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劉耀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
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
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
決有罪確定),劉耀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與林東暉、張永靖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
並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
員,紀淳凱則負責確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
款項收水、回水之金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林東暉、張永靖
及紀淳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結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劉耀文、紀淳凱、林東暉、張永靖因從事上述工作,則
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二、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
(下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由邱銘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
先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張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
(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
與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文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
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然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
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
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
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
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
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
為抵觸,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
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
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吳宇竣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
額僅17萬8,889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
,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
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
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賴保羅、何忠和雖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
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均設有之「以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作為
減刑事由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對上揭條文之詮釋(該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
照),均認上揭條文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係以行為人
實際所取得之全部為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以勵行為人勇於自新。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範體例既與上揭條文相近,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藉以開啟被告自新之
路,而與上揭條文規範目的相仿,均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
設,是為求規範體系一致並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
實現,就本條「犯罪所得」亦應採取「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之解釋。又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
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自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
用。經查:本院業已為被告安排兩次與吳宇竣等3人調解之
繳回犯罪所得機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兩次調解期日
均未到場等節,有送達證書(金訴卷二第205、257頁)及調
解期日報到單可佐(金訴卷二第221,269頁),本院復因被
告請求而安排第三次調解機會,被告並與到場之何忠和達成
調解,並向何忠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高於其
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且被告嗣後亦未主
動繳回就吳宇竣、賴保羅匯款部分犯罪所得或表明有繳回之
意願,故被告僅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何忠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有拍到BLN-9300藍色自用小客車,他
們都叫這台小客車的駕駛「阿彥」等語(警三卷第35至39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藍色自用小客車係為本案共同被告
呂承諺所使用之車輛,業據呂承諺陳述甚明(金訴卷一第27
3至285頁),並有該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金訴卷一第101頁),然紀淳凱警詢時則稱
:呂承諺並非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而是同樣受暱稱
「天順」指示之人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卷
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顯見呂承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雖提供相關呂承諺用車與
其暱稱之情資,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
,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
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等「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之類型
下,行為人縱屬強制罪的受害人,仍不得據此主張緊急危難
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
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不因同時為強
制罪之受害人,即得直接阻卻其所實施犯行之違法性,至多
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經查:被
告雖稱:我是受林東暉、張永靖等人的威脅方實施本案犯行
,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訴卷二第5至21,314頁),並提
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以資佐證,然上揭
對話紀錄或錄音均係本案犯行實施後(即111年3月21日後)
,被告或林郁錡(即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
之共同被告)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等人間之對話,且對
話內容係為其此彼此聯繫而相互推諉罪責,為被告陳述甚明
(金訴卷二第273、313頁),顯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無涉
,故被告稱其係受脅迫而實施本案犯行等,既無證據可憑,
自不足採。況被告雖稱張永靖曾威脅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張永靖有罪等語,然自卷附
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張永靖係因就被告與其
就可能涉犯之詐欺案件之應對、處理方式有所爭執,而於11
1年4月14日實施相關恐嚇犯行,除該恐嚇犯行係於本案犯行
之後所實施而與本案無涉外,更徵被告與林東暉等4人就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相關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為警查獲後,因彼
此推諉罪責而交惡,由此益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
均係為警查獲後之推諉罪責之對話內容,而與本案犯行無涉
為真。從而,被告此部所辯,既難採信,自無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減輕對被告量刑之餘地。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且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31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
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
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
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水、回水之報酬係在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
前,由收水、回水人員自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內自行預扣等情
,係為林東暉、邱銘彥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又就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比例而言,邱
銘彥稱2%(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林東
暉稱1%(偵三卷第81至84頁),張永靖稱收水、回水人員拿2
%,紀淳凱則拿1%等語(警四卷第9至13頁),紀淳凱則稱:
我拿2%,邱銘彥拿3%,林東暉、張永靖各拿1%等語(偵三卷
第81至84頁),由此可知邱銘彥係以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
2%或3%作為報酬等節可信,復參以本案犯罪規模、分工甚為
細膩,除有負責回水之被告與林東暉外,尚有監督避免邱銘
彥私吞款項之張永靖,紀淳凱則是在收水、回水過程如有差
錯,負責出面處理,其彼此分工程度既屬相當,就預扣報酬
部分應屬相同,且就預扣比例部分,衡情不會較從事提款車
手之最底層人員邱銘彥為低,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以收
水、回水金額之3%為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
拿到錢,我的所得都被張永靖拿走了,我是受到脅迫才從事
本案犯行等語(金訴卷二第312頁),然被告主張受脅迫方
從事本案犯行既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與
林東暉等4人間亦無深厚交情,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犯
罪風險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情,亦不可採。從而,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既獲有
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且高於其犯罪
所得900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則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劉耀文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劉耀文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劉耀文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備註: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耀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證據清單暨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㈠書物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卷第155至157頁) ⑵告訴人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5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6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6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62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54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33、135、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23頁) ⑶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41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42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2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卷第140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 ⑵告訴人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55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 ⑹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 ⑻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⒋劉耀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二卷第97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5頁) ⒌同案被告邱銘彥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至15頁) ⒍同案被告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至72頁) ⒎同案被告邱銘彥提領明細表(偵二卷第73頁) ⒏指認紀錄 ⑴邱銘彥指認張永靖、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警三卷第51至55頁) ⑵林東暉指認劉耀文(警二卷第9至12頁) ⑶林東暉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29至33頁) ⑷劉耀文指認紀淳凱、張永靖、林東暉(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⑸劉耀文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41至45頁) ⑹紀淳凱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15至19頁) ⑺張永靖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四卷第15至19頁) ⑻邱銘彥指認林東暉、劉耀文、BJH-1658號自小客車(警二卷第63至69頁) ⒐劉耀文提出主張其受強暴、脅迫之證據資料 ⑴紀淳凱與劉耀文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133至139頁) ⑵張永靖、林東暉丟在劉耀文車上之衣物及證件照片(審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⑶劉耀文提出之相關對記錄與錄音(本院證物袋內之隨身碟) ㈡人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111年3月2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17至122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⒋本案共犯邱銘彥 ⑴111年3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7至47頁) ⑵111年3月2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49至57頁) ⑶111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⑷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至42頁) ⑸111年5月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59至63頁) ⑹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頁) ⑺111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至9頁) ⑻111年9月12日16時21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 ⑼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47至50頁) ⒌本案共同被告林東暉 ⑴111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至8頁) ⑵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誤(警三卷第25至28頁) ⑶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⑹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⑺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⒍本案共同被告紀淳凱 ⑴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9至13頁) ⑵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⒎本案共同被告張永靖 ⑴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99至101頁) ⑵11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警四卷第9至13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5至21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㈢被告劉耀文陳述 ⑴111年5月28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 ⑵111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35至39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37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08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266120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 他一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他二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4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 偵七卷
KSDM-112-金訴-733-202502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