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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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泰宇 法定代理人 黎子榕 相 對 人 陳宥升 陳宥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沛宸 相 對 人 陳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年僅5歲、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黎子榕原為 越南籍人士,前於餐飲店打零工無固定工作收入,且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資力足以支付本件高額之裁判費用,爰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黎子榕之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 件為證。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雖無所 得及財產,然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聲請人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 產所得等事實,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起 訴狀主張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冠宏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冠宏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34,727元原由聲請 人單獨領取,聲請人已於112年退還相對人應繼承分得之款 項各358,682元退還予相對人,另兩造復平均領取陳冠宏因 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撫卹金1,764,909元、員 工互助金2,220,000元、員工團體保險之死亡保險理賠金2,5 00,000元等語,扣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領取之金額共計5, 924,728元後,經核計,聲請人因陳冠宏死亡,亦已領取1,9 74,908元在案,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者。茲因聲請人所提證 據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救-11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慶宗 法定代理人 林淵清 被 告 林瑞明 林銘宏即林瑞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秋分所有,林 秋分死亡後,兩造於分割遺產時即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嗣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屬政府核定應遷村之範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提供之地上改良物補償估價表仍將系爭建物列為兩造共有 ,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產權尚有糾紛,致該補償費遲未撥款,而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5,021元(即原告主張被告經列 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44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羅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揚程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2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748-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陳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48,465元及利息4,241元未付,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簡-1738-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胡勤諱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9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30,7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 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2

KSDV-113-審訴-1337-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潘馥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間請 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 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欄位未列明被告 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表明被告魏 志榮、陳虹妙、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暨提出前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㈠魏志榮、陳 虹妙將各自所有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軍公司)之 股份2,000,000股,分別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債 權行為,及轉讓系爭股份登記予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應將前項 股份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所有。惟原告並未 具體特定請求撤銷魏志榮、陳虹妙就各自所有2,000,000股 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時點及贈與洪美玉、張茂雄 、郭宜槿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 各自需回復登記予魏志榮、陳虹妙所有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 股並不明確,難謂聲明已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加以, 原告起訴狀僅稱魏志榮、陳虹妙將各自所有股份2,000,000 股分別贈與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等語,惟洪美玉、 張茂雄、郭宜槿所受讓之股份數額、受讓自魏志榮、陳虹妙 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暨受讓時點、緣由等節之原因事實, 尚待原告表明;原告復未陳報大軍公司股份每股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及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止,對魏志 榮、陳虹妙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 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 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2

KSDV-113-審訴-1349-20241212-1

審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邱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意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雖提出補正狀 ,書狀抬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等語,惟依原告上開書狀內容尚難判斷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是否確為上開金額,是原告應補正:㈠表明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確為2,000,000元?如是,應一併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倘若原告尚無法特定請求金額,亦應 表明最低請求金額究為若干元?俾利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㈡表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 各若干元、如何計算及主張之理由;㈢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 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1

KSDV-113-審訴更一-3-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劉麗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薛意翎 孫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 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5)及其上同段1042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薛 意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60,000元第三順位最高最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孫慧蓮,因被繼承人 孫光甫於系爭A、B抵押權設定時已重病,被告如何交付借貸 款項予孫光甫容有疑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薛意翎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孫慧蓮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4年、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用公寓,其 同棟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 112年5月2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56,734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審酌系爭房地所處區 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並不熱絡,市場行情波動應不大等 情,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 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因 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茲系爭房地之建 物面積為92.5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 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38 7,984元(計算式:92.55㎡×0.3025×156,734元=4,387,984元 ),高於系爭A、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各核 定為2,400,000元、2,46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0,000元(計算式: 2,400,000+2,460,000元=4,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11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尚應 補繳46,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0

KSDV-113-補-124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楊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顏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40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 之應有部分1/2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表示系爭房地以 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48,174元計算,市價為 2,716,532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資料, 內容記載建物型態為透天厝,與系爭房地為公寓之第5層並 不相符,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額之參考。復參酌系爭房地屋齡約42年、主要建材為鋼 筋混凝土造,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 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出售之交易單價 為每坪188,36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 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56.3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213,108 元(計算式:56.39㎡×0.3025×188,364元=3,213,1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6,554元 (計算式:3,213,108元×原告應有部分1/2=1,606,5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0

KSDV-113-補-131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8號 原 告 廖本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傳殷、黃姵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50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所提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起訴 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04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74,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5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44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經過、款項交付日期、方式及對象、聲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及其緣由等節)。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與繕本2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

2024-12-10

KSDV-113-補-167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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