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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債 務 人 蔡嘉弘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0,749元維生,債務人自民國112年7月17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 日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債務人自11 2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 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 ,46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 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程序陳報主張其 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188元維生;依債務人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提出到院之陳 報狀所示,其主張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嗣 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迄113年5月,其可處分所得與聲 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6月起,每月領有之勞保老年年 金因物價調整變更為10,749元。而臺南市112、113、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足認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8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偉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嬌 被 告 鴻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明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鴻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15,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1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7,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7

TNDV-114-補-68-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黃發永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2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擦撞同向行走在安吉路2段道路旁 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 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 ,248元、2個月看護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16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擦撞同向行走在 安吉路2段道路旁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字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3-15頁),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構成侵權 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 9,248元、看護費用8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南市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5-17頁、 本院卷第43頁),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 建經營113年12月12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05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5-37頁),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屬必要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248元、看護費用80 ,000元,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擦撞同向行走於道路旁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兼衡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為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9,248元(計算式:79 ,248+80,000+200,000=359,2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 9,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6

TNEV-113-南簡-1802-202501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相 對 人 鄭富松 陳雅婷 蔡福隆 劉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追償電費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分別提供新台幣(以下同)142,000元、40,000元、42,000元 、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7、16 、1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訴訟上 和解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和解筆錄、提存書、裁定 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 、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查 核無誤,另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 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 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4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戴○○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認識,至113年4 月間,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林○○交往及性交。 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林○○以兄妹 相稱,並未交往、性交。林○○身體有諸多病痛,被告身為朋 友,常抽空前去探望,並鼓勵林○○回歸家庭。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觀諸臉書名稱「甲○○(○○)」於113年5月29日以臉書Messeng er傳送訊息予林○○略以:我曾經問過哥哥,你曾經想過分手 嗎?你說:從來沒有!然後你問我:你不是有這樣想過?我 說:我們的關係一切取決於你。曾經我們距離相愛相知相守 ,能光明正大一起生活只差一步之遙……多希望你能轉頭看看 在知道你將一無所有依然堅守你身邊的我。在你為所有人降 低傷害時,我的傷呢?我的心痛呢?還有你自己呢?……從我 們在店裡初識你摸我手,直到此刻我的心從未離開過……連你 被迫從○○街宿舍搬回家時情況多麼慘烈,我也只能眼睜睜看 著,看著我們一點點建立的生活,習慣,我們在松如居建立 的一切,在那一瞬間崩塌,我眼睜睜看著你,那天起越離越 遠……(補字卷第51-69頁),被告亦自陳上開訊息為其所傳 送予林○○(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之認 知為其與林○○有男女交往關係,並有共同生活之舉,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予林○○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  ⒉原告、林○○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南市南門路臺南市體 育處公園見面,三方對話略以:「原告:余小姐,我今天來 是要你跟我說一聲道歉,你毀了我的家跟我的小孩,你現在 要跟我說一聲道歉?請你跟我道歉,現在道歉,妳是個說謊 的人。被告:我說謊什麼?原告:你跟他(即林○○)搞在一 起,你說沒有,我告訴你,你的那內容我都截圖……請你現在 站起來跟我對不起。被告:我曾經跟他(即林○○)講過,如 果你發現,我會怎麼樣,我說我會跟你道歉。林○○:很抱歉 ,我跟你說,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我早就猜到了,所有的 人都跟我講不要。被告:我跟他(即林○○)在一起是這邊的 錯,我之前沒有錯。我為他的事跟你道歉,正式跟你道歉, 對不起,從今以後,今生今世,永生永世,永不再見。……林 ○○:為什麼5月已經沒有在一起,還要PO這些資料還有照片 ?被告:因為你跟我說過,我相信你的話,你說這個帳號…… (內容不清)你是不會……(內容不清)是打不開的。林○○: 不不不,其實你已經知道,不對……」等情,有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補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2 -93頁),可知被告承認其與林○○所為對不起原告。  ⒊依原告與林○○於113年6月9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補字卷第71 -77頁),可知林○○自陳其於112年11月間至被告店內購物認 識被告,因故與被告以LINE聯絡,自斯時起二人慢慢開始親 近,就發生一些不倫,有發生性行為,有時有戴保險套,有 時沒有,其手機裡有一件三角褲跟襪子就是被告,被告對其 有愛意,其對被告也有愛意,其很內疚,後來跟被告說要回 歸家庭,被告一直哭等情;又林○○之手機內有一張照片顯示 一件三角褲及一隻穿有襪子之足部,被告自陳該穿有襪子之 足部為其(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之臉書照片與林○○租屋 處場景部分一致(補字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與林○○陳述 內容相符。  ⒋復審酌被告自陳其與林○○去過漁光島及和樂廣場、常抽空探 望林○○等語(本院卷第94、21頁)。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 張被告與林○○於112年11月間認識後至113年4月間,被告明 知林○○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林○○交往及性交乙節堪信為真。被 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有如上開所述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性交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 ,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 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醫護業,被告經營店鋪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詳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兼衡兩 造上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 告上述加害情節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 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經免除債務,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 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免除債務之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經查:被告與林○○之上開行為, 共同破壞原告與林○○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陳其與林○○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林○○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免除林○○之債務(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 免除林○○之債務,依上說明,被告就林○○應分擔部分,自得 同免責任。又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已如前述, 經扣除林○○應分擔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0萬元×1/2=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6

TNDV-113-訴-2075-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供 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 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陳傑昇」印文壹枚、 「陳傑昇」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 覓找工作機會,加入名稱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包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各為「上帶」、「金帶」之成員。王伯仁於112年12月中旬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 雅婷」之成年女性,並經「陳雅婷」介紹「賺錢機會」,因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性。呂聯信則於113年1月8 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 暱稱為「陳采薇」之成年女性聯絡,並經「陳采薇」轉介予 真實身分亦不詳,「飛機」暱稱為「葉教授」聯繫。實則, 「上帶」、「金帶」、「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陳 采薇」、「葉教授」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上投 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黃鈺文點擊,並將黃鈺文拉入名稱為「 怪老子理財」、「股市牛群A」等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 「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分別假扮為股市投資 名人之助理及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陸續向黃鈺文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在定 勝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 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黃 鈺文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 黃鈺文上鉤,即指示「上帶」、「金帶」等首揭「飛機」群 組成員招攬林哲賢;「陳雅婷」及「路遙知馬力」招攬王柏 仁;「陳采薇」及「葉教授」招攬呂聯信,由林哲賢、王柏 仁擔任假扮為定勝公司員工向黃鈺文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角色;呂聯信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 繳之「收水」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哲賢經「上帶」、「金帶」及首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 員告知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指示,持從 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 員「陳傑昇」,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前來 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林哲賢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 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 帶」、「金帶」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林則賢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8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等 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90萬元,會派定 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款項90 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哲賢即依「上帶」指示,先 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 偽造「陳傑昇」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 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陳傑昇」 之員工證1份,由林哲賢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 「陳傑昇」署押1枚,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陳傑昇」向黃鈺文收取90萬元之 意,林哲賢旋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黃 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予林哲賢 ,林哲賢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近郊不詳山上,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階梯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林 哲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方式詐得9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 定勝公司、「陳傑昇」(然無證據足認王柏仁、呂聯信就此 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王柏仁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聯繫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 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之甚高報酬,最高可達每次2萬元,最低也有每次5,0 00元之報酬。呂聯信與「陳采薇」、「葉教授」聯繫後,知 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葉教授」指示,向不詳真實 身分之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將款項交予「葉教授」指派前來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甚高報酬 。王柏仁、呂聯信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此代收取 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不低報酬,王柏仁還知其係持外觀顯可疑為偽造收據並 假冒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呂聯信則深刻知曉其「 工作」內容僅單純收受再轉交不明來源高額現金,甚無須將 款項攜往其他地點,卻可獲得日薪5,000元顯不合理報酬, 顯見「葉教授」欲將高額款項透過其經手而製造虛假流向安 排,其等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 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之洗錢手法,王柏仁已明確知悉「陳 雅婷」、「路遙知馬力」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持偽造收據與員工證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呂聯信亦明確知悉「陳采薇」、「葉教授」 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詐騙集 團「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 然王柏仁、呂聯信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足認 呂聯信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方式犯之,固呂聯信就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部分,不具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 」等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150萬元, 會派定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柏仁即依「路遙知 馬力」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 本」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憑證收據1張 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王柏仁」之員工證1份 ,由王柏仁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 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王柏仁向黃鈺文 收取150萬元之意,王柏仁旋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 造收據交予黃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150 萬元交予王柏仁,王柏仁即依指示攜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某處,而呂聯信接獲「葉教授」指示,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中和街與王柏仁碰面,向王柏仁收取該150萬元贓款,並依 指示於稍後在附近將15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 循序上繳。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方式施詐,再由王柏仁、呂聯信將此詐得150 萬元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定勝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哲賢就此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黃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審訴卷第153頁 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王柏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呂聯信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審訴 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黃 鈺文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林哲賢交付偽造收據正本( 見偵卷第73頁)、王柏仁交付偽造收據正本(見偵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177頁至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95頁至至第207頁)、告訴人所提 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構投資網站頁面之之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 、呂聯信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王柏仁、呂聯信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 得報酬5,000元、3,000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 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 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哲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林哲賢、王柏仁分別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 王柏仁部分無偽造署押),分別係其等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哲賢就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與「上帶」、「金帶」、「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王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呂聯信(僅加重詐欺 及洗錢部分)、「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呂聯信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犯行,與王柏仁、「陳采薇」、「葉教授」、「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王柏仁、呂 聯信固於犯罪事實「一、㈡」有所接觸,且二人就此部分共 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如前述 ,然其等與林哲賢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對林哲賢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案情節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同理, 林哲賢亦對王柏仁、呂聯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案情節 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即難認王柏仁、呂聯信與犯罪事實「一 、㈠」之行為人;林哲賢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 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云 云。然呂聯信係受「陳采薇」、「葉教授」招募指派而擔任 向「車手」王柏仁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 角色,並未參與王柏仁及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從而 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不知道王柏仁是否以假冒投資公 司員工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等語,非無所據,加以公訴意旨 亦未就呂聯信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 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呂聯信於犯罪 事實「一、㈡」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得論認呂聯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呂聯信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呂聯信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王 柏仁、呂聯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王柏仁、呂聯信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林哲賢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 林哲賢(林哲賢尚以假名犯之)、王柏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呂 聯信則擔任收水角色,製造贓款流向斷點,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 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王 柏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可以從我收取款項抽取一定 金額,最多一次拿到2萬元,最少一次5,000元等語(見審訴 卷第155頁);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我可以從 收取款項內抽,基本上大概都是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155頁),據此估算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犯行報 酬分別為5,000元、3,000元。林哲賢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報酬為取款金額1%,但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 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154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哲賢確實分得何報酬,從 而應認其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王柏仁、呂聯 信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林哲賢則未 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然王柏仁、呂聯信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 得5,000元、3,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哲賢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8日以定勝公司名義 出具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偽造「陳 傑昇」印文1枚、偽造「陳傑昇」署押1玫;王柏仁於於本案 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0日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 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至林哲賢、王柏仁各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本身及 各出示偽造之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 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16

TPDM-113-審訴-2439-2025011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8,99 9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 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 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 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抗告,除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 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 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 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 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 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主 張其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含有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計約1,445, 086元,此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 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 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以上開每月 工作薪資28,00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告 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 年5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97號函、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 當。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809、93645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62459、114025 、134094號執行卷宗,抗告人受執行金額分別為⑴相對人合 迪公司:1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台新銀行:58,747元及自11 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69 ,85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⑶相對人亞太公司:108,800 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增國稅所得規費250元、執 行費878元;⑷相對人和潤公司:274,118元及自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⑸相對人中信 銀行:84,072元及其中79,34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8,888元及自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155,832 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98,605元及其中98,491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合迪公司、 台新銀行、亞太公司、和潤公司、中信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 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10,924元,顯無法一次償還上開 金額,遑論尚有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又抗 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所餘薪資亦 顯不足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 抗告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及提起抗 告後提出之資料,以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抗-24-20250115-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55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7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於 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為 「某甲(即性平報告之A男)」,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雖 原告陳明被告係於台灣○○○○教會○○○學院(下稱○○○學院)虛 捏指述其性騒擾之人,故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本院 向○○○學院調取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所有資料查明等等。惟 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 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就行為 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考量者,不在此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2項、校園 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權力不對等之特殊因素,且具有高度公 益性,為保障弱勢被害人、鼓勵勇於檢舉、提高作證意願, 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斟酌個案情節,不公開行為人、被害人 、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身分(立法理由參照),且為避 免寒蟬效應、事後致生不利益,保護範圍應擴及檢舉人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而原告對於性騷擾事件相關人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並非基於性騒擾申訴案件調查 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學院依法對上開條文列 舉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法院 自不得命其提出。是原告仍應自行補正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 地址,以符合起訴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訴-203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許龍輔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保證責任高 雄市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 稱系爭農場)前向改制前高雄縣○○鄉公所承租高雄巿○○區○○ 段9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135之1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耕作,雙方於民國98年1月21日最後一次續簽耕地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該租賃關係存在於該2人之間。高雄市嗣於 100年因縣市合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負責 管理,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系爭農場曾與訴外 人許蘇英照簽立配耕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許蘇英照承耕, 許蘇英照於84年間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私人造林種苗無 償配撥獲准,並申報完成造林,嗣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種植之桃花心木(下稱系爭桃花心木)交給上訴人 繼續種植。上訴人於當日申請加入系爭農場之場員,並與系 爭農場簽訂承租場地配耕合約書(下稱系爭配耕契約),約 定上訴人向系爭農場承耕系爭土地,承耕期間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桃花心木, 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林。許蘇英照未經允許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在同年6月3 0日前拆除房屋,但上訴人未依通知辦理。被上訴人拒絕系 爭農場續訂租約之申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系爭農場自107年1月1日起對系爭土地 無使用收益權,上訴人自該日起無申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 權利。且系爭桃花心木尚未與土地分離,屬高雄市所有。上 訴人主張因系爭桃花心木係由伊種植而為其所有,伊有伐採 權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將 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但從未依相關規定申請伐採,並非 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伐採。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期滿消滅 ,而否認上訴人現就系爭桃花心木仍有伐採權,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仍有容忍其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義務,應無可 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8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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