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4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3)、113年8月30日崇安診所函
復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13年9月23日義大醫
院字第1130166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5
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450元、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
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
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
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
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
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
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
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
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CTDM-113-審易-139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