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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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麟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錦麟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彭錦麟飼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A犬),其原應注 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錦麟竟疏未注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 ,將A犬之牽繩解開,適有林知蓁攜帶另一犬隻(下稱B犬) 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23巷口散步,A犬見狀竟衝 向B犬進行攻擊,並於林知蓁嘗試阻止時攻擊林知蓁,致林 知蓁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 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錦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彭振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宋秀蘭於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知蓁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1至15 頁;偵1卷第51、63、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9張暨光碟1個(警卷第17至35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 第35至39頁)、告訴人林知蓁與被告之子彭振慶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53、99至103、111至113頁) 、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偵1卷第55至59頁)、B犬照片(偵1 卷第33至43頁) 四、被告彭錦麟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錦麟於偵訊時雖供承其與家人平日都曾餵食A犬 ,其子彭振慶會將A犬栓在門口,因A犬曾咬傷其他的狗,而 其於案發當日因搬大衣櫥,怕擠到A犬,才將A犬之繫繩解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犬是流浪狗, 平常街訪鄰居也會餵,A犬只會攻擊狗不會攻擊人云云。然 查:  ⒈據被告彭錦麟供認其平日有餵食A犬、A犬平日會栓在其家門 口,以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將A犬之繫繩解開,足認被告 對A犬有實際上之管領權限,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飼 主」,被告空言否認為A犬之飼主,即無可採。  ⒉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又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彭錦麟為A犬之飼 主,自應注意確保A犬不會侵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  ⒊被告彭錦麟雖辯稱A犬僅會攻擊犬隻,不會攻擊人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林知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你就有被黑狗 攻擊過嗎?)我被咬過一次,我的狗有被咬過3次,我為了 保護狗,有被弄傷2次..我都有跟彭振慶的媽媽(即宋秀蘭) 說」等語(偵卷第188頁);證人宋秀蘭於偵訊亦證稱:「 (當時你有跟彭錦麟說你為何要放開狗繩,會咬人和狗?) 我有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4頁),是被告應已自宋秀蘭 處得悉A犬會朝人攻擊,非如其所辯,僅會攻擊犬隻。況縱 然A犬僅會攻擊其他犬隻,然衡諸常情,若放任A犬在道路上 行走,未以繫繩控制,則若A犬遇到其他飼主攜犬隻經過時 ,朝其他犬隻攻擊時,則該飼主為保護自己之犬隻,而出手 護衛時,極可能同遭A犬攻擊,被告對此亦應可預見。 五、核被告彭錦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彭錦麟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 注意將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 犬隻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其所飼養之A犬前曾經咬 傷過他人之犬隻,極有可能再度失控,咬傷往來行人或犬隻 ,竟疏未注意及此,疏縱犬隻於家門附近走動,致告訴人林 知蓁於攜帶B犬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與B犬均遭A犬攻擊,因 而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易-1343-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蘇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甲○○收受張○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前於110年12月12日23時許,向 林○丞(00年0月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收取之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 B帳戶資料】;庚○○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間某 日,向余婉寜(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A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甲○○;嗣甲○○於110年12月22 日前某時,即與張○臻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附近之停車場內,將A、B帳戶資料帶至臺南市東區崇善路 六扇門火鍋店旁的小公園內,欲依先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李艾斯」之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9萬元,共1 8萬元之對價售予「李艾斯」,惟「李艾斯」收取A、B帳戶 資料後仍未依約支付款項。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己○○等人(以下簡稱 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林○ 丞、余婉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詐騙方式、款項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書閔等5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庚○○偵訊、審理之自白。  (三)證人張○臻、林○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張○臻】警 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07至112頁、偵卷第117至121頁、 併偵卷第51至53頁、【林○丞】警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 07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審之陳述(併偵2 卷第20至22頁、併偵3卷第99至1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己○○】警卷第37至39頁、【戊○○】警卷第41至42頁、【 丁○○】警卷第43至45頁、【丙○○】併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39至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 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47至55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照片 、訂單照片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照片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匯款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各1份(併警卷第17至26頁);被告王家捷之手機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75至77頁);少年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 卷第81至87頁)、ATM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89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揆諸最高法院113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 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 即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適用,被 告甲○○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最終始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又屬幫助犯,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可減輕其刑,經 整體適用結果,其法定刑為「半月(即15日)以上5年以下」 ,對其較為有利;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又屬幫助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適用結果,法定刑 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庚○○。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A、B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己○○等4人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庚○○、甲○○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甲○○、庚○○為圖不法金錢 利益,率爾將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己○○等4人之財物損失, 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而被告庚○○始終坦認犯 行;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否及履行狀況(詳 如附表所載),部分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尚未收受賠償金 ,所受損害目前均尚未實際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分見本院卷第251、2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 與本案之任一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若仍使其受到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庚○○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 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甲○○、庚○○交付予「李艾斯」之A、B帳戶資料,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方式向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告知誤設帳戶會員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己○○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7時0分匯款9,987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己○○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19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己○○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自稱雲朗集團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戊○○詐稱:誤刷旅遊券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戊○○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匯款1萬5,996元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戊○○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 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戊○○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丁○○詐稱:之前購買的泡湯券因設定錯誤導致多買10張,需要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受騙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8分、16時40分、16時43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匯款4萬9,963元、2萬2,123元、5,138元、9,988元、9,988元、9,988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丁○○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33頁)。 2.被告庚○○未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2分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丙○○詐稱:誤植交易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丙○○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5分、16時50分匯款9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余婉寜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丙○○1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024-12-25

TNDM-113-原金訴-26-20241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林秀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偉志警、偵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7頁)、元 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9至1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偉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 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 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林秀玲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洪偉志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林秀玲財產損失非輕;於偵 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秀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自113年12 月31日開始分期給付,堪認尚有悔改之意(見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87頁);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件行為前並 無前科,本件行為後另涉犯詐欺罪在偵查中)、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 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志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林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向林秀玲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秀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元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將該詐得款項匯款50萬247元至第2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2024-12-25

TNDM-113-金訴-1580-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附民原告 宋清發(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莊錦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NDM-113-交附民-129-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錦成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7線道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致與沿東西向未命名道 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宋清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宋清發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等傷勢,導 致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錦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清發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警 卷第29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1份(警卷第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7頁)、奇美醫院112年12月12日(112)奇醫字第5 623號函及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23至25頁)、奇美醫院113 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43至4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三、被告莊錦成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錦成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主幹道,我 有路權,有減速,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加速騎過來, 我們兩車才對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到我的車子被拖 行,所以有4.5公尺的刮地痕,要是我沒有煞車的話,車子 不可能會停在那個位置云云。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交通法規,不論車輛是 行駛於幹線道還是支線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謂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即可完 全無視支線道上之車輛,逕自不減速或作隨時停煞之準備 即通過交岔路口。被告主張其有路權而認其無過失責任, 容有誤會。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曾減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辯稱有減速,顯與本院勘驗 結果不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刮地痕4.5 公尺為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相撞後,機車倒地 所產生之刮地痕,被告辯稱此刮地痕足以證明其有減速, 顯有誤會。 (三)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宋 清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應無可疑。 (四)綜上,被告莊錦成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負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宋清發113年2月29日最後門診紀錄顯示,其無法站立 ,使用輪椅,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距受傷日112年4月28日 已有10個月,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6日(13 3)奇醫字第4346號函文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 35至13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 官雖起訴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惟公訴檢 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莊錦成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 通過路口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清發受重大難治之傷 ,駕駛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 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易-19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數量」欄所載「90包」,應更 正為「100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數量」欄之記載 ,係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 照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DM-113-簡-2951-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他人所有 之盆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陳政廣,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獲得諒解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 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清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返還贓物,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8號   被   告 林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倉庫外,見該處置有陳政廣所有之 桂花盆栽1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陳政廣發 覺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政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盆栽,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18

TNDM-113-簡-393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0/10/20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05/27 同左 113/07/09 彰化地檢113年執字第3603號(已執行)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1/03/11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113/08/27 同左 113/10/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827號

2024-12-18

TNDM-113-聲-216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11/27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113/03/04 同左 113/04/2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3833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01/19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113/03/29 同左 113/05/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4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04/06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113/06/24 同左 113/08/08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6846號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3/04/08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113/08/20 同左 113/10/0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320號

2024-12-18

TNDM-113-聲-2063-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UNG(吳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O VAN TUNG(吳文松)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許起至20 時5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36分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 日21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五街與該街410巷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42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2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NGO VAN TUNG(吳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NGO VAN T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仍於夜間駕駛機車行駛於市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不諱,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2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9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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