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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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蔡建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9,844元,屬小額事件,依上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 適用。又被告設籍於彰化縣田尾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14

MKEV-113-馬小-85-202410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4號、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華方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3 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 未扣案之性影像隨身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華方與代號AD000-B1124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許華方前因察覺其夫陳○○(與許 華方已於112年11月離婚)與甲女有婚外情,遂於民國000年 0月間某日,在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住處, 趁陳○○睡著之際,持手機側錄陳○○手機內其與甲女為性行為 之影片及甲女裸體之影片(無故取得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部分,未據告訴)。嗣許華方自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許 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基於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同意,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友人葉 ○○。葉○○隨即將上情告知陳○○,甲女則經陳○○轉知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華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女、證人陳○○、葉○○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 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影片截圖23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傳 送甲女之性影像予葉○○,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 三、審酌被告無故交付甲女之性影像予他人,已造成甲女心理相 當傷害,且犯後迄未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態度良好, 惟兼衡被告僅將性影像傳送予葉○○1人,犯罪主觀惡性非重 ,暨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身心狀況不佳,及被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59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自稱「高中畢業,家境清寒,目前從事臨時人員工作, 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目前獨自監護兩名國小的孩子,已離婚 ,不需要扶養父母」之被告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因處理夫妻間感情糾葛 所衍生,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賠償而履行本院113年○字第0 0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自承另將上開性影像以電子檔存 放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供證據使用等語(上開民事案件卷第1 33頁),是該只未扣案之隨身碟係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原留存於自己手機內及傳送予葉○○之上開性影像,均已遭刪 除,此據上開刑案承辦員警檢視被告及葉○○之手機屬實(警 卷第2-5、19-21頁),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1

PHDM-113-簡-10-202410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許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手機無故自訴外人陳○○手機內竊取原告 之性影像後,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將上開影片散布予被告 之數十位友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移除上開性影像、收回所 傳給的幾十個人Line紀錄及刪除Line中的記事本資料,並須 簽具收回及刪除原檔之切結保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現配偶陳○○(與被告已於112年11月 離婚)外遇原告,因蒐證而側拍陳○○手機內留存之上開性影 像,被告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僅將之傳送予訴外人葉○○1人 ,另將上開性影像以電子檔存放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供證據 使用,惟已刪除自己手機內之上開性影像,並未留存,且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前因察覺訴外人即其夫陳○○(與被告已於112年11 月離婚)與原告有婚外情,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陳○○ 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住處,趁陳○○睡著之際 ,持手機側錄陳○○手機內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影片及原告 裸體之影片,嗣自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起至同日00 時00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友人葉 ○○等情,業據兩造、訴外人陳○○、葉○○分別於本院113年 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影片截圖23張附於該案卷內可佐, 自堪認被告以傳送原告性影像予他 人之方式侵害原告隱 私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僅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訴外人葉○○1人,有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將之散布予其他人之行為,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之散 布予葉○○以外之數十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暨被告之所為係因處理 夫妻間感情糾葛所衍生,且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有診 斷證明書1紙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身心狀況不佳,及 兩造之身分、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併參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5-117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以被告原留存於自己手機內及傳送予葉○○之上開性影像 ,均已遭刪除,此據上開刑案承辦員警檢視被告及葉○○之 手機屬實(上開刑案警卷第2-5、19-21頁),自不生再行 刪除之問題,至被告另以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存放上 開性影像,因該隨身碟1只已經上開刑案諭知沒收在案, 應由檢察官予以執行,亦無另命被告刪除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移除上開性影像、收回所傳給的幾十個人Line 紀錄及刪除Line中的記事本資料,並須簽具收回及刪除原 檔之切結保證一節,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11

PHDV-113-訴-59-20241011-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巿觀音亭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烘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採尿送驗,復因另案入法務部○○○○ ○○○執行,經獄方人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均驗得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09

PHDM-113-毒聲-9-202410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代管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蔡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素麟間請求返還代管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09

PHDV-113-補-81-202410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玲於民國106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 1日擔任「○○○○○○○」民宿(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 下稱本案民宿)之副館主。被告於109年2月3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民宿「主管專用帳號」之密碼後,竟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取意,接續於 109年2月3日、2月6日、2月7日、5月27日、6月30日、8月3 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31日及9月 1日之期間,未經本案民宿負責人韓○○或館主馬○○之同意或 授權,無故輸入前揭專用帳號密碼,而以此方式入侵本案民 宿公司電腦之「Traiwan」訂房系統之主管介面。被告另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21 時13分許,以前揭方式登入「Traiwan」訂房糸統後,逕自 查閱本案民宿於107至109年度之營運統計資料並進行截圖, 再將截圖檔案3張存放於該公司電腦之「vera○○○○」資料夾 内,足生損害於韓○○及馬○○對該系統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08

PHDM-113-訴-16-2024100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其位於馬公市○○里之住處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500元到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 ,900元到10,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9 日9時47分許止,持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檢察 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陳憲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元基於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 起迄113年1月9日9時47分許止,在其位於馬公市○○里之住處 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 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先由陳憲元以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鎖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新台幣(下同)500元到2000元不等之金額,用轉帳方 式(儲值金額轉點數為1比1)到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復下注該 網站提供之百家樂等遊戲,賭贏則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押注金額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 輸贏。嗣為警獲報循線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憲元迭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 警方製作上揭2個帳戶相互交易紀錄一覽表、手機翻拍賭博 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等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MKEM-113-馬簡-159-202410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78號 原 告 謝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霞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水電費67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1日即民國 113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 號之0(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 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329,60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68,275元【計算式:38,675元+329,600=368, 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970元。 二、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原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07

MKEV-113-馬簡-78-202410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哲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 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07

PHDM-113-聲-71-202410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良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良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良德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 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 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 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 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07

PHDM-113-聲-6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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