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且犯罪時間亦無密接關連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13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497字第1131019765號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受
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
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9日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至111年9月19日3時25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 113年1月12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0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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