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2人之糾紛,
竟任意持刀恐嚇被害人2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恐
嚇之手段係持菜刀對人揮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有2人,
僅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又被害人2人向本院
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見偵卷第121頁),且審酌該菜刀已斷損而喪失危
險性(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
被 告 林朝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
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母親林賴嬌美發生爭執,林朝杰胞
兄林朝勲、姪女林禹菲見狀上前勸阻,林朝杰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林朝勲、林禹菲揮舞,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朝勲2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媽媽的菜刀壞了,我媽媽叫我拿菜刀去資源回收車丟掉,我們有吵架,但我沒有揮舞菜刀等語。 ㈡ 被害人林朝勲、林禹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傅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經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查扣菜刀之事實。 ㈤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查看,被告仍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TCDM-113-簡-210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