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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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愛鈴 上列原告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5

TPTA-113-稅簡-81-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9號 原 告 陳義芳 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3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狀(所載案號「113年度交字第460號」業於113年9月11日 裁定終結,本件起訴狀爰以新案受理),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 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記載「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等語 ,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 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 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5

TPTA-113-交-304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建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告訴狀,核有起訴程式 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之事 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陳建隆。 ㈡記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張丞邦(處 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15

TPTA-113-交-2975-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9號 原 告 恒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子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49412、51-DG0000000、 51-E00000000號、113年1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 決,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 (即裁決書)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5

TPTA-113-交-188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7號 原 告 鍾源權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73A6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 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補正適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⒉起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5

TPTA-113-交-2647-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8號 原 告 黃金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5

TPTA-113-交-2268-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3號 原 告 周昱霖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規定 ,應提出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體陳明起訴之聲明,並據以補繳裁判費: ⒈本件聲明如包含請求發給答謝狀及請求依職權調查糾正,屬 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 ⒉如僅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三百元。 ㈡機關之內部單位「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應補 正以具備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 ㈢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5

TPTA-113-交-181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2號 原 告 林翰宏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C37351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3 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5

TPTA-113-交-2962-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秉勳 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三百元,應補繳一千 七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5

TPTA-113-簡-263-2024101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6號 原 告 盧德誌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 訴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 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 下: 1.記載「原告」盧德誌。 2.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4.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黃育民 (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稅簡-5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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