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燿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39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AKB賭博網站」(http://ag.akb8888.net)之上游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乙○○取得「AKB賭博網站」管理者權
限帳號、密碼,成為「AKB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
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由乙○○招募賭客,為
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連接
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
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網站賭博方
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輸贏賠率依
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前揭賭博網
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前
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乙○○在IG刊登招收會員代理之訊息
,據以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
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高嘉宏、張睿宸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高嘉宏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
卷第59頁,帳號詳卷)、證人張睿宸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61頁,帳號詳卷)、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63頁至第92頁,
帳號詳卷)、被告Instagram個人頁面招攬代理之截圖資料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與證人高嘉宏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
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
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
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KB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
月20日止,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社交
軟體Instagram廣發招攬賭客之廣告,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
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
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
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擔任「AKB賭博網站
」代理商,廣邀少年為下線代理,並招攬、引導不特定賭客
至「AKB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行之獲利及規模不大,暨被告自陳現就學中,從事洗車工作
,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祖母及手
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2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
,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經查,本案無證據可
證被告獲有利得,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
,與「AKB賭博網站」之上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招
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
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
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
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
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
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
注金額,每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
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及前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242號判決)遭查獲後均未聚眾賭博,亦未提供賭博場所
,直至111年11月26日因高嘉宏委由伊下注賭博才為本案犯
行等語。而參以證人高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2
6日加入「AKB賭博網站」,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而加入
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然在上開日期前卷內均無
法證明有賭客向被告賭博之情事,則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25日止是否確有賭客以網際網路向被告為賭博之行為
,顯非無疑,自難論以被告此部分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
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
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360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