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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菀菁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何怡 慧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隨身 側背包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拉 扯之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被   告 張菀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菁與何怡慧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ATM操作室,因張菀菁排隊等候操作補摺機時,認何怡慧 使用補摺機耗時過長,要求何怡慧先讓其刷摺未果而發生口 角,何怡慧遂走出ATM操作室欲朝張菀菁停放在路旁之自小 客車拍照,張菀菁見狀即追出並上前欲阻止何怡慧拍照,張 菀菁應可預見拉扯何怡慧隨身側背包及手臂將可能使何怡慧 之肩膀或胸部附近肌肉拉傷,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施力與何怡 慧發生拉扯,導致何怡慧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傷害。嗣何 怡慧掙脫後旋至鄰近上揭ATM操作室之住商不動產內求援, 張菀菁亦追逐何怡慧至住商不動產內,該店店長龔錦堂見張 菀菁與何怡慧就上開糾紛經過及報警與否各執一詞,遂請張 菀菁先至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慧委由黃秀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張菀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怡慧發生糾紛且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補摺室內沒有拉扯的行為,何怡慧突然對我說「你說我是詐騙集團」就激動拿著存摺走出去,我跟她說我沒有說這句話,後來何怡慧用手機拍我汽車車牌,我看到就很緊張問何怡慧為何要拍,何怡慧作勢要對我照相,我害怕,情急下就阻擋何怡慧,拉扯當中一定會碰觸到,何怡慧突然喊「救命、搶劫」,我來不及反應,何怡慧就是一直喊救命搶劫,並且朝住商不動產進去,我認為我必須澄清事實,我就到住商不動產,裡面的人建議我打電話報警,我有報警通聯記錄,警察來,何怡慧就惡人先告狀,說我搶劫,這是沒有的事等語。 2 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錦堂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揭拉扯衝突後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狀況。 4 ⑴現場(含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操作室、騎樓)等處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截圖照片共18張。 ⑵告訴人背包外觀破損之照片、ATM操作室內相對位置照片及現場周遭照片共8張。 ⑴佐證事發時,在ATM操作室內被告排在告訴人後方,2人有交談,但並無發生拉扯,之後告訴人離開ATM操作室走向被告車輛,持手機進行拍攝,被告前去阻止,2人即發生拉扯,告訴人掙脫後跑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事實。 ⑵由告訴人背包背帶及飾條已有破損之事實,足見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肢及附掛在告訴人左肩之包包背帶之力道。 5 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佐證被告在ATM操作室內並無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有拍攝車輛之動作,而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之隨身背包背帶一直掛在告訴人左肩上,被告施力拉扯背包,並一度短暫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對於告訴人因此會產生肩膀與胸部附近肌肉拉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用力拉扯告訴人隨身側背包、手臂,應具有過失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背包、拿取告訴 人手機及使側背包背帶破損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 搶奪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查: (一)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告訴人在ATM操作室內並 無拉扯,係於告訴人拍攝被告車輛後,才上前欲阻止告訴 人拍照而因此有拉扯到告訴人當時附掛其左肩之背包之行 為,且監視影像中亦未見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我當時違規臨停,我看到 何怡慧對著我車輛前後車牌拍照,就感覺她要去檢舉我, 我情急之下伸手試著要拿她的手機跟他理論,但她手握得 緊緊,我沒有得逞等語,足見被告拉扯當時附掛其左肩之 背包而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僅係為了確認告訴人背包內有 無手機及手機有無攝得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照片,難認被 告就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及背包內之手機等物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是無法僅以被告拉扯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搶奪之犯 行。 (三)又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拉扯側背包故導致背帶飾條破損, 並提出背帶飾條破損之照片,但被告拉扯告訴人側背包之 目的應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對其違規停放之車輛拍照留存 ,縱在拉扯告訴人側背包的過程中不慎造成背帶飾條破損 ,尚無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背帶外觀之故意,其所 為至多僅屬過失,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 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四)況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應認被告涉犯 搶奪未遂、毀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搶奪未遂、毀 損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簡-220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張方俞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4899號、第16436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與甲○○共同( 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事實欄三所 示共同販賣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 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 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 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乙○○即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 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 「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 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 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 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 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後通知乙○○,乙○○則於同日21時24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附表 三編號12、13物品之包裹寄出,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 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 )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三編 號12、13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三、乙○○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 !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 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大摩包裝)之合意,復 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5 、16所示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即附表三編號14之信 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 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 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 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 ,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 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 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 8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偵查 階段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馥 君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謝馥君)、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證人謝馥君金融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錦勝與被告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錦勝)、證人蔡錦勝Wech at帳號及手機號碼翻拍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吳心怡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 、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witt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Gmail函覆資料、附表三編號12、1 3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 及戊○○指認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28行館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8行館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 鑑定資料、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行 館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112)28行館函字第11200011 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法 大字第11303416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 12至16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謝馥君、蔡錦勝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更素 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較低單價大量購入後,再稍 微提高價格賣出等語(訴348卷三第294頁),足認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 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底至110年初,即 有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時 ,上游會詢問要「軟的」或「硬的」,「軟的」可以使人放 鬆,「硬的」可以使人亢奮,不清楚2種咖啡包之內容物差 異等語(訴348卷三第289至29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被告對於新興咖啡 包毒品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 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被告對於所售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所告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訴348卷一第2 28頁),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當不至於有誤 解意思而胡亂自白,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對 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無從知悉等語( 訴348卷三第292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 ,有關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事 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案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 分許,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經員警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編號A1至A35、黑色包裝: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編號B1至B15、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編 號C1至16、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甲案) 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 書(訴348卷三第231至232頁)存卷可核。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我在 釣蝦場向暱稱「丹丹漢堡」購入不止50包的毒品咖啡包,因 為買家(即甲案喬裝買家員警)要買50包,我當天才將50包 帶到現場交易,其餘的咖啡包都先放在家中,沒有被警方搜 到,所以家中確實有一些貨源,我的想法是趕快把東西用掉 ,才衍生後面這幾件,我從頭到尾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只 有暱稱「丹丹漢堡」,沒有其他上游等語(訴348卷三第286 頁、第288至289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暱稱「丹丹漢堡 」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 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毒品咖啡 包均為同一來源,然單就本案及另案有實際遭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即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即甲案、本判決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0扣得之被告自行施用部分),及僅包含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同情形,且多數 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 毒品咖啡包既均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應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  ⒊本院前於同案被告甲○○113年7月31日宣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第449號(下稱乙案)判決中,係以被告警詢時曾 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 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110 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8至19頁),並審酌被告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推認該2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遂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迪 士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乙案判決第4至5頁)。 而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前 、後認定雖有不同,然乙案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兼證人身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同時尚因另 案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於113年8月1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種類 、成分等節,透過訊問證人(同案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 或訊問被告方式詳加確認,僅能就乙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 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 斷。且本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 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係綜合前述推論,乙案判決未 能審酌及此,本判決自不受乙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訴348卷一 第229頁),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可 認同案被告甲○○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依 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其 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共同謀議該次犯行,或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以該次犯行之包裹上留存 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即推論 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 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訴348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73 至175頁)在卷可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藍色藥丸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 則罪名(訴348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92頁),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 ○○、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 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 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 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 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對 事實欄二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知 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然無礙於被告已就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警詢時未有機會得以辯白或認罪,且檢察官僅於111 年6月29日給予被告一次答辯機會,更僅略告以警方報告意 旨,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依實務見解,應例外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 三第250至251頁),惟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謝馥君 、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 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節,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 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 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 ,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 偵訊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訴348卷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前開偵訊筆錄雖較為簡略記載:「(問)有何 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 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偵二第133頁),然實 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 犯行之機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 內容無誤(偵二卷第134頁),難謂有例外寬認給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    ⒋辯護人暨被告雖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品壹,係被 告於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在釣蝦場向黃品壹購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訴348卷一 第253至254頁、卷三第303頁、訴449卷一第125頁),然證 人黃品壹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 「百九」之人駕駛AJM-1081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 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 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乙○○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 語(訴348卷一第74至76頁),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348卷一第 445至44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 述黃品壹為其毒品來源可信,自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認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外,甲案判決雖認 甲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丹丹漢堡」黃品壹(訴34 8卷三第224頁),然甲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黃品壹就 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橋頭地檢 署111年9月27日橋檢和結110偵14898字第11190412820號函 、證人黃品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348卷一 第61頁、第429至434頁)存卷可考,其後檢察官係於112年5 月2日針對證人黃品壹110年8月25日之犯行偵查終結不起訴 (訴348卷一第449頁),故甲案與本案所憑之證據不同,況 個案中偵查機關針對查獲上游之回覆,究係指有查獲該人存 在或是否涉及犯罪時間之時序與因果關係,均有賴承審法院 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非謂函覆內容 稱有無查獲即決定適用與否,故本院自不受甲案判決認定之 拘束,併予指明。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配合偵辦,且販毒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其中販賣予 員警之2次犯行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增加之危害, 再考量被告是因疫情關係出於生計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5頁、卷三第303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 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 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 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 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 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 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 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 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33至134頁、偵六 卷第28頁),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4、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前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非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⒈之加重事由,及⒉⒊ 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 、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 ,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 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 二、三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 品對外流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 被告甲○○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 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 案被告甲○○。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曾坦認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均如前述,雖 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 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戊○○陳稱 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 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訴348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8至49頁) ,足見被告針對事實欄三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 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 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載,而被告 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 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訴348卷三第3 02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 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  ⒌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訴348卷 三第2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 甲○○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 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甲○○照顧,身體狀 況正常(訴348卷三第302頁),並斟酌同案被告甲○○提出未 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 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 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 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 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 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 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 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 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訴348卷三第3 05頁),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 348卷三第291至294頁),而同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 實欄三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10、1 1據被告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或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用具( 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 8卷一第234頁、第246至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供同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宣告沒 收(見乙案判決第15頁),與被告同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 弱,更與被告所涉其他各次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16所示 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 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各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罪刑項下沒收,而用以裝盛附表三編號12、13、15、16毒 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獲 取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 元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且未朋分予同案被告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348卷三第291頁、第293頁),為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9,000元部分,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該款項(訴348卷三第29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乙案審理時證稱收取9,000元後尚未轉 交被告之情境相符(訴348卷三第97頁),此外遍觀本案全 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9,000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 沒收之應沒收事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 、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謝馥君 110年8月23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條碼包裝5包、女孩包裝1包) 2,5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甲○○名義(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無罪),郵寄裝有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110年8月25、26日某時收受包裹。 2 謝馥君 110年9月14日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ROLEX包裝) 4,9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9月14日8時23分,匯款4,9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郵寄方式郵寄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其後某日時收受包裹。 3 蔡錦勝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ROLEX包裝) 4,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3日18時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4,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4 蔡錦勝 110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迪士尼包裝) 3,5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遂委由不知情之吳心怡於110年8月5日14時35分,匯款3,500元至乙○○中信帳戶,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負責綑綁包裝毒品(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有罪),乙○○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5 蔡錦勝 110年8月25日2時22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不詳包裝) 2,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包裝咖啡包殘渣袋 6包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 (無SIM卡)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5,000元 9 現金 72,000元 10 DALMORE包裝咖啡包 5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取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條碼包裝咖啡包 6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⑴、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餘淨重①3.168公克、②3.311公克、③4.386公克、④3.560公克、⑤3.084公克、⑥3.161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8、70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⑵、另取編號6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⑶、依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訴348卷二第209頁)意旨,前述⑴鑑定結果所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即為前述⑵鑑定結果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異構物。 13 藍鑽藥丸 1顆 (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4 信封袋 1只 15 藍鑽藥丸 5顆 (含外包裝袋1只) ⑴、其中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1.61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頁) ⑵、其餘4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0.204公克、0.207公克、0.204公克、0.188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S11201-1至-4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訴449卷一第81至87頁) 16 DALMORE包裝咖啡包 11包(各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4.388公克、4.663公克、4.119公克、4.317公克、4.333公克、4.321公克、4.244公克、4.154公克、3.923公克、4.083公克、4.26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至27頁)

2024-12-27

CTDM-111-訴-449-20241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張方俞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4899號、第16436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與甲○○共同( 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事實欄三所 示共同販賣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 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 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 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乙○○即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 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 「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 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 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 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 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後通知乙○○,乙○○則於同日21時24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附表 三編號12、13物品之包裹寄出,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 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 )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三編 號12、13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三、乙○○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 !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 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大摩包裝)之合意,復 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5 、16所示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即附表三編號14之信 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 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 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 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 ,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 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 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 8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偵查 階段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馥 君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謝馥君)、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證人謝馥君金融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錦勝與被告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錦勝)、證人蔡錦勝Wech at帳號及手機號碼翻拍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吳心怡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 、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witt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Gmail函覆資料、附表三編號12、1 3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 及戊○○指認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28行館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8行館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 鑑定資料、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行 館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112)28行館函字第11200011 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法 大字第11303416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 12至16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謝馥君、蔡錦勝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更素 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較低單價大量購入後,再稍 微提高價格賣出等語(訴348卷三第294頁),足認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 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底至110年初,即 有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時 ,上游會詢問要「軟的」或「硬的」,「軟的」可以使人放 鬆,「硬的」可以使人亢奮,不清楚2種咖啡包之內容物差 異等語(訴348卷三第289至29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被告對於新興咖啡 包毒品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 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被告對於所售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所告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訴348卷一第2 28頁),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當不至於有誤 解意思而胡亂自白,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對 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無從知悉等語( 訴348卷三第292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 ,有關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事 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案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 分許,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經員警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編號A1至A35、黑色包裝: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編號B1至B15、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編 號C1至16、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甲案) 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 書(訴348卷三第231至232頁)存卷可核。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我在 釣蝦場向暱稱「丹丹漢堡」購入不止50包的毒品咖啡包,因 為買家(即甲案喬裝買家員警)要買50包,我當天才將50包 帶到現場交易,其餘的咖啡包都先放在家中,沒有被警方搜 到,所以家中確實有一些貨源,我的想法是趕快把東西用掉 ,才衍生後面這幾件,我從頭到尾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只 有暱稱「丹丹漢堡」,沒有其他上游等語(訴348卷三第286 頁、第288至289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暱稱「丹丹漢堡 」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 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毒品咖啡 包均為同一來源,然單就本案及另案有實際遭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即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即甲案、本判決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0扣得之被告自行施用部分),及僅包含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同情形,且多數 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 毒品咖啡包既均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應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  ⒊本院前於同案被告甲○○113年7月31日宣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第449號(下稱乙案)判決中,係以被告警詢時曾 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 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110 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8至19頁),並審酌被告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推認該2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遂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迪 士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乙案判決第4至5頁)。 而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前 、後認定雖有不同,然乙案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兼證人身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同時尚因另 案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於113年8月1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種類 、成分等節,透過訊問證人(同案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 或訊問被告方式詳加確認,僅能就乙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 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 斷。且本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 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係綜合前述推論,乙案判決未 能審酌及此,本判決自不受乙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訴348卷一 第229頁),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可 認同案被告甲○○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依 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其 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共同謀議該次犯行,或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以該次犯行之包裹上留存 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即推論 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 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訴348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73 至175頁)在卷可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藍色藥丸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 則罪名(訴348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92頁),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 ○○、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 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 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 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 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對 事實欄二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知 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然無礙於被告已就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警詢時未有機會得以辯白或認罪,且檢察官僅於111 年6月29日給予被告一次答辯機會,更僅略告以警方報告意 旨,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依實務見解,應例外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 三第250至251頁),惟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謝馥君 、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 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節,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 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 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 ,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 偵訊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訴348卷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前開偵訊筆錄雖較為簡略記載:「(問)有何 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 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偵二第133頁),然實 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 犯行之機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 內容無誤(偵二卷第134頁),難謂有例外寬認給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    ⒋辯護人暨被告雖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品壹,係被 告於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在釣蝦場向黃品壹購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訴348卷一 第253至254頁、卷三第303頁、訴449卷一第125頁),然證 人黃品壹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 「百九」之人駕駛AJM-1081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 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 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乙○○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 語(訴348卷一第74至76頁),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348卷一第 445至44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 述黃品壹為其毒品來源可信,自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認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外,甲案判決雖認 甲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丹丹漢堡」黃品壹(訴34 8卷三第224頁),然甲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黃品壹就 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橋頭地檢 署111年9月27日橋檢和結110偵14898字第11190412820號函 、證人黃品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348卷一 第61頁、第429至434頁)存卷可考,其後檢察官係於112年5 月2日針對證人黃品壹110年8月25日之犯行偵查終結不起訴 (訴348卷一第449頁),故甲案與本案所憑之證據不同,況 個案中偵查機關針對查獲上游之回覆,究係指有查獲該人存 在或是否涉及犯罪時間之時序與因果關係,均有賴承審法院 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非謂函覆內容 稱有無查獲即決定適用與否,故本院自不受甲案判決認定之 拘束,併予指明。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配合偵辦,且販毒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其中販賣予 員警之2次犯行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增加之危害, 再考量被告是因疫情關係出於生計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5頁、卷三第303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 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 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 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 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 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 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 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 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33至134頁、偵六 卷第28頁),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4、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前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非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⒈之加重事由,及⒉⒊ 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 、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 ,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 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 二、三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 品對外流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 被告甲○○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 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 案被告甲○○。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曾坦認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均如前述,雖 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 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戊○○陳稱 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 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訴348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8至49頁) ,足見被告針對事實欄三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 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 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載,而被告 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 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訴348卷三第3 02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 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  ⒌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訴348卷 三第2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 甲○○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 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甲○○照顧,身體狀 況正常(訴348卷三第302頁),並斟酌同案被告甲○○提出未 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 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 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 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 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 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 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 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 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訴348卷三第3 05頁),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 348卷三第291至294頁),而同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 實欄三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10、1 1據被告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或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用具( 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 8卷一第234頁、第246至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供同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宣告沒 收(見乙案判決第15頁),與被告同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 弱,更與被告所涉其他各次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16所示 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 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各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罪刑項下沒收,而用以裝盛附表三編號12、13、15、16毒 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獲 取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 元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且未朋分予同案被告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348卷三第291頁、第293頁),為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9,000元部分,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該款項(訴348卷三第29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乙案審理時證稱收取9,000元後尚未轉 交被告之情境相符(訴348卷三第97頁),此外遍觀本案全 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9,000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 沒收之應沒收事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 、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謝馥君 110年8月23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條碼包裝5包、女孩包裝1包) 2,5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甲○○名義(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無罪),郵寄裝有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110年8月25、26日某時收受包裹。 2 謝馥君 110年9月14日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ROLEX包裝) 4,9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9月14日8時23分,匯款4,9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郵寄方式郵寄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其後某日時收受包裹。 3 蔡錦勝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ROLEX包裝) 4,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3日18時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4,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4 蔡錦勝 110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迪士尼包裝) 3,5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遂委由不知情之吳心怡於110年8月5日14時35分,匯款3,500元至乙○○中信帳戶,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負責綑綁包裝毒品(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有罪),乙○○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5 蔡錦勝 110年8月25日2時22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不詳包裝) 2,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包裝咖啡包殘渣袋 6包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 (無SIM卡)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5,000元 9 現金 72,000元 10 DALMORE包裝咖啡包 5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取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條碼包裝咖啡包 6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⑴、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餘淨重①3.168公克、②3.311公克、③4.386公克、④3.560公克、⑤3.084公克、⑥3.161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8、70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⑵、另取編號6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⑶、依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訴348卷二第209頁)意旨,前述⑴鑑定結果所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即為前述⑵鑑定結果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異構物。 13 藍鑽藥丸 1顆 (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4 信封袋 1只 15 藍鑽藥丸 5顆 (含外包裝袋1只) ⑴、其中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1.61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頁) ⑵、其餘4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0.204公克、0.207公克、0.204公克、0.188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S11201-1至-4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訴449卷一第81至87頁) 16 DALMORE包裝咖啡包 11包(各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4.388公克、4.663公克、4.119公克、4.317公克、4.333公克、4.321公克、4.244公克、4.154公克、3.923公克、4.083公克、4.26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至27頁)

2024-12-27

CTDM-111-訴-348-20241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隆 輔 佐 人 吳梓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 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做為 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 ,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 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臥室(下稱本案房 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終 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起火引燃臥室內電源線下方 之雜物,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 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 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秀媛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陳秋月、顏博正、張瓊文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訪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簡葉惠蓮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居所。該屋 客廳電源總開關處有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供冷氣室內 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連接本案房間的 冷氣的電線不是我裝的,是本來就裝好,我只是把插頭插上 去。這條電線也只有接一台冷氣,而且2年前才剛換冷氣, 沒有高耗電的問題,本案火災不是我不小心,只是單純的意 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本 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有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 置至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 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簡秀媛 、陳逸帆、魏心蘭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54-67、90-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 ,可知火勢以靠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 以該處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 間西北側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檢視本 案房間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火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 顯嚴重,並於該處上方垂落之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 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 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 線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 係處於通電狀況,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檢視本案房間西北側 上方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該電源線係由客廳東北側電源總 開關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西北側冷氣室內機附近使用,且 該電源線接續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可知 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其 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又根據被告談話筆 錄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 。綜合上述,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及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等 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有異 常短路,其所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亦有異常跳脫情事,復經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 之火源,恐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因短路起火引燃下方雜物 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固堪認電氣因素為本案 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識中心擔任隊員,從事火災調查工作,調查起火戶、 起火處、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為我和同仁一起去火災現場調 查,並由我製作鑑定書。我們在起火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 的電源線,因為它不是在牆壁內部,我們就循著路徑去找來 源,發現電源線是配置到電源開關箱,那是一條已經斷裂的 電源線,我們清理附近只有冷氣室內機,沒有其他電器在那 個位置。該電源線是實心線,可以看出通電熔痕的特徵,就 是通電時有發生短路的情形,導致電源線會產生光亮的圓球 ,它和電源線之間會有清楚的結線,短路後產生火花,火花 引燃周邊可燃物,所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我 們依循這條電源線去尋找它所接續的電源開關箱,裡面配置 的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源開關箱其他三個都呈電源 開啟狀態,只有接續電源線的的這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發 生火災之後有可能造成無熔絲啟動保護裝置,去把電源做切 斷自動跳開的動作。但是跳脫是否在短路當下跳脫,我們沒 有辦法去印證。我們只能去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屬於有開 啟有通電的狀態,短路之後甚至發生火災之後,才有可能造 成跳脫的情形,如果是關閉的話,即便發生火災也不會跳脫 。我們有檢視本案房間內的冷氣機,冷氣機本身沒有問題, 只有單純受燒,內部迴路沒有異常。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 有很多種,因為火災發生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沒有辦法回 推確切的原因,但會發生短路可能是電線老舊劣化、綑綁擠 壓或是蟲鼠嚙咬。例如將電源線固定在牆壁上,這個固定點 在固定時有無去擠壓、壓迫,或是破壞到電源線的披覆,如 果電源線的絕緣披覆劣化或是有破損,兩個不該導通的電源 線導通就會發生短路。電線使用年限當然越久風險越高,但 沒有規定電線可以用多久。本案電源線已經被燒過,無法確 定是否因為電源線使用很久導致破損。本案無法判斷火災發 生是因為冷氣的關係。本案無熔絲開關只有接冷氣,應該不 會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的情形,因為我們現場依循這條電 源線去找,這個無熔絲開關沒有接其他電器,冷氣當時也沒 有使用。本案電源箱異常的情形是指無熔絲開關跳脫,但跳 脫原因是火災發生還是因為故障,目前都無法判斷。本案無 法回推是什麼原因導致短路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90-102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 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等因素,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無法判斷發生電氣因素之確切原 因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而依現 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故不 得逕以推測方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從客廳電源總開 關處以明線配置到臥室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 常短路。  (四)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跳脫之電源開關只有接冷氣, 案發當時冷氣並未使用,不至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情事 等語明確,則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電源開關負載過高及 被告未盡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又 證人簡秀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我有換過總電源開 關箱。以前用藍色的線,之後換成黑色的線,當時我請水電 師傅和被告自己去約時間更換,我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6-59、6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稱該次更 換無熔絲開關係其向簡秀媛反映後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1-6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未盡檢修電源 之注意義務,亦有可疑。 (五)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 務而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實之起火 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 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140-20241227-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准聯接使用被上訴人污水下水道系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3次派員至上訴人之廢(污)水 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2次所 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222mg/L 、189mg/L,合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下稱安工區)污 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400mg/L ,惟同年月19日所採取之水 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10,991mg/L,超過上開標準限值。 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編號1DZ000000000000/2DZ000000000000號繳 款單(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107年11月份污水處理 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 合計共543,942元。上訴人不服前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被告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污 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95,500元。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55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136元部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受理,然業經當事人撤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㈡嗣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9日採樣水質化驗其COD值為10,991m g/L,超過進場限值400mg/L之事實,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 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系爭收費規 定)第14點第2款、第20點第1項第2款及第23點第1項,在111 年7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2DA900800111070 號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應繳107年11月污水 處理費合計182,3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審判決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系爭收費規定係屬法規命令,依該規定第1點所稱,係依據 下水道法第19條及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而訂定;然而下 水道法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任何規章,且經濟部訂定之費率 ,行為時未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故系爭收費規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無效 之法規命令所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自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收費規定責令限期改善又收取具懲罰性質之使用費用,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系爭收費規定之母法為下水道法,然依下水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 限期責令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況且下水 道法關於使用費規定,僅於第四章第26條規定繳納使用費 及第27條規定滯納金及強制執行。然而經濟部卻無限上綱 ,巧立名目,於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增列異常或違規使用 費之計收方式規定,即依測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等,分級計算費率,並 視當次回溯前1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依計算金額為2、3倍 計收,顯係具有懲罰性質。更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第2 款第2目規定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似認為 改善亦應直接處罰,顯屬行政權之濫用。故系爭收費規定 明顯逾越母法,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之行政命 令規章。   ⒉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規定加徵異常或違規使用費,最高計 收金額可罰1千萬元,核與案發當時臺北市政府檢查臺北 市溫泉飯店水質,有8家溫泉飯店水質大腸桿菌、總菌不 合標準部分,各處罰鍰2,000元等情,在人體溫泉使用水 與本件廢污水水質皆不合標準下,讓人有好水不如壞水之 感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更何況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 (第6頁第6行)亦自認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收費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收費規定係經濟部於110年2月20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而本件事件發生在10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將後 制訂之規定適用前已發生之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 ㈣另「安平工業區地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自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此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15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在案,則原判決誤引已停止適用管理規章所公告之收費費 率,自屬違法。  ㈤本件採樣違反程序規定: ⒈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違反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3項、第9 點第3項規定,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品設備及 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之處理採樣及保存與品質管制事 宜。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前來上訴人處採 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行清洗,即行取水,亦未採取空 白樣品為判定樣品是否遭受污染使用,程序上嚴重違反規 定。然原判決不依科學方法認定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使用 人即員工自證有清洗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1條公正原則之不自斷己案原則之嫌。   ⒉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9點第3項所謂採樣時「視需要」 一詞,就法理言,可解讀為行政裁量或空白授權。本件被 上訴人工作人員採樣後,係依當時有效之檢測方法-重鉻 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檢測,而該檢測方法第9點明白 規定應做空白樣品分析,既然法規已有明確之執行程序, 執行人員即應遵守,而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於證人周信 賢在原審113年2月21日庭訊證稱:「所謂的需要看個人及 現場環境是否需要」之證言,顯與法規不合,是其證言, 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無效規章,違法或逾越權限所 作成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然而,被上訴 人於行政救濟中仍發文催繳,並告知逾期加計滯納金,上訴 人恐有巨額滯納金之負擔,已於111年8月19日完成繳款手續 ,但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金 額182,373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2,373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系爭收費規定可為本件污水處理費收取之依據:   ⒈污水處理費之徵收為公課:    ⑴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 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 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 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 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 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依產業創新條例成立之管理機構向區 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 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內負特殊 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 區內用戶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 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 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⒉系爭收費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⑴經濟部有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經濟部肩負全國產業園區管理之責,但為帶動區域發展 乃於各地區設置不同管理機構,而為利所屬產業園區管 理機構執行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辦理產業園區下水道 系統之使用管理及收費事項,然該條與如何計算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無關,自不得作爲費率之授權 規定,經濟部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訂 定系爭收費規定,並在法定程序後,於110年2月20日發 布系爭收費規定,自屬一適法之法規命令。    ⑵被上訴人可適用系爭收費規定,毋須報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核定:     被上訴人既係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南分局設置之19 個產業園區之一,負責管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污水 處理及對產業園區內廠商之服務工作,且為系爭收費規 定附表一所規範適用對象,自可援引系爭收費規定及其 附表二「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污水處理系統使 用費費率」為收取費用之依據。又因依系爭收費規定計 算之各類費用之費率,係經濟部所訂定,而非由被上訴 人以管理機構地位所自行擬訂,自無須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53條第2項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是上訴人主 張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而被上訴人直接適用 此(行為時)未報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收費規定作成原 處分,係屬無效云云,顯有錯誤理解,核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收費規定第14點及附表二訂定收取污水處理 系統使用費部分,係依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及其他特殊項目未符合下 水水質標準等分級不同課徵標準,此係為管制園區廠房 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 與改善園區下水道系統及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未逾母法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及第49條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  ⒊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被上訴人在已收取污 水處理費後,又再收取異常違規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查 ,污水處理系統本會因水質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勞費、耗 材、維護等成本,未區分水質均收取相同之處理費用,方 才難認合理適當。故依排放標準值內正常水質與異常水質 分計費用,自屬合理適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 人所主張臺北地區溫泉業者水質不符標準違規,僅罰2,00 0元,本件卻遭重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因上訴人所舉 案例之裁罰事實或收費依據,與本件均不同,自不得單憑 裁罰金額遽認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法比附援引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屬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自得 適用系爭收費規定,而系爭收費規定由經濟部訂定,踐行 其法定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至 原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費率」,其內容與系爭收費規定一致(原審卷2第216-220 、233、235-237頁參照),其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 取污水處理費之依據雖屬有誤,但不影響結論,況原處分 所引用依據係系爭收費規定而非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是上訴人持此主張,難謂其有 利之依據。況系爭收費規定對園區內用戶(非一般大眾)收 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目的正當,並依用戶用水量、 水質(污染物含量)訂定不同之費率,亦符合公課公平原則 。上訴意旨以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由被上訴人依下水道 法第19條規定授權後自行訂定,經濟部擅自訂定系爭收費 規定供被上訴人援引使用,且未報經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 核定,不僅欠缺授權依據,且程序並非適法;縱被上訴人 援引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惟該規定已於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欠缺合法之法律依據,應予 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事後訂定之系爭收費規定適用之 前已發生之事實,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⒉如上所述,系爭收費規定係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水 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上訴人收取污水處 理費,且該費用之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上訴人 身為園區廠商,本應遵守污水排放限值標準,卻未為之, 以致107年11月19日採樣檢測上訴人排放污水之COD值超標 ,彼時雖尚未有完成費率核定之法規可以之相繩,但此非 代表上訴人可置身於區內群體用戶責任之外,享有免費使 用園區下水道系統之利益而免繳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實 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有繳納安 工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責任,本件如有合法費率依據 ,被上訴人即有可適用相關費率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使 用費,加以補收,以符公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所明述。況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8點 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 用戶,適用本規定。」則系爭收費規定於110年2月20日公 告後,被上訴人已以110年2月2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區內各公司(廠)知悉系爭收費規定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審卷1第71頁),則上訴人難諉謂不知有被依系 爭收費規定補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預見可能性。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污水採樣結果呈現之COD值,以系 爭收費規定之費率重新核定,於111年7月4日以原處分向 上訴人補收相對應之污水處理費,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無違處分時有效 之系爭收費規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以本件污水處 理使用費之補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  ㈢系爭採樣之保存及分析並無程序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如被上訴 人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採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 行清洗,即行取水,也未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 品設備及樣品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與當時測定水中 化學含氧量之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第9 點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違反規定甚明云云。   ⒉按行為時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2點適用 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點採樣與保存:「……(二 )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 posit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 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 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 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 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3遍後,採取足 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 ,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第9點第3款 品質管制:「(三)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器皿之清洗: 「(一)……應依據器皿材質及檢測方法規定訂定相關清洗步 驟。……若檢測方法未規定者,檢驗室可依據實際經驗或參 考文獻自行訂定之。」可知,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目的 在判定「樣品設備」或「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若採 樣過程符合「採樣前洗滌」或「空白樣品」擇一要件,即 得認樣品容器未受污染。   ⒊採集樣品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至上訴人廠區排 放口定期採樣檢測化學需氧量,採樣樣品外觀微濁,立即 分析PH值為7.3合格,溫度為攝氏27.2合格,並加硫酸冷 藏保存及籤封等節,業經上訴人之人員會同簽名,有廠商 取樣分析紀錄表為憑(原審卷1第181頁)。再者,本件採樣 時有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清洗採樣容器,業據當日採證 技術員劉國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樣品容器會先在化驗 室清洗曬乾,檢測PH值及溫度並校正,再準備酸劑保存, 會通知會同人員一起採樣,採樣前會將採樣容器以廢水洗 滌2、3次,採樣後會在大塑膠桶攪拌均勻後倒入樣品容器 ,當場檢驗PH值及溫度與加酸保存,樣品鎖起來後會問會 同人員有無問題,若無即請其簽名;採樣容器也有以採樣 水樣之廢水清洗2、3次等語(原審卷2第307-308頁),核與 前開採樣規定所述採樣前應就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洗滌之 程序並無不合。  ⒋未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部分: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 鉻酸鉀迴流法」第9點品質管制規定,應就空白樣品分析 乙情。然查,空白樣品之採取,如上所述,依行為時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9點之規範意旨,係 屬降低因樣品容器所造成污染之方法,應於個案採樣中「 視需要」採取,並非強制採樣時均應採取相關空白樣品。 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認定無採取空白樣品之必要,而未 採取,於法難謂有違,上訴人所述,容有誤解。又本件既 無採集空白樣品,則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 數值時,自無從就「空白樣品」為分析,乃屬當然之理。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未執行 空白樣品分析,而主張檢測流程與法定程序有違云云,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 重新核定應補繳COD處理費182,373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上開COD處理費,核屬無 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無違誤,自予維持。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簡上-36-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董美茹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 繫原告,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 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 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致原告受有32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但被告也是被騙 ,當初是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規避 稅負,因一個帳戶只能3天規避而提供5家銀行帳戶給對方, 被告本身已被騙20萬元,怎會故意圖小利以1個帳戶每天300 0元租借帳戶給同一詐騙集團,被告對租借帳戶給詐騙集團 並無預見可能性,也無未必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 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為證,而被告 因前開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行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 1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況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被告 與自稱「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LINE 、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該自稱「Alyna『李雪莉』」 之人係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1日3000元之報酬,且被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亦供稱其出租5本金融帳戶以供 避稅,每本出租1日為3000元等語,則其毋需提供任何勞務 、技術,僅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得上開酬金,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 需支出任何申辦費用,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 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又依前 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未 向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所稱財務公司或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證 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且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及 說明,而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所指取得帳戶之對 象既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顯非無法事先進行相關 查證,則其率爾輕信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與該自稱「Al yna『李雪莉』」之人全未謀面,雙方僅曾以LINE、Whatsapp 等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 ,可見對方顯非其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 無其他方式與該人聯繫,卻僅憑對方之片面之詞,即逕將具 強烈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 權益之措施,致使不詳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對原告實 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謂 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7

SLEV-113-士簡-1169-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駿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平」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駿未獲鄭堯平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8年4月21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於房( 店)屋租賃契約上偽簽「鄭堯平」之署押,再按捺指印,並 持之向陳芃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鄭堯平及陳芃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維駿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53頁及第400頁),核與證人陳芃於警詢、證人潘良成 於偵查中證述房屋出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082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62261號鑑定 書(見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鄭堯平」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當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自己簽署之姓名非己所 有,竟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載捺印,以遂行房屋租賃之 目的,同時侵害鄭堯平、陳芃之社會信用、正當交易秩序與 人際信賴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且所生危害非 微;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手段平和、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 平」署押及指印各2枚(含簽名2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契約 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屋主陳 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具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另案被告張信河、「白猴」、「黃國屏 」等人共同自房屋後方竊取國防部聯勤總部花東地區補給油 料庫輸油管之油品,提供助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本件幫助竊盜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 不認識另案被告,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偽造文書發生在98年 間,竊盜案發生於100年間,相隔差距2年半,被告無預見可 能性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對竊盜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 竊盜油品之被告張信河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 41頁及第76頁)相符,且證人潘良成於偵查中證述固坦承認 識被告,卻不曾提及被告知悉或參與竊盜油品(見偵卷第76 頁至第77頁)等語在卷,復核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認識下手實施竊盜之正犯,被告 所辯與卷證相符,況竊案發生於房屋租賃契約締結後2年半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後續將發生竊盜犯行。 2、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簽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行為固有可 議,然租賃房屋並自房屋後方開挖地道竊取軍方油品實屬少 見之竊盜類型,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顯難想像或預見,依卷 內檢察官所據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竊盜犯罪之發生,是難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難以幫助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KLDM-113-訴-19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相關資訊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之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陳曉慧 」(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無事證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丁○○(附表編號1)所匯第4筆 款項經圈存領回外,其餘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先後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 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 05元、3,005元作為報酬,供以花用。嗣上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陳清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曉慧」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陳曉慧」,她跟我借帳戶匯款,也是他叫我辦約定轉帳,因認 當時正在交往,且她答應給我錢讓我自己用,我就借給她了,我 有領裡面的錢去繳車貸,我沒有見過她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第4筆15000元外,其餘並旋 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丁○○、丙○○、陳清癸、 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情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7頁至第8 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13年度偵字 第43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上揭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11頁至第 23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3頁至 第53頁、第7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 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 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3、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3-4年之工作 經驗,行為時正值青年,應有暢通資訊獲得管道,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從未見面、無法確認真 實姓名年籍之「陳曉慧」使用,且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陳曉慧」自稱為新竹人、從事女裝零售工作 (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129頁及第131頁),應認並 無任何無法自辦帳戶而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 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因信任同意借帳戶等語,礙難可採。 (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1,005元、2,505元、3,005元 之行為,應屬提領其犯罪所得,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正犯行為 1、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等語,而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 2、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日11時 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05元、 3,005元,核與本案帳戶該3筆交易均備註「IC提」之交易明 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 告確實於證人即告訴人丁○○遭騙匯款後,有自本案帳戶內提 領共計6,515元之現金。 3、惟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或洗錢正犯,辯稱:領出來都是自用 (繳車貸),沒有交出去,「陳曉慧」沒有叫我領出來交出 去,除了「陳曉慧」亦不曾與其他人接觸過(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語在卷,觀被告自偵查迄今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到 有將錢領出來交出去,反曾提及對方有答應給予報酬(見11 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等語, 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復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持提款卡所領之款項僅共計6,515元 ,而遭以「網銀跨行轉帳」轉匯之款項則有73萬多元,兩種 提領、轉匯之金額差距甚大,實際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行為 人既有網路銀行轉帳此一便捷製造斷點、隱匿金流之模式, 實無再交代被告逐筆提領、分次小額交付之必要,況一卷內 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給他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上開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被告本 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4、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 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提領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而非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第4筆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 戶即遭圈存,該筆1萬5千元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 已由告訴人丁○○領回,見本院卷第77頁「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聲請暨切結書),惟因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同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數實質上一罪,期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就為即轉出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清癸遭詐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編號4告訴 人甲○○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及2)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 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所指罪名(已涵蓋幫助犯與正犯之法條)及新舊法規定 ,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充 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 歷練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我國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及車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任何人 均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交付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傳公告週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率爾 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繼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曉慧」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 共計6,515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被告上開6,5 15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曉 慧」,供受詐欺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清癸匯入款項之用, 並依「陳曉慧」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害款項,除部分作為 報酬外,並依指示將餘款轉交他人,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 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陳曉慧」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遂行如附表各編號之 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 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 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 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 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丁○○後,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 19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7日 9時22分 1萬3千元 112年5月8日 19時38分 2萬5千元 112年5月9日 21時17分 1萬5千元 (此筆經圈存領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丙○○,向其佯稱:加入源通融資股票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55分許 35萬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陳清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陳清癸,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4 (即併辦意旨書)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結識甲○○,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2分許 15萬元

2024-12-27

KLDM-113-金訴-53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相關資訊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之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陳曉慧 」(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無事證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謝宇琪(附表編號1)所匯第4 筆款項經圈存領回外,其餘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而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先後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 月8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 2,505元、3,005元作為報酬,供以花用。嗣上開被害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謝王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吳東澤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曉慧」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陳曉慧」,她跟我借帳戶匯款,也是他叫我辦約 定轉帳,因認當時正在交往,且她答應給我錢讓我自己用, 我就借給她了,我有領裡面的錢去繳車貸,我沒有見過她也 不知道其真實身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第4筆15000元外,其餘並旋 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謝宇琪、謝王欵、甲○○ 、吳東澤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情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 071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7頁 至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13年 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65頁至第67頁),並 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12年度偵字 第10719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1 1頁至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 23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 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 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 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3、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3-4年之工作 經驗,行為時正值青年,應有暢通資訊獲得管道,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從未見面、無法確認真 實姓名年籍之「陳曉慧」使用,且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陳曉慧」自稱為新竹人、從事女裝零售工作 (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129頁及第131頁),應認並 無任何無法自辦帳戶而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 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因信任同意借帳戶等語,礙難可採。 (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1,005元、2,505元、3,005元 之行為,應屬提領其犯罪所得,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正犯行為 1、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等語,而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 2、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日11時 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05元、 3,005元,核與本案帳戶該3筆交易均備註「IC提」之交易明 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 告確實於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琪遭騙匯款後,有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共計6,515元之現金。 3、惟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或洗錢正犯,辯稱:領出來都是自用 (繳車貸),沒有交出去,「陳曉慧」沒有叫我領出來交出 去,除了「陳曉慧」亦不曾與其他人接觸過(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語在卷,觀被告自偵查迄今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到 有將錢領出來交出去,反曾提及對方有答應給予報酬(見11 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等語, 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復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持提款卡所領之款項僅共計6,515元 ,而遭以「網銀跨行轉帳」轉匯之款項則有73萬多元,兩種 提領、轉匯之金額差距甚大,實際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行為 人既有網路銀行轉帳此一便捷製造斷點、隱匿金流之模式, 實無再交代被告逐筆提領、分次小額交付之必要,況一卷內 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給他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上開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被告本 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4、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 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提領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而非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謝宇琪第4筆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本案 帳戶即遭圈存,該筆1萬5千元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該筆款 項已由告訴人謝宇琪領回,見本院卷第77頁「警示帳戶」剩 餘款項返還聲請暨切結書),惟因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同 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數實質上一罪,期 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就為即轉出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遭詐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編號4告訴人 吳東澤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及2)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 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所指罪名(已涵蓋幫助犯與正犯之法條)及新舊法規定 ,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充 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 歷練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我國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及車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任何人 均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交付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傳公告週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率爾 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繼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曉慧」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 共計6,515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被告上開6,5 15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曉 慧」,供受詐欺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之用,並 依「陳曉慧」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害款項,除部分作為報 酬外,並依指示將餘款轉交他人,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 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供「陳曉慧」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卷內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遂行如附表各編號之犯 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 述。是就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 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謝宇琪後,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謝宇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 19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7日 9時22分 1萬3千元 112年5月8日 19時38分 2萬5千元 112年5月9日 21時17分 1萬5千元 (此筆經圈存領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王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謝王欵,向其佯稱:加入源通融資股票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王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55分許 35萬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甲○○,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4 (即併辦意旨書) 吳東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結識吳東澤,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東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2分許 15萬元

2024-12-27

KLDM-113-金訴-61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9萬8,736公噸,被告依經濟部礦 務局111年2月8日礦局輔二字第11100008940號函提供之「礦 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復按109 年7月30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 例」(已於110年7月31日施行屆滿,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按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元核計,以111 年2月17日花稅土字第11102312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691萬1,52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5月27日花稅法字第11100054 2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 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關於花蓮縣政府公布施行之101年10月18日「花蓮縣礦石開 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原定礦石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嗣於 105年6月28日公布制定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 自治條例」(下稱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原定稅率調升7倍至每公噸70 元,「是否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101年花蓮 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是否屬於同一 地方稅自治條例」等重要爭點,經本件兩造相同之當事人於 多達20個行政訴訟程序,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而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業由法院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間 之辯論結果,論斷:1、花蓮縣政府所制定公布之特別稅, 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稅」,同時包含 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所課徵之特定地方稅,自有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稅捐客體種類範圍相同(包 括外延範圍大小之伸縮調整),對主體之歸屬判準相同,稅 負能力之指標(所得、消費、財產或其他標準)相同,即可 判斷為同一地方稅,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間,稅捐客體範圍、主體歸屬之判準及稅 負能力指標,實質上並無不同,係對於「礦產」開徵特別稅 而接續施行,而屬「同一稅目之地方稅自治條例」;3、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 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 上限,乃屬無效等結論。除此之外,前訴訟再審判決中,亦 已就「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中 央立法及地方制定之地方稅」之法律爭議,認定不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而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被告於相同之各訴訟案件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 ,而足以推翻前訴訟案件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據此,揆諸前 開見解所揭櫫爭點效理論之旨趣,本件就前開各該重要爭點 ,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僅應拘束兩造當事人於後訴訟 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出相異之判斷,俾符訴 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並避免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 不同判斷而使訴訟當事人無所適從,因此喪失司法之威信。 二、系爭自治條例業已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 條第1項等規定,乃屬無效: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我國地方稅自治條例公 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 備查,而此項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 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 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以縱 令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2號 函復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至多僅得推知輔助參加人業已 知悉系爭自治條例,尚非得據此推論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適 法性之問題。更何況,縱使假設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 條例審查委員會,確有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及有無牴觸憲法,進行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 中央對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 尚非如同法院之法官,乃適用法律之專家,亦無解釋法律 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該「行政監 督」之形式上程序,遽論系爭自治條例經輔助參加人同意 備查在案,即全然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或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殊有未洽。 (二)地方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 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 ,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 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 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 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亦當受中央監督,而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於經地方議會三讀通過公布前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且縱經監督機關核定或備查後,如該地方稅自治條例與 憲法及中央所制定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有所牴觸 ,中央或各該主管機關仍得予以函告無效,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三)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宜蘭縣,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 完竣後即輸出至宜蘭縣,並於花蓮縣以外之縣市進行交易 ,且原告開採之礦產大部分為石灰石,屬有限之自然資源 ,必然流通至開採區域以外之地區,以供全國人民使用, 絕非僅供礦石開採所在地之地方居民使用,此際另行對之 課徵特別稅,勢必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則 系爭自治條例對於原告開採之礦石課徵特別稅,業已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 再者,水泥產業乃我國之重要基礎產業,而行政院所擬定 之前瞻計畫、各項基礎建設均有大量水泥之需求,可知水 泥產業乃係國家亟欲扶植之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 開採水泥原料(即石灰石)之業者課徵高額之特別稅,無 異是抑制水泥產業之發展,而有侵害國家整體發展之虞, 亦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 稅」,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聯結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之定義性規範後,於表面文義或通常意義上,自 不應僅限於所謂中央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只限於地方制定 之地方稅,否則在「地方稅」之外增加中央、地方等要件 ,文義上將轉變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地方立法之地方稅 ,勢必與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優先定義之「地方稅」的 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不符。再者,依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 、第2條之立法理由,足見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法條 文義,即已明確界定地方稅之範圍。故而,自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就地方稅之法條文義及通常含 意以觀,既已足以明確特定地方稅之定義及範圍,尚無須 再透過其他體系、目的或歷史等次要之解釋方法進行補充 或予以限縮,否則將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 (二)立法者於設計地方稅法通則時,於第4條1項明定地方政府 調高稅率(額)之上限為百分之30,以及在同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地方政府不得就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開 徵地方稅。且立法者之所以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中 限定特別稅開徵之年限至多4年,乃因特別稅屬法定以外 之稅目,非屬常規性之稅捐,而不同於所得稅係以永續經 營發展為前提下進行課徵,屬固定性、常態性之稅源,因 此,非常規性之特別稅所徵收之稅額竟遠高於常規性之所 得稅,甚至影響納稅人之營業自由並侵蝕中央課稅收入, 自非法之所許,亦無益於國家整體財政之健全。花蓮縣政 府以系爭自治條例延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 1項違法無效之稅額即每公噸70元,經與101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稅額相較,仍然超逾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稅率(額)調高幅度為百分之30之上 限。是系爭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 範圍,系爭自治條例顯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甚明。 (三)花蓮縣政府為調高其地方稅特別稅之稅額,先係於105年 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公布同時,廢止先前之101年花蓮礦 石稅自治條例,將第6條第1項原定稅額每公噸10元大幅度 調漲至每公噸70元,復在105年6月28日以105年花蓮礦石 稅自治條例課徵年限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後,延續該違法 無效之稅額規定,制定公布本件之109年7月30日系爭自治 條例,然原告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所建立之法秩 序,以及對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 額)之上限已有所預期,業已產生之合理信賴,例如採取 豎井方式等成本較為高昂之工法以開採礦石。從而,原告 在無預見可能性之前提下,不僅因新舊自治條例之廢止及 施行而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令原告無緩衝期間可資 為充分之反應,是花蓮縣政府就如此重大之稅額變更竟未 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立法理由所 闡釋之旨趣,無論係105年6月28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 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額),抑或係本件系爭自治條例所 延續之違法稅率(額),均有違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至為灼然。 (四)至於「徵收率」之用語,在文義解釋上,單純係指「行政 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費率」,縱係以所謂稅法 上之常見情形強加解讀,最多也只能解為「在原有稅率之 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從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一詞,當然也包含在已先存在 一地方政府所制定之地方稅,於調高時如何在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百分之30限範圍內,調高稅率以制定「 徵收率」之意。被告所援引之法律意見書,在解釋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上,先係定義所謂 「徵收率」係指中央立法者有意授權地方或行政機關保有 「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之自主決定權時,才會使用「徵 收率」之用語,卻又因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與 前開自行賦予之「授權在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制定徵收 率」意旨不符,為此再行定義此為另外授權地方自治團體 可以「突破」中央制定地方稅法原有規定稅率上限,毋寧 係疊床架屋,徒增解釋上之困擾。且其為彌補前開定義解 釋上之漏洞,不得不進一步列舉特定所謂「徵收率」在地 方稅法通則之特殊意義包含所謂:1、由中央制定之地方 稅中,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2、 國稅中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3、國稅 中授權地方稅自治團體可在不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30內 附加徵收;4、在由中央制定之地方稅授權可以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30範圍另行調高徵收率云云,然在回歸「徵 收率」之本義係指「行政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 費率」或「在原有稅率規定之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 後,即不存在如何另外解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 用「徵收率」用語之問題。蓋其最基礎之定義即包含前開 所指四點情形,毫無遺漏,自也不會因此遺漏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之地方稅法,反而在另外賦予「徵收率」所謂之特 殊意義後,勢將造成更多解釋上之困難及漏洞。倘若立法 者爾後又將徵收率用於其他法典上之不同情形,在前開特 殊意義之解釋架構下,是否又要在額外增加前開針對「徵 收率」之定義?況該「徵收率」之用語,如係具有如此特 定且限縮之意涵,依照稅捐法定主義,自應存在明確之法 文可資遵循,若無,自無從得出該特定且限縮之解釋,否 則將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系爭自治條例業已逾越必要程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 (一)採礦之申請過程繁瑣,除需先行申請探勘外,尚需申請將 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設定採礦權、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等,所耗費之時間漫長,開採前先期投入資金成本、風 險及資本支出相對於一般營利事業體均高,且採礦業者復 須定期支付礦業權費、執照登記費、環評檢測費等費用, 則花蓮縣政府又片面調高稅額至每公噸70元,原告所留存 之淨所得剩餘無幾,且對於開採石灰石等礦產之原告,市 場單價較其他礦產為低之情形下,卻仍課徵高額不合比例 之特別稅,終將使原告陷入虧損甚至倒閉之危機,形成「 絞殺性課稅」之效果,除已嚴重影響並限制原告繼續營業 之生存空間外,亦對原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 干預,系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 合理之關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 (二)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等徵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規定 ,並未限制礦石之種類,是無論開採礦時所產生經濟效益 如何,均以單一稅額即每公噸70元計徵,然在高單價之礦 石,如金礦、銀礦、金剛石、大理石之情形,其手段上, 或可謂無過度課徵之問題,然在市場價格較低,如原告所 開採之石灰石,售出單價每公噸僅有127元(原證9),則 依該條例對原告卻仍課以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捐,業已強 制收取原告百分之55(計算式:70/127=0.55)之收益, 已超逾售出價格一半以上,形同對原告財產權之沒收,致 使原告須承受不成比例之負擔,其措施顯屬過度,而有違 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 五、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明揭之量能課稅原則及受益原 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就不同負擔能力之業者,均課徵每公噸70元 ,對於負擔能力較低之原告顯已過重,核與水平量能課稅 原則之要求不符。是系爭自治條例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 開採之礦石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 力予以區分,顯係在不同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至多僅有形 式上、機械上之平等,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565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 原則不符。 (二)原告固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等礦石而獲得一定程度 之經濟利益,惟石灰石在市場上之售出單價每公噸僅127 元(原證9),原告卻因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須額外支 付半數以上之收益予花蓮縣政府,是以基於憲法平等原則 所蘊含之受益原則,原告之稅捐負擔與自花蓮縣境內開採 碟石所獲得之利益間,顯非相當。況倘因此造成原告營業 上之虧損,該特別稅之開徵,亦將對實質上無稅捐負擔能 力之人民徵收稅適,從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六、花蓮縣政府迄今仍無法具體敘明其以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計徵每公噸70元之基礎為何,且花蓮縣政府就增加稅收之 部分所分配予各鄉鎮市之額度甚微,系爭自治條例之開徵, 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正當關聯性: (一)花蓮縣政府自98年起制定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礦 石特別稅,迭次變更名稱及調整稅額,105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原定稅額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因而引發諸多爭議。觀之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係基於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制定 該自治條例,且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就在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者,課徵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作為達 成目的之手段。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係用於景觀之復育 ,開徵特別稅此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自然景觀之目的,惟 迄至系爭自治條例制定過程中,花蓮縣當地居民竟仍迭次 透過議員陳情表示:「此法規範的礦區9成在秀林鄉……」 、「此立法保護對象為第一條內《……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 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但經費使用在秀 林鄉卻是少數,大部分占比都不是使用在保護對象,更遑 論使用不明情事。此稅變成縣府自由財源,實做政策性買 票。」、「礦石稅第6條適法性之疑義,縣府無法說明徵 收每公噸70元之法源依據。而強行二、三讀會,使太魯閣 族蒙受重大損失。且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之規定。」 等語(原證11),足見花蓮縣政府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並對 礦石業者開徵特別稅後,並未從事任何有關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改善。甚且,前開花蓮縣當地居民所 稱縣府大部分預算編列未使用於礦區所在之秀林鄉、實做 政策性買票等語,亦非空穴來風,蓋花蓮縣政府本身卻不 時傳出濫用公帑,宣傳政績或收買媒體之弊案,並經監察 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判決懲戒在案(原證12 ),可徵實際上本件特別稅之開徵,花蓮縣政府並無真正 運用於其所謂之環境保育、地方建設等用途,反而係任憑 己意編列預算,將稅收運用於其他無關之事務上,顯然制 定系爭自治條例之所採取之措施,無助於達成系爭自治條 例第1條所欲追求「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 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之目的。 (二)其次,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實證敘明花蓮縣政府先前於公布 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同時,將原定稅額由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高百分之700至每公噸70元之依據何在?其外 部成本如何增加?計算之基礎為何?甚至被告於相同原因 事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關於以每公噸70元課徵的核算方式,以精準的環 境會計來作計算,客觀上有困難等語(原證13)。倘若系 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課徵特別稅捐,係基於所謂「環 境污染之成本負擔」,自應有相關研究分析報告推導該稅 率之合理性何在,然被告不論係在另案或本件訴訟中,既 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有關系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稅額 計徵特別稅捐之數據分析報告,顯見該稅額之訂定全屬恣 意妄為。 (三)又系爭自治條例於制定過程所召開之公聽會,非僅有經濟 部表示:105年調整徵收標準至每公噸70元,業者每年負 擔之特別稅占花蓮縣內水泥業者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 已造成業者沉重負擔,且礦場周邊部落對於開徵礦石特別 稅之回饋及補助表示無感等語,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石礦業同業公會及業者,亦紛紛表達:中央、地 方政府已對水泥業者課徵許多稅費,且礦業權者除須對國 有地租用繳交植生復育保證金外,因應礦山採礦環保要求 ,開採時即投入鉅額經費進行水土保持及環境復育,負擔 沉重,再課徵礦石特別稅每公噸70元,已使礦業權者無法 經營等語(原證14)。而經濟部對此不僅發函重申:自10 5年徵收額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採礦權者每年負擔之礦 石特別稅占縣內水泥業者原料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已 造成業者沉重負擔,因水泥下游價格無明顯上漲,據105 年工業及服務普查,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利潤率由正轉負 ,水泥業者已有營收虧損情形,顯示礦業經營成本支出沉 重,建議減低徵收價格等語,復特別指明:花蓮縣政府撰 擬之評估報告,仍以每公噸70元計徵,惟評估報告未有相 關該標準訂定之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建議應有核算 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語(原證15)。凡此 均在在足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於制定每公噸70元稅 率之計徵標準時,並未具體考量量能課稅平等負擔原則, 而已嚴重影響並限制花蓮縣境內礦業權者繼續營業之生存 空間,並對業者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干預,系 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合理之關 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 定之稅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欠 缺合理關聯性,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符, 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 七、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稅率調升限制之規定,並無過度侵 害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權,在地方稅法通則之體例上, 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情形,自無需依循其他次要之解釋方 法,將該規定解為專指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法: (一)綜觀地方稅法通則之編排或體例,第2條為地方稅之範圍 及定義、第3條為課徵限制、年限、第4條為地方稅調高稅 率限制,第5條為授權地方對國稅附加課稅,當中並無任 何足以辨識、或能解為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空間。蓋細究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足見該條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僅得就其「地 方稅」之「原規定率(額)」上限百分之30予以調漲,而 「地方稅」之定義,則依前說明,應回歸地方稅法通則第 2條對於「地方稅」之定義性規範,當中既無區分中央立 法或地方立法之明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包含所有之地方稅,亦即不論是中央立法或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均有其適用。倘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限縮解釋僅限於中央立法之地方稅,於體例上,將漏 未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原本享有調高其地方立法之地方稅稅 率之權限,反更不利於地方自治權之展現。況倘若立法者 係有意區分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就中央原 規定稅率之調高分別另行規定,而係於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之定義性規範中直接指明二者之區別,並予以定義適用 範圍。 (二)其次,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過係在進一 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一旦就地方稅之稅率做出第一次之調 整後,至少要相隔2年以後才能為後續之調高,但例外於 中央立法之實證法原定稅率(額)上限有所調整,則不受 2年之限制,並非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 調整後,僅能隨中央原規定稅率調整,即得因此推論同條 第1項規定之對象僅有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又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地方稅目為中央所制定之法律,僅 能推知該等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目被排除於外,但在文義 解釋、體系解釋及邏輯上,無法進一步以該被排除之項目 符合某些共同之特徵或分類,即得遽論該規範限制之對象 僅有中央制定之地方稅。另參之地方稅法通則第5條規定 ,主要係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國稅附加徵收稅捐,並明 定地方政府就國稅課徵附加稅課之限制為百分之30,其法 條文義本即是針對國稅附加徵收,該規定與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所規範之調幅上限無涉,亦無從以該條規定作為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稅範圍之依憑。是以, 被告以體例編排為由,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地方稅 ,曲解為專指中央立法之地方稅,非屬正確之法律解釋, 於法難謂有據。 (三)再查,立法院91年5月29日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固有記載時任財政部次長王得山對 立法委員陳茂男詢問答稱:「這部分是授權給地方議會決 定。特別稅只能辦四年,如要繼續辦,就要重頭來過;臨 時稅是兩年,原則上是由地方議會處理。」等語,然此僅 係在引述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而未實際 提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問題,自無從僅 以前開答詢內容推導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限之依據。又倘若(假設語氣)時任財政部 次長王得山亦認為有所謂任意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之情事,自應提請行政院修正提案或撤回重新提 案,明確規範於地方稅法通則草案之條文中,而非在地方 稅法通則第2條已明確定義規範地方稅範圍包含特別稅之 景況下,任由其制定之版本通過。 (四)又查,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縱有就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進行 形式上之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中央對地方課稅立 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 加人財政部,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並無解釋法 律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即令系爭自治條例經財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抑或係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規範之對象闡述 其自身之法律見解,亦無從以該等見解,作為法院如何解 釋法律之基準,否則權力分立之制度將形同虛設,是以自 難徒以輔助參加人之法律意見,即得謂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中央制定之地方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本即有一定之 課徵年限,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亦即須依通則第6條規定,擬具地方稅自治條 例,經地方議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並報請自治監督機關 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後,始能公布施行。而系 爭自治條例即係在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於1 09年6月30日屆滿後,始由花蓮縣政府依上開程序於109年 7月30日制定公布,並非同一條例之修訂。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係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之問題,立法委員賴士葆等17 人前於111年5月間提案修正通則第4條規定之議案中即指 出,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與地方政府以自治權力訂定之地 方稅無涉,擬將現行條文文字「其地方稅」調整為「中央 立法之地方稅」等語,嗣於同年12月間立法院財政、內政 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時任輔助參加人代理部長阮清華 明確表示:「第4條及第5條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 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於一定限度範圍內調整徵收率 或附加徵收。有關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將第4條第1項『 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該條原立 法意旨尚無不符」,可知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 對象確實不包括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 法之地方稅而已,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 ;且基於議會不連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 並非同一,自無通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 適用該條規定之問題,亦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參。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透過歷史、體系 及目的因素之檢討,以及合憲性之考量,均以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為適當。亦即,中央立法之地方 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 之目的,就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規範地方自治團 體補充性調高其稅率之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 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因地 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稅 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 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 方稅」,應認其僅指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之權限,乃係:「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 於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亦 即係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在原規定稅率(額 )外訂定較高之徵收率(額)之權限,並非就地方稅之「 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之關係而為規定,由 此益徵,原告主張通則第4條第1項係就新舊地方稅之稅率 (額)而為規定云云,明顯曲解通則之明確文義。不論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屬前一自治條例之延續,且不論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第1項是否適用於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 之關係,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系 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之礦石稅 ,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根本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問題,此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因此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採取礦石」之行為課稅,此觀系爭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即可明瞭,且系爭自治條例亦完全並未 就礦石之種類為特定,針對該等礦石之交易,亦無任何限 制。由此可見,於系爭自治條例下,不僅「礦石」本身根 本並非課稅之客體,且系爭自治條例亦未針對該等礦石於 轄區以外之交易行為課稅,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云云,顯 有誤會。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足見系爭自治條 例之目的,除為充裕辦理自治事項之財源外,亦兼及取得 礦石開採行為與環境保育間之衡平,以持續維護花蓮地區 得天獨厚之自然景觀,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及地方公共利益 不僅並無任何危害,反係有利。且放眼全國,以採取土石 、礦石為課稅客體之地方稅,已有桃園、苗栗、南投、嘉 義、雲林、高雄、屏東、臺東、宜蘭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 開徵,更足證明此類兼顧充裕地方財源及維護環境之目的 而開徵之地方稅,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虞。 二、系爭自治條例確無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形:   (一)查立法院於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要求輔助 參加人針對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是否有調高稅 率牴觸法定上限乙情,提出專案報告,否則即凍結輔助參 加人所屬賦稅署年度預算10分之1。嗣經輔助參加人於再 次審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與通則第4條立法 意旨後,以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函檢送 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凍結案 報告,再次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土石 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範之 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規定 之適用。」。 (二)輔助參加人提出前揭報告予立法院後,立法院乃於106年4 月27日解凍預算,並作成附帶決議請財政部邀集學者、業 者、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召開座談會。輔助參加人為此於 106年8月29日召開「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 ,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 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 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 ,並各自提出相同結論之法律意見。 (三)綜上,關於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亦不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等節,不僅事實上 業經立法院所認可、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等 詳為討論並提出確認意見在案,更重要的是,有權之中央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早已明確表達認定系爭自治條例並 無牴觸通則之法律見解,故在本件未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相反解釋之前,參酌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號 所揭意旨,系爭自治條例無論於形式上或實體上,皆屬合 法有效,無任何牴觸通則而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定 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為衡平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花蓮地區山林保育 、水土保持、自然景觀及生物多樣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採取「從量課稅」之方式開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所採手段 與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至於礦石本身之經濟價值 ,則並非本件量化特別稅額高低時所應參考之依據。且既 然本件特別稅之性質並非「採礦收益稅」或「特別所得稅 」,當然不應該以採礦之收益多少,作為衡量稅負之標準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各類礦石之市場單價高低,以及 各類礦石之採礦業者所能獲得之收益及所得差異等因素云 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有所謂經營困難之情形發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亦極可能係因原告與幸福水泥公司間有訂定不合理契約 ,以相當低廉之價格將開採之石灰石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 所致。蓋據被告了解,原告與位於宜蘭縣轄區內之幸福水 泥公司間有長期之石灰石買賣交易關係,於101年1月至10 6年12月間,原告將所開採礦石銷售予幸福水泥公司之交 易金額占比,高達99.87%。而於被證2號所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說明中可知,原告長期以與幸福水泥 公司簽訂合作採礦契約書或協議書之方式,規避營業稅之 查核,且原告所開採之礦石,每每以遠低於一般商業行情 之價格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甚至契約中還曾經約定,必 須待石灰石生產年產量達6,000,000公噸後,幸福水泥公 司始給付原告每公噸5元之價金,凡此在在顯示,原告與 幸福水泥間可能存在非常規交易,因此其財報之真實性即 大有可疑。復參酌花蓮地區礦石開採業者(如:台泥公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中,除原告外,別無任何 公司針對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表示反對意見,即可 知悉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與礦石業者之營收間,確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問題。 (三)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花蓮縣政府已舉辦公聽會,並提出 「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 該報告所述,103年至107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 度均高於花蓮縣,同時期全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 均高於花蓮縣,足徵於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尚不致因系 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各縣市,而市場競爭力下滑,也無 因此退出市場之跡象。因之,花蓮縣議會決議以系爭自治 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開採一公噸徵收70元礦石稅之 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基於過往經驗,同 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 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之要求,無逾立法限界 ,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成空間,此並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肯認。 (四)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後,再經中央監督機 關通過同意備查,其制定程序完全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及第6條規定之程序,自無任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 安定性原則之問題可言。 (五)原告所謂信賴基礎,既係存在於根本不得適用於地方特別 稅自治條例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則其信賴基 礎根本不存在,其預期於原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礦石特別 稅仍不會有調整之期待,亦僅屬於單純主觀之願望,並非 法律上之合理信賴,足見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並無原告 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自治條例備查程序: (一)成立審查會: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為利地方稅自治條例備 查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輔助參加人訂定「地方稅自治條 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要點」,組成「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委員包 括本部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為召集人;開會時擔任主席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1人、自治 監督機關代表1人、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各1人、地方制 度及財稅相關學者各2人。 (二)審查原則: 1、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彼此獨立,第3條開徵 之新稅不受第4條第1項規定調高稅率上限之限制: 為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 稅法通則分別於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下合稱地方政府) 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 附加課徵之權限。是以,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係地方 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 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及第5 條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 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 ,爰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完成立法程序 開後之地方稅,應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有關調高 中央立法之地方稅稅率上限規定之限制。 2、中央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不得為適當性監督按司法院 釋字第498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自治法規,僅得就適法性而不為適當性之監督;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三)各地方政府函報備查之自治條例草案,輔助參加人先送請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 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 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15日內函復輔助 參加人,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會審議。經 審查會審議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條規定,亦無違反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同意備查。 二、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立法程序: 花蓮縣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於109年重行制定系 爭自治條例草案,同年1月21日召開公聽會,經該縣議會同 年5月15日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完成三讀立法程 序,報請輔助參加人備查。 三、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經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15日召開地方稅自 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備查,茲就審 議討論經過,重點說明如下: (一)花蓮縣政府109年重行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草案,課徵礦石 開採特別稅,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109年1月21日召開公 聽會),經該縣議會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報請 備查,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又因屬續課案件(之前之自治 條例業分別於97年、101年及105年分別經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會議同意備查),其課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尚 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不得開徵事項規定 。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本通則 相關規定;至經濟部建議降低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 算機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另所提對於礦產生產量多 之地區及受礦業影響較大之鄉鎮,在相關建設、水土保持 上給予合理補助一節,認尚無涉財政紀律法第7條適法性 問題,建議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 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 益等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85頁)、被告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87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12日府 稅土字第1090047193號函附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 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43至51頁)、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日府稅土字第109101489 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0函附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 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1633號(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輔助參 加人於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聯席會議報告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1至413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稅土字第1 1002205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花蓮縣政府111年6 月21日府稅土字第11100146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0 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0函附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55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 第111047322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61頁)、李惠宗 教授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41頁)、盛子龍教授 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90頁)、張永明教授法律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92至503頁)、內政部113年10月16 日台內民字第11300418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 二、原處分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 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 轄市及縣(市)稅:……七、特別稅課。……(第6項)第一 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 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 對象。」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 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 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 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 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第 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 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第3項)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 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 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 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 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 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 更。(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2年內不得調高 。」 (五)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 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六)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 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特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 條例。」 (七)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而 登記有案者。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 (八)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特別稅按礦石開 採數量,每公噸新臺幣70元計徵。(第2項)本特別稅開 徵之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製定 。」 二、系爭自治條例未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 發布,尚未生效: (一)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 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4條第1項 本文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 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 定稅率(額)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本件原告應歸屬上述第4條第1項,調高稅率(上限30%) ,而被告應適用第3條第2項,重行辦理(無涉上限),並 主張程序上應按輔助參加人頒行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 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下稱統一處理程序)辦理。統 一處理程序係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將地方稅自治 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而訂定以供 遵行,統一處理程序全文9點中之第2點「地方稅自治條例 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 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 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 報縣政府備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是「備查程序 」,而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 ,是「核定程序」,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用詞定義「核 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 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 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核定程序是審查決定法定效力之程序, 顯然較已完成法定效力而經陳報之備查程序為嚴謹,且尚 未完成「核定程序」時,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尚未完成(即 未生效),輔助參加人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之「備 查」為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之監督,亦無法取代地方制 度法26第4項「核定」之權限;也不能實現立法上選擇之 規範價值。 (二)例若直轄市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屬行政院之 核定程序,但輔助參加人透過統一處理程序,掠奪自己上 級機關行政院關於【直轄市「有罰則」之地方稅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所擁有的核定權限。此乃下級機關以行 政規則,限縮上級機關在法規上明文的權限,即以行政規 則限縮法律規定之適用,足見輔助參加人研訂之「統一處 理程序」,係屬違法。而於本案之系爭自治條例為有罰則 ,係輔助參加人以「統一處理程序」之備查程序,取代訂 有罰則之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議決後,應報經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因備查程序與核定程 序有本質上的不同,「統一處理程序」如此之取代,實於 法無據。 (三)本院經向內政部函查,上開統一處理程序與地方制度法26 第4項「核定」之關係,雖經內政部函覆(參本院卷二第12 3、131頁)稱【地方制度法26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7條 第2項「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 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通則第 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 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故地方稅之課徵 係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云云。惟查: 1、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足見,地方自治條例按政府機關層級之監管,分成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其中直轄 市政府歸行政院、縣(市)政府歸各該主管機關、鄉(鎮 、市)公所歸縣府;而一般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這符合政府的層級化制度 ,以直轄市而言,直轄市又稱院轄市,是行政院所屬之 一級機關,與各部會為同一層級之政府機關,故而一般 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轉行政院備查,而非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就此地 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 查」,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應報請行政 院備查,而非與直轄市同級之政府機關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本案如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2、換言之,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稅法通則均為法律位階,均 有如各自第1條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也是建置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三個層級之政府機關;而統一處理程序第2 點「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 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卻是以 一個層級的規範,一併處理三個層級之事務,架空政府 機關層級化管理之建置,自非可取。若稱地方制度法之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與地方稅法通則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 ,有所不同;則該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自治 監督機關,也應包括事務性定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以及上級機關,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所 應報請備查之機關仍應為上級之行政院,而非同層級之 政府機關。是以,內政部之函釋在兩種法規之選擇上, 失之周延,故其函釋本院不受之拘束。 三、系爭自治條例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而無效: (一)被告雖主張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地 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而已, 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且基於議會不連 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並非同一,自無通 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適用該條規定之問 題,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 定意見書可參。且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與系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 之礦石稅,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之問題,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 函檢送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 凍結案報告,亦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 規定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 範之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 規定之適用。」。輔助參加人為此於106年8月29日召開「 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國內權威稅法及憲 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 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並各自提出相同結 論之法律意見云云。 (二)惟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明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2項亦明文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明確 指示地方稅之課徵立法應遵守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自包 括課稅權之賦予及其框限之節制,如有違反,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次按地方稅法通則自9 1年立法實行以來,從未修正,為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徵 收地方稅之框架規範,其中第2條列舉說明地方稅種類, 提供地方自治團體增加財源之路徑;另第3條為課徵限制 、年限,第4條為調高稅率限制、第6條為制定程序及中央 監督等具體規定。可謂已提供增加經費來源之管道,並同 時予以一定之限制,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旨同 時寓有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意義。按法律作為規範社會生活 之工具,其規定具有引導之作用,為供適用者遵循及預知 ,其脈絡必須一致合於邏輯,用語必須明確足以理解。在 同一部法典中,對於相同事物原則上不應有不同之解釋, 尤其已有定義性或說明性之條文,其明確性之要求更甚於 其他,以作為同一體系內法律解釋之基礎。地方稅法通則 第2條明文「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 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二、地 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 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已明確定義該通則所欲規範之地方稅種類。則該通則內有 關地方稅之規定,除別有明文可資適用外,自應以前揭範 圍為度。故同通則第4條第1項關於「……得就『其地方稅』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 訂定徵收率(額)。……」及第2項「……除因中央原規定稅 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之 調高上限及期限限制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也應為相同 解釋。 (三)被告雖主張執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於立法審議時財政部官 員詢答紀錄,指該條關於稅率調高限制之規定,係針對中 央立法地方課徵之「法定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議會機關 制定開徵之「任意地方稅」云云。惟查立法過程中官員之 詢答,固屬得為解釋法律之歷史資料,然其究屬民主辯正 交換意見之審議,唯待完成立法程序經總統公布之內容, 方對人民形成拘束力。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 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限,應注意法律目 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保 障(尤其對於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等重大權益之法規) 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 限變動之社會事實。徵諸該條規定並立法理由載明:「四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 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 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 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 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 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者,僅調 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 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 得變更。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 稅率(額),爰於第二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 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 不得調高。」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係為節制地方自治團體 施政過於求成,避免其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造成人民稅 負過重,乃有地方稅之增長速率必須平緩化,不得有過大 起伏波動之限制。此一意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962號判決予以闡釋,即立法課予人民財產負擔時 ,同時必須注意公私益之衡平,防止過度而難以預期之不 利益。故從規範目的以論,本條規定自無排除地方立法之 地方稅(即被告所指之任意地方稅)之理,更遑論法未明 文定義法定地方稅、任意地方稅而區別其適用。此適為花 蓮縣議會於98年1月12日首度訂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 稅自治條例」,對礦石開採業者開徵礦石稅後,於未屆地 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多開徵年限4年之前, 即於100年6月29日將該自治條例第6條原規定計稅基礎, 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4元,修正為每公噸5.2元之合法基 礎。至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 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 二年內不得調高。」之適用,乃遇有中央立法調整稅率之 上限時,所指向之地方稅不受2年內不得調整之限制而已 。如以其中「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 整外」等文義,推論第4條第1項之調高比例限制僅係針對 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而不及於地方開徵之任意地方稅 一節,反倒限縮同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將發生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得於施行期限內任意調高稅率,衝擊人民對限時 法之預期,形同地方稅法通則有保護規範不足之漏洞。 (四)按我國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地方自治團體亦享有權力 分立意義下之「立法權」,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 即為立法權作用之行使,於民主法治國家同受一般法治國 原則之拘束。次按地方課稅權之賦予,係提供地方自治團 體自籌財源之法律權源,在地方自治團體已有中央統籌分 配補助款,及其他非稅公課等財源收入下,應在歲出不足 或有建設推展之必要時,始得例外為之,自不應容許特別 稅等條款長期存在,因之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 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 行辦理。」以節制特別稅等條例之實施,及有定期檢討重 行辦理立法事項等要求,避免濫行徵稅,侵害人民財產權 。故解釋上,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 一個課徵特別稅之自治條例最長應為4年,如有提高稅率 ,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30%;而兩造間因被告依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對原告核課礦石開採特別稅之爭 訟,已有多起繫屬於行政法院,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乃花蓮縣議會以提前廢止 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之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 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4、295、3 31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是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 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既屬無效,其「原稅率」自 應回歸至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礦石 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計算,是系爭自治條例,在 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為原訂稅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每公噸10元)之7倍, 自屬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調高」之情形,且無 視礦石採集有龐大的先期成本投入,加稅結果將造成礦石 取得成本上漲,影響原告之營業損益,已違反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 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之規定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自屬 無效,縱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新民意之 展現,亦無不同,被告主張「自行立法徵收之特別稅,如 於期限屆至後再制定新自治條例,即無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 新民意之展現,與前一屆議會所制定之前自治條例不具同 一性」云云,尚不足採。至有關立法院刻正進行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之修正,輔助參加人所持意見,及有專家學者 之鑑定意見等,因與本院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不予論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 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係為避 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重複做成相同之復查決定,導 致納稅義務人無從獲得有效之救濟,業已另行增訂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時效不完成。是以,本件地方稅務爭議 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中,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6項規定,應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 第1款之適用,又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修正後,既無一經撤 銷即生逾越核課期間之疑慮,本院爰逕行撤銷至原處分(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就同一地方稅爭議之107年上期 課稅處分,亦同此見解,見原證10)。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係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1-訴-1259-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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