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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建豪.嘻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都建豪.嘻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楊宇瑄所有 、遺落在臺北車站東一門附近地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咖啡色短夾1只(廠牌:COACH,內有現金100元 、餘額為155元之悠遊卡1張、御守1個),應知悉該短夾及 其內財物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 意侵占入己,將短夾內之現金100元及悠遊卡1張取出後,放 入自己隨身皮夾中,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經警獲報循線向其探詢時,業將上開短夾及其內財 物均交予警察扣押,嗣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財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建豪.嘻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東一門內,拾得楊宇瑄遺失在該處之COACH 深咖啡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悠遊卡 1張【卡號:0000000000,餘額155元】、現金100元紙鈔1張 、御守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脫離楊宇瑄本人所持有之上開短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嗣楊宇瑄察覺短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 北車站內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宇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都建豪.嘻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楊宇瑄遺失之短夾,並將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取出後放入自己皮夾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遺失其短夾,且該短夾內置有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御守1個等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餘額翻拍照片、臺北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車站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且逾5小後,被告為警方尋獲時,其仍未將該短夾送交警局,再經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拿取該短夾內之財物時,被告一開始否認,之後始自其皮夾內拿出原本置放在該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等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都建豪.嘻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又被告拾得之上揭短夾,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楊宇瑄 ,有扣押物具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原簡-1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鎭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鎭榕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洛陽停車場內,見閻維國暫放在停車格內之外 送箱1個(內含白色安全帽1頂,下合稱本案外送箱等)無人 看守,誤認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外送箱等並帶 離現場,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閻維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鎭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於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2-23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閻維國所有之本 案外送箱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我是想要幫他送到管理中心云 云。  ㈠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外送箱等一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21-2 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閻維國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 第11-13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29頁) ,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曾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至「葉大雄頻...ad)」群組稱:「洛陽停車場的停車格有一 個這個包包耶。我把它撿起來了有用嗎?」其友人「Bruce C」回應:「不要亂撿東西啦~」,被告則稱:「如果不要, 我晚一點回去的時候再丟回去」,「Bruce C」又傳送購物 網站頁面截圖,並稱:「買得到 不是什麼很稀罕的東西」 ,被告才回稱:「知道了」,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卷 第27頁)。據此可見,被告取走本案外送箱等時,即有意據 為己有並將之贈與其友人,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無訛。  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 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 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 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 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 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 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 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誤認為其為本人遺失或離 本人持有之物,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因為我的機車放 不下,我才將本案外送箱等放在地上,約4個小時後回來就 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只是將本案 外送箱等放在現場,因故暫時離開,該外送箱客觀上並未脫 離告訴人之持有。然被告到場時,因本案外送箱等放在騰空 之機車停車位中,並無其他標示,有被告提供之照片為憑( 見偵卷第27頁),被告無從知悉本案外送箱等是告訴人暫時 放置,因此誤認本案外送箱等是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其擅自 拿取,客觀上行為已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其主觀上認 知行為客體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依據前開法理,自應從輕論 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㈣綜上,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拿取他人物品,侵占入 己,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到案後雖將本案外送 箱等交予警方扣押,但其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 視己非;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外送箱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5、27頁),因 本案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PDM-114-易-74-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賢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賢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行為時 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偉榮 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 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 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王賢一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6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   00號前,拾得吳偉榮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取出後將之侵占 入己,再將皮放置上址門口。嗣吳偉榮發現皮包遺失並至上 址取回皮包時發覺現金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賢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吳偉榮前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將皮包內現金抽出查看後就放回去,其沒有拿現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皮包遺失,且尋回時皮包內現金已不見之事實。 3 司法警察製作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1張等。 1、佐證拾得告訴人皮包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拾得告訴人皮包後,將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取出並放進自己口袋之事實,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3-07

SCDM-112-易-591-202503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侵占之物品除金融卡一張 外,其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佐以被告並無前案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LV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金融卡2張、 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除金融卡1張外,其餘物品均業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堪認該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其 本身價值低微,且金融卡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該物 品若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李智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17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姜鴻光所遺失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姜鴻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鴻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鴻光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扣案 物照片6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9,0 00元(原指訴金額為2萬5,000元,扣除犯罪事實之1萬6,000 元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僅 拍攝到被告拿取皮夾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侵占 現金之具體數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皮夾內原有2萬5,000元之現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皮夾內另有9,000元之現金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桃簡-440-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學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黃翠萍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侵占之 黑色錢包1只及其內放置之財物迄今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 案與共犯共同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及內含除上開現金1,500元 以外之財物,被告供稱均已由共犯取得,其僅拿1,500元等 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保有或實際支配本案 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及內含除上開現金1,500元以外之財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邱慧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慧貞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三角公園前,拾獲 黃翠萍所有、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竟與 呂學進(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嗣因黃翠萍察 覺本案錢包遺失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 aps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學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錢包內新臺幣1,500元現金,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NTDM-113-投簡-62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文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現金……」,並刪除第6至7行「 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 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林寶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錢掉在地板等語(見 警卷第5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現金係於何地遺失,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 件被告辛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現金,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被害人並無提告之意(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辛文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文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美廉社超商櫃台前,見地面上有林寶珠結帳時掉落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現金1,000元拾起後據為己有,未交付超商人員或報警 歸還而予以侵占之。嗣警據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 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文財(偵查中,經傳未到;另以 電話通知,亦未獲回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林 寶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 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拾得現 金1,000元後,未當場交付美廉社超商人員或立即報警處理 (上址美廉社距離瑞隆派出所僅約1公里路程,此有Google Map查詢列印資料1紙可參),以利失主尋回及後續發還事宜 之進行,是其應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因之,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06

KSDM-114-簡-63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文宗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林正偉之包裹(內有髮片1個)掉落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 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 客觀犯行,所侵占之髮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 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髮片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包裝上開物品之紙箱1個,核屬一 般常見之包裝用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 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   被   告 李文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與民利街口處,拾獲林正偉所遺失之包裹1個【內有髮片1 個、價值新臺幣16,0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包裹含髮片侵占入己。嗣因林正 偉發現遺失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拾獲上述包裹且 將置入己力管領範圍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圖云 云。惟查,被告拾獲上述包裹後將之置於己力管領範圍,且 未曾以任何方式(例如將之送交存派出所、各單位警局、自 治機關、或向公共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 )試圖尋覓所有權人以利告訴人回覆其所有權之完整圓滿狀 態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06

KSDM-114-簡-902-202503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36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 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47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台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部分,應更正為「在臺北地 區某處」。 2、倒數第3、4行「臺北板橋車站」部分,應更正為「臺鐵板橋 車站」。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之證據名稱「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 易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之證據名稱「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65號函」之記載,應補 充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 65號函及所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刷卡紀錄」。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健康狀況,及陳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 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8號   被   告 黃台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20時許至同日晚間20時27分 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陳元暉所有而於同日 晚間20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 張 (拾獲時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8元,且因陳元暉有 儲值TPASS月票,可於期限內無限次搭乘雙北市、桃園市大 眾運輸工具),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112年9月26日晚間 20時27分至112年10月24日凌晨5時33分許止,使用上開悠遊 卡供己用於日常租借U-BIKE自行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儲值,將原有 餘額花用殆盡(用於交通通行部分,除112年10月24日在臺北 板橋車站感應扣款18元致餘額為-17元外,其餘均無另外扣 款)。嗣因陳元暉察覺其上開悠遊卡仍有使用紀錄並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元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台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記 得有撿到他人的悠遊卡並使用,伊在桃園都使用新北市政府 所發的愛心悠遊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陳元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 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 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 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 4465號函在卷可供佐證,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為其本人,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確有攝得被告持告 訴人前開悠遊卡分別於112年10月7日凌晨5時許、112年10月 11日上午6時許租借及歸還車輛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6日晚間23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消費25元 2 112年9月28日下午14時4分許 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加值11元 3 112年10月1日下午14時24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消費23元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7-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鄰近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 美站附近,拾獲楊浥均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1張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業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浥均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該悠遊卡交易紀錄、被 告案發後持該悠遊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 暨影像截圖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 占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其內原有餘額新臺幣35元,遭被告侵占後消費花用)。

2025-03-05

TPDM-113-審易-2569-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連士凱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8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便 行巷交岔路口,見連士凱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元)掉落在路面,其明知該錢包及現金係他人遺 失之物,拾取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錢包內現金19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22時9分 許,再返回現場,將該錢包丟棄在路邊後離去。嗣於同日22 時16分許,連士凱折返該路口尋回該只錢包,發現內有現金 1900元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陳金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連士凱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祥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05

TCDM-114-中簡-3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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