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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3至5樓南 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之記載補充為:「3至5 樓南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及住戶林文澧、黃俊維、鍾李 春娣、朱曉玲住處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燻黑受損」;證據清單 編號8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632號鑑驗書」;證據清單編號 9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林文澧提出之估價單1份 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3張;告訴人鍾李春娣提出之估價單、 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9張;告訴人朱曉玲提出 之估價單、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7張」;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住戶林文澧 、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住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抽菸後疏未確實將煙蒂熄滅,引發本案 火災致上述物品遭燒燬,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 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平常即有在上址 住處內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防範,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40分前之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抽菸後,未確實將抽菸後之菸蒂熄滅,逕自 進房睡覺,而林語傑所遺留於上址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之 菸蒂,引燃周遭泡棉、衣物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 屋內燻黑、傢俱毀損,且該址4至5樓樓梯間、3至5樓南側窗 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9時40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承租該址,獨自居住,於火災發生前,曾在客廳抽菸,抽完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丟棄在客廳沙發前之雜物堆,嗣進房睡覺後,驚覺發生火災,遂逃離該址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文澧為上址之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被告已遲繳2年房租,經告訴人林文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承諾於113年7月15日前搬走,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1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維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間對告訴人黃俊維有攻擊行為,遭強制送醫,於113年6月間,又揚言要放瓦斯;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2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鍾李春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李春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承租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朱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曉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所有權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害等事實。 0 證人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俊德之住處位於火災發生戶之正對面,當時聽到火災警報器響起,走到後陽台,發現被告站在3至4樓的遮雨棚上,一邊往下爬,一邊喊「失火了,快走(臺語)」,之後煙霧就從被告住處飄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起火處位於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亦無明確遭人蓄意縱火之相關事證,恐人員抽菸後未妥善將菸蒂熄滅,並丟棄至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泡棉、衣物等可(易)燃物中蓄熱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證明於起火戶之客廳沙發旁地板上採集之菸蒂,經檢驗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鍾李春娣、朱曉玲提出之估價單及受損清單等。 證明該火災造成附表所示物品燒燬等事實。 二、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 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如僅屋內傢俱、 設備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 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又被告不慎引致失火,雖同時燒燬多樣物品 ,然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伊有抽菸習慣,當天在客廳抽完菸,將菸蒂丟在客廳沙發前 的雜物區,就去房間睡覺,約20分鐘許,發現有火,就趕快 要滅火,但沒成功,隨即趕快逃出,伊自己的財物也在裡面 ,不會縱火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時,仍有 呼叫其他住戶逃離乙節,有證人楊俊德之證述在卷可參。另 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刻意縱火之情,是尚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縱火,而無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 罪嫌相繩被告之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編號 告訴人 地址 燒燬物品 0 林文澧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屋內裝潢燻黑、浴室毀壞、浴室及廚房磁磚、重新配電、塑膠地板、鋁窗、全室油漆等 0 黃俊維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遭延燒,窗戶、雨遮及外牆有燒毀燻黑等 0 鍾李春娣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塑膠地板、屋內裝潢燻黑、雨棚、大門口玻璃、重新粉刷等 0 朱曉玲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廢棄物清理、扶手毀壞、樓道清洗及粉刷、玻璃拆裝、對講機、變壓器、電鎖控制線、室內機、路線更換等

2025-01-17

PCDM-113-審易-438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趙世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燕峰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芊葇律師 被 告 詹素理 蕭婉莉 訴訟代理人 彭宇頡 彭鴻欽 被 告 劉浩德 高世哲 游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詹素理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蕭婉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劉浩德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高世哲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177元為被告黃素月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素月如以新臺幣3,813,53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4,550元為被告詹素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素理如以新臺幣1,483,6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蕭婉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婉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劉浩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浩德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高世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世哲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游宏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宏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劉珮玲之起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調字第1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41頁),核原告 撤回時,劉珮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故 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游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90土地)、同區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土 地,與系爭99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查 :①被告黃素月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20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990⑴、990⑵、990⑶)。②被告詹素理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2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⑸、1014⑹)。③被告蕭婉莉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2樓)所有 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於系 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 、1014⑺)。④被告劉浩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3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 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⑤被告 高世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2號4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4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⑥被告游宏偉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5樓 )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 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 、1014⑷、1014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分別訴請拆除被告黃素月之系爭20號1樓地上物 、被告詹素理之系爭2號1樓地上物、被告蕭婉莉之系爭2號2 樓地上物、被告劉浩德之系爭2號3樓地上物、被告高世哲之 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被告游宏偉之系爭2號5樓地上物,各 將其等所占用之系爭990土地或系爭1014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宏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素月部分:系爭990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 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 權益。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69年建物完成時,由建造人於1樓土地設置系爭地 上物,至今逾40年,未曾異動範圍,堪認被告黃素月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黃素月於76年間 遷入系爭房屋時,系爭990土地上即存在系爭地上物,迄今 均未改變,而原告購得系爭990土地之前手皆為未對系爭地 上物有任何干涉之情形,可知當時已成立默示分館契約,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購得系爭990土地應有部分3/50時,就共 有系爭990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自應同受該原已存在之默示 分管契約拘束,是原告擅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實屬無理等語。  ㈡被告詹素理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蕭婉莉部分: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係伊於11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目前所使用之範圍於買賣當時與前手點 交之範圍相當,被告從未擅自越界建築建物,亦無妨礙原告 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況伊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建築完成日 期為70年10月21日,距今超過40年均未有任何增建,83年5 月2日經地政機關重測時亦未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有任 何越界占有之情,且依地政機關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房屋2 樓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原告所稱 占有之情事等語。  ㈣被告劉浩德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況系爭房屋之年 代較久,有些原因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㈤被告高世哲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伊自96年購屋迄 今,系爭房屋之外觀一直如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14土地之共有人一節 ,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板調卷第19至21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黃素月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2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詹素理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2號2樓地上物為被告蕭婉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2號3樓地上物為被告劉浩德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 號4樓地上物為被告高世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 5樓為被告游宏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第691至698頁、本院卷三第83至 8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43至54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 號1所示)、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 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 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 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 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 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 6所示)等情,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 第137頁、第207至20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素月拆除占用系爭990土地之系爭20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將占有之系爭990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業如前開所認。又被告黃素月雖為系爭20號1樓之 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板 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然非謂系爭20號 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屬有權占有,先予敘明。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法後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多 數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足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 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⒊查被告黃素月主張其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固有系爭990 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97頁),惟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其辯稱:系爭990 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 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權益云云,尚非可採,自 不能因其具系爭990土地共有人身分及應有部分比例逕認其 具占有系爭990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至被告黃素月辯稱其與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具占有系爭990土地正當權源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卷附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買賣契約、戶籍謄 本、空照圖、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25頁、第373至6 78頁),均不足以證明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證人陳 錦仁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買系爭990土地,登記在伊老婆名 下,她後來賣給營造公司,後來再賣給誰伊就不知道了;伊 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了將近30年,現在沒有 住在那邊,那個房子本來是伊買的,登記吳年春是伊太太, 伊於108年與吳年春離婚後,沒有馬上搬離開,隔了多久我 忘記了,伊要求她最碼再給伊住一年或兩年,因為伊那時沒 地方住,在伊印象中就是伊買房子的時候到現在,伊買房子 最起碼將近30年,雨遮有換過,圍牆、斜坡沒有換過,伊只 知道雨遮有換過,伊沒有辦法回答範圍,1樓圍牆內的空間 ,就是1樓的在用,名字伊不知道,這個伊在那邊買房子, 在那邊住就是這個樣子(提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 83頁),伊住的話完全沒有碰過有人異議;伊住的期間對1 樓使用圍牆圍起來的空間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4至6 97頁)。惟證人陳錦仁並非系爭990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 對系爭990土地之同意使用並非正當權源,縱認證人陳錦仁 證述可證明訴外人吳年春同意,然不代表其餘系爭990土地 共有人均同意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至其居 住期間其未碰過有人異議,不過僅為個人片段生活經驗,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所謂默示分管契 約。衡以地上物坐落土地範圍往往需經地政單位複丈測量始 能確定,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未必均認知到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再者縱系爭990土地共有人知悉此事,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礙於勞力時間費用等訟爭成本等原因 不一而足,實難僅因單純沈默,即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黃 素月所稱之系爭990土地分管契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 系爭990土地範圍)。從而,被告黃素月該部分抗辯,尚難 憑採。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黃素月有占用系爭9 90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990土地,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各如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系爭990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詹素理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蕭婉莉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劉浩德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3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高世哲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游宏偉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5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並將其等各占有之系 爭101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均有據:  ⒈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 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 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 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2號5樓地上物 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業如前 開所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雖 否認上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990土地云云,然與客觀占用事 實顯然不相符,且其等取得系爭2號1至5樓房屋後是否經過 改建增建、與前手點交範圍是否相同均不影響上開客觀占用 事實,是該等抗辯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蕭婉莉雖稱建物謄本記載系爭2號2樓坐落地號為新北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4土地),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 有云云。惟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見板調字 卷第43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2號1至5樓房屋有坐落在914土地上,惟尚不足以排除該等房 屋未坐落在其他土地上,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等卷內證據所為前揭系爭2號1至5樓房屋有占 用系爭1014土地之認定甚明。  ⒊再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不足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 、高世哲、游宏偉有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 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014土地,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詹素理、 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4、5 、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號2樓 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爭2號5 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系爭1014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20號1樓地上物)拆 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詹 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 、4、5、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 號2樓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 爭2號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應拆除地上物之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應拆除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素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990⑴、990⑵、990⑶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詹素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⑸、1014⑹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蕭婉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浩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高世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游宏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占用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7

PCDV-112-訴-1988-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阮昱傑 訴訟代理人 阮品澍 被 告 陳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僅以地 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水泥磚牆(面積 合計約為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花台、流理台、冷凍櫃移 除,暨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2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A1位置之 水泥磚牆拆除,並將B位置之雨遮拆除,暨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而就花台、流理台、冷凍櫃 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竟擅自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擺放雜物,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雨遮 自71年建造時即已存在,所在位置為873-12地號上,873-12 地號土地係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現況有政府設置之排水溝,應為既成道 路。又騎樓為被告所有,非公同共有之公設。另認原告請求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83至102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水泥磚牆部分(即附圖所示A、A1位置)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 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經查,被告辯稱水泥磚牆是興建於自己建物上,原告主 張拆除為權力濫用等語,並提出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證(見本院第111至113頁),且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房 屋謄本中明確記載該騎樓並非公同共有,確實為私設騎樓。 又原告於本院陳述:當初房子蓋的時候沒有水泥磚牆,而是 騎樓,原來騎樓柱子我沒有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觀原告所拍攝現場圖可知,水泥磚牆均未超過騎樓柱 子,可見水泥磚牆均是蓋在被告所有私設騎樓範圍內,又該 私設騎樓當初可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為經共有人同意而為使 用,而被告既是蓋於其系爭房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為土 地共有人之一,並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A1位置水泥牆,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該水泥磚牆依新竹市政 府回函確實為違章建築迄今仍未拆除,則是行政機關執行問 題,與本件無涉。  ㈢雨遮部分(即附圖所示B位置)   如前述該雨遮未經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雖被告辯稱系爭A土地 為道路用地,應為既成道路,管理單位為新竹市政府,原告 無權請求拆除等語,惟系爭A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 ,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雨遮,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辯稱,該土地至今仍為兩 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未經徵收,則原告自得主張拆除返還 全體共有人,且與何道路管理機關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5-01-17

SCDV-113-訴-49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李佳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及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2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一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撤回聲明部分,經被告 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孝先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含停車位編號B4-203 ,下稱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 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0000分之75,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與被告李佳紜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未曾訂立任何分管 契約,被告無權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然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直到113年7月12日才將家具清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與系爭房 屋同屋型於租屋市場之價格約28,000元至29,000元計算,原 告得按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4,250元【計算 式:(28,000+29,000)÷2÷2=14,250元】;車位部分之市場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原告得按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250元(計算式:14,250+1,000=1 5,2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5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董孝先係認為已與原告解 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在不知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且經 診斷罹患癌症,考慮往後家庭財務及夫妻財產共有之規劃下 ,始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被告李佳紜。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已約定分管,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應受拘束。縱 認原告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董孝先於收受本件起訴狀 後,即將系爭房屋之磁扣交予社區管理中心櫃檯,並於112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可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已處 於可隨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原告亦已於112年11月2 1日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董孝先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75,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佳紜;復於112年9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7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李佳紜 自112年9月25日起各以2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建物,堪以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建物,直至113年7月12日才將家具清空,被告則抗辯被 告有約定分管,僅被告李佳紜占有系爭建物,且被告已於11 2年11月14日將磁扣交予社區管理中心之櫃檯,原告並於112 年11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後,被告 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被告董孝先並自 承有留置家具於系爭房屋中,過年時讓小孩回來暫住,實際 告知原告已清空家具之日期為113年7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足認系爭建物於113年7月12日前乃由被告占有 使用。則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就系爭建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已屬逾越被告李佳紜共有權利 之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已得使 用系爭建物,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 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節無涉,自不得以此 ,認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無庸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返還之義務。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113年7月1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站之刊登廣告(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與系爭房屋同社區相似屋型經裝修、放置家具後之租 金每月為28,000元至29,000元,其中租金29,000元之承租範 圍包含停車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合理租金為 每月28,000元至29,0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 ,然系爭建物之租金是否可與已經裝修,且連同家具出租之 同類型建物相同,尚有未明,且原告未提出停車位租金之市 場行情等資料以為佐證,更未能證明被告2人除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主建物外,同時亦占有使用停車位,就停車位部分 ,自無從認被告受有因占有而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院 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發展及生活機 能程度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不含裝修、家具、車位之每月租 金以26,000元計算,應較合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按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4日起 至113年7月12日止共7月29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 67元【計算式:26,000÷2×(7+29÷30)=103,567】,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5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其聲明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965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訴-1262-202501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鍾孟倪 胡美晏 柳如芳 相 對 人 黃慶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5,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8 月1日,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方式、利息利率、違 約金,經登記在案(債權額比例:鍾孟倪225/525、胡美晏1 50/525、柳如芳150/525)。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按 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款 項,尚欠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及本票影本各2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6日橋院甯非欣 一11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33-9 (空白) 443.24   全部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33-60 (空白) 276.98 40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04 鳥松區育才段 333-9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110.6 2層:110.62 3層:110.62 4層:97.31 屋頂突出物1層:18.01 合計:447.16 陽台:43.78 雨遮:13.5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共有部分 育才段2135建號,面積:1,5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3-司拍-228-20250117-4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慶 (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卉住宅處發射「飛龍吐珠」及「火麒麟」煙火。又上 訴人於施放前揭煙火時,有反覆調整位置,本意在確保於高 空中引燃,避免燒燬他人所有物。以上訴人曾販賣煙火,本 身對煙火的專業及熟悉度,其主觀上既確信不會發生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情形,對本次火災之發生是「有認識之過失」責 任,應論以過失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張○卉之證詞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就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 事發時攝錄影像檔勘驗之結果,上訴人與其子即少年陳○成 (民國98年3月生,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將4盒「 火麒麟」擺放於告訴人住宅西側之路邊,「火麒麟」煙花向 上發射之路徑軌跡與該處外沿之鐵皮雨遮甚為靠近。上訴人 與陳○成不時抬頭往鐵皮屋上方查看,刻意調整火麒麟擺放 位置,目的係要使告訴人之住宅位於「火麒麟」引爆發射之 射程範圍內。又上訴人手持「飛龍吐珠」朝告訴人住宅處引 燃發射至少10發,並因此引燃該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 子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可堪認定。又上訴人自陳曾於農 曆年間販賣煙火,熟悉各類煙火特性及燃放方式。其知悉「 火麒麟」、「飛龍吐珠」均會於點燃後產生煙火,具有相當 危險。且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於事發前曾多次至告訴 人住宅,對告訴人住處物品擺設、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其顯然對於以前開手法同時引燃數盒「火麒麟」、燃放 「飛龍吐珠」可能引燃告訴人住宅外推鐵窗堆放之雜物,進 而燒燬該等雜物有所認知,亦徵上訴人對於其行為縱使導致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充其量只有過失責任。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吳惠滿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何玉笋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 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 位置及修繕項目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 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 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位置及修繕項目 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 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卷【下稱111板建簡79卷】 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㈣狀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 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 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 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屬同棟大樓之 上下樓層建物,於110年間,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 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漏水 並出現發霉之黃斑、牆壁產生壁癌、廚房窗戶上方滲漏等現 象,即使原告經常擦拭上開黃斑,並將壁癌刮除並補土,仍 無法根治、持續惡化,天花板漏水處於110年12月19日開始 滴水,原告旋於翌日僱請專業修繕人士至系爭7樓房屋現場 評估,認定滲漏水問題肇因於系爭8樓房屋管線破裂,導致 漏水並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若欲完全修繕解 決滲漏水問題,須進入系爭8樓房屋施工。原告於同年月20 日告知被告上開滲漏水情事,被告置若罔聞,原告遂尋求訴 外人即里長石忠利協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原告偕同石忠利 至系爭8樓房屋查看,於同年月30日晚間與石忠利及專業修 繕人士至兩造房屋查看並請求被告協助配合修繕,未獲被告 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 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應負擔修繕兩 造房屋之修繕費用。若認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修繕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負擔相關修繕 費用。  ㈡又被告110年12月31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半間,會 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之雨遮, 刻意製造巨響,使原告於睡眠時間受噪音干擾,處於睡眠障 礙狀態,因長期失眠導致頭痛、焦慮。又被告於平日晚上及 假日,尚會製造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 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 人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向社 區總幹事及晚班保全反應仍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爰依民法第 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 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 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㊁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 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 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 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盡早結束兩造糾紛,曾於111年4月7日委請訴外人飛鼠 工程有限公司至兩造房屋檢查漏水,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表示 需開挖樓板才能確定漏水點,故未能確定漏水原因。嗣被告 委請其他廠商將系爭8樓房屋內自來水管線全數自管道間之 源頭重新拉設管線,既有管線全數廢除不再使用,並將2間 廁所設備全數更新、防水層重新鋪設,將所有可能漏水之原 因全數排除,被告否認系爭7樓房屋目前有滲漏水情形。又 兩造住家大門外側即為大樓之消防管線設備,原告指稱漏水 處之上方無任何被告目前使用中之管線,被告並已將所有可 能之漏水原因均修繕處理完畢,縱使系爭7樓房屋目前仍有 滲漏水情況,亦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無製造原告所稱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 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 地聲響。被告亦長期受樓上住戶冷氣滴水聲困擾,尚自行鋪 設草皮以降低滴水聲,又被告觀察系爭8樓冷氣,無滴水情 況發生,縱使系爭7樓房屋有滴水於雨遮之聲響,顯非被告 之責。至於各類樓板產生之聲響,被告亦曾為此與鄰居討論 仍無法確認聲響來源,原告認聲響來源均係被告製造,洵屬 無據。再則管道間水錘聲、屋外警報巨響皆與被告無關。原 告既選擇居住於集合住宅,建物又已老舊,原告本應容忍因 此所生一般生活上噪音,而相關聲響究竟是否逾越一般人所 應忍受之程度,誠屬有疑,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11板建簡79卷第1 9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 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 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 ?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入修繕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 之狀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 音侵害?並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 爭8樓房屋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且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 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 系爭7樓房屋發生漏水並出現發霉之黃斑、壁癌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 原告之財產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何侵害所有物之行為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審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漏水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出具112年10月12日新北土技 字第11200038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為:㈠檢測統計成果,說明如下:⒈漏水處A-1、A-2、A- 3: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8樓房屋客浴之地坪及漏水點A並 無螢光反應,故排除地坪滲漏之情形;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 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 情形,詳附件五。⒉漏水處B: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熱像儀 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 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六。⒊漏水處C:試驗前及試驗後 比對,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 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七。㈡綜上結果, 漏水處A-1、A-2、A-3、B、C並無滲漏水之現象。故鑑定結 論㈡:上開結論㈠經檢測後,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 之情形,故無編列相關修復之費用等節(詳參另置於卷外之 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鑑定時並未能認定有滲 漏水之情形甚明。  ⒊原告固有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有作業疏漏及不可採之處,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針對原告聲請函詢之問題,經該公 會補充函覆略以:【⑴針對112年11月30日民事聲請狀】(問 :系爭7樓房屋若於鑑定當時無滲漏問題,則該屋天花板與 牆壁已存在之霉斑、壁癌、潮濕及水漬等漏水痕跡發生之原 因為何?該造成漏水痕跡之原因有無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 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答:本案鑑定為112年6月27日鑑定當 時之情況所述,檢測結果詳鑑定報告內容,原告系爭7樓房 屋之天花板與牆壁上既存之霉斑、壁癌等,與本次鑑定範圍 內容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似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或系爭8 樓房屋修繕工程前之影響相關。(問:系爭8樓房屋原有之冷 熱給水管(暗管)於鑑定前已有之滲漏水問題是否會造成系爭 7樓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系爭8樓房屋於鑑定前施作修繕工 程後,未經修繕之原有冷熱給水管(暗管)是否仍有損害7樓 天花板及牆壁之可能或使原有損害擴大之可能?本件鑑定有 無針對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行滲漏水鑑定?)答: 本案鑑定報告並無針對系爭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 行鑑定,依原告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所提供之113年3月 現況照片,似與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並無明顯差異 ,似無損害擴大之情事。(問:112年6月27日鑑定進行染劑 色素試水等測試結束後當晚系爭7樓浴廁天花板出現藍色水 漬痕及廚房天花板出現黃色滲漏區塊,是否表示系爭7樓房 屋有滲漏水之現象?)答:提供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漏 水測試前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照片,藍色及黃色痕跡為既存 之事實。【⑵針對112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問:112年6月 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對「8樓房屋主浴廁進行檢測?若有, 結果為何?」)答:鑑定當日確認鑑定範圍為5處,主浴廁非 兩造合意之鑑定範圍。(問: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 對「7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正中間之前側滲漏點進行檢測?若 有,結果為何?)答:餐廳天花板非屬本次鑑定範圍,然鑑 定當日為協助判斷,經測試結果並無異常變化,如下照片。 【⑶針對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問:系爭7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霉斑和黃斑等問題日益嚴重,不可能如鑑定報告 所載無滲漏水現象,請公會儘快確認房屋滲漏問題之原因? )答:檢附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照片比對,原告系爭7 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 之事實,並無明顯增加(檢附當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2、175、185至192頁)。衡以鑑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疑義,均有逐一回覆釋義,並說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 目前並無滲漏水情事,且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 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之事實,且無明顯增加、擴 大損害情形,且該部分亦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系爭8樓房屋 有關。  ⒋原告固有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然參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經過,係由技師會同兩造進行初勘,並共同確認鑑定 範圍,又本件建物漏水檢測採取常用給水壓力測試、染劑色 素(或螢光粉)試水、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像儀掃描顯像觀測等 。壓力測試原理為測定標的水壓磅,試壓後觀測水壓磅數值 之變化,染劑色素(或螢光粉)試水原理為測定標的路徑範圍 ,以目視或器材檢視是否有滲漏之虞,水分計原理為測定標 的位置內部含水率,當測定標的含水率越高時,該標的含水 率數值則越高,另紅外線熱像儀原理為藉由紅外線顯像混凝 土表面溫度來判斷之。而鑑定過程即技師於8樓房屋之客浴 進行放水積水測試(加入螢光粉),並以螢光手電筒檢視,於 8樓房屋之後陽台及廚房進行冷熱給水管試壓測試,並加入 染劑(藍色─冷水管、黃色─熱水管)檢視,於8樓房屋之前陽 台及後陽台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並於7樓房屋漏水點試驗前 後進行紅外線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以 不同方式綜合檢測鑑定範圍漏水處,檢驗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核其鑑定方法、過 程及試驗結果所得出之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函覆,堪認 系爭7樓房屋之檢測漏水點於鑑定當時均無滲漏水情形,且 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導致系爭7樓房屋 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而致天花板發霉、黃斑或牆壁壁癌等語 為真。  ⒌至原告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愚 到庭證稱是否有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等情,證人王 守愚證稱: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8 樓進行漏水檢測,我記得是樓上8 樓請我去的,時間有點久 了,記得大概是111年5月去檢測,當時有在8 樓做冷水管跟 熱水管的壓力測試,熱水管壓力是正常的,冷水管壓力異常 ,可能有破漏或漏水的狀況,另外還有做濕度檢測,7 樓天 花板油漆剝落處的正上方對應8 樓的地板位置,濕度大約13 到15,沒有非常異常,正常值在16以下,算是濕度正常。另 外我們還有用透地雷達檢查上開位置,沒有發現有特殊管線 。這是當時檢查的狀況。當時樓上樓下我們都有進去看,7 樓油漆剝落處當時只有看到一處,所以當時就針對看到的部 分去做檢測。結論是認為冷水管異常,所以我們有建議8樓 屋主針對冷水管的部分要修繕。當時可能有建議他去開挖修 繕換管或是接明管。如果接明管的話,防水層就不用重新鋪 設,如果是開挖的話就還要有開挖跟重新鋪設的相關工程。 當日只有單純檢測,沒有做任何改善、修補之處理動作,當 時現場檢測結果,我是覺得7樓油漆剝落處造成的原因有可 能與8樓冷水管線異常有關,不過因為我印象中滴水的狀況 並不是很嚴重,就是只有油漆剝落,印象中也沒有滴水的情 況。原證2之A1至A3位置所存在的霉斑、壁癌,不確定有無 可能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擴散或更加嚴重,因為與房子屋齡有 關,如果房子老舊,也有可能有自然劣化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至103頁),繹之證人前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 系爭8樓房屋之冷水管曾有異常,然此部分是否係導致原告 所主張之滲漏水、霉斑、壁癌之原因,並無從自證人前開證 詞逕予論斷,況冷水管線倘若壓力異常,顯有破裂或漏水情 形,衡諸一般常情,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應會有明顯滴漏水 之情形,然證人亦表示當時並無發現嚴重滴水情形,且檢測 油漆剝落處所對應8樓地板位置,其濕度尚屬正常值,則天 花板之霉斑、黃斑、牆壁壁癌實際原因為何尚未可知,綜參 鑑定機關之函覆內容,是否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有關, 或房屋老舊自然劣化等因素,均不無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 7樓有滲漏水,以及系爭7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等節,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 、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 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 屋費用?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 入修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 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復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表示檢測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自無請求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之必要,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或備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將 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均為無理由。  ⒊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故無編列相關修復漏水損害之費用,且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 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或被告系爭8 樓房屋有何 曾導致原告系爭7樓房屋屋內滲漏水之原因,縱系爭7樓房屋 有天花板霉斑、黃斑或牆壁壁癌情事,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 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 盡維修、管理注意義務,以致損及系爭7樓房屋財產權之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7樓房屋修復費用 568,26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 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 制標準予以考量。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參依該法第9條第2 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 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 、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 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 半間,會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 之雨遮,刻意製造巨響,且於平日晚上及假日,尚會製造拖 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 、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人噪音,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系爭 8樓房屋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住所之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 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影)檔案,乃其所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 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 準,均屬未明,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 聲音之大小時,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原告提出之錄音 (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尚非無疑,既無法事後回放 重現當時客觀音量,自無法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聲音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 ,原告在系爭7樓房屋內所聽到或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 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大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 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 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是原 告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必源自其樓上之被告 住所,自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考諸兩造住所為87年11月20日 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屋齡已近27年,且系爭 7、8樓房屋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其上層、下層、同層側邊 均有其他住戶,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來自於 大樓其他住戶、或因大樓本身構造已老舊或管線發出之聲響 ,該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 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 ,亦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 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 ,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尚難逕以兩造房屋位置為上下樓層 ,即推論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由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所發出 。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 所載病症,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即為被 告於系爭8樓房屋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 並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所導致。況審諸原告所提出其向行 政院環保署、新北市1999市民專線申訴與檢舉紀錄可知,環 保署之回覆內容「(111/07/05)…稽查時於案址周邊及周界外 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111/07 /13)…稽查時現場大門深鎖,且適值深夜不便擾民,於周界 外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之情形…」、「(111/07/21)…所陳音 源非屬目前環保法規、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無法為您處 理…」;新北市民案件回復辦理通知「(111/1/18)…派員前往 稽查,現場並未發現有冷(暖)氣機滴水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45至51頁),由上開檢舉紀錄以觀,均未經現場稽查人員 發現認定系爭8樓房屋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 爭7樓房屋,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 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且未能證明縱有漏水損害,漏水原因乃係被告所有之系爭 8樓房屋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 不能容忍之噪音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 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 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 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 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 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 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 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2025-01-16

PCDV-111-訴-2088-202501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弄 臨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雨 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各4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等自民國105年6月16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使用系爭 建物之大安慈湄宮(下稱慈湄宮)宮廟管理人。如認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供慈湄宮使用,有基地 承租權或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如認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慈湄宮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之一 ,而系爭土地面積狹長,被上訴人不能興建房屋,拆除系爭 建物所得利益甚小,反生極大公益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拆屋 還地權利為權利濫用,不得行使該權利。且慈湄宮已支付使 用系爭建物之代價,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保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78號執 行事件拍定訴外人鍾光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12/10000),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先後於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6891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拍 定訴外人段津薪、徐有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依序為5695/10000、606/10000),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蔡長利、薛葉月芬購入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2年6月24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388/10000。慈 湄宮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迄今,現任管理人為上訴人。系 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式:43+19= 6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197、198頁,本院 卷一6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附圖在卷 可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一318至320頁、卷二53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公許偉耀(下稱許偉耀 )原具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供慈湄宮使用,上訴人繼任為慈湄宮之管理人,而具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110年3月 3日、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臨00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是被告陳吳娟公公許偉耀的,現在的處分權人是 管理人陳吳娟」、「我們認為宮廟是陳吳娟的,不是凌志清 、凌凌標(下合稱凌志清等2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31 頁、卷二182頁),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嗣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凌志清之母朱葉 (下稱朱葉)所有,許偉耀於支付朱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系爭建物使用費,朱葉始交付系爭建物予許偉耀將慈 湄宮遷入系爭建物,然許偉耀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朱 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朱葉之繼承人即凌志 清等2人所繼承,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 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263 頁),遂舉原審被告凌志清等2人所自認之事實、證人許修 玄之證詞,並提出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3號(下 稱913號)裁定等件(見原審卷二303至311頁,本院卷一83 至97頁,本院卷一105至113頁、525至527頁)為憑。查:  ⒈查許偉耀與朱葉於77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 定:「契約書人:建方:許偉耀(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房 屋所有權人朱葉(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辦理不 動產合建等事件,經雙方協議訂定左列條件,以資共同遵守 :一、合建不動產標示:㈠座落....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工 作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第3條「合建不動產之分配」第1項約定:「乙方以 現有房屋地上物之全部使用權以複丈為準,壹坪可換取銷售 坪壹坪..」、、第4條「合建之保證」第1至3項約定:「㈠雙 方議定該項工程之保證金為每戶新台幣30萬元正。…㈡簽訂本 契約時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5萬元正。㈢甲方通知乙方騰空房 屋而乙方依約辦理之時,甲方得付給乙方新台幣25萬元。」 、第6條「產權移轉登記」第2項約定:「本件合建不動產乙 方應於甲方依第4條第3項辦理之同時負責騰空點交予甲方或 其指定人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1頁),可知 許偉耀與朱葉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朱葉提供系爭建物,並 於許偉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給付各該款項 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許偉耀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使用 ,以進行合建事宜。  ⒉凌志清於原審陳述:「…許偉耀當時有先給我們100萬元,我 們跟許偉耀有打一份合建合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房子讓 許偉耀處理....我當時就搬走了....朱葉應該住到宮廟(即 慈湄宮)成立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慈 湄宮係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堪認許偉耀支付 朱葉100萬元後,朱葉於79年間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許偉耀 。上訴人雖抗辯許偉耀所交付之100萬元僅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權,並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衡情許偉耀與朱葉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為合建,則朱葉於79年間將系爭 建物交付予許偉耀,應係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 偉耀,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旨趣不符,難以 採信。許偉耀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凌志清等 2人已無從再由朱葉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合建契約尚不足為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有利證據。  ⒊查房屋稅籍證明雖記載凌志清2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見原審卷一323至330頁),然房屋稅籍證明係為行政 稅捐徵收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凌志清2人具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至凌志清陳稱許偉耀說合建有在進行,但一直拖, 拖到朱葉都過世了,才由我跟凌凌標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 272頁);證人即許偉耀之胞弟許修玄證稱其陪同許偉耀與 朱葉洽談合建契約,許偉耀支付相當租金之使用費向朱葉協 商借用系爭建物,朱葉不可能答應過戶等語(見前審卷373 、375頁),惟凌志清與上訴人於原審乃共同被告,則其等 前揭陳述即非自認,僅屬其陳述,不生所謂自認效力,上訴 人主張凌志清等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一71頁),自非可採 。而凌志清之陳述與許修玄之證言均系爭合建契約旨趣不符 ,悖於商業合作習慣,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1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9月22日 現場執行(即前審審理期間)仍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 執行筆錄可按(見前審卷175、177頁),顯見上訴人具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之假執行程 序,雖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惟經上訴人抗告,913號裁定以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否移轉尚有疑義為由,乃廢棄原處 分(見本院卷一525至527頁),惟上訴人是否具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乃實體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上訴 人尚不得以913號裁定,逕謂其不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合建契約、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凌志清之陳述、證人許修玄之證詞及913號裁定等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撤 銷自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則 上訴人改稱系爭建物係不特定信徒本於慈湄宮獨立財產之意 思所捐贈遷建而成,慈湄宮始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即無足採。  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 係者,始足當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雨遮 (即附圖B部分)係連接系爭建物後方隔間對外之出入口, 雨遮下並有設置流理台、瓦斯爐、瓦斯桶,走出雨遮後可見 有金爐、簡易桌椅及金爐使用告示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二15、29至35頁),足見 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併連通使用而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而 成,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核屬常助系爭建物效用之 從物,依前揭說明,同屬上訴人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朱葉保證合建地上物 之基地承租權如基地租約之記載,是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間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云云,提出合建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 110、111頁)。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 朱葉)保證本件合建地上物基地承租權,均『如』基地租約記 載之情形並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110、111頁)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約定所稱之「基地租約」,自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存有基地承租權。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段津薪所有,先 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慈湄宮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提 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下稱異動索引)、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商工查詢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121至133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或房屋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經審視異動索引及商工 查詢資料,可知段津薪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77年4月16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卷121、 133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段津薪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無適用前揭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推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為慈 湄宮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小。又慈湄宮歷 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且長期捐獻物資予社福 團體,具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圖私人之利益,不惜破壞地 方居民之信仰中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提出9 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贈 、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 感謝狀等為憑(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 上移調卷163至277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 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上物) 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發回意旨參照)。又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查系爭土地寬度約8公尺、深度約16公尺,核屬系爭自治條例 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函、地籍圖謄本、分區使 用查詢資料、華璽建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2月6日 所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可參(見本院上移調卷103頁,本院卷 一399頁、卷二15、25、2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458頁),堪信真實。而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 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住宅區 之建築基地面積平均寬度為8公尺、平均深度為16公尺,建 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應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 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上 訴人擬整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進行開發,另對同地段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訴訟以達土地整合之目 的,預估之土地開發利益達上億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 上開興建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339、417頁),且系爭土 地坐落於臺北市○○區,面積98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0萬7,000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二53 頁),土地公告現值近4千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 精華地段,市價顯已高於4千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上 開興建計畫書,且包含訴外人之土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開發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還地,本不以對系 爭土地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提出興 建計畫證明系爭土地整合後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亦非法所不 許,附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慈湄宮歷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 慈湄宮為文化資產,為地方信仰中心云云。經審視上訴人所 提9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 贈、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 院感謝狀(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上移 調卷163至277頁),堪認慈湄宮為宗教場所,創建於清朝道 光年間,辦理普渡、法會、安光明燈等事務,捐贈物資予社 福機構等情。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慈湄宮 業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則其逕稱慈湄宮為地 方居民所認定之文化資產云云,難以採信。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查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認定屬83 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供經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認屬「未立案宗教場所」之慈湄宮 使用,臺北市都發局遂於113年8月13日以慈湄宮坐落於第三 種住宅區,不符合系爭自制條例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條件,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等情,依102年1月8日所召開 之「研商民眾檢舉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各項違規問題」第17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進行第1階段裁處上訴人6萬 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慈湄宮。如上訴人仍未 履行,則依第2階段裁處使用人(即上訴人)及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受處分人如仍未 履行第2階段義務時,則進行第3階段強制處分,進行斷水、 斷電,必要時,則強制拆除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函、臺北 市民政局113年5月24日函、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同 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207頁、卷二103、208、 209、322至326頁),足見慈湄宮係未經立案之宗教場所,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未 停止使用,臺北市都發局得依系爭決議,同時裁處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拆屋還地權利,所獲利益非微。而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慈湄宮違法使用,致被上訴人恐遭連續 裁罰,縱慈湄宮為地方宗教中心而具公益色彩,仍無從正當 化系爭建物目前違法使用之情狀,更不容無視臺北市政府公 權力之執行,否則無益變相鼓勵於住宅區違法設置宮廟之行 為,非但危害行政機關對寺廟之管理,亦損害保護住宅居住 環境之公共利益。且參酌慈湄宮係79年遷入系爭建物,可知 慈湄宮尚非不能遷移遷移他處,合法設立登記,即可繼續供 信徒參拜及回饋社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查:  ⒈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C共6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乃受有使 用占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許偉耀已 給付朱葉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未無償享受占有利益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二374頁),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許偉耀給付朱葉10 0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5日(見原審卷二293頁 )起回溯5年即10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步行5分鐘可達捷運大安站,鄰 近有大安高工、師大附中、大安森林公園、仁愛醫院及安東 市場,生活機能豐富,商店林立,交通發達等節,有勘驗筆 錄及地圖截圖足考(見原審卷二15頁、43頁)。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 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再者,系爭土地105、107、109、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依序9萬2,000元、8萬7,200元、8萬8,800元、9萬4,400元 ,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13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 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欄金額 所示,並依序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見原審卷二285、293頁)起、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起、按月各期給 付部分,則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15

TPHV-112-重上更一-10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游格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 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係以民國111年9月13日為起算日(見原審卷一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以112年8月30日為起算日(見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在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經營吉元企業社,並在該房 屋旁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第1層: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下稱編號》B、P、第2層:編號G、H、I、第3層 :編號K、第4層:編號M、第5層:編號N、突出物第1層:編 號O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吉元企業社之廠房使用。嗣 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吉元企業社轉讓由上訴人承接,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未定有租賃 期限(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29日終止 後,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 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下稱系爭處分權)轉讓與伊,且該協議約定之租金4萬元 係指租用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部分。縱認伊非系爭處分權 人,然被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與000之0號房屋之結構相連 ,事實上無法分開,僅屬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又如 認系爭建物為具獨立性建物,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陳 瑛枝(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於110年1月1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000之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時,已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 瑛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第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陳瑛枝為上訴人之配偶 。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即00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亦即被上訴人次子游期棚(原名游勝雄),應有部分 各1/2。嗣游期棚於82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⒊被上訴人在000之0號房屋旁邊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進 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00 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又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與系爭建物相通,但000 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見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349-3 9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  ⒌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第1條、第2條分別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經營之事業名稱,『吉 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量(詳另附庫存量明 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經營買 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 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營買賣事宜,乙方於 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量之金額新台幣3,09 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還為止外,乙方亦務 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約,乙方不得有拖延 短欠情事。」。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 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協議書)。  ⒍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 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5-26 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⒎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另簽立共同聲明協議書(下稱系 爭聲明),於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現有坐落○○區○○里○○ 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 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現係由乙方( 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瑛枝)對於該廠房内機 械施設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時,務必徵得本人同意 後為之。」、「倘該上揭廠房内機械施設生財器具欲出售時 ,務必徵得甲方之同意方可行之,否則違反本約之協議任由 甲方追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之共同聲明協 議書)。  ⒏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20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見原審卷一第518頁筆錄)。  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悉(見原審卷一第31 -33頁之臺中法院郵局第221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查 詢)。  ⒑假如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合意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12 年8月29日。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⒉被上訴人與陳瑛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出售之標的物除000 之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外,有無包含系爭處分權?  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建物?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自112年8月30日起按月給 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兩造 ,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 記,且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⒍⒏),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則為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 進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 00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而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而與系爭建物相通, 但000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⒋)。又兩造於原審勘驗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樓梯、電梯與編號P部分均係其所搭建,編號A之 原始建物與編號P相符部分,原係鐵皮建物等語;上訴人亦 稱:編號P部分原始建物確實為鐵皮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1頁);參以000之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75頁)所載,該房屋第1層面積106.71平方公尺 ,與編號A部分面積相符,然編號P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係位在編號A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主張編號P部分係被上訴人 拆除原鐵皮建物後另外興建,電梯與樓梯係於興建編號B部 分時一起設置,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 爭建物時,確有拆除000之0號房屋1樓後方經保存登記部分 ,而非有所謂系爭建物附屬於000之0號房屋之情。再觀附圖 及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9-395頁),000之0號房 屋僅有4層,但系爭建物共有5層,並延伸到000之0號房屋後 方,該建物面積明顯大於000之0號房屋,兩屋於騎樓相鄰處 設有鐵捲門隔開;系爭建物1樓放置大型機械,並設有廁所 ,2樓前方有房間及櫥櫃,後方房間則放置機械,3樓前、後 方有房間、4樓往5樓之樓梯及5樓均堆置大量以紙箱存放之 貨品,4樓前方房間有書桌、書櫃及家電等,後方房間有沙 發、茶几、流理枱、餐桌及家電等,可見系爭建物1至3樓、 5樓應係供經營吉元企業社使用,4樓則供居家使用,堪認系 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備獨立性,而成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顯非000之0號房屋之增建或附屬建物,000之0號房 屋所有權無從擴張及於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未包含系 爭建物: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陳瑛枝時,已約定 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瑛枝,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6 -269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下稱系爭批覆書,見 原審卷二第71-73頁)為證。然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僅 能證明陳瑛枝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既得為獨立之 所有權客體,與0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即明顯為不同之所有 權客體,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2款係約定: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 「主建物」一併點交等語,既然同時有「主建物」、「增建 物」之記載,於解釋上應認該契約所約定之增建物,係指不 具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部分,或具構造上獨立性, 但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方符一般房屋交易之常態 。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一併出售或取得之增建物,自應僅 限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例如編號C、D部分之雨遮) ,並不包含具獨立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再系爭批覆書雖於第 4點、第6點依序記載「另建物1樓側邊、2至4樓後方及側邊 、5樓全部為增建,經分行授信小組討論未影響其市場價值 及流通性,評估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109/12/07徵 信人員已與承辦地政士確認合約書各項内容與實際情況相符 ,分行洽談人員與主管已執行洽談、鑑估人員與主管已完成 現場勘查均無異常情形。」;然該貸款申請人為陳瑛枝,而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該貸款過程,銀行人員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批覆書僅能證明貸款銀行有將系爭建物納入00 0之0號房屋之貸款評估,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 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  ⒉又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其夫妻2人,且自102年起均由其2人繳 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固據提出000之0號房屋之契税申報書 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144頁)、102至108年、110 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36、39、42、45頁、 第47-48頁、51頁、第56-57頁、第66-67頁)、房屋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而依上開房屋稅單及稅籍資料所載,固可證明000之0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自109年間變更為上訴人夫妻,且課稅面積計6 0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明顯大於000之0 號房屋登記總面積304.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可認000之0號房屋稅籍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惟稅籍資料 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屬無必然關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夫妻因取 得000之0號房屋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證明。再者,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因不動產之買 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觀上開契税 申報書附表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本棟房屋若有增建尚未辧 理保存登記及未課稅部分,均屬本件買賣標的物内。」等語 ,然該等文件均為陳瑛枝為辦理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所製作,且所 移轉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此觀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 章即明,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處分權隨同系爭應 有部分一併移轉予陳瑛枝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後,上訴人夫妻既為000之0號房 屋之共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兩造為父子關係,陳瑛枝為被 上訴人之子媳(見不爭執事項⒈),參以000之0號房屋及系 爭建物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 店內庫存,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09萬1,410元,然被上訴人 考量兩造親情,給予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如有盈餘時,才須陸 續返還之限,則縱使上訴人夫妻有一併繳交系爭建物部分 之房屋稅,亦可能基於親人間之情誼,或基於使用者付費理 念,均難逕以此情即認系爭處分權已移轉予陳瑛枝。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 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 有讓與系爭處分權予上訴人之隻字片語,其此部分所辯實屬 無稽。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聲明所載,各立約人之稱謂「原 房屋廠房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現房屋廠房共有人」為 上訴人夫妻,廠房指系爭建物,可見系爭處分權已一併移轉 予陳瑛枝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聲明之開宗明義乃記載:「當事人間為原廠房內原 始施設工廠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歸屬權利事宜共同聲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簽 立系爭聲明,僅係為確認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 之權利歸屬,且遍觀全文其中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讓與 系爭處分權予陳瑛枝之隻字片語。再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 將系爭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或陳瑛枝,而非讓與其2人共有 ,若應依其所述而宥於上開用語,將使上訴人夫妻因該聲明 記載「現房屋廠房共有人」,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 與其抗辯互有矛盾,是上訴人純以系爭聲明使用不精確之文 字用語,抗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處分權人,自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雖為父子關係,然徵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店內庫存款309萬1,410元部分,雖有給予還款之限期間,但仍需全數給付,並無減免,而每月應付租金4萬元部分則不能拖欠,顯見被上訴人雖退出經營吉元企業社,仍有規畫為己保留將來可供運用之資產。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僅為子媳之陳瑛枝時,縱有親誼存在,仍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或無償贈與陳瑛枝之意。又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而系爭建物經原審委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483萬5,000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42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建物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作成估價報告,核屬客觀可採,且兩造對該估價結果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44頁)。則系爭建物之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甚多,被上訴人實無以40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時,一併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 分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存有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 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租 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云云。然審之系爭 協議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 經營之事業名稱,『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 量(詳另附庫存量明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 上訴人)承接經營買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 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 營買賣事宜,乙方於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 量之金額新台幣3,09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 還為止外,乙方亦務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 約,乙方不得有拖延短欠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再參前揭系爭建物照片,可知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備生 財器具、庫存貨品等,確有設置、存放在系爭建物,可見上 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後,除可使用吉元企業社原有生財設備 、名稱及庫存貨品外,尚有使用系爭建物以經營該企業社。  ⒉另參之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所簽立系爭聲明所載:「 現有坐落○○區○○里○○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 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現係由乙方(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 瑛枝)對於該廠房內機械設施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 時,務必徵得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借用」與「租用」此為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辨識其意,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 日起承接吉元企業社,既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二 者差異,並願在其上簽名,可知上訴人亦認其係借用並非租 用系爭建物內原施設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再者,系爭協議 所載被上訴人轉讓與上訴人承接之項目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 店名、庫存量、生財器具,且上訴人於經營期間須支付庫存 款309萬1,410元外,不問吉元企業社獲利與否,另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4萬元不得短少,而上訴人僅係借用機 械設備生財器具,參以上訴人未曾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之租 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顯見上訴人自簽訂系爭 協議之日起即須按月給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確係指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當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 備生財器具云云,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游尊鈞於另案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134頁)、游期棚與游尊鈞之談話影片及 譯文(見原審卷二第511-514頁)為證。然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0日承接吉元企業社後,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給付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則倘認系爭協議之租金4萬元為所謂機械設備之 租金,則於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立系爭聲明時,既已確認 機械設備係由上訴人借用,上訴人顯不須再繼續給付所謂機 械設備之租金4萬元,但上訴人仍繼續給付至111年8月,足 見系爭協議所載之租金4萬元,並非所謂機械設備之租金, 是游尊鈞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另游期棚與 游尊鈞對話中,雖曾提出:「…違約,我們4萬元,機台不要 租嘛」、「連帶,連帶,商標跟吉元企業社,我們全部收回 …」。然觀諸上開談話內容係在討論系爭協議,且無被上訴 人參與談話內容,而游期棚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對事情之全 部並非完全了解,自有誤解之處或未完善表達之處,此可觀 系爭協議並未有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可將商標跟吉元企業 社收回之約定,致為如此之表述;而游尊鈞就此亦未否認, 亦即該對話之雙方,均非完整瞭解事情之人,是游期棚上開 談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內之機械設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已堪 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瑛枝,欲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內文字真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 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系爭建物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建 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 年8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281-2025011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04,7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28日,至11 3年9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 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 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 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 )介紹認識訴外人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 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 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2人共同雇用訴外人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被告周承諺 (下稱被告或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渠等因電腦設 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 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行為: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 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 ,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訴外人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 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 之出租人(詳見附表)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 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 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 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 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 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 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 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 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 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渠等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 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前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行為,係以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 投區處總金額29,044,128元成立調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22,198,714元,另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4金額為6,845,414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至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和解債務,合計共向台電公司台 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給付共9,175,304元,其中抵充 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部分為5,084,376元,尚餘本金17,114,33 8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因被告上開幫助竊電即違規用電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台電公司 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78條等規定, 求為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第44頁)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5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擔任黃正華、鄭 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為附表所示竊電行為時所承租竊 電礦場之人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  表: 編號 竊電處 所及代號 竊電期 間 及日數 礦場管理人姓名 礦場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 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代號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2025-01-15

TCHV-113-重訴-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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