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靜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鍾家絨
被 告 蕭敦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家絨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敦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敦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敦譯負擔百分之八十二,由被告鍾家絨負擔百
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鍾
家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鍾家絨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原告數次將原訴變更及追
加他訴(追加蕭敦譯為被告),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當庭確認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家絨應給付原告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蕭
敦譯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下稱追加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
元。」因原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吳培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詎吳培榕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鍾家絨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可見被
告鍾家絨自112年11月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3
年6月間始搬離,占用期間共8個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其與無權出租人吳培榕間
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對
於原告而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家
絨返還所受利益中之1/2即52,000元(計算式:13,000元×
8個月×1/2=52,000元)。
(二)嗣被告鍾家絨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吳培榕於未得原告之同
意下,又擅自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蕭敦
譯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可見被告鍾家絨亦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目前仍占有中,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敦譯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蕭敦譯不得以其與無權出租人吳培榕間之租賃契約
對抗原告,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
,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敦譯自追加更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得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家
絨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三)被告蕭敦譯應自追加更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鍾家絨部分:伊是跟吳培榕簽訂租約,他也是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一,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
0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但已經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
約,並已搬遷。
(二)被告蕭敦譯部分:伊是跟吳培榕簽訂租約,租期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收到
本件訴狀,才知道系爭房屋不是吳培榕1人所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吳培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
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
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且其應有部分為1/2,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吳培榕於未
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房屋先後出於被告鍾家絨、蕭
郭譯使用(惟被告鍾家絨已於113年6月7日搬遷,系爭房屋
目前仍由被告蕭敦譯占有中),並分別約定每月租金13,000
元、12,000元等情,另有被告提出之與吳培榕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件、被告鍾家絨提出之終止租約同意書1件(載明
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為證,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吳培榕
已得原告之同意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情況下,被告2人占有
系爭房屋之行為,即無合法權源,對於原告而言,已構成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蕭敦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
各共有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係可分者,各共有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均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額,分別審酌認定如
下:
(一)被告鍾家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家絨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6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8個月,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52,000元(計算式:13,000
元×8個月×應有部分1/2=52,000元)等情,惟被告鍾家絨
已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並自系爭房屋搬遷。據此核
算,被告鍾家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共7個月又4天,
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46,3
67元(計算式:13,000元×7個月+13,000元×4/30月×1/2應
有部分=46,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蕭敦譯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蕭敦譯應自追加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惟被告蕭敦譯
與吳培榕訂之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而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故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6,00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15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