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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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威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 盜行為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欲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市 消防局南寮分隊駐地房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 剛所有之礦泉水1瓶,當場為王剛所發現而未遂。嗣經警到 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黃雅威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雅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05

SCDM-113-竹簡-1041-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度少連偵字第32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03

SCDM-112-金訴-745-20241203-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欄補充更正如下: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更正為「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片擷取影像5張」。  ㈡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丁○○於案 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銷後仍駕車,因過 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後因雙 方就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工作數月,月收 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目前無業、單親並撫養1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明知其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 路1段14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 。適有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沿同向右側直行,旋遭丁○○撞擊左側車身,使人、車倒 地,致丙○○受有左臂挫傷、左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甲 ○○○則受有左近端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丁○○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6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 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37-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逸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39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Circle Bistro酒吧前,因見告 訴人邱彥程與其女友互動親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 頭及腳攻擊告訴人邱彥程之頭部及身體,再持塑膠槌子毆打 其手腳及背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及右膝擦挫 傷、左肘鈍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彥程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易-700-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智翔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之住家前,由東往 西方向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欲 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豊翔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豊翔受有右膝擦挫傷、 左胸挫傷、左側肋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豊 翔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交易-733-2024112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藝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藝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 3年11月4日上午7時至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盧藝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藝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藝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29

CPEM-113-竹北交簡-309-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程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本件無犯罪所 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 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 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經比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 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 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 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因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應採對其有利之 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PAD 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借來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頂替案 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款項 ,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   被   告 林程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道○街00巷0 0號住處,向不知情之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中 文名:木妃林,菲律賓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世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乾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紫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桔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程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黃乾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乾晟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乾晟如附表編號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紫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紫瀅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瀅如附表編號㈡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桔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桔華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桔華如附表編號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無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㈥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程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林程蔚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黃乾晟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使用LINE暱稱「Auntie」帳號聯繫黃乾晟,並佯稱:欲出售電腦零組件顯示卡云云。 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㈡ 李紫瀅 (提告) 112年5月15日某時,假冒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李紫瀅,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網路帳戶云云。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 4萬8元 ㈢ 劉桔華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16時許,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劉桔華,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5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 4,123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104-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大潤發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 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劉建志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9號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0時52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 開賣場),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達夫鎮威6瓶、合利他命強 效錠禮盒5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萬8,774元,以下合稱上 開失竊物),得手後將上開失竊物放入隨身之背包內,步行 至上開賣場美食區。嗣上開賣場員工劉建志發現遭竊後,攔 阻侯文清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侯文清交付之上開失竊物( 已由劉建志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74-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5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 處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停放,並 朝路中央噴灑水柱清洗車頂,適有告訴人許紫妍(原名:許 瑄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附近時,為閃避噴濺之水 花而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於行駛至新竹縣○○ 鄉○○街00號前時,與沿新竹縣新豐鄉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之陳亦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許紫妍受有左膝與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紫 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交易-302-20241129-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 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富貴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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