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斌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薛斌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斌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巴黎大舞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明華路口,因 停等紅燈時違規停駛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並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07

KSDM-114-交簡-121-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更正為「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及聲請意旨關於 累犯部份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一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陳寬見、蔡秋美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過失傷害罪,核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 高坪十八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有陳寬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秋 美,沿高坪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林建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寬見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陳寬見、蔡秋美人車倒地,而陳寬見受有臉 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秋美則受有右臀及下 背鈍傷、左膝鈍傷、雙腳挫傷等傷害。嗣林建一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寬見、蔡秋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寬見、蔡秋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4-交簡-202-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王華勇」更正為 「告訴人王華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並由告訴人王華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 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5號   被   告 謝永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松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 665巷內水溝旁,拾獲王華勇所遺失車牌2面(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4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查獲謝永松駕 駛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懸掛上開他人車 牌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永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王華勇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所有之車牌下落不 明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07

KSDM-113-簡-463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志雄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Google地圖路徑圖及GOGORO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有私 人恩怨,即以潑灑白色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 EMN-2729號普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油漆,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胞弟楊志雄遭丙○○職場霸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前騎樓,持白色油漆潑灑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減損該機車美觀之效 用。嗣丙○○發現該機車遭潑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07

KSDM-113-簡-4284-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各 為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零壹零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 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083公克、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 各為0.073公克、0.0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   被   告 戴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 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旁公園內, 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自行 分裝成2小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3 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10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而在其隨身攜帶側包證件夾內查扣海洛因2小包,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利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 前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 3公克、0.01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 袋總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22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2-07

KSDM-113-簡-4370-202502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言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第342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言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姜言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鄭雅文、張貴蘭、王靜美、王淑娟、王文 星、陳立格(下稱鄭雅文等6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經鄭雅文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言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06頁),核與證人鄭雅文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張貴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王靜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王淑娟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王文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陳立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 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 」,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 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 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 重輕之比較基礎。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要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鄭雅文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鄭雅文部分),或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鄭雅 文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加深鄭雅文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鄭雅文、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被害 人王淑娟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3萬元、20萬元予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以賠償(告訴 人王靜美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遭 詐騙金額至告訴人鄭雅文、王淑娟提供之帳戶,此有匯款紀 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鄭雅文等5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王靜美調解未到),而有彌補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鄭雅文等5人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 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瞭解所為錯誤行為並非僅僅賠錢即 可了事,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鄭雅 文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許祥 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雅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2 王靜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美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1日9時20分許 4萬1,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淑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娟佯稱:是天貓商城員工,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購物券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4 王文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星佯稱:借款及代墊貨款云云,致王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5 陳立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格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貴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張貴蘭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24號併案 112年6月19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2-07

KSDM-113-金簡-593-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武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曾武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祺自民國113年10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8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東二路與河西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2-07

KSDM-113-交簡-2356-20250207-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簡字第1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二0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 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 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揚益因涉犯洗錢制法等罪嫌,現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本案 被訴犯行,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前開案件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本院徵得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承辦股別:照股)同意將本案移送至該院與上開案 件一併審判,有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案件確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與上開案件合 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07

KSDM-114-審金易-6-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慈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慈芫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新興高中前時, 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 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羅雪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甲、乙二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2月1 8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07

KSDM-114-審交易-103-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4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某牛肉 麵攤飲用維士比藥酒1/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鎮東路 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在博愛路與博愛路398巷口前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07

KSDM-114-交簡-132-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