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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院卷第19頁),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OO所遺之 全部遺產亦追加計算生前於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等費用, 核屬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OO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男丁○○、 長女甲○○、次男壬OO、次女庚○○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位繼承人。惟次男壬OO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故其應繼分 應由子女丙○○、己○○、戊○○及乙○○渠等四人代位繼承,其中 未成年子女戊○○及乙○○,由歐O○○為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被告庚○○不 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88萬9千元,此外就 喪葬等相關費用亦是浮報額外之費用,並未如其所稱近20萬 元,故應予排除被告庚○○所提之支出明細中涉及被繼承人醫 療費、居家服務支出、雞精、香油錢等項目,應由被告庚○○ 自行分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 割辛OO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准原 告供擔保對被告庚○○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9年間,原告甲○○、被告庚○○及被告壬OO見被 繼承人年紀漸長,起初決議由壬OO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嗣110年底,壬OO因其身體狀況漸趨不佳,故與被繼 承人辛OO、原告甲○○、被告庚○○等人一同商議,渠等便決定 由被告庚○○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並均同意被告庚○○將系爭帳 戶存款全數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 等費用,後續如有餘額充作被告庚○○之看護費。就被繼承人 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 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被告庚○○皆有相關之收據可稽, 費用合計共為544,765元。惟就被告庚○○照顧被繼承人至少9 個月期間,包含被繼承人之食、衣、住、行,依臺中市109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合計217,683元(計算 式:24187x9=217683),綜上述可知,被告庚○○自系爭帳戶所 提之存款,早已不敷使用,並無遺產繼承之情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辛OO 於111年8月1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辛 OO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 度司家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二)就本件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之金額,兩造間爭執 如下:  1.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主張須追加被告庚○○不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889,00 0元並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後,以746,430元為遺產總 額等語。被告喻愛唯提出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 、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 ,合計共為544,765元需予以扣除。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數額分別為編號1:112元,編號2 :468元。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同年12月30日及1 11年1月3日、同年月6、23、24、27日及同年5月4日、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8月6日,於該帳戶提領金額88萬9千元,與原 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堪認為真。  3.雖原告主張被告渠等一同編造謊言,被告所提之單據不足以 採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9,710元 (計算式:10570+29140=39710)、就醫期間看護費27,300元、 居家服務費用12,380元(計算式:123+1190+4134+3945+246+2 742=12380)、營養品費用22,000元(計算式:2200x10=22000) 、信仰支出42,000元(計算式:22000+20000=42000)、喪葬費 用支出385,225元(計算式:183125+131800+10000+13500+160 0+45200=385225)、其他支出16,150元(被繼承人生日設宴13 000、死亡證明書1150元、相驗費用2000元)等件皆有單據在 卷可憑,故本院考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存款以344,703 元為計(計算式:889000+000-000000=344703),並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如有差額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70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4 2 甲○○ 1/4 3 喻愛唯 1/4 4 丙○○ 1/16 5 己○○ 1/16 6 戊○○ 1/16 7 乙○○ 1/16

2024-11-15

TCDV-112-家繼簡-105-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進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 月20日1時55分許,由莊明進駕駛李元亨(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共同 前往林秋當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土地公廟 ,由莊明進負責把風,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竊取桌上打火機5支,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莊明進 並從中朋分500元。嗣林秋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當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元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工具1支,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 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依一般常情及日常生活 經驗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工具竊取財物,顯見其對 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工具竊取之犯罪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非輕微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就竊盜犯行共竊取8,000元及打火機5支,其中莊明進分得 500元,餘則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元,而該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工具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具非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簡-2126-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宥菘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尚未實際取得不 法利得,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賴宥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 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石龍宮,徒手竊取香油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8元,然尚未得手之際,即 為服務台工作人員吳書伯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宥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書伯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投簡-395-202411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5號、第21388號、第21401號、第21414號、第21440號、第2145 3號、第21466號、第21479號、第21505號、第21518號、第21531 號、第21544號、第22492號、第23758號、第237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粉愛夾 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之四軸飛行器及藍芽音響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於113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桿(未扣案),破壞 廟內戴昌文所管領之功德箱,於行竊香油錢之際,適為民眾 發覺,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林維中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2個及汽水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6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6巷內 ,徒手竊取莊坤裕所有並置放在機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2,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線鉗(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屬安全設備),行竊香油錢 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12月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 呂智遠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放置在倉庫之包包2個 (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志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蕭閔然所管領自動販賣機之鎖頭( 屬安全設備),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內商品,未得逞旋即離去 。  ㈨於112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與 幸福十七街間,隨機方式,乘林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然未發現 值錢財物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 案),竊取翁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電瓶1個(價值約600元),欲提供不知情友人即陳秋昇使用 。  於112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未扣案),破壞郭進福所管 領之功德箱櫃子之鎖頭(屬安全設備)及櫃子內之功德箱,竊 得其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後旋即離去。  於112年12月13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徒 手竊取江志強置放在機台上獎品3盒(共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5樓511 7房2號床,徒手竊取張世樺所有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約8,000元)得手。  ⒉於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3107號房,徒手竊取陳水松置 放在病房之白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價值約10,000元 )及黑色APPLE WATCH手錶(價值約10,000元)各1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  於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 取黃逸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周財德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該門一部分之門鎖 斷裂後,入店徒手竊取周財德店內貨架上鋼筆12枝(共計價 值18,000元)、鋼珠筆10枝(共計價值7,800元)、原子筆6枝( 共計價值3,900元)、牛皮筆袋4個(共計價值1,000元)、木製 筆盒5個(共計價值1,250元)、木雕梳子20把(共計價值5,000 元)、木製髮髻20個(共計價值3,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000元)、24吋電腦螢幕1個(價值3,000元)、手工 用具6把(共計價值2,000元)及現金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  ⒉於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湯雅涵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竊得抽屜內錢箱 現金約1,500元。  ⒊於4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張裕彰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毀壞後,入內徒手竊取古董相機16台(共計價值120,000元 )、古董皮箱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國彬、戴昌文、林維中、莊坤裕、呂志遠、蕭閔然、 林佩珊、郭進福、江志強、陳水松、黃逸程、周財德、湯雅 涵、張裕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 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昇、張振群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 昇、張振群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智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已將其內之 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 之程度(本院已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項既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須再當庭勘驗,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侵入醫院病房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 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在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涉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是被訴毀損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⒍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⒎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  ⒐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與本院論罪不符者,均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中攜帶兇器部分對被害人構成危 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莊坤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10-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2、5、6、7、8、10、11之「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張國彬 (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 ①四軸飛行器1台 ②藍芽音響1台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戴昌文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無 ①砂輪機 ②鐵桿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維中 (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 ①公仔2個 ②汽水1瓶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莊坤裕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黑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40號) 香油錢現金約1,000元 勾線鉗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 香油錢現金約2,000元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呂志遠 (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 ①公仔1個 ②包包2個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蕭閔然 (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 無 破壞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佩珊 (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無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翁鈺婷 (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 電瓶1個 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告訴人郭進福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香油錢現金(金額不詳) 大鉗子(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江志強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娃娃機台上之獎品3盒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被害人張世樺、告訴人陳水松 (113年度偵字第21544號) ①IPHONE 12手機1支 (以上①為被害人張世樺所有)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③APPLE WATCH (以上②、③為告訴人陳水松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告訴人黃逸程 (113年度偵字第21771號) 公仔1個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周財德、湯雅涵、張裕彰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①鋼筆12枝 ②鋼珠筆10枝 ③原子筆6枝 ④牛皮筆袋4個 ⑤木製筆盒5個 ⑥木雕梳子20把 ⑦木製髮髻20個 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⑨24吋電腦螢幕1個 ⑩手工用具6把 ⑪現金零錢1,000元 (以上①至⑪為告訴人周財德所有) ⑫現金1,500元 (以上⑫為告訴人湯雅涵所有) ⑬古董相機16台 ⑭古董皮箱1個 (以上⑬、⑭為告訴人張裕彰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Y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6、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騰緯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蔡汯晉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1之居所,見1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汯晉居所後, 徒手竊取蔡汯晉所有之佛珠1串及令牌1只(佛珠及令牌均已 發還蔡汯晉)。 二、案經蔡汯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騰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晉、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白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竊取物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高職休學之 學歷、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在能之 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外,翻越鐵門而侵入謝在能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走入一旁由謝在能經營的私人宮廟「慈 明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謝在能因 聽到雞突然夜啼而醒來查看,透過窗戶看到侵入之謝騰緯正 要離開,乃報警處理。員警根據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紀錄及現場附近的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在能 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附近監視 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腳踏車經 過巡邏警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起訴,係因目擊證人謝在能指認被告為侵 入其庭院及房屋之人。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所採證到破壞香 油錢箱的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被告不符,有鑑定書可查( 本院1004號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 行之證據,僅有證人謝在能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 發地點附近之證據。    ㈡然而,本件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地點,係以水泥圍牆及鐵 門圍繞之庭院,在庭院前方為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透天厝 ,透天厝後方另有一樓平房,作為謝在能私人宮廟慈明壇使 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在能證 稱:我聽到聲音,到1樓從窗戶隔著紗窗查看,發現竊嫌從 宮廟大門走出,於是我上2樓拿手機報警,後來發現他行經 空地,...,接著我聽到從大門爬出去的聲音,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語。然從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謝在能 所居住的透天厝離案發的三合院有幾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為 夜間12點多,庭院中只有鐵門旁有一盞電燈,而宮廟所在之 三合院距離鐵門有10幾公尺遠,縱使宮廟內有燈光,但燈光 亦相當微弱之昏暗,故警方當晚所拍攝到的照片幾乎是一片 黑暗等情,有案發當晚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55、65頁)。 此外,謝在能居住的透天厝與宮廟大門也有數公尺距離(偵 卷第52頁照片2、3)、謝在能透天厝一樓窗戶外還種植幾乎 遮蔽整個窗戶的樹木,窗戶內還設置紗窗(偵卷第52頁照片 4、53頁照片5),連翌日白天拍攝照片時,都無法清楚看清 外面的景象,而本案發生在深夜,深夜庭院幾乎無光,僅有 宮廟內神龕附近微弱的燈光(偵卷第55頁照片1),謝在能 住家的窗戶還設置紗窗,清晰度更受影響,謝在能豈可能在 如此距離、有遮蔽物且昏暗的光線下,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 衣著,故證人謝在能得以辨識出竊盜之人之特徵,顯有疑義 。再從證人謝在能之警詢筆錄可知,謝在能指認出被告之原 因,係警方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予證人謝在能指 認,而後再拿照片給予證人指認。而本件警方獲報要前往謝 在能家的途中,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便拿被告之照片給 予謝在能指認,可知謝在能於警詢之指認顯有遭警方嚴重誘 導之情形,證人謝在能之指認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相近,騎腳踏車僅2分鐘路程, 有GOOGLE地圖可查,故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不僅是在被害人 家附近,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故僅憑被告騎腳踏車在其住家 附近,亦無從佐證被告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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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6、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騰緯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蔡汯晉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1之居所,見1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汯晉居所後, 徒手竊取蔡汯晉所有之佛珠1串及令牌1只(佛珠及令牌均已 發還蔡汯晉)。 二、案經蔡汯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騰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晉、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白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竊取物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高職休學之 學歷、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在能之 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外,翻越鐵門而侵入謝在能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走入一旁由謝在能經營的私人宮廟「慈 明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謝在能因 聽到雞突然夜啼而醒來查看,透過窗戶看到侵入之謝騰緯正 要離開,乃報警處理。員警根據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紀錄及現場附近的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在能 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附近監視 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腳踏車經 過巡邏警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起訴,係因目擊證人謝在能指認被告為侵 入其庭院及房屋之人。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所採證到破壞香 油錢箱的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被告不符,有鑑定書可查( 本院1004號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 行之證據,僅有證人謝在能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 發地點附近之證據。    ㈡然而,本件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地點,係以水泥圍牆及鐵 門圍繞之庭院,在庭院前方為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透天厝 ,透天厝後方另有一樓平房,作為謝在能私人宮廟慈明壇使 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在能證 稱:我聽到聲音,到1樓從窗戶隔著紗窗查看,發現竊嫌從 宮廟大門走出,於是我上2樓拿手機報警,後來發現他行經 空地,...,接著我聽到從大門爬出去的聲音,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語。然從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謝在能 所居住的透天厝離案發的三合院有幾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為 夜間12點多,庭院中只有鐵門旁有一盞電燈,而宮廟所在之 三合院距離鐵門有10幾公尺遠,縱使宮廟內有燈光,但燈光 亦相當微弱之昏暗,故警方當晚所拍攝到的照片幾乎是一片 黑暗等情,有案發當晚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55、65頁)。 此外,謝在能居住的透天厝與宮廟大門也有數公尺距離(偵 卷第52頁照片2、3)、謝在能透天厝一樓窗戶外還種植幾乎 遮蔽整個窗戶的樹木,窗戶內還設置紗窗(偵卷第52頁照片 4、53頁照片5),連翌日白天拍攝照片時,都無法清楚看清 外面的景象,而本案發生在深夜,深夜庭院幾乎無光,僅有 宮廟內神龕附近微弱的燈光(偵卷第55頁照片1),謝在能 住家的窗戶還設置紗窗,清晰度更受影響,謝在能豈可能在 如此距離、有遮蔽物且昏暗的光線下,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 衣著,故證人謝在能得以辨識出竊盜之人之特徵,顯有疑義 。再從證人謝在能之警詢筆錄可知,謝在能指認出被告之原 因,係警方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予證人謝在能指 認,而後再拿照片給予證人指認。而本件警方獲報要前往謝 在能家的途中,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便拿被告之照片給 予謝在能指認,可知謝在能於警詢之指認顯有遭警方嚴重誘 導之情形,證人謝在能之指認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相近,騎腳踏車僅2分鐘路程, 有GOOGLE地圖可查,故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不僅是在被害人 家附近,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故僅憑被告騎腳踏車在其住家 附近,亦無從佐證被告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HDM-113-易-919-20241112-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更正為「112 年」、「鋼絲鉗、大鐵剪」補充更正為「鋼絲鉗、大鐵剪、 鐵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持工具破壞宮廟鐵門欄杆行為,係毀壞門窗之行 為,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上開情節,且僅加重事由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依法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工具破壞廟門 行竊然因見他人經過故逃離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 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有2名子女現由配偶扶養,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鋼絲鉗 二 大鐵剪 三 鐵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土地公 廟,見該處無人看守,遂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鋼絲鉗、大鐵剪,破壞宮廟鐵門欄杆,欲進入廟內竊取香油 錢之際,見有人到來,遂將上開工具遺留並盡速離開現場,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廟方 管理人員徐鎮三察覺宮廟鐵門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鎮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原簡-7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0 、26400、28204、2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 錢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東駿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東駿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右轉環 太東路旁,見王亞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不明方式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翻找財物,然發現車內未放置錢財,且適遇王亞男前去開車 因而離去致未遂。經王亞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基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 步使用(所涉竊取王基宏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 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來成管領之現金 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童來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3日14時50分許至16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義民廟活動中心」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徐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藍色 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盈霖 母親林淑媚所有,交由陳盈霖使用)車牌騎用。嗣陳盈霖於 113年5月24日18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 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 ,發現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駿、徐秀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來 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核與被害人王亞男、告訴人徐 秀容、證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28204號 卷第51至53頁,偵29945號卷第69至70頁、第71至8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12 63號鑑定書「(略)採自頭燈頭帶棉棒檢出DNA型別與陳盈霖 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竊未遂、毀損案,含現場及採驗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太平區欣豐大橋右側環太東路 段新光廣兼停4停車場)、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及周邊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王亞男提出竊嫌(陳盈霖)照片及查獲棄置衣 物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王亞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盈霖,113年5月24日,臺中市 潭子分駐所)、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車行位置地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員警秘錄器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等在卷可參(見偵28204號卷第55至80頁、第85 至127頁,偵29945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33頁、第13 7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 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 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東駿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壞 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 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1日 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0頁 ),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盜案 ,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相符, 應可信為真實。  2.而自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 定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 破壞鎖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 號卷第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 所遺留;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 蓋處,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 錢箱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 往土地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 生物跡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 徒,實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 不軌,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 ;佐以告訴人吳東駿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 後,迄同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 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 翌(22)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 時間為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 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 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來成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 ○0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 許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 3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 機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 時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 頭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 3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 4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又1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基 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 里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 得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 處停放等情,經證人王基宏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 至7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 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 強街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24770 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 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 ;再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 德祠之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 似,益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生犯罪之結果,所犯情節較 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王亞男部分則因未於車上放置財物而未果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之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分別竊得之1萬5000元 及鐵畚箕1個;6000元;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 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東 駿、童來成、徐秀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徐秀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見偵29945號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鐵畚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盈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盈霖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壹件、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1

TCDM-113-易-241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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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黏板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劉 尚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尚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與共犯劉尚昱共同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周麗珠,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共犯劉尚昱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現金,為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 被告與共犯劉尚昱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 犯劉尚昱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林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嗣經南 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1 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尚昱(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33 分許,由林明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尚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以自製 雙面膠黏貼鐵片及釣魚線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紫晶宮負責 人周麗珠管領、放置於該址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1萬元現金得逞。嗣因周麗珠察覺香油錢遭竊報警,並扣 得鐵黏板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紫晶宮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尚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 逾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5-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榮富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16日間就所購得之○○市○ ○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 路00號建物(即同地段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訴 外人黃瑞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2年5月2日改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大港保安宮係由站前保安宮分靈 而設之廟宇,分屬兩間廟宇,各自設有管理委員會,財產亦 各自獨立管理,系爭房地係以站前保安宮信徒歷年捐獻之香 油錢所購買之廟產,因買受系爭房地時,站前保安宮尚未辦 理法人登記,故先以信徒黃瑞珍為登記名義人,嗣再借名登 記在站前保安宮之信徒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上訴人係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 人,登記之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大港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建物)。黃瑞珍於94年間出名向陳正論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 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黃 瑞珍再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登記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依證人彭雯娥、楊超順所證,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 以站前保安宮出租廟埕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 ,此等款項歷年來均存入站前保安宮向信徒借用之金融帳戶 ,再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自借用帳戶提領後支出,非自上 訴人管理之帳戶撥款購買。上訴人所提出109年6月20日保安 宮會議前屆財務交接清冊係彭雯娥卸任財務委員時,為移交 站前保安宮廟產予主任委員呂榮富所製作,依該清冊記載, 系爭房地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收支明細表亦係關於站前保 安宮收支之帳冊,移交對象亦為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均 與上訴人無涉。參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104年所刻碑文(下稱 104年碑文)記載:「『保安宮』歷史悠久…。至民國二十六年 ,日據政○○市○○○○○○○路,新大港保安宮,本祖廟得以保存 名列古蹟之名。…。於民國九十四年集資購置河北二路十號 房屋一棟為廟產。…」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乃以站前保安宮 信徒捐獻及租金收入購買,作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非上訴 人出資購買之廟產。  ㈢上訴人於48年11月4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登記廟產包含站 前保安宮及大港保安宮之廟體,然依站前保安宮廟體於93年 3月所刻「高雄站前保安宮歷史變遷」碑文(下稱93年碑文) 及104年碑文之記載,站前保安宮之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 ,26年為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路新大港保安宮, 67年站前保安宮遭回祿之災,經信徒群策群力,於68年修復 。站前保安宮之廟體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廟體未經重 建,足見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站前保安宮廟體即經信徒籌資 建築完畢,站前保安宮廟體顯非上訴人所興建,應屬站前保 安宮所有。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時將站前保安宮廟體登載為 其廟產,係其單方面所為,且寺廟登記、房屋稅籍資料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均不具民法第759條之1所定推定為所有權人 效力,尚難僅以寺廟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認站前保安 宮廟體為上訴人所有。證人楊榮東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交查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述大港保安宮派 其擔任站前保安宮財會人員,後來並將財務資料交給彭雯娥 等情,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派任紀錄,且所證與彭雯娥證述 情節不符,自難遽採。依證人陳抄、戴保財之證言及93年碑 文末段署名「車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 謹識」,可知站前 保安宮歷年來均有其自組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自行選 出主任委員謝義明、戴保財等人管理廟務,由上訴人指派之 楊榮東及彭雯娥僅是管理委員之一,並未單獨擁有站前保安 宮之管理權限,修繕廟宇之資金亦係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 會自籌,上訴人未曾撥款修繕站前保安宮廟體,實質上無管 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站前保安宮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而與上訴 人為不同之團體,站前保安宮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應歸屬站 前保安宮所有,非屬上訴人之財產。  ㈣依證人彭雯娥、黃瑞珍所證,系爭房地係彭雯娥與謝義明(站 前保安宮前主任委員)、黃足(站前保安宮前財務管理人)、 楊榮東共同討論後,決定以站前保安宮資金購買,借名契約 係由彭雯娥出面與黃足女兒黃瑞珍談妥,當時無人表明係代 表大港保安宮向黃瑞珍借名,黃瑞珍顯係與站前保安宮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上訴人無涉。再依彭雯娥、戴 保財所證,系爭房地於102年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原出名人 黃瑞珍要求不要再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站 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經在場委員及被上訴人同意後前往 辦理登記,開會時當場彭雯娥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幫「 廟」裡做借名登記,未明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借 名登記之要約,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借名登記之對象顯非上訴 人,兩造要無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3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所載,甲方為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代表人為吳瑞 祥、陳金錠、陳怡呈;乙、丙方為被上訴人,其上有「站前 保安宮」之印章,並經吳瑞祥、陳金錠、陳怡呈、廖國仲簽 名、蓋章或蓋指印。按契約文義形式以觀,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上訴人並 非系爭借名契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書甲 方代表人係其所授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信為真。參以購入系爭房地後,係由承租人陳抄與「 火車站前保安宮」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繳交新臺幣2萬元租 金予站前保安宮,且上訴人依法本可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不具借名登記之動機。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其後成立財團法人者,於法人成立前 、後,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屬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財產,當然歸屬於成立後 之財團法人。查站前保安宮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26年為 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上訴人 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法 人登記簿所載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及所坐落之○○市○○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大港保安宮廟體 等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689-3地號土地於37年1月30日發 給「保安宮管理孫文育」所有權狀,上訴人現並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6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稅籍資料所 載,站前保安宮廟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亦為 上訴人。上訴人於48年1月11日所修訂之章程第3條記載法人 地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另以大港保安宮廟體所在為 辦事處;章程第4條第9款記載:本宮之全部信徒自原古時代 均居住於現時高雄火車站前之地域內,因建設該火車站時受 日本政府令遷居於現時之○○市○○區○○里,而遷居者有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聲請法人登記所附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概況表 亦載明廟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主持人為董事長孫文 育,財產除不動產外,尚包括放置於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 宮廟體內之神像、器具等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法人登記案卷可稽。93年碑文並記載: 但本宮廟頂年久失修數處坍方,經麥水旺發起眾信徒樂捐, 經新大港保安宮財團法人董事長暨董監事共十八名簽章同意 於56年復修保留至今名為高雄站前保安宮等語(見一審卷第4 7頁)。似見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之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宮, 已於48年成立財團法人,其原有廟產均已成為捐助成立財團 法人之財產基礎,56年並經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同意始進行復 修工程。原審遽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上訴人設立前即已存在 ,顯非上訴人所興建,逕謂上訴人非保安宮廟體所有權人,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當之。以管理他人之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組織,不能 認係非法人團體。依上所述,68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其上所坐落之站前保安宮廟體、神像及器具,於法人登記 簿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財產,俱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基礎。原審 認定站前保安宮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站前委員會)管理廟 務,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出租站前保安宮廟埕(6 89-3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果爾 ,站前委員會所管理之財產,是否均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而 非其獨立之財產?以管理上訴人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站前委 員會,是否僅係上訴人之長期默許之內部管理單位,而非獨 立於上訴人外之非法人團體?以站前保安宮名義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其效力是否應歸屬於上訴人?均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推求,遽認站前委員會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與 上訴人為不同之團體,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係 站前委員會而非上訴人,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47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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