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薏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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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具 保 人 廖靖琪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靖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廖靖琪前因被告王耀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喚、拘 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23538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金訴一 卷第215、487頁,金訴二卷第29至31、53、63至69頁),而 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 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 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存卷可佐(金訴一卷第217、489頁,金訴二卷第27 、55、115頁),且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因另案經發布 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金訴二卷第11 7頁),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22

CTDM-112-金訴-162-2024102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星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 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 別有所明定。 二、查被告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 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執行羈押三月,再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 因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 酌當時訴訟進程,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乃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 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址,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 案經具保人邱埜娜於113年3月4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 被告釋放,被告乃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重訴三卷第212頁 )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而其被訴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4月在案,刑期非短,而被告先前曾有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 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本案現既尚待上訴審審理或移送執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6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命范光榮、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命邱義星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 到之命令,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 之處分,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 徙自由,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 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 二、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其中被告范光榮嗣經本院於 113年1月18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另被告邱義星則先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 7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上開二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 包括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 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杉林分駐所(下稱杉林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 ,案經具保人范光富、邱埜娜先後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 被告二人釋放在案。 三、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21日宣判在案,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自本院諭令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均有按時至杉林分駐所報到,於審理 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檢送之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及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 憑;復佐以被告二人均尚有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其二 人不致逃匿,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二人原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 至下午5時期間向杉林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均自113年11月1 日起解除。至於本院原所諭令具保、限制住居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7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潘柏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7

CTDM-112-附民-46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修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大部分 均承認,對所認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案發當日僅係因開立罰單之細故,一般常理應不致 引起殺人之犯意,且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次僅係罰金之金 錢損失,實無甘冒殺警重罪及遭受社會輿論壓力之風險而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退一步而言,設若 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衝撞發生重大傷害,有可能預見,亦應僅 係構成重傷害未遂罪,而非殺人未遂等語。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 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 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 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犯意。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㈡原審主要係綜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 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 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 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 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 柏宏的前面,我聽到「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 非常大,我整個人飛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 風玻璃,之後在地上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 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 我的機車滑行,被告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與②證人 即當日與告訴人執行公務騎機車同行之劉柏宏警詢證稱:本 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 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 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 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 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 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並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酌以關於被告衝撞當時之車速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 約60至70公里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及被 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於原 審審判中則坦認車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等情(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7頁第14行)。而據以研判「自用小客車為體 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 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 ,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 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汽車及機車均處 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時可能改變,衡 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如以汽 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 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 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 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車撞 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衝撞機車, 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 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車數年經驗,及 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知悉新聞上常 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大量出血致人死 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傷,當時係因員 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員警,沒有特別 選擇要撞誰等語,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 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告 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駕駛車輛 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推擠、拖 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會 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行為可能 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在原審亦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可見 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 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 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 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踩剎車。」(原判決第 8頁第8行至第9頁第8行)。  ㈢原判決綜合以上證據而認定之客觀事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 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 體情形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亦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口辯稱其僅因被立罰 單之金錢損失,不可能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其並無殺人 故意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㈣何況,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 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 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 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 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 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 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準據。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亦無深 仇大恨,且起因於遭開立交通罰單,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 殺人犯意云云。惟殺人犯意之有無,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等,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公里 速度,衝撞毫無預期防備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方, 造成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 ,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對於經此衝撞, 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認識之程度,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應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亦即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也就是說行為人(被告),應認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毫無 宿怨亦無深仇大恨,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殺人之故意云云 ,即無足取。原判決亦同此推斷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  ㈤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 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殺人未遂犯行已臻明確,詳 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 語音電話,聽聞史清忠稍早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疑似有超載情形,經巡邏員警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地磅站過磅確認超載,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等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蔡侾融前往上開地磅站外查看,嗣甲○○見穿著員 警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之 乙○○,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劉柏宏離開地磅站時,駕駛甲 車尾隨於乙○○、劉柏宏後方。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乙車為乙○○職務上掌管物品,且能預見如駕駛汽 車高速朝行駛中之機車衝撞,機車駕駛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 下,可能因跌落撞擊地面致重要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死亡,猶 然在不滿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之情緒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 及駕駛車輛衝撞機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47分許,在乙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以駕駛甲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 公里速度,衝撞乙車後方之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致乙○○ 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 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 手背、左手手臂、雙側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 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 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部分傷勢,應予補充),幸未發生死亡 結果,並因此致乙車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 、後方大燈及警用鳴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 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乙○○之事 實,並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坦承犯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因為史清忠被開罰單,我一時情緒上來就開車衝撞員警 ,我不知道當時在想什麼;我知道開車撞人會造成他人受傷 ,但不知道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當選擇 較為隱密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員警劉柏宏2人,或在衝 撞後倒車輾壓、下車攻擊,甚或畏罪逃離現場,然被告衝撞 後並無上開行為,反係停留現場確認已有民眾打電話叫救護 車,並等待員警製作筆錄,酌以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及其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駕車時精 神不佳,其加速行為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員警取締開單僅損 失金錢,被告亦知悉殺害員警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等情, 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父親史清忠於111年4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員警劉柏宏發現疑有超載情形,遂指 示史清忠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地磅站過磅,經過磅確認 超載,員警劉柏宏因而製單舉發史清忠一節,業據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至 23頁、第55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史清忠超載部分)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被告於同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語音電話 知悉上情,駕駛甲車搭載友人蔡侾融前往地磅站外查看,嗣 見身著員警制服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 劉柏宏離開地磅站,遂駕駛甲車尾隨於2人後方,並於同日9 時47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 ,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後方,致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 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 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手背、左手手臂、雙側 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 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等傷害,並因此致乙車 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後方大燈及警用鳴 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堪使用等情,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47至53頁、第291至294 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第330至334頁),核與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蔡侾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 至2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第275至278頁、第291 至294頁、本院卷第316頁),並有被告及史清忠手機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43頁、第309頁)、刑案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見他卷第153至179頁、第187至205頁、第211至2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危險駕駛部分,見他卷第315至317頁)、乙車報修相 關單據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51至391頁 )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他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79至9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至150頁、第159至189 頁、第2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並足認被告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 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 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 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 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 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 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 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 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柏宏的前面,我聽到 「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非常大,我整個人飛 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風玻璃,之後在地上 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 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我的機車滑行,被告 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見他卷第64至66頁、第292頁 )。  ⒉證人劉柏宏警詢證稱:本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 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 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 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 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 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見 他卷第69至71頁)。  ⒊證人蔡侾融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要跟被告借錢,本來被告要 先載我去領錢,但不知道為什麼就說要先去保養廠(按:應 為地磅站),之後我在車上睡覺,突然感覺車身搖晃十分大 力且還碰一聲,我驚醒後被告跟我說出車禍,並把車子停在 路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76至27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案發經過多供稱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47 至53頁),然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當天我開車在前往高雄銀 行的路上,史清忠打給我說被開罰單,我就先開車去本工路 25號地磅站外,到地磅站後,我看到開罰單的2名員警騎車 離開地磅站,我開車跟在後面,因為我睡得很不安穩精神不 好,沒有特別選誰,一時情緒上來就加速故意衝撞告訴人, 撞擊車速大約在60至80公里間,告訴人是先撞到擋風玻璃再 彈到右邊地上,我確定繼續往前開時,前面是沒有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51頁、第236 至237頁、第332至334頁)。  ⒌經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前方):甲車快速變換車道靠近乙車及慢車道 ,甲車撞擊乙車後未明顯減速,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且 慢車道上因摩擦而產生粉塵、物品散落,此時乙車仍持續被 甲車撞擊,之後甲車才開始減速並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 148頁、第163至169頁)。  ⑵行車紀錄器(左方):甲車突然加速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繼續往前加速向左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朝告訴人乙車後方 衝撞,之後可見物品掉落、告訴人坐在地上、乙車倒在路面 、甲車引擎蓋有撞擊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第169至177頁,另參附圖一)。  ⑶監視器畫面:被告從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加速 朝乙車後方追撞且無煞停、減速之行為,乙車遭撞後,告訴 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及車頂上,翻滾數圈後摔落地面並持續 翻滾,同時有物品散落,甲車引擎蓋明顯凹陷,被告仍未減 速持續向前行駛方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 178至189頁,另參附圖二、三)。  ⑷現場照片:甲車前擋風玻璃呈現同心圓狀大範圍嚴重碎裂( 見他卷第213至215頁)。  ⒍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約6 0至70公里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91頁),另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 時70至80公里(見他卷第201頁),被告於審判中則坦認車 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見本院卷第332頁),而關於甲車 事故發生前、後車速為何一節,雖因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未紀錄甲車完整行車(駛)態樣,或有效截取參照點 (物)與甲車之相對位置、動態、關係,故無法有效判別甲 車相關資訊,遂無法鑑定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7 月19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45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然參酌前述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甲車在衝撞乙車後,慢車道當時因摩擦產生粉塵、 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上,以及2車毀損情形嚴重 等客觀情況,足見甲車衝撞乙車時速度非低,是被告自承上 開時速,堪以採信,而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 定甲車在案發時之時速至少每小時60公里。衡以案發地點路 段限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173頁勘驗畫面截圖地面速限標 誌),然被告卻駕駛甲車加速,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 切入慢車道,衝撞行進中且無防備之告訴人,而被告此舉不 僅造成甲車、乙車有上述毀損情形,更使在一定距離外之監 視器能清楚攝得告訴人翻滾至相當高度情形(見附圖二), 加以證人等描述撞擊瞬間之力道、聲響、反應,以及2車撞 擊後毀損情形,足見被告駕駛甲車衝撞力道之大,且人體有 諸多重要器官,倘遭硬物撞擊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之結果,酌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腰部、骨盆傷勢,及告訴人左側腰 部有大面積瘀傷、四肢需纏繞繃帶等情(見他卷第111頁、 第119頁、第125頁、第139頁),足見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 之身體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因告訴人傷勢以擦挫傷居多遽認 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⒎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 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 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 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 汽車及機車均處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 時可能改變,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 況甚多,如以汽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 角度、力道、部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 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 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 情,均非駕車撞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 路上衝撞機車,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 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預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 車數年經驗,及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知悉新聞上常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 大量出血致人死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 傷,當時係因員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 員警,沒有特別選擇要撞誰等語(見他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75頁、第332至336頁),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 車高速衝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 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 駕駛車輛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 推擠、拖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會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 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頁),可見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 ,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 ,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 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 踩剎車。  ⒏綜合以上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 、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 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未選擇 隱密地點為本件犯行,而犯後無其他加劇危害、畏罪逃離現 場之行為,均不足逕認被告行為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素行前科、家庭因素、違規裁罰金額,僅為法院判斷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因素之一,尚非絕對標準,是辯護人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護各節,均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 採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 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未敍明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 ,惟此與上開已起訴之殺人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詳予諭知(見本院 卷第314頁、第330至33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處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即以前述 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毀損告訴人職 務上掌管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顯已嚴重妨害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威信、尊嚴,更造成告訴 人爾後執行公務需慮及可能遭民眾不理性報復之恐懼陰影( 見本院卷第339頁),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經 想像競合之結果,雖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應適度評價其餘妨 害公務罪章2罪名之罪質,復審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罪犯行 ,坦承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職業 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父母離異、事後經診斷患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症障礙(見本院卷第75頁、第33 7頁、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甲車為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27頁)且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然審酌車輛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通工 具,性質上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並非低微,而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倘本院再予宣 告沒收甲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HM-113-上訴-495-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不包含沒 收宣告部分(簡上卷第52頁、第94至9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且被告係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 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尚非貴重,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在案,此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對話截圖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1頁、第 45頁、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上訴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 審判決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 ,尚有未恰,故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係因 一時急需,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犯罪動機,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200元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89至9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大學就學中 ,從事家中果農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簡上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然本院衡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另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2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核(簡上卷第59至61頁、第90頁),而被告本案係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另案係於 112年12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是被告顯未因本案遭偵查而知自我警惕,難認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遂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更 正為「NEA-991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騎樓前,見乙○○所有安全帽1頂置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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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簡上-112-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6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53頁、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另甲○○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否認犯行之意,僅係針對 案發經過陳述意見,我是因受攻擊而還手,原審判太重,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53頁、第8 4頁、第90頁)。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素不相識,僅 因購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同時口出「臭機掰」侮辱告訴人,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 缺尊重,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且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經原審2次移付 調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難認被告有心 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 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 ㈢、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先稱承認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超商監視器畫面並確認其真意後 ,改稱否認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公然侮辱部分則主張「 臭機掰」是口頭禪(偵卷第33至34頁),確實對於阻卻違法 事由或犯罪故意有所辯解,此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 示偵查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簡上卷第53頁),是被告上訴 稱偵查中無否認犯行之意,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當庭撥打電話聯 繫告訴人,告訴人所稱之調解條件(10萬元1次給付)被告 表示無力負擔,雙方針對調解條件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85頁)。準此,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彼此素不相識,僅因購車糾紛,雙方竟以暴 力相向,均出手毆打對方頭、頸部成傷,被告乙○○同時口出 「臭機掰」侮辱被告甲○○,均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缺尊 重;兼衡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被告甲○○則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 憑(見簡卷第23至29頁),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2度移付調 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2月4日 調解時被告甲○○因忘記而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49、93頁),難認被告2人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銷售,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69至70 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乙○○達 成和解或取得被告乙○○之諒解,又本院2度移付調解之結果 ,亦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 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 使乙○○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 傷擦傷等傷勢,而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 傷;而在雙方毆打之際,乙○○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對甲○○口出「臭雞掰」之侮辱 性言語,足以貶低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對方之 行為,惟雙方均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係因對方出手毆打,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 反擊,而伊口出「臭雞掰」等語只是口頭禪而已;  ㈡被告甲○○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等語。 三、然查被告乙○○、甲○○雙方於上揭時地,分別均有出手毆打對 方,此有警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參,進一 步細繹雙方之毆打均係直接出手痛毆對方之頭部、頸部,並 非出於阻擋對方之攻擊;而被告乙○○另口出「臭雞掰」之言 語,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卷供參。另就雙方所受之 傷勢部分,則分別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雙方的傷勢都是在頸部、唇部、頭部,雙 方之傷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出手毆打對方之方式吻合,且雙 方並無任何雙手防禦攻擊的傷勢。綜上,被告2人所辯正當 防衛等語,不足採信;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如下: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乙○○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甲○○所為,其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尚難 予以切割觀察,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乙○○另稱被告甲○○所為,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及被告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口出「 要找別人處理你,要你好看」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尚難認 被告甲○○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  ㈡再者,就恐嚇部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 告甲○○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  ㈢綜上,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所涉強制、恐嚇言語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強制、恐嚇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 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 為,是告訴人乙○○所認強制、恐嚇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甲○○另認被告乙○○對之口出「如果沒買試試看,我 就找黑道來處理」,致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且被告乙○○ 另對於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侮辱性之言語, 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 部分。經查:  ㈠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告乙○○並沒有口出「 我就找黑道來處理」之言語,且依據該譯文,被告乙○○固然 有口出「黑社會」之言語,但因錄音不清楚,無從得知其所 稱「黑社會」之意義為何,然而告訴人甲○○係緊接著口出「 不怕黑社會」等語,足認告訴人甲○○其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 ,是被告乙○○就此恐嚇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就被告乙○○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語,因其 並非空泛之低級謾罵之言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公然侮 辱之言語,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起訴之 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 一行為,是告訴人甲○○所認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係為上開 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5-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芸(原名:黃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檢察官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8頁、第 82頁、第113頁),惟被告黃湘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 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 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 告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 連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不 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 日至29日間某日,在高雄巿楠梓區廣昌街某統一超商門巿, 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 之影像資料,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 臉書網站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傅莉見上開廣告並依 所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稱為「飆股集中營26」、「 亞太慈善26營」等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前述群組內向告 訴人佯稱:操作虛擬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於同日16 時43分許到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 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是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被告行為及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原審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之7年為輕,然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庸予以撤銷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 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 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因而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囿於自身資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 ,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TDM-113-金簡上-43-20241016-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76至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從寬認定被告胡心怡符合 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林漢蒼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並考量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 並無共識(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171 萬餘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獲彌補,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固以被告主動聲請調解竟無故不出席,且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則因本件事故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嚴重打擊,原審量刑顯值商榷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雖未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嗣已遵期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參與調解,係因與告訴 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交簡卷第27至29頁),非自 始無賠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一節逕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亦已就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 燦、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氨平)(Nimet azepam)、愷他命(Ketamine)、2-(4-溴-2,5-二甲氧基 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 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 、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所定第二、三、四級毒品,又其主觀上 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梅片及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4)、 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某日,以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 述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持有 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12月3日凌 晨0時40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 平路口時,因高速行駛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附表所示 之物予警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3至1 1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該編號備註 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0391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 (偵卷第39至4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11至13頁,訴卷第64至65、109、11 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另含有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哥哥」討論本件毒品販賣及分潤方式,亦未實 際於網路散播販毒訊息或與特定購毒者洽談交易事宜在卷( 訴卷第117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哥哥」 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 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 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僅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 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3、5)。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不另成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 編號1、2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4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判決。  ㈢被告與「哥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10月中某日迄至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40 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時地取得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告 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犯 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 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警卷第8頁), 惟查:依被告警詢內容(警卷第4至5頁),本案係因被告駕 駛甲車車速過快,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目視甲車時,發現甲 車右後座置放疑似裝有毒品之紙箱,詢問被告確認「該紙箱 內是否裝有違禁物」,經被告坦承此情,並當場主動交付該 紙箱及內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 毒品予警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斯時該紙箱並未封箱,而係自 然開啟狀態在卷(訴卷第118頁),足見員警於攔停甲車前 ,固然不知被告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然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實已透過目視甲車內開封之紙箱 ,對被告持有毒品一事心生懷疑,始進一步對被告詢問該紙 箱內是否裝有違禁物,而左營分局113年5月2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1990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53至55頁) ,雖對前揭員警詢問被告內容載為「該紙箱內是否裝有毒品 咖啡包」,然參被告警詢時間與案發時間甚近,員警及被告 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及偵查階段之選任辯護人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乃認應以被告警詢內容為據,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毒品咖啡 包」核屬「違禁物」之代稱。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間,具有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不成立自首,即難認其主動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 事實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 用刑法第59條後,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 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5.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部分鑑驗,檢出含有該編號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各經 鑑驗1包,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 該編號外觀包裝俱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 違禁物無訛,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附表編號1、2所含其他 毒品成分亦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分別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6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梅片1包 ⑴紅色圓形藥錠80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鑑驗編號C。 ⑶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2顆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 梅片1包 ⑴綠色圓形藥錠2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D。 ⑶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酌量取樣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 毒品咖啡包58包 ⑴白色及棕色之葡萄王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8。 ⑶均為白色及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08.9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9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0.4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22包 ⑴綠色之哈密瓜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鑑驗編號B1至B22。 ⑶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0.3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17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92公克。 5 愷他命17包 ⑴白色結晶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⑶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14%,純質淨重約4.194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75,000元

2024-10-15

CTDM-113-訴-1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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