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劉月琴
被 告 李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5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0,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妥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和
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3,780元(細項:醫療費用2萬1
,080元、工作損失21萬1,2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1,5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僅欲請求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若以當
年度最低薪資計算不爭執,機車受損維修金額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過高;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係因自己當
時沒戴安全帽導致自己受到很大的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通過,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5頁、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萬1,080元損害
,其中原告主張請求西醫醫療費用2,580元,業據其提出佑
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
原告主張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萬8,5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故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復健8個月,
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2萬6,400元,受有8個月工作損失21萬1,200元等情,並提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7、119
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工作在家休養應至少8個月並規律追蹤治療等情。惟原告並
未具體提出本件車禍前之薪資單,故本院認以當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依112年之
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6,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即為21萬1,200元【計算式:26,400×8=211,200】。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1,500元,有升華機車行機
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亦有小
孩要撫養。被告自陳:專科同等學歷,從事機電工程,經濟
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5,280元【計算式:
2,580+211,200+21,500+300,000=535,280】。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為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同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亦未戴安全帽等情,有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雙方過
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6萬0,584元【
計算式:535,280×30%=160,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0,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簡-43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