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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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校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列之記載,誤載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 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 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須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 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 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 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聲請意旨誤認為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是否曾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卷內並無事證可資 憑佐,難認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01

CHDM-113-聲-1211-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惠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 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蔡惠卿(下稱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尚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01

CHDM-113-聲-1231-2024110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華 繆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五 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01

CHDM-113-簡上-77-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木杉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處取得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嗣薛木杉因另案遭通 緝,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和鎮門市內逮捕,薛木杉主動提出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毒品,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木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和鎮門市內,經警另 案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後,帶同並同意現場員警前往超商外其 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搜索,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蒐證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係 主動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並供出上開毒品在其車內,足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持有上開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 影響,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且前有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 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文蛤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 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支手 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與本案無關 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純質淨重總計31.5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純質淨重總計33.646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6包(總計淨重483.4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0包 5 電子磅秤 1個 6 分裝袋 1批 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0-29

CHDM-113-訴-768-202410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黎紅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黎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黎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4時48分許行經東彰路8段與潘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紅燈管制,闖 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劉琇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潘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向為綠燈)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琇蓁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夏黎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地點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 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 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支付告訴人醫院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 每月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約50萬元,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顧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易-572-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劉琇蓁 被 告 夏黎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0-29

CHDM-113-交附民-150-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國雄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蔡國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雄自民國113年10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北斗鎮某址之麵攤,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3日0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舜苑街與河濱街口前時 ,因無故停於路中,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0-29

CHDM-113-交簡-1501-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錦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錦興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鄧錦興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 除附表編號1外),及犯罪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1月3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04號 編號1至2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至4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04號 編號3至4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4-10-23

CHDM-113-聲-1086-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 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 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因係定期調驗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0-23

CHDM-113-簡-2040-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李澤山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李澤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山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 化縣花壇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5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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