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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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2人之糾紛, 竟任意持刀恐嚇被害人2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恐 嚇之手段係持菜刀對人揮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有2人, 僅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又被害人2人向本院 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見偵卷第121頁),且審酌該菜刀已斷損而喪失危 險性(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   被   告 林朝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 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母親林賴嬌美發生爭執,林朝杰胞 兄林朝勲、姪女林禹菲見狀上前勸阻,林朝杰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林朝勲、林禹菲揮舞,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朝勲2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媽媽的菜刀壞了,我媽媽叫我拿菜刀去資源回收車丟掉,我們有吵架,但我沒有揮舞菜刀等語。 ㈡ 被害人林朝勲、林禹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傅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經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查扣菜刀之事實。 ㈤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查看,被告仍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26

TCDM-113-簡-2101-2024112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3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日 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搭乘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為警攔查,自車內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1.3196公克、純質淨重 16.5394公克)、吸食器1個、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38、90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 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 23頁,毒偵卷第65─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適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復已 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毒聲-742-2024112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巷0弄00號2樓208室租屋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30 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5 3公克)、電子磅秤1台、透明夾鏈袋2包、吸食器1組、手機 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53頁),且警方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1—105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 於99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且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 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 3年7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 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縱令期間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上述說明,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復 已說明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裡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毒聲-76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釗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事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逾7歲未滿12歲之兒童,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 交換上開網路遊戲角色造型為由,接續指示A女在自己住處 房間內自行拍攝僅穿內褲坐在椅子上、未穿褲子坐在椅子上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自行錄製在廁所內未穿褲子蹲在地 上並以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再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將該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 ○。  ㈡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2 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若 不配合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將散 布A女上述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云云,使A女因而心生畏 懼,依甲○○指示,於111年7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自己住處 廁內所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以 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㈢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1 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其 友人看到其與A女之聊天紀錄,若A女不配合自行拍攝性影像 ,其友人將傳送上開聊天紀錄到網路社團上云云,使A女因 而心生畏懼,依甲○○指示,在自己住處廁所內自行拍攝使用 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2 時許,以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㈣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 5日凌晨1時許,以其友人詢問A女是否需要網路遊戲角色造 型為由,著手引誘A女自行錄製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惟因A女 先前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已自動上 傳至雲端硬碟,A女之母親於112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 性影像後,立即通知A女之父親(代號AC000—Z000000000A, 下稱A父)並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沒收,斷絕其與甲○○之聯 繫,甲○○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A女、A父 委任林媗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252、304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A女、A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5—29、105—113、199—200、209—212、235—239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0401號函覆傳 說對決IP登入位址紀錄(偵卷第31—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15—12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29頁)、被告 手機之⑴傳說對決頁面截圖(偵卷第67頁)、⑵Instagram首 頁、登入畫面截圖(偵卷第125—129頁)、⑶影片檔案、照片 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57頁)、被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偵卷第219—225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造型截圖(偵 卷第255—25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2年6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61202號函暨檢附手機遊戲 傳說對決聊天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97—109頁)、傳說對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7、45—49頁)、Instagram 暱稱「Chiu Wei」帳號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 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1—27頁)、A女 傳送予被告之自拍影片(不公開卷第59—63頁)、A女之雙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9—31頁)、A女與其雙親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35—43頁)、A女持用手機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不公開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亦分別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惟法定刑均未變動,且依112年2月15日之修法理由,關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謂「製造」,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惟體系上有必要將「使 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 故本次增訂「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是該次修 正僅為單純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實質上並不涉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   ⑵另113年8月7日之修正亦僅納入與本案無關之「無故重製」 態樣,可見上開2次修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論 處。   3、所犯罪名:        ⑴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 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 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 ,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   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上開1次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2次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1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總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紀已逾3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足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相較之下,告訴人A女僅係未滿12 歲之兒童,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能力、自我保護能力 明顯不足,兩者地位懸殊,乃被告見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 ,竟以交換遊戲角色造型為由,多次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至多次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A女身 心之健全發展,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再 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之諒解,或與其 等達成和解,被告本案4次犯行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皆未 發展完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另更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嚴重妨 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多次要求告訴人A女以異物插入自己性器或肛門,犯罪手 法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A父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13頁)、本案犯罪對告 訴人A女造成之身心創傷、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 4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相似 程度較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後,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案沒收部分應 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是 我的,有用來接收告訴人A女傳送的影像檔案,我接收後 僅單純在手機內瀏覽,沒有上傳或下載儲存等語(見本院 卷第30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手機截圖、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卷第67頁、第125-129頁、第131—157頁、第21 9—225頁),上開手機內並無本案相關性交、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或性影像,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之沒收客體並不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3、因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或性影像下載儲存到上開手機內,難認上開手機屬性交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衡酌本案 並非集團性犯罪,上開手機並非長期與共犯聯繫之工具, 亦難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4、至於不公開卷所附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擷圖(見不公 開卷第59─63頁),係警方基於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 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2

TCDM-113-訴-627-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7號 原 告 AC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 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附民-1377-20241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凱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後於11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 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 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64-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3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晏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仍駕車上 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且更造成告 訴人林宏達受有傷害,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乃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涉嫌肇事,經通知駕駛到場說明,被告始坦承駕 駛行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故本案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與 被告雖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5─116頁),然被告僅當場給 付1萬元,就尾款3萬元部分未於約定期限即民國113年5月 31日前給付,且迄今仍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另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肩部及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6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5號   被   告 何晏葶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晏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沿環中路內側車道往昌平路方向直行,於 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崇德十路2段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大明一路沿崇德十路外側直行車道往洲際 路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宏達因而人車倒地 ,並致林宏達受有右肩部及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晏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職務報告2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故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履行期限於113年5月31日屆至,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 畢,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18

TCDM-113-交簡-856-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Redmi 12 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 林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忠」向其表示依LINE暱 稱「Jack Anderson」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便可獲得收取金 額5%之報酬,林麗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上開 工作實際上係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然為賺取5%報酬,猶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忠」、「 Jack Anderso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 月上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珈偉」與盧秀桃互加好 友,再與盧秀桃聯繫、聊天以取得盧秀桃信任,復向盧秀桃 訛稱:我是阿拉伯聯合國軍人,將寄出一內有85萬美金之包 裹云云,盧秀桃表示允諾幫忙代收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以「HEADQUARTERS」航運公司名義,向盧秀桃訛稱: 因為稅金問題,需要收取相關費用,並將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使盧秀桃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盧秀桃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林麗雲旋依「Jack Anderson」指示搭車前來收款,盧 秀桃將含現金真鈔及道具鈔共計150萬元之款項交予林麗雲 後,林麗雲旋由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盧秀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秀桃、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5—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99頁,第22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99頁)、被告扣案手機Redmi12 5G畫面截圖 (偵卷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Redmi12 5GLINE畫面截圖 :⑴被告暱稱「吳勤」、「林馨」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03 、111頁)、⑵「Jack Anderson」、「葉子(圖示)」、「 林忠」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05、107、113頁)、⑶與「Ja ck Anderson」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⑷ 與「Jack Anderson」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 11頁)、⑸與「林忠」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3—117頁 )、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79—18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3—25頁)、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摺內頁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5頁)、⑷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 表(偵卷第127頁)、⑸盧秀桃提供其社區113年7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29頁)、⑹告訴人提供其手機畫面 截圖:①臉書暱稱「珈偉」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②LINE暱稱「嘉偉」、「HEADQUARTERS」首頁畫面截圖(偵 卷第131頁)、③與面交車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33— 137頁)、④與LINE暱稱「HEADQUARTERS」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139—163頁)、⑤與LINE暱稱「嘉偉」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偵卷第165—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50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曉諭被告為認罪與否(見偵卷第201─ 20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均 予承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被告並未獲取犯 罪所得,故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解釋上被告仍然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 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 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 仍應予以考量;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 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 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1、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03─117頁), 被告係使用扣案之Redmi 12 5G(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該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Galaxy A52S 5G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陳,本案係被告第一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見偵卷第20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意思,或客觀上有持續不斷為本案詐欺集團收 取贓款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 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318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福興(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駛中不斷按鳴喇叭進而有逼車 之行為,反誣陷被告於道路雙黃線上蛇行,告訴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即違規紅燈,衝至○○區○○路0段000號前將機車停好, 被告不滿告訴人逼車行為,向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隨即攻擊 被告,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招架告訴人侵害,以致被打成重 傷送慈濟急診,被告出院後,因傷而平衡感錯亂,過幾天才 至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也播放事發當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還原被告說詞無誤,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並不完整,有經剪輯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佳緯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段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 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一㈡詳加指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87、90頁)。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再空言爭執,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 解(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後態度與 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本案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所科處之刑自屬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 犯行固無可採,然其嗣後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細故, 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任意鳴按喇叭之情形 ,事出並非無因,又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 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9頁)、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福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在臺中市○○ 區○○○路往○○路之雙黃線上蛇行,林佳緯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點,對蕭福興按喇叭,引起蕭福興不滿,林佳緯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 鏡臺中潭子店」前,蕭福興便騎腳踏車至該地點,基於傷害 犯意,先下車徒手推林佳緯及其機車,致林佳緯人車倒地, 蕭福興隨後抓著林佳緯衣領,壓制林佳緯並以嘴巴咬住林佳 緯左手中指,雙方發生扭打,致林佳緯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福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人林佳緯,告訴人停好車後,我上前與他理論,告訴人 先攻擊我,我是被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往○○路上,一名男子 騎乘腳踏車在雙黃線上蛇行,一下子向外、一下子向內, 於綠燈時我將車輛停在○○區○○路○段000號「樂活眼鏡臺中 潭子店」前,被告騎乘腳踏車停好於該址後,先下車推我 及機車一把,我人與機車是一起倒地的,我隨後起身,被 告抓著我衣領並在地上壓制我,並咬我的左手中指,導致 我無法掙脫,直到警方到場把我們分開,當時是被告先動 手推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是依現場狀況反抗,我有 受傷,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43 頁)。   2、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經 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見偵卷第47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頭戴安全帽 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 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 ,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推 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之 右小腿因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進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左手擦挫傷部分,參照告訴人證稱被 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有咬告訴人左手中指,則上開左 手擦挫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中被告所採之攻擊方式,被告 對於告訴人將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 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反擊 云云。然依【附件】第㈥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腳踏車 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 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 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 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 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 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由此以觀,本案係由被告先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出 手予以防禦,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自與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 ,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者應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觀看上開影片後,做出與本院 相同之認定,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 定,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9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採 取之傷害手段係先徒手推告訴人及其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隨後再抓著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並以嘴巴咬住 告訴人左手中指,犯罪手段相當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 暫;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按喇叭之情形;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或有認為,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 不應科以重刑。惟刑法第57條除於第9款列出「犯罪所生 之損害」外,亦於第3款列有「犯罪之手段」,可知犯罪 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在量刑評價上同等重要,不分軒輊。 衡酌傷害罪本質上為典型之暴力犯罪,其不法評價重點除 傷害結果外,更著重在暴力手段之施加,此觀傷害罪之法 定刑高於過失傷害罪自明。因此就傷害罪之量刑,除須考 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外,亦須斟酌行為人所採傷害手 段之暴力程度,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採之傷害手段相當 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暫,已如前述,又尚有其他諸多 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是本案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即可在量刑上從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當庭播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24分17秒─25分15秒。  ㈡下午5時24分18秒,被告穿短褲、拖鞋,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中。  ㈢下午5時24分20─23秒,被告將自行車停倒在道路上,前往與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理論。  ㈣下午5時24分24秒,被告從畫面中消失。  ㈤下午5時24分29秒─25分14秒,被告將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一位身穿反光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對面跨越道路走過來,要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不聽勸止,仍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甲男雙手拉住被告左手往後及右邊將被告拉起來,因重心不穩,甲男與被告均倒在道路上,告訴人趁機站起來而從畫面中消失,甲男隨後站起來,亦從畫面中消失,其後被告亦站起來,並從畫面中消失。  ㈥依上開所示,被告將腳踏車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024-11-13

TCHM-113-上易-679-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嘉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本案僅被告上訴,且被告於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或是否適用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承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至6、73至74、76、78頁)。是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是否緩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求 更輕之刑度,當然包括「法定刑」之審查,故犯罪後法律修 正致刑度變更之情形,也在被告請求適用的意旨之內。本案 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法定刑有 變更,自應為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理由: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希望可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科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7 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 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從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 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5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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