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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11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被訴於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諭知無罪部分,證人秦○○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此部分電話均為其撥打等語,然其亦證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甲○○,是因為這件事在法庭見過告訴人甲○○, 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本件為被告與其前妻即告訴人甲○○之 糾紛,證人秦○○現為被告配偶,與告訴人甲○○間之身分關係 較敏感,且證人秦○○既與告訴人甲○○不相識且毫無交集,應 無可能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爭執之細節,自無從以第三 人之身分代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曾於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 告訴人乙○○接聽,而被告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之111年 10月28日起即開始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撥打電話之時間既與前述經原判決認定被告犯 違反保護令罪之時間相近,亦可推認告訴人乙○○於該段時間 顯係持續遭被告騷擾,則此部分撥打電話行為係被告所為, 實與常情無違。  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諭知無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有收到簡訊,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因為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門號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跟被告脫不了關係,因為這個門號也有打電話來,我有接聽,對方說是被告叫他處理的等語,是依上開供述可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人已於來電中明確表示係受被告所託而致電,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之3則簡訊內容,於簡訊中除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外,對於債務金額等細節尚有清楚描述,若非經由糾紛之當事人即被告親自指示,傳送簡訊之人如何能對於雙方糾紛內容知之甚詳?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友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發送簡訊之人若未經被告要求,應無自行主動介入他人間之糾紛,無端生事之理。  ㈢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尚有違 誤,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電話是我撥打的,那時候我看被告情緒有點不穩,我想說以 配偶的身分代為處理,希望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能夠和解 ,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甲○○等人的電話,剛好被告不在,我就 想從被告的手機裡找告訴人甲○○的電話,想親自跟告訴人甲 ○○道歉,但打了好幾通,對方都沒接,我不知道這樣反而讓 被告違反保護令,我記得我總共打了6、7通,要開庭之前好 像也有再打過一次,時間大概是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頁、第144 至14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秦○○持被告手機撥打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話予告訴人甲○○,而非被 告本人所為,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證人 秦○○既為被告之現任配偶並且同居,衡諸常情,被告確有可 能告知其與告訴人甲○○等人間發生之爭執糾紛一事,縱使證 人秦○○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證人秦○○為配偶分憂解勞,以 被告之手機嘗試聯絡告訴人甲○○,欲為雙方磋商和解,此亦 為情理之常;至被告雖曾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告訴人乙○○接聽等節,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然證人甲○○、丙○○ ○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來電 均未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20至121頁、第 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來電係由被告親自撥打,故尚不得以被告曾為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所示撥打電話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據此推論 相類似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 ,因為當時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和傳 簡訊給我,對方只說自己是被告的友人,但是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告訴 人甲○○確有接獲自稱被告友人之來電,且該名被告友人亦自 承確有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則實難認定上 開簡訊之發送係被告「假裝」他人所為;另參酌被告供稱: 我曾向朋友抱怨過我與告訴人甲○○之間的糾紛,也有跟他們 講告訴人甲○○的電話,朋友說有空的時候可以幫我傳簡訊說 要和解的事情,我沒有請朋友幫我傳,是朋友自己要傳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簡訊內 容亦顯示發送者自稱為「簡先生新竹的朋友」(見112年度 偵字第11111號卷第88頁),是實難排除被告之友人於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後,基於情誼而為被告傳送上開 簡訊之可能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上面的對話簡訊內容來看,是對方要直接與你 協商,於1月6日的簡訊才自稱為簡先生的朋友,是否知道為 何如此?)我單純只是覺得是簡○○教唆別人來打的,我只是 想說『你到底是誰』,所以我說『你是誰』,他才說他是簡○○的 朋友,我只是想要確認他前面講的那些事情,因為我想說我 不認識他,你是誰」、「(問:所以當初你看到這些簡訊時 並不是覺得是簡○○傳給你的,而會覺得是簡○○不知道找誰傳 給你的?)我不知道誰傳,我覺得就是跟被告脫不了關係, 因為裡面的內容就是他常常騷擾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顯見告訴人甲○○之所以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簡訊係被告「指示」他人傳送,僅係出於其本身之臆 測,並無其他證據相佐;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 難以認定被告有「假冒」友人名義,抑或「指示」他人發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之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有 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6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立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火113 執聲他5151字第1139141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立仁(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火113 執聲他5151字第1139141240號函執行指揮命令否准;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在重 定應執行刑時,要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受刑人所犯案件,以基本事實來說,是時間密接的數件販賣 毒品罪,犯行類似、罪質、手法同一,原本定刑的方式對受 刑人不利,導致責罰過度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且不符合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另援引數則重定執行刑判例供對照:本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裁定。受刑人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 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遭重判20年,顯然與奪人性 命之殺人犯之罪行可比,故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 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 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 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3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即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2、16、17、18、21、22、25)、有期徒刑3年8月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5、19、20、23、24、27)、有 期徒刑4年(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有期徒刑8月(即該 判決附表一編號28),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28罪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 刑8月,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參 。而系爭裁定確定後,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 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 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 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裁定 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 定之系爭裁定所列各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至於受刑人所指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等另案情節與受刑人系爭裁定有所 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主張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全部再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4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黃世銘 黃紀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林信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黃世銘、黃紀瑄( 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均為被告林信利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業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及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已判決確定。而被告 林信利在聲明異議人匯款後未久,隨即提領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現金,惟未及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當場扣押 ,此遭沒收之扣押物700萬元明顯屬於聲明異議人之匯款。 聲明異議人並已檢具民事判決確定書等相關文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請求發還該沒收物700萬元全部,卻遭該署檢察 官拒絕發還,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但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 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 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3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信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700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本院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審理後,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但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及「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沒收 」部分之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參諸前揭說明,聲 明異議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聲請發還扣押物 ),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 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本院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27-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伯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13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伯濤(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檢察 官並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從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 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為憲法上的要求, 而被告聽審權保障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 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如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即有違憲之 情。本件依卷內資訊可知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 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裁定前亦未給予被 告陳述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 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 之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 法不當。此外,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觀 察、勒戒或其他戒癮治療的替代保安處分,而檢察官之聲請 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 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 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 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 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 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 法妥適性,亦有不當。再者,修法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從側 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觀察、勒戒結 束後,十餘年間對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控制得當,此次係因一 時壓力方才再次施用,可見本案有繼續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矯 正其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而戒癮治療具有相當療效,且相 較於觀察、勒戒,戒癮治療較無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被告 又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 柱,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現在工作,也會對被告及 被告家庭造成極大影響,是本案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 適。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 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 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 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 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 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 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 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3 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則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 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 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 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 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 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 ,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 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 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 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陸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多 次起訴、判刑、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參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另同時為警查獲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 卷可按,被告因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 中。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 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 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 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 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檢察官於聲請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訊問被告,並詢以「有 無其他補充?」(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難認檢察官事前 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 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 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 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則被告 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未讓其表示意見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觀察、勒戒既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 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 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縱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 理由未載敘被告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4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錢祥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 項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本院陳稱: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共同正犯劉曉琪 ,當時我有共同正犯劉曉琪住處之鑰匙,我當時開門帶警察 進去其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偵察機關查 獲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10日執行臨檢勤務時,查 獲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莊乾勇持有毒品,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 指證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綽號「小彤」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嗣經警向原審法院 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及共同正犯劉曉琪執行搜索而查 獲本案等節,業據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9至14頁、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莊乾勇與共同正犯劉曉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莊乾勇就 本案毒品交易情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莊乾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使用人資料、搜索票(見他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 31至32頁、第37頁、第43、45至46頁;偵字卷第8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 源之共犯劉曉琪,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法院於個 案中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至87頁),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莊乾 勇一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係依共同正犯劉曉琪指示交付 毒品予莊乾勇,並將取得價金轉交予共同正犯劉曉琪,毒品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位處販毒網絡之末 梢地位,散播毒品之對象及範圍有限,犯罪情節與兜售散布 大量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相比,殊然有別,犯行對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綜上以觀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所得量處之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 載,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 多、次數僅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角色分工及本案未 實際分取販毒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174至17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所附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1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得明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得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 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 審法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雖因父親罹癌 化療住院因素,造成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才犯下此等違法亂 紀之行為,但讓受癌症之苦的父親前來探監,抗告人真是椎 心之痛,抗告人已深刻反省,在經此教訓後絕對不會再犯, 請求考量抗告人是初犯,且為家中獨子,能斟酌量刑,賜予 抗告人有機會早日返家照顧罹病父親,以盡人子之孝道云云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就附表編號2、3部分 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1部分(即有期徒 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分別為竊盜罪 及持竊得之物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各罪之 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 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 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 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 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9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侵占罪(共8 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張莉娟、裴氏日及黎 氏明紅(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賠 償金額,並約定就剩餘賠償款項24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 起每月償還5萬元予本案告訴人等節,此有被告及本案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計畫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7至35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 身經濟問題,竟利用同鄉情誼之信任關係,以冒標或假冒保 單等方式詐取財物,以及將得標款項侵占入己,紊亂民間合 會秩序,且其明知自己因經濟窘困而週轉不靈,並無資力返 還借款,竟仍向告訴人黎氏明紅詐取款項;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依前揭和解方案給付賠償金額 予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數額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08頁)、本案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 ),暨被告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附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8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柒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2、4至6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肆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5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6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2-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旂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1號、 第53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4號、第745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沛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3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惟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憲聲、田豐慈 、劉育信、鄭明月、許淑華、洪建發、胡壽杞、劉珮樺及林 志龍受詐欺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同一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6 800號、第6801號、第12801號、第12802號、第16577號、第 26543號、第54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第389至39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 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 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35-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253-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3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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