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郭映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忠憲」、「林承壕」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國112年2月初,欲先 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先由郭映亞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上,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 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蔡忠憲 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再由劉哲瑋在李佩珊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 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 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 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即 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珊,一同前往彰化○○○○○ ○○○申辦協議離婚,由李佩珊在劉哲瑋在上開兩願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持向上開和美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 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劉哲瑋與李佩珊不實離婚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 於蔡忠憲、林承壕之權利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婚協 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與郭映亞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上開白紙文書上偽造告訴人「蔡忠 憲」、被害人「林承壕」署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簽名,並填上2人個人資料, 用以表明2人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2人犯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劉哲瑋前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 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 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 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 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瑋前有多次詐欺、 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2人為便利完成被告劉哲瑋與李佩 珊離婚之目的,竟未得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 」之同意,擅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並填載其等個人資 料之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辦辦理離婚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 損害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並嚴重影響戶 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偽造後持之向彰化○○○○○○○○承辦人員行使之離婚協 議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由彰化○○○○○○○○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告訴人「蔡忠憲」、 被害人「林承壕」之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1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 0號(法務             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郭映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 國112年2月初,欲先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按:劉 哲瑋與李佩珊於112年2月6日完成本件離婚登記後,於112年 2月13日與郭映亞結婚,復於112年10月17日與郭映亞離婚) 。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郭映亞經劉哲 瑋之唆使,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 欄位」,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蔡忠憲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 。劉哲瑋嗣在李佩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 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 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 珊,一同前往彰化○○○○○○○○申辦協議離婚,李佩珊在劉哲瑋 攜帶前來之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劉哲瑋及李佩 珊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向和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提出而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完成 劉哲瑋及李佩珊離婚登記,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蔡忠憲、林承壕之利益及戶政機關管理離婚登記之 正確性。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 婚協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署提 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郭映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忠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彰化○○○○○○○○113年8月19日彰和戶字第1130003308號函覆之 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 記事清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及被害人林承壕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劉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2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蔡忠憲」及「林承 壕」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CDM-114-中簡-5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立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立瑋(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 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被告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以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非上訴範圍),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上訴,並表示認罪,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被告所犯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為爭取符合申請輔具補助款之被害人盧謝碧 紅,優先向其任職之振生有限公司(下稱振生公司)購買輔 具,俾增加其銷售業績,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不實登載其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欲 申請核銷輔具補助款新臺幣1萬元之事項於其業務負責之輔 具廠商請款系統作業表單,並送出申請而行使之,不僅影響 被害人之隱私及其自由向特約廠商購買輔具申請核銷之權利 ,亦影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客觀上亦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 原審判決後已知錯,於本院坦認犯罪,復積極與被害人之繼 承人盧中民達成和解,業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 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已知所警惕,且審酌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賠償,為使被 告能持續履行和解協議,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除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外,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無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期日,向被害人之繼承人盧中民支付剩餘款項,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一、被告賴立瑋(下稱甲方)應給付被害人盧謝碧紅之繼承人盧 中民(下稱乙方)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㈡餘款拾萬元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匯款貳萬元至乙 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2

TPHM-113-上訴-2777-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姿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姿余提起上訴,並於113年8月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簡 上卷第7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 訴範圍,被告均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45、6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真 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前開情狀,量刑過重,爰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1頁),其因一時輕忽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吿,請求本院給予緩刑( 見簡上卷第51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余因與林○○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即本名「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林○○之臉書暱稱「林○○」並 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其後另留言揭露「林○○」即為林 ○○,詳後述),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另於同日某時許,明 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玉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同 串留言中,先標註「林○○」並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等文字,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後,復在同串留 言張貼「買籠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等文字,並同時上傳登 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台新銀行完整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餘額之轉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 開,足生損害於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姿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第7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在同串留言中連續張貼告訴人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及餘額等資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其他紛爭 ,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公開張貼如上開留言,並向 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資 訊自主權均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經安排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 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兼衡被告自述 因另遭告訴人以言語攻擊始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上開文 字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 字卷第7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意旨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本院認仍有藉刑之執 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並使被告引以為戒之必要,尚不宜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林姿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余因與林○○另有糾紛,並明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然 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即本名 「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 林○○之臉書暱稱「林○○」並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復於 同串留言中,標註「林○○」而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以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並另於留言「買籠 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下方張貼登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玉 山銀行完整帳號20***********5(帳號詳卷)、帳戶餘額之轉 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足以貶損林 ○○之名譽並損害其利益。嗣經林發覺後,於112年5月25日提 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姿余於偵查中雖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然辯稱 :我不認罪,因為告訴人林○○跑去其他協會攻擊我;但告訴 人攻擊我的這些內容,不是我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的正當 理由,我也知道不能這樣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等語,是就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供述自知不能為之,且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 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日之留言「要不要介紹給你啊」、「 林○○你再婚沒?」、「離婚拜託我們幫他照顧鳥」等語,亦 構成妨害名譽乙節,惟此部分被告用語雖屬調侃,且令人感 到不悅,然其提及告訴人之婚姻狀況,尚難認已對告訴人之 名譽造成貶損。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妨害名 譽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12

TNDM-113-簡上-28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DM-113-訴-66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玉 羅玉雲 尤俊權 張宗怡 張淑惠 蘇以榛 林琦韻 上 七 人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玉、羅玉雲、尤俊權、張宗怡、張淑惠、蘇以榛、林琦韻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玉、羅玉雲、尤俊權、張宗怡、張 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下稱被告等7人)均為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中之公開社團「心靈覺醒Wake up 💪2022/ 11萬人上凱道」(下稱本案社團)成員,且均明知該社團成 員所支持之醫師許○盛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新臺幣1億376 萬元向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承購「 七天四季」預售屋建案,已轉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並將上揭建案改名為「逸品琚」,且迄今雖尚未交屋或退 款與許○盛,惟此承購預售屋之糾紛與經營彭園婚宴會館之 告訴人庚○○,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乙○○無涉。詎均意圖損害告 訴人庚○○、乙○○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庚○○、 乙○○、詹○甯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 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個人資 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 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 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不實指摘告訴人庚○○、乙○○與許○盛 之上揭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庚○○在臉書中藉「黃凱鑫」 之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 園」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庚○○、乙○○、詹○甯 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庚 ○○、乙○○、詹○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 ○、詹○甯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因認被告等7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7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 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7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之證述、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7至90、92、98、102、106、115、116、118、119、137至141、143至149、373、376、377、379、381至382、385、387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3至8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435至437、439至467、469至48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等7人固坦承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前某日時許 ,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個人資料,分別於 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在本案社團 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 ○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之圖片或文 字內容,惟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其等均無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7人均為臉書中之本案社團成員,其等於附表所示張 貼時間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 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 方式,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 內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指摘告訴人庚○○、乙○○與許○ 盛之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庚○○在臉書中藉「黃凱鑫」之 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園 」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庚○○、乙○○、詹○甯之 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等情,為被告等7人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第3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之 證述(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327至332頁、第333至337頁、 第351至352頁、第339至342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 表所示貼文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7至90、92、9 8、102、106、115、116、118、119、137至141、143至149 、373、376、377、379、381至382、385、387頁)、本案心 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 第83至8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1479 2號卷第435至437、439至467、469至488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 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 個人。」復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等7人分 別在本案社團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照片,足見被 告等7人已分別將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相貌特徵、社 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姓名、社會活動、 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之女詹○甯之 姓名、社會活動等資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 社團中直接揭露,文字敘述並足以使人直接識別告訴人庚○○ 、乙○○、詹○甯等資訊(自然人之姓名、家庭、職業),此 等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個資。 三、又「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 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 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個資法第7條第2項、 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等7人均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均非其等所蒐集的,是看到網路上有人公開才轉貼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所為乃對其蒐集而得之 個資為「利用」行為。   四、被告等7人對其蒐集而得之上開個資,雖有前述「利用」行 為,然其等是否均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資犯行,仍應審視:(1)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在 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若否,其得否在其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利用及(2)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意圖及其客觀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 、乙○○、詹○甯而定,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等7人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及圖畫之內容非在其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1.又按個資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 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 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 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 、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 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等7人於本院陳稱:資料都不是其等非法搜尋的,是 以留言的方式轉貼別人張貼之資料,並認同社團裡的訊息, 確實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基於居住正義而轉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然參以被告等7人於附表所發表 之文字及圖畫,所揭露之內容,包含告訴人庚○○之姓名、職 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 姓名、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 人2人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資料,尚與被告等7人 陳稱之目的為居住正義所為,無直接關聯,且被告等7人均 自承其等並未查證來龍去脈即轉貼他人之個人資訊,難謂其 等客觀上已衡量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既然被告等7人主觀 及客觀上均未能針對其手段確信為真實,倘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等所陳述之事為真實,其等所為之手段難謂與其等主張 公益之目的符合比例。 (二)被告等7人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 ○、詹○甯  1.另按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 資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 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 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 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 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 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 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 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 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 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 ,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 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資法除高敏感 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 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 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 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 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 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 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  2.查本案個資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然特定個人 需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 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而上開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相 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姓名、 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 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個資,依被告等7人陳稱,被 告李佩玉、羅玉雲、張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係以在本案社 團中公開發布或由被告李佩玉、尤俊權、張宗怡利用Messen 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等方式 ,轉貼他人已張貼之資料,就此部分之資訊除得經「GOOGLE 」搜尋引擎查得部分已屬公開之資料外;檢察官就其餘如附 表所示之資料,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7人所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畫係被告等7人以非轉貼之方式蒐集而利 用,且告訴人等2人亦未明確指述遭被告等7人所利用之資訊 係自何處遭他人蒐集,自難排除係不詳者經網路取自告訴人 2人已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即應認被告等7人如附表所為內 容之相關資料均係屬已公開之資料。亦即本案個資業經告訴 人2人或非本案之當事人公開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查詢之資 料,難認告訴人2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被 告等7人利用而有何損害。  3.此外,被告等7人並未公開告訴人庚○○、乙○○、詹○甯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車號或住居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 人庚○○、乙○○、詹○甯個人特徵或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或 相關資料經過組合而具備高度私密性之個人隱私資料,則被 告等7人公開可隨時讓人周知,且相對上屬私密性較低之本 案個人資料,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詹 ○甯可言。  4.又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名單,係由「廖添福」所蒐集 ,此有臉書畫面節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頁) ,應先敘明。又臉書中之好友是否得為他人所查看,本可由 使用者依「所有人」、「朋友」、「朋友;除了…」、「特 定朋友」、「只限本人」、「自訂」等層級自由設定,有該 相關之網頁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頁) ,是告訴人乙○○既已選擇將其好友可供他人查閱,尚難謂被 告李佩玉、尤俊權與張宗怡主觀上有何如附表編號5、10及1 1號所為損害告訴人乙○○利益之目的。  5.又被告等7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圖畫等表達方式 ,或可能使他人對於告訴人庚○○、乙○○、詹○甯就前開事件 之處理方式有所評價,甚或對告訴人庚○○、乙○○、詹○甯之 言行有相對較為負面之評斷,然是否僅因被告等7人單純揭 露本案個資,未描述細節及附有證據之網路轉貼言論,即足 以達到不法侵害告訴人庚○○、乙○○、詹○甯名譽權等人格權 之程度,尚非無疑。又此部分就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 61至173頁),附此敘明。 柒、據上,被告等7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庚○○、乙○○、詹○甯,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7人有罪確信,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 犯行,本應均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張貼時間 張貼資料方式 卷證頁碼 備註 1 李佩玉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田中飛」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與「拒吃」字樣之「彭園婚宴會館」之招牌外觀相片(下稱圖片1,詳偵卷第96頁之左圖),與標註「中華建設」、「黑心屋」字樣之「逸品琚」建案文宣圖片(下稱圖片2,詳偵卷第96頁之右圖),並留言「做天地不容的事,早晚該還的」等語。 偵卷第87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 112年2月9日0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3 112年2月8日23時許後某日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楊立青」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8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4 112年2月8日12時31分後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應飛」於112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10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5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利用Messenger,向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傳送:「彭園餐廳庚○○的太太乙○○(Jennifer Wu)的好友,你好:這是庚○○先生的假帳號,他用這個假帳號抹黑攻擊購屋的受害者,一直扭曲甚至攻擊,許○盛醫師購屋(請搜尋「逸品琚糾紛」,有很多新聞報導)被騙4000萬的事實。三立新聞台https://www.youtu.be/yp6Rwqv0TFI因為他也是逸品琚建案的中華建設的股東!他的所作所為,全部都在他的這個假帳號裡面https://www.facebook.com/yxr55cfm?mibextid=ZbWKwL」之內容。 偵卷第137至141、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6 112年2月28日14時19分許 在臉書中公開轉載「有沒有人想過?這其實是一物質實相的教育劇 一個三十多年來致力推廣身心靈教育的醫生,因為購屋被詐欺,不止血本無歸還被抹黑、網路霸凌,甚至一次一次被對方無恥無天理的誣陷、誣告!投訴無門後只能採取自力救濟,不當外在霸權社會的受害者,不屈服財團權貴拿出自己的力量,不畏強權去抗爭去表達!…(全文詳偵卷第373頁)」一文,並同時張貼告訴人庚○○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等內容。 偵卷第373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7 羅玉雲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同圖片1與圖片2。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8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吃」字樣之「彭園」餐廳年菜外帶之宣傳圖片(下稱圖片3,詳偵卷第115頁)。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乙○○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9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留言:「那些政商二代,真的丟盡了上一代的臉!也許是欺上瞞下的亂搞一通啊!」,且另張貼加註有「庚○○」、「乙○○詹○甯」、圖片3。 偵卷第115頁 內有告訴人庚○○、乙○○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0 尤俊權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1 張宗怡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3至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2 張淑惠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分別以留言方式張貼詹○甯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彭園」、「庚○○」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有「庚○○」、「乙○○」、「詹○甯」、「拒吃」字樣之圖、圖片2。 偵卷第89至90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3 112年2月16日1時55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22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買中華建設逸品琚,拒吃新店彭園餐廳」、「彭園庚○○(網路化名黃凱鑫)不斷分化中傷賽斯家族,破壞許醫生名譽」等字樣之暱稱「Andrew Chan」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告訴人庚○○之相片、圖片2、圖片3之拼貼圖片(下稱圖片4,詳偵卷第379頁)。 偵卷第376、37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4 112年2月28日10時52分許 利用其暱稱為「張淑惠」之帳號,發文「感歎!現在的人心,為己為利可以不擇手段,這樣做過得了自己的心嗎?我是學習賽斯心法的受益者,我感謝許醫師,堅持推廣賽斯心法,我才有機會持續學習,翻轉我的人生。…(全文詳偵卷第381頁)」並張貼告訴人庚○○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圖片3等圖片。 偵卷第381至38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5 蘇以榛 112年2月8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化名黃凱鑫」字樣之告訴人庚○○之相片及生日等資訊、圖片4、加註「彭園」、「庚○○」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等圖片(下稱圖片5,圖參偵卷第385頁)。 偵卷第118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6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8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7 112年2月9日7時許 在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0時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8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377、385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9 林琦韻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乙○○、庚○○(化名黃凱鑫)彭園餐廳,不斷的中傷、分化、汙衊賽斯家族」等字樣之告訴人乙○○臉書貼文截圖。 偵卷第11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婚姻、家庭、告訴人乙○○之姓名、相貌特徵、婚姻、家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0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1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1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4。 偵卷第88至8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2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 同編號6 偵卷第387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025-02-12

TPDM-113-訴-1069-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他人利益」,應更正為「他人之利益」 ;第2行「違法」,前應補充「非公務機關」。  ㈡證據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補充理由:  ㈠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26日19時49分 許(編按:即本案犯罪時間)應該都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地點,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住居所資料之記 載(見偵卷第5、19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及同市○○區○○街000巷0弄0號,足認被告 係在臺中市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貼 文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又本案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 院時(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苗檢映明113偵1 1368字第114900208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之住所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被告 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既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透過網路閱覽,告訴人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 看到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瀏覽上開貼文及個人 資料之地點即為本案犯罪之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用臉書頁面「徐潼潼」張貼含 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來電 紀錄截圖等資料,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 稱: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上述行為等語。經查 :  ⒈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 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均屬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 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 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頁), 可清楚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 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 。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 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 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 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 ,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 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 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 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 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 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 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 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 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 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 ,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 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 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 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手機門 號之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其上之告訴人行 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 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 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 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 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 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 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 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 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⑴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⑵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 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被告另有提及:「已報警 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 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 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稱 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為: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 上述行為等語大致相符,然上情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 糾紛,本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 均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 危害之情形;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解決告訴人對其騷擾之 行為,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前往警局報案)行之, 衡以在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 決渠等間之糾紛。可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提及:「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 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業 如上述,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 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貿然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臉部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語(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胞弟徐志強與甲○○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9時49分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在個人臉書頁面「徐潼潼」刊登「已報警處理 這位 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 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 什麼意思」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含有甲○○照片之臉 書頁面截圖及含有甲○○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揭露甲○○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足生損害於甲○○。 嗣甲○○於苗栗縣居所瀏覽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告訴人甲○○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其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3 被告臉書貼文截圖6張 證明上開貼文含有足以識別告訴人特徵及聯絡方式之照片及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12

MLDM-114-苗簡-12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航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7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意圖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 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性影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關於「BAK-048」之記載,應更 正為「BAK-013」。 二、按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之1。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刑法第319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因此部分屬於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致本件被告所犯之最重法 定本刑已逾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自 主權及面部五官資料,未將告訴人面部為適當之遮隱,即將 二人之性交影片上傳至網路販售營利,使網際網路不特定人 均可識別影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不僅已侵害告訴人性隱私 權,更致告訴人受有心理負擔,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惟因雙方意見始終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難認被 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再審酌本案拍攝性交影片及上傳 網路販售均經告訴人授意為之,然因含有告訴人面部影像部 分非告訴人同意範圍之內,被告未為適當遮掩即上傳、販售 ,而觸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與全然未經他人同意 即恣意將性影像上傳網路販賣之惡性有別,應納入量刑參考 ,末酌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含有性影像之膠捲、錄影帶、磁 碟帶、CD片、通訊裝置、硬碟等,意即泛指所有性影像得附 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性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 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於網路販賣之性影像,核 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319條之5項以物理性附著之 有體物,而卷附含有性影像之截圖、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 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 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本案性影像單片為 新臺幣(下同)299元,但尚未出售即下架,並無獲利云云 (簡字卷第140至141頁),惟既然告訴人能取得本案性影像 後,檢附證據向警方提告(於不公開卷),即表示本案性影 像至少經購買1次,次查本案性影像之單片價格為419元,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性影像販售頁面資料可佐(不公開卷第31頁 ),而非被告所稱之299元,足認被告本案至少獲有419元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AB000-B112600(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稱:可拍攝2人性交時之影片 ,並將影片在「fans17」、「FansOne」、「myfans」等網 站上架販售營利,且我會用馬賽克遮擋妳的臉部云云,A女 遂同意乙○○之提議,而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某處與乙○○發生 性行為,乙○○則持錄影設備拍攝2人性交之過程。然乙○○於 拍攝完成後,明知該影像有拍攝到A女之臉部畫面,竟意圖 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未經A 女同意,亦未遮擋A女之臉部,即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黑亞當」之名稱,將該性影像上傳至前揭 網站供他人付費觀看(影片番號為「BAK-048」,下稱該影 片),藉此違法利用A女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A女之隱 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A女。嗣因A女於同年12月29日,經友 人告知乙○○所上傳之該影片中清楚可見A女之臉部畫面後,A 女方設法取得該影片並檢視該影片中確實可見A女之臉部畫 面,方知此事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拍攝該影片時有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4.被告於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前,並未讓告訴人再次確認有無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AB000-B1126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曾於得證人B女同意後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前,曾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B女之臉部,但被告卻將有B女臉部畫面之性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4 被告所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置於不公開卷第51頁及53頁) 被告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於不公開卷第55頁至69頁) 被告知悉其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6 被告所製作宣傳告訴人性影像之廣告照片 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傳至上 揭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未經 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未經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簡-2443-2025021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離婚),丙○○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之友人之子。詎乙○○竟基 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澎湖縣之某處,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Threads,以帳號「乙○○ 」、「wan000000」將丙○○之姓名、就讀學校或照片刊登上 開臉書及Threads網頁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 謫甲○○、丙○○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照片及學籍之個人 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 丙○○、甲○○。嗣甲○○、丙○○於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 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 ,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應屬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兒少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而犯上開等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 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上開行為情節,其 行為對告訴人等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2.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2人,惟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3.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位置 貼文內容 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1 113年4月1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只是在玩?不可能怎樣?好好笑!之前我沒離婚!常常是中午兩人鎖在房間內,我抓過幾次,現在住在一起了!怪了!頭不痛了?有阿姨抱在胸前,什麼事都沒問題了! #戀母情結 #變態 #畜牲行為 ○○○○○○科(科別,詳卷) #交女朋友了?那她知道是戀母情結的變態嗎? 丙○○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科別 2 113年4月22日 同上 戀母情結之畜牲 丙○○之姓名 3 113年10月2日 同上 (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裏,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是睡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本來我想好好過日子!沒想到我還是想太多了!簽字時說什麼不削5000但又去法院提告12000,還有臉叫我下架那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裡,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睡在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同上 同上 自己作賤讓一個沒血緣關係的小狼狗爬上了!還利用了社會上以為是弱者!笑死人了!還叫我下架說什麼他的大陸媽媽會告我!我還真希望啊!現在還住同一間房子,我見過不要臉的,但我不知道會有更不知羞恥的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4 113年10月6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一開始我就說這一個變態小孩不能留!還叫我忍耐,說他只是行為便差!最後(幹上了)他媽的利用社會上同情弱者!離婚後立馬接回去睡一起!平常就怕上身體!那晚上插進去!幹!還好意思叫我刪文!變態始終是變態(狗改不了吃屎)交女朋友是怎樣?他女朋友知道他是戀母情接的變態嗎? #○○○○(校名,詳卷) #金門特產店 #金門一條根 #金門社會局 #現在還是睡一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5 113年10月14日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阿姨我不想努力了!從國中到現在!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2025-02-11

KMEM-113-城簡-184-202502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慧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吳昌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及「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發表之臉書(facebook)文章及留言部分,有聲 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該等言論擷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翊於偵查中 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因合夥開發美髮商品事業 結識,並因而衍生後續紛爭,是被告以其個人親身經歷之感 受所為具體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或抽象之謾 罵,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僅憑聲請人因該等言論感到不快 ,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又被告雖將聲 請人之臉書暱稱、照片頭像等個人資料,隨上開評論文字一 併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惟就被告行為之目的以觀,無非在 於特定其發表文字指涉之對象,而其上開言論係在於抒發其 個人經歷,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部分: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 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 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 是被告做的等語,是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自非無疑 。再者該等言論指述對象歐迪起亞公司,且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奕宏,董事亦僅有李奕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一般人得以依此 留言內容連結至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此遭受 貶損之情。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 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經核閱全卷,可見聲請人先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所指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並先後提出相關臉書截圖(即告證1-5)、GOOGLE地 圖評論截圖(即告證6)等資料供證,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 案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8日傳喚聲請人,然 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到庭),嗣原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被告與證人楊翊到署應 詢後,再於113年5月6日傳喚聲請人,交由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聲請人,詢問時已請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翊證 述其見聞經過為應詢及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檢察官所為上開偵 查作為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偵查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於刑 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偵查程序傳喚證人楊翊到庭作證,… ,原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提示其他證據或 聲請調查,就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草率而未盡其責,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大相違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㈡核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附件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1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222號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刑事判決、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69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41號刑事判決」及「聲證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當時有關 柬埔寨詐騙集團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㈢本 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 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 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之認定  ㈠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自己申設之個人 臉書頁面(帳號:金囍),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告證1至5所示 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行,辯稱:聲請人是我與弟弟一起認識的老闆,我們在某間 統一超商偶遇,進而商談開發美髮商品銷售合作事宜,由我 負責設計品牌網頁,聲請人欠我網頁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平面設計費3萬元,後來他只給我3萬元,我才會說他 騙取我許多智慧財產權,損失20萬元,因為我投入相當的心 力替他製作網頁,有天他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在車內有肢體 衝突,我有推他,他也有動手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跟媽媽 求救,因為不嚴重也沒流血,所以沒去驗傷,但事後我有告 訴媽媽及弟弟,也才會寫在臉書,我被打是事實,而且我記 得那天他來高雄找我,帶3罐冬瓜茶說要送我,就叫我在車 上幫他吹喇叭,我說的是事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因為 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長相,我想如果 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 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我一開始寫這些臉書貼文,只是要就 個人遭遇上網抒發情緒,我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而且一 直想自殺,聲請人提告我的這些臉書留言,發文後2、3天內 就已經全部刪除,我沒有到GOOGLE地圖評論區發表那些文字 (按:即附表二編號3),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金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證1至5所示言論, 且係以公開之方式(即於臉書貼文上顯示地球圖示)乙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擷圖(他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 卷第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張貼聲請人從事詐騙、吃軟飯之言論 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1、3、4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有人 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 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 騙」、「連自己姪子都騙?」、「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 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 ,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跑路到柬埔寨和越 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 營什麼騙人的」、「吃軟飯已經夠丟臉」等文字指述聲請人 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吃軟飯等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暨我國民眾近年來對於柬埔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印 象,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 係從事詐騙行為及經濟係倚靠他人(尤為女性)之認知,進而 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 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 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係詐騙集團,有詐騙、吃軟飯等之言論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 保障。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美髮品牌合作LINE通訊軟體群組擷 圖等內容觀之(他卷第125至199、267至269頁),並未見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該美髮品牌之網站設計費有所約定,此情亦為 聲請人所否認(他卷第262頁),則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被告 網頁設計費20萬元而有騙取被告智慧財產權一節,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縱認聲請人確因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而有積欠被 告款項,然此亦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尚難認聲請人即有詐騙被告之行為,更遑論再進而指稱聲請 人為與柬埔寨、寮國、越南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之糾紛,亦與聲請人之 姪子無涉,則被告逕自指摘聲請人詐騙聲請人姪子一節,實 乃無所憑據且未經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 料之情況下散布上開文字言論,難認無誹謗之意。又被告以 文字指摘聲請人吃軟飯一節,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告以其 第一任前妻幫他創業起家,但聲請人卻背叛第一任前妻而去 找第二任前妻而來(他卷第263頁),然被告前開辯解應係指 摘聲請人對第一任前妻忘恩負義,而與一般常情所稱「吃軟 飯」係指稱不工作而無經濟能力僅靠伴侶接濟之情,顯有不 同。從而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 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 ,即以上開文字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 為核屬負面之陳述,且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 生活來源,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3、4張貼聲請人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 性服務之言論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4、5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吹喇叭即指口交)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 言論,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 之保障。惟被告上開貼文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除為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否認(他卷第263頁)外,且核其內容均為聲請人之 家庭關係及性生活隱私,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 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 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 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 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 重誹謗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 達起訴門檻。  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查聲請人之照片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在被告所 申設之個人臉書頁面(帳號:金囍)公開刊登一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他卷第24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分別張貼於告證3之貼文 及留言之文字,均為諷刺、影射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文 句;於告證5之貼文及經被告後製文字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 上合照,係為嘲諷聲請人以三罐冬瓜茶即要求被告為其口交 之行為,自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等利益之意 圖,且於第三人見聞時,客觀上亦可認有損害於聲請人之名 譽。  ③至被告辯稱:因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 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 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僅有美髮品牌合作之民事債務糾紛,本與大眾無關已如前 述,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聲請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 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被告所辯被告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 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性生活隱私亦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自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④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張貼至其個人 臉書頁面,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 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 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 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 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㈡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有關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告證1至告證5所示之被告公開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被 告曾以「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他卷 第13、27頁)等文字,公然辱罵聲請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認與聲請人已達成美髮品牌網站設計 費用20萬元之合意,經被告完成網站設計後,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設計費用,而有所爭執,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詐騙其 智慧財產權之人,且雙方曾於一同出遊後,因故而有肢體衝 突,本院依上情為整體觀察,雖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因其個 人精神狀態、各種感觸固有較為尖酸之處,惟被告係以文字 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 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聲請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 駁回。  ⒉有關告證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該則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文句或個人資料等情,有被告個 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有關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即告證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 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且此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言論乃係被告所張 貼、發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該GOOGLE地圖評論區 留言顯有高度可能確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本於發 現事實為充分證據調查,竟未為任何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是否有應查而未調查之 證據並非本院所應審查、判斷之範疇。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 。  ⒋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違誤,且所執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涉及加重誹謗言論內容 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告證1 「有人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吃軟飯已經夠丟臉」 無 2 告證3 「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 張貼聲請人之半身照、全身照各1張(即特徵,他卷第19、21頁) 3 告證4 「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 無 4 告證5 「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 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1張(即特徵,他卷第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說明 1 告證1、告證4 該二則臉書貼文內容:「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 2 告證2 該則臉書留言內容:「野鶴團而且你隱瞞我,我還沒徹底原諒你!還有我是生意人,漂亮只是剛好長成這樣,長怎樣都好!相由心生懂不?誰叫我人太善良草泥第二任,真的相由心生的可怕!雜亂的、醜陋的靈魂!只能說大哥你太有勇氣。是想挑戰眼睛極限嗎?」、「野鶴團我都要死了誰管牙齒美不美啊!」 3 告證6 (有關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 帳號Don Chen之人留言:「詐騙集團,劉先生呼籲各位勿幫助黑心商人,產品含有大量矽靈!用完皮膚會長痘痘!女朋友的閨蜜臉爛掉了,這家公司不處理!」、「而且之前還到處問柬埔寨寮國,疑似有配合人蛇集團!黑心商人!」

2025-02-11

KSDM-113-聲自-8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53-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