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本
件起訴時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10日,核
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本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500元。訴
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
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及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4年,程
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甲○○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5年,
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故此部分程序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
)。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排氣量:1998c.c.
,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及排
氣量(1998c.c.)之汽車市場價格,該等汽車之平均交易價格為
82,000元【計算式:(88,000元+88,000元+70,000元)÷3=82,00
0元】,有HOT大聯盟、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
果網頁附卷為憑,核其客觀條件(同廠牌、同車齡、同排氣量)
相同,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自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汽車價額核定之依
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合計為5,500元(計算式:500元+4
,000元+1,000元=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履行離婚協議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KSYV-114-家財小-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