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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0號 異 議 人 王士華即王榮華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75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 受益人為債務人之妻,若逕將系爭保單解終止,將侵害受益 人家屬生活之利益,且侵害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24條對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84民執黃9791字第25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於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2年10月21日發執行命令命南山人壽於新臺幣27,200,00 0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 人以相對人執行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後,已可完全受償, 並無再繼續執行異議人名下保單之必要等為由,聲明異議。 對此相對人則主張,本案債權應尚未完全受償,請求繼續執 行異議人之保險。南山人壽陳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有解約 金美金78,429元。新北地院於113年4月12日以新北院楓112 司執守109114字第1134049499號函,通知執行法院暫勿換價 。原裁定以不動產、專利權之拍定價格與估定價格,常有落 差,是否能使債權人足額清償,尚屬未知,無從僅主觀標準 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仰賴系爭保單之證 據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權益,然 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僅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 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 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 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 金高達美金78,429元,若將系爭保單解除,有助相對人受償 之執行目的,異議人自始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舉 證,顯見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而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40-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7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 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1月4 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有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 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371-2024111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 異 議 人 陳麗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2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證明伊無 其他財產,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子女學費、午餐費用,且應 為伊保留伊與共同生活親屬至少一個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原 裁定逕扣走保單所有價值,與法不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 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10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凱基人 壽於新臺幣(下同)157,506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660元及本件 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凱基人壽以異議人名 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解約金僅有173,866元為由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以異議 人名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不足3萬元 為由聲明異議。債務人並以其需扶養兩名子女,且無其他收 入,須由其名下保單貸款周轉等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主 張異議人積欠債務449,905元,異議人從未主動與伊聯絡進 行債務協商,並請求就系爭保單終止,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 轉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或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73,866元,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若不准與將系爭保單解 約換價,非屬公平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生活開銷云云,惟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 ,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復未舉證其目前有仰賴系爭 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雖異議人主張其名下無其他財產 ,然異議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 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73,866元,已逾上 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 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87-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7號 異 議 人 潘孟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179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其子000、000尚未成年時,即以渠 等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契約,係異議人基於母親之角色給予 子女之基本保障,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保費,若將其 名下之保險解除,對伊造成之損害,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 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6月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於新臺幣(下同)2,053,752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 異議人以其現年62歲並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近年僅 有微薄收入,每月仰賴請領之年金生活等為由聲明異議。中 華郵政、國泰人壽以執行無所得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 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異議人有相當財產能支應生活所需,附表所示之 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並非其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並未 就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損害舉證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000、000,故不論異議人目前自身 健康狀況如何,皆未能因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 ,而異議人雖稱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 ,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 ,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 財產,與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何人無涉。異議人並未就000 、000目前有仰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舉證,且000 、000分別為37歲、32歲,名下亦均有一定財產,有執行法 院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2頁至第286頁),縱使執行法院終 止系爭保單,將致000、000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渠等仍可 另行投保,異議人空言指摘解除系爭保單對伊所造成之損害 ,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甲○○ 000 105,639元 2. Z000000000 甲○○ 000 116,727元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1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蔡恭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桂玉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 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 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拆除違法侵占的違建物,尚 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應拆除之違建物為何),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而因原告尚未具體表明訴 之聲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 除屋頂違建,則本件訴訟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 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 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 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 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 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 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按上開說明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補-2655-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李亮輝 陳富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歐祥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1,894元,然相對人名下 尚有BMW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車系爭汽車) ,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系爭保單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 所必需,相對人故意隱匿執行財產,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於宏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美商 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合稱相對人工作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於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1,81 5,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86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 對人工作公司以相對人非員工、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以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41,894元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請求終 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僅41,894元,低於相對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 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財產總值2,518元,又對相對 人之所得扣繳單位核發扣押命令均執行無果,從而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雖就相對人名下多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就相對 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執行無果,有相對人工作公司異議狀 可佐(見執行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部 分,中華郵政之存款僅有14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無 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存款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9579119號函、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9402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83頁、第165頁)。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 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之土 地(持份:2/290000)及其上相對人於宇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塔位(塔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僅就 其中編號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塔位)、系爭 保單、系爭汽車。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 ,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執 行卷第79頁),縱使以生活費用較低之桃園市計算相對人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桃園市為每人每月19,172元、臺北市 為每人每月23,579元),仍須57,516元(計算式:19,172元 x3個月=57,516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僅41,894 元,低於上開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塔位由 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依異議人113年8月30日陳 報狀所載,系爭塔位估價為200,159元,顯見相對人雖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系爭塔位可供強制執行,然縱使系爭塔位順 利換價,仍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 相對人其他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即不得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  ㈢另關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汽車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躲避 強制執行,致伊無從查知系爭汽車所在地云云,然按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 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 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 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 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 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 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查,執行法院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同年3月5日命異議人 陳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21頁、第85頁),惟異議人仍未陳報,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復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由 進行,故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從而執行 法院仍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30-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璟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具狀對原審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3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重訴-401-2024111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2號 異 議 人 林玉能即林清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名下之保單係由林宜璇購買,並由林宜璇 繳納保險費,以此履行林宜璇對異議人之扶養義務,執行法 院未於執行程序中賦予林宜璇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 且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 保單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54,650元,其保險效力亦將 隨時停止,並未如原裁定所稱異議人尚能以南山人壽之保險 充作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簡字 第7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名 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8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2月26日發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於22,015,594元,及自90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153,57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異議人以其於南山人壽之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皆為林 宜璇,其於富邦人壽之保險係由林宜璇負擔保費,性質僅為 醫療保險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以異議人非要保人為由 聲明異議,富邦人壽則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75,970元為由聲 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形 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況異議人仍於南山人壽之多張醫療 險,縱使終止系爭保單,並未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等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保險均由林宜璇繳納保險費,執行法院 應賦予林宜璇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 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 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與實際繳納保險費 為何人無涉,林宜璇非本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於南山人壽之 保險尚有保單借款,並非必然能繼續保有保險效力云云,查 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因南山人壽以異議人非要保人為 由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並未終止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 ,且縱使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尚有保單借款,然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之財產權,仍為要保人所有,而屬 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異議人不得僅以保單尚有借款為由主張 該等保單非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1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浩岳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為上 訴人寄存於松山派出所,且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領取,有 送達證書、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 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訴-764-202411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1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 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被繼承人張肇民全體繼承 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 之被告併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8

TPDV-113-訴-64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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