人員稱帳戶是自己親自操 作、所約定的帳戶是自己認識的人、受他人指示才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等情,然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陳雅婷(即 陳小玥)」已向被告解釋係「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 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之故,而此理 由與目前金融機構對設立約定轉帳帳戶有較嚴謹把關舉措相 符,被告縱使依「陳雅婷(即陳小玥)」指示巧言為之,無非 係為順利完成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尚 難遽認被告已具備上開犯罪知與欲之主觀要件。且 被告相 同情節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有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本案客觀事實是否 足以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檢察官所見尚非一致,何況 法院有罪之心證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持各項論據,尚不 能憑以證明被告有容認加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存在。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建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柏廷(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柏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廷佯稱:於GT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柏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 36,000元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2 林俞男(被害人) 自稱「林書言」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男佯稱:於GHG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俞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92,000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 3萬元 3 陳德祥(告訴人) 自稱「陳小玥」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德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15-20241210-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曾宏群 被 告 許佩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原附民-7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3年 度偵字第4663、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 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 訴或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 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該監所提出 上訴狀而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 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亦經原審法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而被告於 113年11月19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 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649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2),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復於第2項明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 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回 復稱無意見,有本院定執查詢表在卷可查,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聲-326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陶鼎銘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王義興偵查中明 確證稱受到陶鼎銘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致陶鼎銘取走支票 ),審判後改稱:陶鼎銘沒有言詞恐嚇,伊當場辦事都和平 自由(讓陶鼎銘取走支票)。針對陶鼎銘取走王義興蓋用告 訴人大小章支票過程,王義興前後證述顯相反,由於「是」 「否」心生畏懼之真相只有一個,司法應依被害人心理感受 下裁判,王義興對其內心狀態已為完全相反陳述,若改口所 述(無心生恐懼)為法院接受並認定屬實,則王義興於偵查 中所述(有心生恐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原審並未告發 王義興偵查中涉犯誣告罪,有違公務員知悉犯罪(遑論司法 人員明知犯罪)應予舉發之法律上義務,判決難以維持,請 上訴審確認王義興所述相反事實(有心生畏懼或無心生畏懼 )究竟何者為真實,並就王義興說謊部分依法處理,以維護 我國司法不受濫用、司法人員不受惡意欺騙之法治國正常體 制。㈡侵占部分:原審認為不動產買賣銀行放貸之款屬買方 所有,買方周昶融有權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非賣方告訴人所 有,系爭貸放之款流向何方,均非侵占告訴人財產。然依不 動產「買賣」銀行實務,買方貸款性質上作為支付賣方之價 金。銀行評估賣方不動產市價後授信撥款,目的是履行買方 付款予賣方之義務,確保合約履行,銀行並非只是撥款給買 方而不過問其他(參銀行副理林淑芬稱:通常款項直接代償 第一順位抵押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系爭貸款性質上 屬賣方應得之價金,應支付賣方,而屬賣方所有,猶如企業 員工跟客戶(買方)收貨款,該貨款應支付企業,性質上屬 企業所有,苟員工得款後不交付給任職之企業而自行決定或 與他人合意後交付第三方,仍成立背信或侵占罪。原審所謂 貸放之款純屬買方所有及得自由運用,僅適用於實務上客戶 自行申貸(如:以自有房屋抵押增貸)之情形,不適用於本 案不動產「買賣」放貸之款應支付賣方之情形。王義興為告 訴人之經理人,取得應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後,負有將價 金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王義興並無權決定價金如何分 配,價款收取分配權屬賣方告訴人享有。王義興縱持有告訴 人大小章,仍無權將價金交付給與系爭買賣無涉之被告陶鼎 銘。(王義興供認: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 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王義興身為告訴人經理,意圖損害 告訴人,違背告訴人託付任務,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應得之價 金,直接交付給與系爭買賣完全無涉之第三人陶鼎銘,本質 上係背信與侵占罪行。陶鼎銘對屬告訴人應得之價款,明知 無權擅取,應視其是否以恐嚇或非恐嚇手段而取走價金之事 實,論以恐嚇取財或共同侵占或單純強制罪。㈢被告張紘箖 :告訴人堅稱未授權王義興開立支票交給他人,亦未同意張 紘箖取走部分支票抵償其仲介佣金。諸多證人均稱當天係張 紘箖分配金額開立9張支票分給他人,張紘箖除自己收取仲 介佣金外,亦將剩餘支票交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係之 陶鼎銘取走,均算入侵占與偽造文書範圍(仲介佣金及陶鼎 銘取走之支票,各自獨立,即便法院最終認定仲介佣金張紘 箖有權收取,但開立的剩餘支票逕交給陶鼎銘,與仲介佣金 無關,張紘箖對之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詳參刑事 聲明上訴狀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王義興除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非事實之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解釋:於偵查中、 原審陳述不一致部分,是因為高全祿要我去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因為高全祿想要取回這筆錢,否則高全祿會來告我,我 不想官司的麻煩,且我還有20幾萬元的薪水高全祿沒有付給 我,我也怕高全祿不給付我薪水,偵查中的時候高全祿也跟 我說告是不得已,說會讓我沒事,但到了原審審理時,高全 祿態度大變,跟他之前說得不一樣,我就把實際的事情經過 詳細情形講出來,我沒有要偽證,至於偽造文書,是高全祿 把章交給我做票據的處理,也是要把款項從客戶的手上收取 而完成交付,前半部已經完成,至於侵占部分,陶鼎銘跟高 全祿的債務糾紛已久,高全祿也常沒有履行對於陶鼎銘的承 諾,所以陶鼎銘知道有當天的款項才會去臺中銀行去等,希 望以這筆款項去跟高全祿做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與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可認,原審判決綜 觀全案卷證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而為同案 被告陶鼎銘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義興於偵查中所述(有心生恐 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云云,則係屬王義興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犯意之問題,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又原審判決 依據證人周昶融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認定,及萬科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共9紙、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周昶融 向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該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 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周 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 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 支票共9紙並由持有之,則該等票據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 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 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周昶融既為該等票據之所有人, 而為有權處分者,則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 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 占之要件不合,因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不 構成刑法侵占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㈢再原審判決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 有傭金債權,而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之事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 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 觀上據此自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並進而為背書蓋章行 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陶鼎銘亦僅係自周昶 融處取得票據,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並未有何作為 ,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 被告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陶鼎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紘箖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68                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 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緣 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 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 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中 山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 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 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 ,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 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 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 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 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 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 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 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 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 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 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 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 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 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 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 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 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 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 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 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被告王義 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 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 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 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 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 ,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 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 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 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 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 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 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 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 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 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 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 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 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 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 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 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 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 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 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 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 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 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 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 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 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 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 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 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 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 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 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 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 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 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 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 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 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 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 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 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 ,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 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 、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 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 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 中山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 ,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 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 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 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 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 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  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 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 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 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 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 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 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 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 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 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 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 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 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 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 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 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 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伊 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 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 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 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 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3頁);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副理林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 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 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 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 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 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 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 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 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 ,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 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 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 日前往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 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 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 付等過程。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 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 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 所有;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 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 後,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 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 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 ,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 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 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 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 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 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 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 ,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 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 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 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 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 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 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 ,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 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 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 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伊在案發前就 有透過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 ,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 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 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 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 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以證人 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 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 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 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 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 ,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 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 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 ,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 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 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 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 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 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 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 ,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 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 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 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 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 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 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 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伊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 ,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 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 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 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 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 ,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 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 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 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之後聽到告訴人高 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 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 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 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 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 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 ,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 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 頁);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 ,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 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 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 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 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 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 ,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 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 ,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 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 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綜合上開證人周 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 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 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 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 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 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 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 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 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 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 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 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 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 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 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 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 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 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 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 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 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 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 ,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 、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 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 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 ,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 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 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 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 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 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 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 ,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 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 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 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 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 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 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 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 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 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 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 ,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 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 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 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 、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 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 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 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 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 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 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 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 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 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 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 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 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 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 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 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 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 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 ,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 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 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 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 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 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 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 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 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 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 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 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 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 認全屬可信、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4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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