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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8號 原 告 黃慶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幸福盈農銷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33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 ,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6

TCEV-114-中補-348-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程麗泙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號0 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程麗 泙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85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0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6

TCEV-114-中補-436-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472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林岳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請求確 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 因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 在,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4

TCEV-112-中小-5472-2025012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陳蘭瑛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佳昂太和2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原告則 為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負責 人,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委任而負責管理維護社 區。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訴外人黎庭軒(即長霖公司派駐 在佳昂太和2服務之經理)向被告及佳昂太和2管委會主任委 員說明月底交接資料時,須同時結清服務報酬,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稱:「......你也可以回去跟你們董 娘講......她(指原告)有需要這麼爛嗎?」、「真的是很 爛」、「手法真的很爛很下作」、「我講難聽一點真的很下 作」(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 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社區之委任服務契約至113 年1月底屆滿,原約定長霖公司於113年1月2日欲將佳昂太和 2社區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申報文件等相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歸還及製作 交付全年度財報表予佳昂太和2管委會,以利後續接任管理 服務之公司運作。原告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其不滿未獲續 約,乃藉詞拖延拒不交還系爭資料,致佳昂太和2管委會會 議及運作推遲。嗣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系爭會議,原告有 到場參與,被告因故未準時到場前,原告扣留且未將系爭資 料交還即離去,原告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範,被告既為佳昂 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表達個人意見及感受,非粗俗用 語,亦無侵犯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於113年1月10日於 系爭會議中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佳昂太 和2管委會開會通知、錄音光碟及譯文、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資料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9至19頁)。被告 上開涉嫌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 、133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 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發表系爭言詞之行為,固堪認定 ,惟綜參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案發過程錄音檔案之譯文結果 (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復參被告系爭言詞及其文意脈 絡(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之附件),緣係佳昂太和2管委 會聘請長霖公司為其社區管理服務,因服務約滿不再續聘, 需長霖公司交付系爭資料,以利新簽約之管理公司得以銜接 社區業務,而長霖公司與佳昂太和2管委會間就系爭資料之 提出意見相佐,被告為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身分, 就系爭資料於系爭會議中議論長霖公司時,口出系爭言詞之 行為,核屬攸關佳昂太和2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 理,自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並非針對原告本身加以抨擊或無 稽謾罵。再系爭會議中,被告就社區於長霖公司管理期間, 尚有其他疑問,因被告遲到,原告亦先離場,在場之長霖公 司員工就問題無法立即回覆,並推由會請公司回覆,致被告 於系爭會議中對長霖公司之管理服務不悅情況下,基於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 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系爭言 詞所評論內容,究其主要目的,為被告針對處理社區公共事 務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而非針對原告個人名譽表達侮 辱或憤怒情緒,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詞已達到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對其 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前具狀聲請傳 訊證人甲○○、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本院就被 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表之系爭言詞,已參酌卷內資料判斷系爭 言詞之文意脈絡,自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2066-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黃釋緒 被 告 張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5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期間,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透過 「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將贓款轉提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9、1133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明細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81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200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曹榆沛即粥仙海鮮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14年1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113年3月26日前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5,同年月27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機動計 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 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2 5,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 期儲金定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53、55、 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425,736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TCEV-113-中簡-2922-20250123-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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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 告 江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4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329-20250123-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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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劉阿珠 輔 佐 人 許秀金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王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6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房屋現占有人,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 便被告現居住於此,仍多次無視原告保持環境整潔之要求, 不僅堆放許多個人物品與垃圾,亦拒絕定期維護環境之整潔 ,導致系爭房屋內部雜亂不堪,經原告多次反映卻始終毫無 改善,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 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58元。 一、被告則以:原告是由我在照顧,現在有很多機器置放在系爭 房屋,我跟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每個月都有繳納租金,原 告請我搬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里地○○○○○○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 情詞抗辯,否認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1項、 第470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房 屋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有占有權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雖抗辯每個 月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一節,然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致使本院 無從調查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時稱「被告只有給3,000元吃飯錢約一年多,我要求 被告搬離時就沒有在拿了」(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有付租金而有占有權源一節,尚非 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亦 無約定使用之目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已明。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25日起訴要求被告於搬離 系爭房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原 告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返還系 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 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自為有理由。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受有使用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 ,乃主張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自可憑採。查系爭房屋 為2層樓住宅使用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已超過50年, 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 房屋價額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 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土地部分合計共 234,681元(本院卷19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萬8,300 元(本院卷17頁),合計282,981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87 元(計算式:282981×8%÷12=188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2269-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泓昱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昱翔即張順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查本件被告張昱翔即張順國(下稱張昱翔)為被告泓昱通訊有 限公司(下稱泓昱公司)之唯一股東,而泓昱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4560號解 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函文、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3至73頁),是本件應以張昱翔為泓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泓昱公司於109年6月23日邀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 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 動計息,其後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1.4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泓昱 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 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泓昱公司自112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17 5,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張 昱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繳通知、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泓昱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與泓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時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50萬元 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175,013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TCEV-113-中簡-292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寶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惟起訴狀僅記載「拖欠房 租20幾萬多年未予返還」等語,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等,而不合上揭法條所訂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4-中簡-2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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