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78號
原 告 謝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霞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水電費67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1日即民國
113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
號之0(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
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329,60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68,275元【計算式:38,675元+329,600=368,
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970元。
二、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原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MKEV-113-馬簡-7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