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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本 件起訴時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10日,核 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本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500元。訴 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 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及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4年,程 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甲○○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5年, 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故此部分程序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 )。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排氣量:1998c.c. ,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及排 氣量(1998c.c.)之汽車市場價格,該等汽車之平均交易價格為 82,000元【計算式:(88,000元+88,000元+70,000元)÷3=82,00 0元】,有HOT大聯盟、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 果網頁附卷為憑,核其客觀條件(同廠牌、同車齡、同排氣量) 相同,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自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汽車價額核定之依 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合計為5,500元(計算式:500元+4 ,000元+1,000元=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履行離婚協議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3-10

KSYV-114-家財小-2-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兩造婚後,所有薪水、收入均 由被告掌握,婚後之動產、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原 告承受了許多壓力。又被告長期以來,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動 輒發脾氣、辱罵原告,原告瀕臨崩潰,遂於112年6月20日晚 間離家。原告於離家後,被告竟與其兄弟姊妹通謀虛偽,將 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不實抵押權與自己之兄弟姊妹,並將房 屋換鎖,且未通知原告與原告母親,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年6 個月。況被告尚質疑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另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起訴被告及其所認定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受原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 決離婚等語。聲明: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無論係生活或工作,被告均 時刻關心、鼓勵原告,無長期對原告辱罵與發洩情緒之行為 。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客觀上難謂係對原告 長期辱罵與情緒發洩,或為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遑論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且婚後原告之收入多為自行支 配使用,且原告不足花用部分,被告更會以自己之所得墊付 ,非家裡財政由被告控制。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離家,係其 表示要外出打拼事業,被告予以支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婚登 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否為真?是否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 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按原告主張有上述之事實,則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就此   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長期對之 因價值觀不同而動輒發脾氣、辱罵原告」等事實雖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7頁),然查,原告 所主張之部份,「全部」均為「原告」之訊息內容,遍查此 部份之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有何「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批評 、辱罵,自無從以「原告」「自己」在兩造對話中指摘被告 之行為,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 事實均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就分居原因抗辯係原告 向其表示要打拼事業,則兩造間是否業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分 居,亦無從證明。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則 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 三、綜上,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法定事由,且於 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如原告於訴訟過程中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對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存在,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從而, 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有未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均未能舉證,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0

KSYV-113-婚-473-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 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 者外,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亦為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婚姻期間 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 各項家事事件。另原告合併請求離婚部分固屬家事紛爭,然 兩造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以文書合意由本院 審理,又離婚事件乃偏重婚姻關係是否難以繼續維持之調查 ,核與侵權行為事件偏重侵權事實與損害程度之調查尚有不 同,兩案於事實理由主張及證據面共通性低,是認無統合處 理之必要。從而,依前述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應依職權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普 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0

KSYV-114-婚-1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訴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8,250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10

PCDV-113-婚-11-202503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因故 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確定了,確 係在婚姻當中所犯,惟原告均知道,伊是為帶原告去看病, 需要錢,為原告而進監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 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結婚,嗣被告因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113年12月24日 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 刑事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堪認被告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伊犯罪等語。惟:查被告因故意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合併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則原告於1 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該部分事實,並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見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所載),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年或5年除 斥期間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0

TCDV-113-婚-613-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下 稱前婚姻),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兩願離婚,嗣於11 1年5月20日兩造再度登記結婚(下稱本件婚姻),原告於11 1年6月間產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 等案件,共同犯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 徒刑7年4月,後於111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定刑確定後並未遵期 到案執行,又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未到案,而經基 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因前開案件偷渡出境,現已與 原告及三位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絡,本件婚姻已名存實亡,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又兩造所生之三位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均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人,與原告關係緊密,而被告已偷渡出 境,無從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方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於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丙○○、戊○○,後於111年1月10日兩 願離婚,於111年5月20日再度登記結婚,原告並於111年6月 間產下未成年子女丁○○。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共同 犯傷害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後於111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定刑確定 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又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傳 喚未到案,而經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2 年11月20日以113年基檢嘉執甲緝字349號、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基檢嘉偵良緝字1498號通緝在案,被告因前開案件偷 渡出境,現關押於泰國監獄,已與原告及三位未成年子女斷 絕聯絡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足參(見 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67頁),業經本院查詢108年度訴字 第7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書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係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因被告涉前開案件潛逃出境,現關押於泰國監獄,與家人幾 近斷絕聯絡,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 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 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其未 成年子女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 ,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 認原告願意承擔撫育責任,可以提供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 居,而且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在被告離去後也 獨力扶養子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氣質秉性上有準確掌握 ,能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 上可適當引導,具備相應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與未成年子女 並且感情良好有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被告觸法以後卻 逃避面對刑罰而遭通緝,目前也身處國外,實際上已無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從而依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況及最小變動原則,應認原告為較適於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一方;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表意及意願方面,三 名未成年子女因年紀幼小難以知悉親權事項,丙○○、戊○○兩 人僅有敘述被告停留海外一年有餘,目前都是原告照顧日常 起居,與原告在一起並相當愉快,樂意母親參與自己的生活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原告既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為實際照顧者, 為未成年子女丙○○、戊○○、丁○○之最大利益,認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3-婚-9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登記結婚,然兩造 婚後共同經營汽車美容工作,然因個性不合迭有爭執,雙方 已多年未有性行為,因兩造常常吵架,被告不願繼續同居, 便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桃園區大業路住處,前 往平鎮區居住,嗣又另行謀職,兩造均無尋求結束分居以繼 續婚姻之想法。分居期間被告多次表示如果原告願意給一大 筆錢就願意離婚,不然就繼續相互折磨,顯見兩造至今均未 有繼續婚姻之想法。又兩造婚前談好一起隱瞞原告父母關於 被告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均由被告照顧扶養之事,而兩造婚 後均未生育,原告對被告所生子女視如己出,於雙方分居且 感情破裂後,原告仍於假日前往被告平鎮住處,探望被告之 子女,但與被告並無互動,被告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其所提離 婚條件,即威脅要當面向原告父母當面拆穿前開隱瞞10多年 之事,致原告擔心年邁之父母不堪精神上打擊,因此被告所 為實令原告心寒,兩造間婚姻互信基礎不復存在,綜前,兩 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本在臺北開汽車美容,1年多前搬至 桃園大業路租房子居住,原本兩造感情尚屬融洽,自從被告 之前夫打電話找被告後,原告才開始多疑,就常與被告爭吵 ,之後搬到大業路後,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被告覺 得很不習慣,後來被告覺得過得很不舒服,才自己搬到平鎮 家住,但原告週末都會過來被告平鎮家,直到2、3個月前原 告才沒在週末過來,也不准被告去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家11 年來,都未與長輩頂嘴,被告煮飯都會叫原告之家人來吃, 實問心無愧,被告在這段婚姻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雖曾開口 跟原告要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但那是夫妻吵架時所說 之氣話,不能當真,當初原告之父母將臺北房子賣掉,都是 被告與原告在整理並找房子。被告雖然有說氣話要回去跟原 告父母談,但原告父母都沒問被告為何要離婚就來直接幫忙 簽名離婚,不讓被告回家或去掃墓。於113年10月間,被告 買禮物要送公婆,被告與被告之母去桃園大業路住處,卻被 擋在門外,後來被告就將鑰匙還給原告家人。一開始被告因 為平鎮住處有很多新住戶搬來,才要原告在門口安裝監視器 ,並未要原告在2樓裝監視器,另該處3樓廁所漏水,因被告 前夫與被告弟弟一起從事裝潢業,被告請被告弟弟處理,被 告弟弟則找被告前夫來修繕,但被告弟弟是監工,但被告與 前夫並無見面,被告住處鑰匙是交給住對面被告之母保管。 原告說被告滿腦只有錢,不擇手段恐嚇原告父母,但被告實 際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迭有爭執,自111年間分居迄今, 已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稱:「回去整天跟你吵我不想要」、「想法都 不同」、「開口就吵架」,原告回:「是妳吧」、「所以都 不回來了是嗎」、「妳看到我我只要出聲妳就發火」、「算 命最準的就是會離婚就是你嘴巴太賤別吵我我要睡了」,被 告稱:「惹我生氣調靜音睡覺真有你的」、「我是不會跟你 離婚的要折磨一起折磨」、「我也不會回你家」、「說到嘴 巴賤我輸給你,算命那麼準你爸爸早就死掉了」、「你自己 跟我說算命說你把活不到3年,不是也活到9年多了還沒走」 、「你過你的我過我的,我已經這樣跟你的頭了,你還多多 逼人,就拖著吧,看誰比較痛苦」(見本院卷39至40、42、 47頁),足認兩造間因個性、想法不同而經常爭吵,被告甚 至出言要折磨就一起折磨,各過各的,足認兩造婚姻之情感 基礎已失,且被告到庭自承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並不 習慣,過得很不舒服就自己搬回平鎮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且在對話中亦表明不會回原告家生活,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因個性不合爭吵而難以共同生活一節, 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兩造對話中 亦多次要求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於離婚協 議書記載:「先生有長達7年多,無履行義務,完全無性生 活,夫妻倆沒有共同語言與興趣,甚至還有語言暴力,造成 我已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也已長達1年多了,我每天都要靠 安眠藥才能入眠,故需賠償女方精神損失二百萬。」(見本 院卷第46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已無夫妻親密行為,毫無 互動,婚姻之感情基礎已失,即非無據。且綜觀兩造對話可 知,兩造間僅因離婚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協議離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揚言如果原告不同意離婚條件,要向原告父 母拆穿隱瞞被告有3名子女之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只是要找原告之父母討論離婚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稱:「下個禮拜我要回你家」、 「你逃避沒關係,我想跟你父母談談」、「談談我們離婚的 事」、「看你跟我解決問題,還是我找你父母解決問題,自 己想想吧」…被告稱:「下個禮拜六我會回你家,我們離婚 吧,我也要問你家人我到底做錯什麼,無情的對待我這樣, 下禮拜六見」、「我現在也不想浪費生命了,結束吧,你沒 有如我所願,那就禮拜六見」、「他們三個說就算離了婚你 永遠就是他爸爸,可惜你永遠不是我老公」、「我不想讓彼 此浪費太多的時間跟生命在那裡,生命很短暫,我想往後能 快快樂樂的活著,放過彼此吧,如果你不想給我錢,我一定 會想找你家人好好談一談,你自己想一想吧,想好就回答, 你忙」(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於7月17日稱:「我 問你到底給不給」、「廢話太多」、「不想讓我去找你爸爸 媽媽你家人,就拿錢來解決,別廢話了」、「隨便你怎麼講 ,我無續解釋,跟你這種人解釋,簡直是對牛彈琴,別廢話 了」、「如果你不想解決,,我一定找一天回你家,」(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嗣被告又稱:「你確定不給我齁」、 「我會帶我弟一起去你家」,原告回:「然後叫流氓是不是 」,被告衝:「隨便你怎麼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 頁),可知被告確無揚言要向原告之父母拆穿被告曾結婚並 育有3名子女之事,惟多次向原告稱如原告不同意給錢,則 要去原告家找原告父母討論兩造離婚之事,是確已造成原告 之精神壓力。準此,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離婚條 件無法達成協議而維持婚姻之名,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 觀意願或積極挽救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名存實亡, 已生重大破綻,尚非無據。  ㈤綜前,兩造因個性、觀念不合而經常發生爭吵,兩造長達7年 無性行為,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復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已 無情感互動,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兩造均無維持之主觀意願,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0

TYDV-113-婚-395-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4-婚-30-2025031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 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0

PTDV-114-家補-114-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 (○○○○○○ ○○○ ○○○○ ○○○○○)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時已約 定婚後共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兩造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號,詎被告於1 13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再無共同同居生活, 迄今已逾0個月,被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客觀上構成不 具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 同居,屬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相隔兩地,分居近0年,毫無 互動,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原告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維繫婚 姻,原告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訴訟,以求掙脫無意義之桎梏, 並使兩造得以從中解脫。綜上可知,兩造業已分居0個月,足 證被告於客觀上確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 之情事;又兩造近0年未曾同居生活,關係疏離,已無夫妻之 實,堪認兩造婚姻確生破綻無法回復,且其破綻之形成,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故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院卷第29-31頁)。又經復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64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無書狀,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 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 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 ,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 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 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 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已分居逾0個月,兩造長期關係疏離,互相不聞不問 ,縱使原告多次找被告請求協商離婚,被告音訊全無積極處理 。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3-婚-1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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