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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意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意琦為 警攔停盤查之時間為「113年10月27日上午4時37分許」,為 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為「113年10月27日上午4時 43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租賃輕型機車上路, 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被告 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㈢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 類或服用內含酒精之物,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 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 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李意琦(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意琦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 園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 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意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21

TPDM-113-交簡-1521-202411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 月2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2008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 消滅,依上開規定,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原訴-41-20241120-5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國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易服勞役,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因被告已返還所竊 財物而無庸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因深感後悔,故前 往屈臣氏永吉門市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 並非原判決所指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 ,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 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被 告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但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 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節仍屬 原審原所考量「被告有和解之意」之量刑有利因素範圍內, 故並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計新 臺幣480元,金額不高,不僅已返還原物予告訴人,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信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 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 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簡上-280-2024112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被 告 馮煜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鈺婷 馮張寶珠 馮湘婷 詹宜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思翰妹妹 年籍姓名不詳 台灣陳崇光保安顧問社即陳重光 保鑣2名 年籍姓名不詳 京華城酒吧視聽歌唱城即許忠玄 天上洋酒商行即陳麗芳 酒店媽尼可 酒店人員 年籍姓名不詳 星聚典美容名店即姚俊宇 洪程涵 星聚典美容名店按摩小姐 金佔酒吧即林弋淞 金佔員工8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 黃冠銘 戴亦筑 林佩儒 年籍姓名不詳 豪冠娛樂經紀公司 劉佳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陳少群 雅雯 年籍姓名不詳 張文宇 年籍姓名不詳 賓士車主 年籍姓名不詳 高雄挾持者 年籍姓名不詳 護士 年籍姓名不詳 看護 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除以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人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 造文書、詐欺等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當事人僅有馮思 翰、馮張寶珠、馮鈺婷3人,而馮張寶珠及馮鈺婷僅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7、48之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被告目前並無以原 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除馮思翰 、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或 其他犯罪嫌疑,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 分,馮張寶珠、馮鈺婷,亦未經起訴,是此等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 中,對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亦無從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 、48外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 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 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至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當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張寶珠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馮鈺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張寶珠、馮鈺婷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馮思翰(本院通緝中)為被告馮張寶珠之孫,被告馮鈺 婷(前開被告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各被告姓名稱之)則為 馮思翰之姑姑。緣馮思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黃 秀婷(下稱黃秀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雙方因而結識。詎馮思翰、馮鈺婷、馮張寶珠等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31日1時13分、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 更正),馮思翰佯以其遭人毆打住院且戶頭已無存款,已有 黑道女子幫忙付醫藥費,若不支付費用則要脅需以身相許等 語,而馮鈺婷、馮張寶珠出面關心處理,以取信黃秀婷,並 共同支開黃秀婷,使黃秀婷無從確認馮思翰之情形,黃秀婷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0,015元匯至馮思翰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匯至 馮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 告3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馮張寶珠、馮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黃秀婷之指訴、證人黃 冠銘、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消費明細、錄音譯文、馮思翰111年5月至6月間之就 診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馮張寶珠、馮鈺婷固坦認有因馮思翰頭部受傷住院而至 臺中林新醫院探視,並有與黃秀婷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其等均辯稱:其等沒有詐欺之行為且當天就只是 探病,沒有與黃秀婷有更多接觸等語,馮張寶珠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馮思翰係於111年7月間於林新醫院住院,與起訴 書所載黃秀婷匯款時間顯然有別,且馮張寶珠與黃秀婷間僅 係長輩與晚輩間之對話訊息,並無與馮思翰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間確有二親等(祖母)及三親等(姑姑)血親關係, 馮張寶珠、馮鈺婷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因馮 思翰住院就醫而認識,並有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而黃秀婷另於11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4萬0,015元、12萬元至 前開馮思翰之帳戶等情,為馮張寶珠、馮鈺婷所供認在案, 核與黃秀婷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黃秀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 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297頁、 第2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6359號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黃秀婷到庭結證稱:馮思翰於111年5月29日向我佯稱在榮總住院,當時我沒有至醫院探視,馮思翰要我匯款黑道女兒代墊之醫療費用,馮思翰先要我匯款12萬元,後來又叫我匯款4萬元買補品。至於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係馮思翰於111年7月10日於臺中林新醫院住院時,我去探望時首次見面,並於當日獲悉此2人之聯繫方式,當天有跟馮張寶珠和馮鈺婷說馮思翰有欠我1,400多萬元,馮鈺婷有回應我「馮思翰不會說謊,他說會還你就會還你」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8-23頁)。由此可見,黃秀婷因馮思翰111年5月間醫藥費用等說詞,而於5月31日陸續匯款共16萬0,015元乙節,與於同年7月10日黃秀婷方認識之馮張寶珠及馮鈺婷間,已難認有何關聯性。  ㈢再者黃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馮張寶珠因疫情嚴峻當天 先離開,因我是女友,要我去病房等待馮思翰等語(本院卷 四第20頁)。馮張寶珠亦陳稱:黃秀婷在醫院急診處有看到 馮思翰,我沒有阻擋黃秀婷看馮思翰等語(本院卷四第77、 78頁),可見馮張寶珠並沒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之 意欲與客觀舉措,然黃秀婷先前卻以書狀表示馮張寶珠與馮 鈺婷刻意支開自己,阻止自己查證馮思翰的病情,有告訴補 充理由狀在卷可查(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4頁) ,是黃秀婷前後就馮張寶珠之指訴已有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 之處。至馮鈺婷雖自陳:當天沒有阻止黃秀婷查證馮思翰之 傷勢,但離開後有請看護不要讓除了馮思翰家人接近馮思翰 等語(本院卷四第78、79頁),然就馮鈺婷而言,姪兒馮思 翰遭人攻擊受傷住院,家屬本會擔心傷者會持續遭人再次攻 擊,其叮囑看護之言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難以據此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何況,縱使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及馮鈺 婷確有如黃秀婷補充理由書所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 之情,亦沒有辦法以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之不讓 黃秀婷探望等行為,即遽認馮思翰同年5月間向黃秀婷索要 款項與其等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馮 張寶珠、馮鈺婷就111年5月31日之兩筆款項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㈣至馮張寶珠向黃秀婷表示「你如果真的為了馮思翰安全你就 不要報警,你就讓他順其自然,吉人天相而已,我只能這麼 跟你說」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依卷內黃秀婷與馮思翰、馮張寶珠之對話紀錄(參 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7頁、第353-361頁)以觀 ,對話紀錄顯示馮思翰曾遭黑道威脅挾持,且馮思翰確實遭 人攻擊受傷住院,而馮張寶珠與孫子馮思翰間並非無話不談 親密的祖孫關係。馮張寶珠亦自陳:馮思翰與黃秀婷的關係 於林新醫院相遇前不僅不知,且馮思翰在外交友狀況及受傷 緣由均係於111年7月10日由黃秀婷所告知等情(參本院卷四 第72-75頁),復參以黃秀婷向馮張寶珠對話多係焦急欲知 悉馮思翰情況,則馮張寶珠非無可能係為了避免黑道因檢警 查案再度向馮思翰尋仇、安撫黃秀婷情緒,才向黃秀婷言及 如此內容之訊息,從而,難以憑此為不利於馮張寶珠之認定 。  ㈤至偵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 消費明細等件為據,惟此部分與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之犯 罪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馮張寶珠、馮鈺婷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的心證,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訴-318-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緯 具 保 人 翁嘉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嘉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嘉珮因被告梁志緯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3月16日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又被告即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 人囑警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新北地檢署)簽發拘票囑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另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無另案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被告之臺 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北地檢署具保人通 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 實收利息,均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726-2024111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馮張寶珠 年籍資料詳卷 馮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就臺灣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 原 告 馮嬿蓉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297-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654-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第9頁 ),被告鄭承恩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簡偉晟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陳述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無照駕駛之嚴重性,因無照 駕駛即表明被告欠缺基本的駕駛知識及技能,又因其睡眠不 足雙重影響下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此之刑度無法給與 被告警懲之效果,且被告亦毫無悔意也從未道歉,迄今完全 拒絕賠償予告訴人,顯示其無視法律之態度,被告雖在法庭 上答應要和解,事實上係說謊成性根本無意和解,本件應有 更嚴厲之處罰,否則帶給社會錯誤之信號為車禍後判處拘役 即可了事,以致未能阻止類似行為之發生,故原審量刑實屬 過輕等語,經檢察官核閱認有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難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年紀尚輕,過失情 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不高、身體狀 況不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 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 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交簡上-9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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