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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 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 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 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 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 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 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 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 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 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36-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且犯罪時間亦無密接關連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13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497字第1131019765號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受 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 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9日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至111年9月19日3時25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 113年1月12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0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4-12-30

CTDM-113-聲-149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戴達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7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達融(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 決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查聲明異議人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是即便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亦無其他犯案前科,故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而有適用累犯加重之餘地。故 本案遽論以被告為累犯,自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當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以累犯,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 從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以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主張前案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乃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有所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判決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定要件不合,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0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長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8顆而持有之。 二、嗣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上飽鮮味熱炒」店面騎樓之公眾 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朝店外天空開 槍射擊2次(其中1次未順利擊發子彈,現場留下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其中1發子彈打 中乙○○住處(住址詳卷)之陽台玻璃窗戶、陽台木門,致本 案門窗破洞而損壞(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又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上開犯 嫌前,於113年5月25日16時4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11 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 現場照片、本案門窗毀損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子彈、 彈頭暨彈殼碎片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6681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66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40至50、 54至59、61至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 鑑彈頭碎片1包,認均係彈頭銅包衣片(2片),其中1片, 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 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50、54至59、61至63頁),足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⒉被告自110年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至其本案為警方查獲 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 告持有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後,始於 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案開槍射擊之犯行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 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361號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2罪犯行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 持有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實屬偶然,與一 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且被告係因酒後失 態,對空鳴槍射擊,誤擊本案門窗,並未傷及他人,其持有 槍彈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可 憫恕,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自 110年至113年5月25日止持有前開槍彈,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之時、地係營業中之餐廳,且鄰近住 宅區,店內尚有餐廳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雖對空鳴槍,仍 可能波及在場之人,且其所擊發之子彈,確已射擊至告訴人 之住宅,並損壞本案門窗,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 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 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明 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動至警局投案,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 、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3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已射發之3顆子彈,併此敘 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為 被告自行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而失其效能,上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均不具違禁物性 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玻 璃窗戶、木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顆 2 彈頭碎片 1包 3 彈頭 1包 4 制式彈殼 1顆 5 制式子彈 6顆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子彈3顆,沒收之;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3顆,不予沒收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024-12-30

PCDM-113-訴-78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是自首,自始無逃亡意圖,相關 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10月,無與證人勾串或滅證之需要,且被告已供出購 槍管道,無再犯可能,認無羈押之必要,請允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 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 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9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展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展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展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時許,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處 所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子彈9顆,並同樣藏放 在上開處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施展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 87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暨員警所出具之執行搜索職務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9至56、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 之高度行為雖因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 ,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時、112年6月某日時起,迄至為警查 獲止,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之一罪等語,然因被告供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之時、地有別(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可區分,自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固主張:員警當時是持搜索票至我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當時只有扣到毒品,是 我自己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才在 該處找到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是我自己把扣案如附表所示 槍彈交給警察的,我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⑶經查,被告係因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 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此有該 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聲搜卷第5至8頁),並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3072號卷核閱無誤,員警於112年12 月16日7時15分許、8時20分許先後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 搜索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 至35頁),足認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 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且核發之地點已包含上開二處,始循 線為搜索等相關偵查作為,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縱 被告有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中正路處搜索,亦不符合自首 要件。從而,本案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 始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主 張構成自首等語,尚無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透過網際網 路分2次向不詳賣家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 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 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 有,卻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 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送貨司機、需要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3所示未試 射之子彈6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物,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3所 示其餘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經 由國外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 、復進彈簧等組成槍枝原件,並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而自行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所示手槍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已明定,其 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在我買來的時 候就已經是一把完整的手槍了,我是直接購買1把槍,我沒 有將零件組裝起來,警詢及偵查中我曾經坦承製造手槍是因 為我當時施用太多咖啡包,有戒斷症狀,講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2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 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坦承有自行改造手槍之行為,然依現存 卷證僅有被告一度之自白得以證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㈤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3年8月19日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及所檢附職務被告之內容:⑴ 本分局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時,未見得改造手槍所用 之工具;⑵扣案手機經檢視後未發現有關槍枝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⑶扣案手機之網頁搜尋紀錄暨瀏覽歷程,未發現有 搜尋改造槍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可知, 員警不僅並未於查獲被告當日扣得任何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 ,事後亦未自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找到任何有關改造槍枝之對 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 定書,固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 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復進彈簧等組成槍 枝原件,再將前開槍枝零件組裝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是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倘無事 證足資佐憑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 採,自難僅以被告一度之自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 彈9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犯行,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尚乏被告自白 以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定書(見偵卷109至114頁) 2 子彈4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5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7

PCDM-113-重訴-16-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譽瀧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譽瀧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譽瀧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因與吳彥霖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犯意,持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自張家暐(已歿)處取得之 美國BERETTA廠型號92FS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0發,於112年 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梁庭榮、吳彥霖共同經營之有時酒吧(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該酒吧騎樓射擊 子彈10發,復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上址鐵捲門,致鐵捲門多處 留彈孔、凹陷,大門玻璃破損,且內部沙發等物品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庭榮(吳彥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 梁庭榮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並於現場扣得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殼10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譽瀧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訴字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庭 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張家暐託付而寄藏本案手槍,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家暐是把本案手槍及子彈裝在小 盒子裡面拿給我,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張家暐叫我收好, 我就想說帶走收好,就拿回家裡放著;後來張家暐妹妹跟我 說張家暐去世了,我才打開來看,發現是手槍及10發子彈, 我就想說不要動放著就好,直到這次我才拿出來用等語(見 原訴字卷第110頁),可見被告係於張家暐去世後才知悉其 所交付之物為手槍及子彈,然仍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持之為本案恐嚇等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 為己占有管領之意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為同條項 規定之不同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原訴字卷第105頁),可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手 槍及子彈,為繼續犯;被告持本案槍彈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㈣末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自行報案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自動繳交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有臺東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本院審酌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等情,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倘予以免除其刑顯非適當, 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案發前遭人毆打,一時氣憤方為本案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 本案酒吧前執槍掃射及駕車衝撞,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及賠償,尚難認有何處以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行並宣告緩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對於社會 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深,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持之掃射及開車衝撞本案酒吧,以此 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均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持有之槍械子彈數量、種類、 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14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 341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 部分因均經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吧騎樓 射擊子彈10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等 語。  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5 日起生效施行,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修正後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 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份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TDM-113-原訴-37-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許智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 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94號,1 10年度偵字第13053、13831、17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智超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共22顆(下稱系爭子彈),藏放在其位在○○市○○區○○○ 街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處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 扣案未經試射共14顆子彈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 旭森、邱登暘(下稱翁自強等5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 對質詰問,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表示不同意其等前揭證詞具 有證據能力,況且其等於偵訊時指證伊販賣毒品部分,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翁自強 等證人上開證詞顯不可採,原判決逕予採認,自有未當。② 警方雖在伊所有之本案處所房間內查獲系爭子彈,然該房屋 伊已出租予綽號「喻強」之人,伊並未居住該處,有證人王 梓融之證詞可佐。原審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依 伊之聲請勘驗警方搜索本案處所之密錄器錄影檔,尚無法排 除扣案物品係警員搜索未果後自行置放之可能,竟遽認伊有 本件犯行,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鑒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均依法定程序為之, 且命證人具結,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證人於偵 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若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原則上推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 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之權利,事實審法院 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僅聲請傳 喚部分證人,而對其他證人消極不行使、不予踐行時,法院 如就此類證據,已依法定提示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給予 被告辯明之機會,復將此類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已敘明翁自強等5 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 無違。上訴人未釋明該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泛謂該偵 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聲 請傳喚王梓融、陳智宏,於原審雖泛言翁自強等5人之偵訊 證詞無證據能力,然仍未聲請傳喚翁自強等5人,且於原審 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猶答稱:「無」,且僅請求審酌王梓融、陳智宏於第 一審之證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法院傳喚翁自強 等5人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其等之偵訊證詞,有第一審及原 審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認上開具 有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詞,尚無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 言。上訴意旨①所云,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 憑翁自強等5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所持 用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理由二、 ㈠所載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警方在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時, 除在房間內查獲系爭子彈外,同時房間床上查扣菸蒂、槍身 握把及滑套等物,該床上物品均鑑定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同 之DNA,可見本案處所確實係上訴人所使用。又上訴人即為 其持用手機門號之申請人,該門號登記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 均為本案處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門號申登人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酌以上訴人坦承警方於 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時,其破窗逃出該處,扣案物品驗得其之 跡證並無意見等供詞,經綜合判斷,認系爭子彈乃上訴人所 持有,並置放在其所有且使用之本案處所,認定上訴人有未 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本案 處所已出租他人等辯詞,以及證人陳智宏證稱曾依上訴人指 示前往本案處所向應門者收取租金云云,何以分别先後矛盾 或悖於常情而均不足採信。又證人王梓融證稱上訴人有向其 承租位在桃園市之房屋等語,何以與上訴人是否使用本案處 所無關,而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本案事證明確 ,並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之必要,均依卷內證據資料逐 一指駁說明。核其論斷,具有卷證可資覆案,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②所云,無非就原審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或主觀臆測系爭子彈可能係警方所置 放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 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非法持有 子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 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0.54公克)部分,係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2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杰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砲、彈藥而持 有之。嗣廖志杰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其友 人楊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2號南 桃園交流道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廖志杰所搭乘之上開車輛 遭對方槍擊,廖志杰則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上膛以恐嚇 對方。廖志杰離開現場後,持上開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察覺影片內錄得手槍拉滑套、上 膛之聲響,乃悉上情。警員事後隨同廖志杰於112年8月29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 旁草叢內查獲廖志杰所持有、事先丟棄於該處之槍砲、彈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8-50、236頁,本院訴卷第138頁),核與 證人賴又豪、楊弟、曾郁程、曾郁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20、73-75、85-89、97-10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1909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24018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61、109-119、123-146、181-183、 207-20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年1 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 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 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次修正雖亦增訂第9之1條,就持 有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所開槍射 擊之行為增定處罰規定。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條文既尚 未修訂施行,自無依增訂後規定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志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㈣罪數:  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仍應視其初始持有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 犯持有罪,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取得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3顆,依前揭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 ,並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本案並未因此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知112偵42599號字第 113912347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1頁),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 ,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 ,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卻無 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曾有將 子彈上膛等舉動;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見本院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如 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1頁),核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一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旁草叢 廖志杰 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BROWNING廠HI POWER型,槍號為B8676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6

TYDM-113-訴-689-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因為我有自首等語(見 簡上字卷第77、84頁)。   三、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有後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有提及被告構成自 首,卻漏未論及得否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79年 ,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未再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等情,容有未合,是 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搭乘友人陳世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違規迴轉,經警員攔停,並接受盤查,警員於其二人下車之際,發現駕駛座腳踏墊處有一藍色錢包,被告即主動交付該錢包予警員,並坦承錢包裡為9MM子彈15顆(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散彈1顆(具殺傷力),且為其所有,因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字卷第17、39、173頁),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法 持有子彈數量僅有2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 紀錄(79年),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 未再違反相同類型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種植水蜜桃維生、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見簡上字卷第21至6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簡上-53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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