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卷證光碟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李佩珊 被 告 李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做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某7-11便利商店旁,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Instagram及Telegram誆稱可代操投注運彩 ,穩賺不賠等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4日15時37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和解意願,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前 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小-460-202410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徐祥傑 被 告 李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做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某7-11便利商店旁,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Instagram佯稱可幫忙下注國 外運彩等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25日21時26分,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和解意願,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前 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小-45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蕭慕琦醫師(下逕稱其姓名,與臺北醫院合稱相對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蕭慕琦違法不製作病歷、捏造 不實謊言,積極幫助廖師賢醫師等人滅證,臺北醫院兩度以 登載不實之公文發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伊於系爭事件中多次聲請調查勘驗證據、請求傳訊蕭慕 琦到庭供證,然承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下稱承 審法官)竟不調查傳訊、不命相對人提出病歷文書,開庭過 程中干擾及限制伊發言時間,對於伊重要主張未詳載於筆錄 ,無正當理由卻拒不給閱複製調取之偵查卷內證物光碟,直 到光碟已破碎毁損後方許閱覽,且承審法官不給伊閱覽及思 考駁斥相對人庭呈辯論意旨狀之時間,即宣示言詞辦論終結 ,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宣判,足認承審法官違背法令有 包庇圖利相對人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向新北地檢署調取聲請人對蕭慕琦提 起之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該偵查案件 已就聲請人所指之病歷向臺北醫院函詢調查,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事件係於113年3月25 日調得上開偵查卷宗,於113年3月11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 自無從給閱偵查卷宗,惟已於同年6月4日聲請人聲請閱卷後 於同月7日交付系爭事件(含偵查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予聲 請人,此有閱卷聲請書2份、新北地檢署公函、閱卷聲請明 細各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實無聲請人所指不 調查病歷文書、拒不給閱複製偵查卷內證物光碟之情形。又 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 、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 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難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21

TPHV-113-聲-369-202410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高薏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以公司名義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係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公司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 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姿怡」之某詐欺集團成 年人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江孟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孟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登記後, 再於同年月23日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 行),以江孟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交付予「陳姿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先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 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伊與該LINE帳號聯繫後,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伊下載假投資軟體,對伊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0時12分, 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翁如怡名義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 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8

NTEV-113-埔簡-158-202410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洪素枝 被 告 鄭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hen曉菲」、「Jack王」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聯繫,佯稱加入網址「https://www.hgufggg.com」投 資平台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 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36分、42分及同 年月6日上午7時14分、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元,合計2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 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字第10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 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原告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9 、11、53、55至7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0萬元,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 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8

KSEV-113-雄簡-168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 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 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 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 使。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 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 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 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又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分 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 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 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 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 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 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故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 )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 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聲請准許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相關卷證(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 ,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為保障其卷證資 訊獲知權,並符便民之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爰裁定被告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案件全部卷宗之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 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 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然聲請 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 及113年9月10日準備、審理等程序之法庭錄音(即聲請書狀 所示編號㈠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固以其敘述聲請之理由 略稱: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筆錄及事證,本件純屬告訴人陳 凱鵬失控而自摔,一審法官亦未審酌實情,而將錯誤事實記 載於判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8頁),惟觀其前開所指 摘事項,業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 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筆錄可查, 且本院上揭庭訊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 上之違誤無涉。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㈤至㈦部分( 見本院卷第3至5頁),聲請人主張應調查製作筆錄員警之製 作過程、調閱本案鑑定報告相關會議紀錄及告訴人提告程序 是否有違法等情,核屬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案已於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4日宣判,是本院就聲 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無從調查證據,況聲請人就此部分 亦未釋明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始於113年9月2 4日所提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㈢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提請 證據保全之聲請,然據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有 所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該部分聲請證據保全,違反法定 程式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指 明聲請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㈣部分, 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 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 聲請交付者,據上開揭規定意旨,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 所為之錄音、錄影,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 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 、錄影光碟。從而,聲請意旨所為聲請交付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既均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所定法庭錄音、錄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其餘部分聲請(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 分)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88-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昱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昱強(下稱聲請人)係113 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因對判決不 服,已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為訴訟之用,聲請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該案件之警卷(應為他字卷,如附表)、偵查卷、一 審及二審之院卷卷宗影本,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 特別列舉之事由,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74號案件審理,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判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卷證 仍在本院,被告以訴訟進行(向第三審提出上訴理由)為由 ,聲請付與附表所示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 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 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 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如附表所列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 證代替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案件卷宗影本 編號 卷宗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59號偵查卷 (聲請書誤載為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院卷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院卷

2024-10-14

KSHM-113-聲-866-202410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劉月琴 被 告 李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5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0,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妥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和 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3,780元(細項:醫療費用2萬1 ,080元、工作損失21萬1,2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1,5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僅欲請求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若以當 年度最低薪資計算不爭執,機車受損維修金額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過高;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係因自己當 時沒戴安全帽導致自己受到很大的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通過,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5頁、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萬1,080元損害 ,其中原告主張請求西醫醫療費用2,580元,業據其提出佑 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 原告主張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萬8,5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故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復健8個月, 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2萬6,400元,受有8個月工作損失21萬1,200元等情,並提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7、119 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工作在家休養應至少8個月並規律追蹤治療等情。惟原告並 未具體提出本件車禍前之薪資單,故本院認以當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依112年之 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6,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即為21萬1,200元【計算式:26,400×8=211,200】。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1,500元,有升華機車行機 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亦有小 孩要撫養。被告自陳:專科同等學歷,從事機電工程,經濟 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5,280元【計算式: 2,580+211,200+21,500+300,000=535,280】。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為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同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亦未戴安全帽等情,有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雙方過 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6萬0,584元【 計算式:535,280×30%=160,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0,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14

NTEV-113-投簡-437-202410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游程榮 楊俊祥 簡大祐 陳柏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4,8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程榮、簡大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程榮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女友遭原告以 手機拍攝臀部及腿部等部位,而對原告心生不滿,乃於同日 2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一同逛夜市之被告 楊俊祥、簡大祐、陳柏蒝,至原告當時所在、位於南投縣○○ 市○○○街00號之正好用大賣場對面馬路,被告游程榮、楊俊 祥、簡大祐、陳柏蒝下車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腳踢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耳鈍傷、鼻出血、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 傷害罪,皆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4,810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4,81 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俊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柏蒝: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程榮、簡大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 實,原告亦提出南投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星隆牙醫 診所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3-23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足認被告對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為不法侵害,且 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810元,業據其提出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星隆牙醫診所收據等件(見 附民卷第13-23頁)為證,被告楊俊祥、陳柏蒝亦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為半導體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被告楊俊祥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陳柏蒝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批發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4,810元【計算式: 14,810+150,000=164,81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 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楊俊祥、簡大祐,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萬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14

NTEV-113-投簡-443-202410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江佳翰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某處,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原告之財物及洗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中旬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已加 入TICKMILL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 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7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4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