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黃世銘
黃紀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林信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黃世銘、黃紀瑄(
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均為被告林信利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業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及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已判決確定。而被告
林信利在聲明異議人匯款後未久,隨即提領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現金,惟未及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當場扣押
,此遭沒收之扣押物700萬元明顯屬於聲明異議人之匯款。
聲明異議人並已檢具民事判決確定書等相關文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請求發還該沒收物700萬元全部,卻遭該署檢察
官拒絕發還,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但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
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
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3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信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700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本院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審理後,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但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及「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沒收
」部分之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參諸前揭說明,聲
明異議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聲請發還扣押物
),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
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本院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聲-342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