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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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婷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三星 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依婷與詹健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依婷於民國11 3年3月4日9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艺艺」與鄭子玲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依婷,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由李依婷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子玲施用以營利,李 依婷取得鄭子玲給予之前開對價再轉交予詹健達。嗣警方於 113年3月4日,扣得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依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卷(見偵1967卷二第22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 46頁),核與共犯詹健達之供述相合,並經證人鄭子玲於警 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案(見偵1967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第 73頁至第85頁),另有113年3月4日自用小客車4059-S2彰化 縣車行紀錄(見偵1967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967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存卷可佐,此外 亦有被告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2枚)1支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李依婷與證人鄭子玲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亦無須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詹健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 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 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1月,再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 ,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 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 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 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 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 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而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證人鄭子玲聯繫之對象為被告,再由被告搭乘共犯詹健 達駕駛之車輛前往販賣毒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依婷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假釋出監,113 年5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人數1人 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擷圖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最終係由共犯詹健達取得 ,據被告及共犯詹健達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4 4頁),即非被告實際取得,即不在被告本案罪刑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原訴-12-2025010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宏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 之法益無涉,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就施 用毒品者係以「病患性犯人」視之,著重於戒癮之處遇,惟 行為人如未能戒除毒癮時,重複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此依本 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至11月之間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1064-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 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之財物及洗錢,並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98 38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 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 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超商,將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郁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祈燁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苡凡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何維娜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曉凡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迺雲之提款卡影本、手 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祈燁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7、32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3元 2 許苡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1、14分許 4萬9,986元 9,999元 3 何維娜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8分許 4萬9,917元 4 陳曉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5 彭迺雲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金簡-383-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偵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16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偵國前於民國108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 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17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 路與德義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為警攔查而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3號   被   告 楊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偵國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0樓之0居所處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 份市中央路與徳義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偵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729-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長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長達前於民國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東21公里700公尺 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已生 實害;另斟酌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 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 業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14日3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 東21公里7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而撞擊左側 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732-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劉任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由路 邊往左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未禮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犯行,因意見 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豪榮8號前之路邊停等,本應注意路邊 起步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有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適有劉任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 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楊長鑫駕駛A 車撞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長鑫於肇事後,留 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任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任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駕駛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長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650-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均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均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均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 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簡均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44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2025-01-08

MLDM-113-聲-94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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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第2行記載「晚上11時許 」補充為「晚上11時33分許」,第3行記載「所管理」更正 為「所經營」,第3行記載「432號」後補充「1樓」;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記載「但由實際使用人係」 更正為「但實際使用人係」、記載「112年112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日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日皇前往告訴人劉婉慈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號1樓之工廠,踰越鐵柵欄,竊取該工廠內之銅管2袋,其 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攜帶長度非短之棍型物品(見偵卷第247頁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到場,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 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未扣案棍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告 訴 人  劉婉慈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劉婉慈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工廠,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棍型物品,越過鐵柵欄,侵入該工廠,竊 取該工廠內之2袋銅管,於即將搬運出去之際,為警據報後 至現場追捕,而將該2袋銅管丟置在牆壁旁逃逸,因而未遂 。 二、案經劉婉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日皇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證人宋瑞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LINE對話截圖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名購買,但由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黃日皇。 2、112年112月22日凌晨,被告黃日皇傳LINE告知伊出事了等語,另告知會叫阿強出來扛等情。 3 證人林恩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日皇有叫他去看他的車子狀況等情。 4 證人劉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本件犯罪事實。 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7-20250108-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典 指定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甲○○),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告訴人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13歲」補充為「案發時13歲」,第3行記載「16歲」更正 、補充為「案發時15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丙○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甲○○ 、丙○均為少年乙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10頁) ,並有被告、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而生 口語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以腳踹告訴人甲○○腹 部後,又另行起意徒手打告訴人丙○一巴掌,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傷害告訴人等之手段、告訴人甲○○、 丙○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9頁至第12頁);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 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前,與少年甲○○(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丙○(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少年甲○○,再打少年丙○1巴掌, 致少年甲○○受有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少年丙○則受有左側耳 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 3 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 甲○○、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乙份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 告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MLDM-113-苗原簡-100-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博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謝博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5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編號1、4、5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3為竊盜案件、 編號6為幫助洗錢案件)、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編號1、4 、5部分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 之法益無涉,犯罪時間在112年2月至5月間,係於密集之時 段內為多次施用毒品罪,可認受刑人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 ,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可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編號2、3、6則為侵害不同法益之案 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 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第7157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353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7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6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3號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1年5月30日起訖111年6月1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67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8號、第10832號、112年度偵字第593號、第1962號、第2249號、第10694號、第11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72號

2025-01-08

MLDM-113-聲-100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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