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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瑩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建業者因施作裝 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瓦等營建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8巷(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總數量2.5公噸) ,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 ,並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照片2張(見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他字第972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45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A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7066號函檢附113年6 月12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 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13年5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6097號函(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97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 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 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各1份、現 場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4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3 846號函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 、派出所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他卷第19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 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 ,為磚瓦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修繕工 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 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 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主 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 此1次,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等情, 有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清除後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附卷可稽,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 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 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 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 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 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 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 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且被告遭查 獲後業已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向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出示單據證明已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經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清除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 第145頁)在卷可稽,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僅有單一之犯行,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 尚短。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日薪1, 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2名子女均 已成年,其中3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小孩同住,需扶養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 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益,即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DM-113-訴-306-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4號 原 告 黃靜斐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08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燿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39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AKB賭博網站」(http://ag.akb8888.net)之上游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乙○○取得「AKB賭博網站」管理者權 限帳號、密碼,成為「AKB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 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由乙○○招募賭客,為 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連接 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 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網站賭博方 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輸贏賠率依 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前揭賭博網 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前 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乙○○在IG刊登招收會員代理之訊息 ,據以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 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高嘉宏、張睿宸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高嘉宏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 卷第59頁,帳號詳卷)、證人張睿宸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61頁,帳號詳卷)、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63頁至第92頁, 帳號詳卷)、被告Instagram個人頁面招攬代理之截圖資料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與證人高嘉宏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 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 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 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KB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 月20日止,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社交 軟體Instagram廣發招攬賭客之廣告,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 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 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 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擔任「AKB賭博網站 」代理商,廣邀少年為下線代理,並招攬、引導不特定賭客 至「AKB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行之獲利及規模不大,暨被告自陳現就學中,從事洗車工作 ,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祖母及手 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2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 ,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經查,本案無證據可 證被告獲有利得,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 ,與「AKB賭博網站」之上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招 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 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 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 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 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 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 注金額,每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 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及前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242號判決)遭查獲後均未聚眾賭博,亦未提供賭博場所 ,直至111年11月26日因高嘉宏委由伊下注賭博才為本案犯 行等語。而參以證人高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2 6日加入「AKB賭博網站」,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而加入 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然在上開日期前卷內均無 法證明有賭客向被告賭博之情事,則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25日止是否確有賭客以網際網路向被告為賭博之行為 ,顯非無疑,自難論以被告此部分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 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 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易-3606-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0號 原 告 蘇沛婕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020-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吳銓祐 被 告 林復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簡附民-30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聰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 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 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即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3、4)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有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 年6月。  ㈢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5日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均確定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1年9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2472號、第16321號、第1656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0號 ⑵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5號 ⑵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74號 ⑵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98號 ⑵編號4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23

TCDM-113-聲-3819-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鼎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許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20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林佩芬領回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 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阿Q桶麵2碗、蚵仔煎餅乾1包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50號   被   告 蔡鼎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鼎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20時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臺中二中店,徒手竊取陳列上阿Q桶麵2碗及蚵仔煎餅 乾1包(總售價新臺幣96元),得手後,將上揭阿Q桶麵2碗 及蚵仔煎餅乾1包放次隨身攜帶購物帶內,未結帳即離開之 際,為店員林佩芬發現後阻止蔡鼎立離去,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宥葳委由林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鼎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佩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阿Q桶麵2包及蚵仔煎餅乾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代理人林佩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23

TCDM-113-中簡-2444-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67號、第120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 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耀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為警執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殘渣袋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767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 :0.007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 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 是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部分,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部分,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按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8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第1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8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161頁),又因扣案之殘渣袋1只本身難與 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 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 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6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注射針筒1支為我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44 頁),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單禁沒-618-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劉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宋劉寶雖有提 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蘇寶蘭 、詹家瑋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出售前開門號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23

TCDM-113-中簡-195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 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月。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另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 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 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均確定 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共2次) ⑴112年3月28日(共2次) ⑵112年4月14日 ⑶112年4月17日 ⑷112年4月20日(共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99號。 ⒉編號1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89號。 ⒉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2-23

TCDM-113-聲-372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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