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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翁慶隆 翁文仁 翁清仲 被 告 翁全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昌進 被 告 翁苡榛 翁麗華 翁昀暄 翁銘宏 翁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之界址,各為如附表一「界 址」欄所示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麗華、翁銘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分稱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 相毗鄰,系爭426地號土地前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鑑界,原告對於鑑界結果有意見,兩造於11 2年5月12日在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無法達成 共識,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 3地號4筆土地間之界址仍有爭議。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 A、B、C、D、E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 址點為:石頭(A點)、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 點)、水泥立柱(D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 ,蓋以此界址線為分界,坐落系爭4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西南角與E點之間的寬度大約有2.5公尺,可 供汽車出入;如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分界,則系爭建物西 南角與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點)之間的寬度僅約1 .1公尺,無法作為汽車進出之通道,由此可證目前地籍圖經 界線並非正確之界址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定系 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翁銘宏辯稱:地政 人員於00年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同年0月間公告,原告並 未於公告期間就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 再次申請鑑界,鑑界結果仍維持原先之認定,故就系爭426 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4筆土地間 之界址,應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至於原告提出之前 述界址點,並無科學依據,不能作為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銘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 ,並依原告指界位置,及被告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由該中 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經緯儀,在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 、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 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再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按 :即附圖)。鑑定結果略以: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J-K-L-M-N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426地號土地與 毗鄰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實地指界位置,A、B、C、D、E點實地均為噴漆,如附圖所 示P、G、H、I點分別為A--B、C--D、D--E紅色連接虛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F點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延長之交點。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依附圖所示 地籍圖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宗地面積 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01平方公 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 尺,而依內政部88年6月23日台(88)內字第8881286號函, 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面積經核對 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毋需辦理面積更正,係因 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另依 附圖所示原告指界位置(即A--B--C--D--E紅色連接虛線) 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 加7.95平方公尺,系爭425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3 .24平方公尺,系爭425-1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 1平方公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3.42 平方公尺,系爭425-3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7.68 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6日測籍字第11315 5531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93至 197頁)。 ㈡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法鑑定結果,就系爭426地號 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及面積之認定,與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並無二 致(其中部分土地面積相差0.01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因系統 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此情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佐(營簡字卷第239至244頁), 足認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即為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間 之連接線無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 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址點為:石頭(A點 )、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點)、水泥立柱(D 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始符合汽車出入 通道之寬度等語。然稽之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無非係以 系爭建物周圍之特徵為依據,而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空拍 圖(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27頁、營簡字卷第31至35、109至1 15、253至255頁),暨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營簡字卷 第179至181頁),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及系爭建物前方水 泥地面之距離,尚乏客觀上可供採認確係系爭426地號土地 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憑據 ,更何況依原告之陳述及系爭建物照片(營簡字卷第249至2 55頁),可知系爭建物曾重新拆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點過往曾經測量設為界標、作為界 址之依據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之界址,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爰確定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 -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 間之連接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確定界址訴訟,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負擔 ,較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 界址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如附圖所示J、K兩點之連接線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K、L兩點之連接線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L、M兩點之連接線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良 如附圖所示M、N兩點之連接線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翁慶隆 三十分之八 2 原告翁文仁 三十分之八 3 原告翁清仲 三十分之八 4 被告翁全亨 八十分之一 5 被告翁苡榛 八十分之一 6 被告翁麗華 八十分之一 7 被告翁昀暄 八十分之一 8 被告翁銘宏 十分之一 9 被告翁銘良 二十分之一

2024-10-11

SYEV-112-營簡-620-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羅清順 被 告 陳芷晴 劉崇孝 (住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6 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33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1

PCDV-113-訴-2605-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羅鳳宜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6月26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A室?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 居住?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 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 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 式(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 理由。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 、請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 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6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6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5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 月2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6月26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63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賴國忠 被上訴人 蔣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 ,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1

PCDV-113-訴-192-20241011-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84號 債 權 人 詹淑芬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梁國強、梁永堅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23084-202410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1號 債 權 人 邱信齊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璻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 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 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璻玲發給支付命令,雖記載債 務人可供送達之地址,惟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發現 同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無從辨別債 務人正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通知命債權 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 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16101-2024101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改名為乙○○,已歿)前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A02、訴外人丙○○(改名為丁○○,已 歿)及相對人A03。聲請人與乙○○婚後承租房屋共同居住,A 02出生時,乙○○於家中照顧A02,並一邊從事家庭代工,聲 請人則於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A02出生約10個月 ,即交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直至 丁○○出生後,聲請人與乙○○即將A02帶回家一起同住,於A03 出生後,也繼續維持聲請人、乙○○及3名子女同住之情形。 聲請人與乙○○於87年6月26日離婚,相對人A02此時已成年, 獨自在外居住,而丁○○及相對人A03之親權均約定由聲請人 行使,然而,實際上,聲請人與乙○○離婚後,丁○○係與乙○○ 同住,而相對人A03則與聲請人返回聲請人父母親之雲林虎 尾老家居住,直至91、92年間,相對人A03因希望與乙○○居 住,故不再與聲請人同住。  ㈡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00日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 心臟時常不舒服,目前亦定期向前來臺北市政社會局圓通居 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求診,因此,依聲請人之年紀及身 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的工作來維持自身生活,聲請人目前 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362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因而暫時居住於臺市 政府社會局圓通居,應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 活費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 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居住 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0x1. 2=19,200),並考量保留適當之生活彈性,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費用需求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 工保險退休金5,362元,聲請人尚有14,638元(20,000—5,36 2=14,638元)之生活費用不足,故聲請人爰向相對人二人各 請求扶養費7,319元(14,638÷2=7,319)作為日常生活之費 用。  ㈢對於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本件聲請人自「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以及「民國88年 搬離與相對人A03、相對人母親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 再繼續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二人。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乙○○婚姻存續期間(66年5月7日至87年6 月26日),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聲請人於工作期間有共 同負擔家庭開銷,若無工作則有照顧相對人二人及負擔家庭 事務。  ⒊聲請人並無將乙○○所賺取之生活費及參加標會之會錢拿去賭 博,而關於搬遷至宜蘭之情況,實情係乙○○因參加標會遭倒 會及簽六合彩,始因躲避債主而搬遷至宜蘭礁溪,聲請人亦 清楚記得,某日,A03至學校返家後,債主即直接上門要討 債(大約有3至5個人),但因乙○○沒有錢,遂激動拿出刀子 ,說可以將剁手指還債,後來債主因遭乙○○之行為嚇到,因 而離開現場。因此,基於此種狀況,後續乙○○擔心A03之安 全,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住處。另關於相對人二人於答 辯狀提及「將次女丁○○之工作地點透露予債主」,聲請人不 清楚此事,亦非聲請人所為。  ⒋聲請人無對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二人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 之行為:   ⑴聲請人未曾打相對人母親,且不會喝酒,故證人子○○此部 分之證述應有疑義,縱證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亦不影響 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有無盡扶養義務之認定。   ⑵聲請人未曾於相對人A03處在相同空間時播放成人影片,亦 無對相對人A03有任何故意虐待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至於 相對人A02離家之原因,係因相對人A02想要跟證人癸○○( 當時為相對人A02之男友)一同居住。故證人癸○○證述A02 因聲請人會打他而離家,請求考量證人為A02之夫,故其 證述之内容自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下,應難以 採信。聲請人未對於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 至於A02離家之原因,係因A02想要跟證人癸○○(當時為A0 2之男友)一同居住,且聲請人亦未有「要求A02洗澡不得 關門(或以硬幣開門),任由其觀看,若A02不從,以衣 架抽打」之行為。至於A0214歲時,因當時A02已1至2週未 回家,乙○○相當生氣,認為A02在外亂搞男女關係,故要 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是否還是處女(聲請人不否認當 時也在),但因乙○○無法確認,後來乙○○又自己再帶相對 人A02去給產婆檢查。  ⒌聲請人與乙○○離婚後,即與A03搬回雲林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 ,聲請人父親庚○○過世後,聲請人因分得遺產,故開始賭博 而積欠債務,進而影響生活狀況,因此曾向聲請人母親、哥 哥、妹妹借錢。隨後,聲請人與A03即搬至宜蘭與乙○○居住 ,該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無工作,約1個月左右,聲請人即 離開,未再與相對人A03共同居住。  ⒍聲請人父母親過世後,聲請人有一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提款 約5,000元(匯款的人可能是聲請人妹妹戊○○或哥哥己○○) ,但該匯款之金錢應係聲請人母親過世後所遺留之房屋之價 金,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由聲請人哥哥己○○無償匯款,且聲請 人並無騷擾聲請人哥哥己○○一家人。縱依相對人提出之癸○○ 陳述書内容為真,然而,癸○○僅能見聞關於其父親己○○匯款 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96年5月27日前,有何未對相 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⒎相對人A03於92年間車禍時,聲請人經二女兒丁○○通知到院探 視,聲請人有進去病房採視相對人A03,並非無探視。  ⒏聲請人二女兒丁○○喪禮時,因聲請人受通知之喪禮時間有誤 ,故聲請人較晚才抵達現場,且聲請人當時並無顧著向相對 人二人要錢,但聲請人依稀記得,欲離開時,相對人A03有 給聲請人1,000元之車錢。  ⒐聲請人並未打電話給證人癸○○(相對人A02之夫)父親或母親 要求聘金。  ⒑綜上所陳,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未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情 節,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内容尚屬有間。準此,似仍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已達到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 大者,而得全然免除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請求鈞院就此部 分予以審酌。  ㈣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 ,319 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聲請人自A02出生以來從未工作,此參86年戶籍法修正廢止行 業職業登記前,聲請人之歷次戶口名薄上「行業與職業」均 記載「無」可以明證。且A02自出生後即被交由住在雲林之 祖父母庚○○及辛○○扶養。迄71年間,於丁○○出生後,相對人 A02雖被接回台北同住,然實際上家庭生計均係仰賴乙○○從 事家庭代工及多份兼差之微薄收入,聲請人不僅终日遊手好 閒從未工作,自無任何收入資力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外,甚至 還會將乙○○所賺取的生活費拿去賭博,導致相對人之童年時 期係經歷著三餐不繼之困苦生活,A02與丁○○國中畢業後, 均不得不終止學業而必須外出工作以勉維生計。迄81年間, 相對人A0216歲時因不堪聲請人對其屢次為猥褻、毆打、辱 罵等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之情節嚴重不法侵 害行為即已離家在外居住。而聲請人亦因賭博在外積欠債務 ,為躲避債主而全家自台北搬到宜蘭,然於84年間仍遭債主 尋獲聲請人戶籍而至宜蘭住處討債,因聲請人躲藏避不見面 ,導致相對人母親慘遭債主們毆打,聲請人甚至將丁○○之工 作地點透露予債主,以供債主得向丁○○追討應由聲請人擔負 之賭債。乙○○因害怕A03遭受牽連,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 住處寄養,凡此相對人所經歷之惨痛事實均明確顯示,聲請 人不僅無正當理由從未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甚至還讓 相對人及其母親與姐妹承擔聲請人所積欠賭債之惡果,情節 重大,且聲請人尚對相對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依照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於87年間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乙○○因不了解子女監 護權之意義而同意法律上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丁○○、A0 3之親權。惟事實上聲請人全然未曾稍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 責任,一如既往懶惰未曾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且任令相對人 A03搬回雲林祖父母家,僅憑由祖父母負擔相對人A03之生活 費用,甚且聲請人自己仍繼續吸榨祖父母提供其生活花費( 至丁○○於國中畢業後即就業,未曾隨聲請人到祖父母家居住 )。嗣相對人祖父庚○○過世後,聲請人即帶A03至乙○○宜蘭 住處投靠,乙○○不僅因此需另租公寓以供聲請人及A03居住 ,且A03於88年間與聲請人僅短短同住約一個月的期間(同 住但無扶養),即遭聲請人不明原因之毆打,故不再與聲請 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再無聯繫,聲請人當然無何扶養事實。聲 請人當時年約48歲,正值壯年,應可尋覓正當穩定之工作謀 生並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生性懶惰不思工作而以寄居依附 吸榨親人為生,對於相對人之大伯父己○○在祖父母過世後每 月給予5,000元生活費迄110年間己○○身體狀況不佳為止(此 有己○○之子癸○○之陳述可證,請參相證二,己○○已於112年 間過世)仍不滿足,仍持續騷擾A02、丁○○等索要生活費。 據此可知,聲請人不僅從無對相對人扶養之事實,甚至於相 對人雖未成年即已工作時即強索生活費,不放棄任何吸榨相 對人及其他親人之任何機會。  ㈢再者,A03於就讀高中期間即因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半工半 讀,不幸於92年間下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造成A03胰臟破 裂及左大腿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當值乙○○基於親情考量而通知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到醫院後 竟僅向乙○○與A02索討金錢後隨即離開,未曾進入病房探望A 03,不僅對相對人全無扶養,甚且不存在絲毫親情與作為一 個人最基本的同情憐憫之心。  ㈣相對人二人之後再與聲請人再度見面,係於101年間乙○○通知 聲請人參加丁○○之葬禮之際。惟聲請人抵達殯儀館後,竟只 顧著再向乙○○及相對人二人索取生活費,取得款項後隨即離 去。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及其母親,毫無任何最起碼 的情誼倫常,遑論對相對人之扶養。就此亟待鈞院依照前揭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㈤聲請人尚且另對A02、A03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及情節重大 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從相對人A0213歲國一暑 假開始,聲請人趁乙○○外出工作之際,即要求A02去浴室洗 澡且不得關門,任由聲請人在一旁觀看,倘相對人A02入浴 時關門上鎖,則聲請人即會以硬幣打開浴室門繼續觀看,若 A02不從,聲請人即會用衣架抽打,讓A02多次光裸身軀在客 廳被聲請人追打,同時以不堪言語羞辱謾罵A02,A03就曾目 睹聲請人與光裸身體的A02從浴室衝出,聲請人在客廳追打A 02之經過。甚於A0214歲時,聲請人竟以懷疑A02在外亂搞男 女關係為由,要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其是否還是處女, 就此聲請人實已該當情節最為嚴重之對未成年人加重強制性 交之重罪構成要件,凡此當然造成A02極為沈重的身心創傷 ,豈有再行對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理。另A03於國小放學後 在客廳寫作業時,聲請人要求A03面對牆壁寫作業,聲請人 則毫不避諱地在客廳播放成人影片,絲毫不曾想過此舉對相 對人之教育發展有何影響。聲請人辯稱係「母親乙○○進行檢 查A02下身,其只是在現場,後來乙○○帶A02去給產婆檢查」 云云,顯係移花接木、推諉卸責之不實陳述,聲請人以確認 有無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為由,要求A02以内診姿勢讓他檢查 下體之人係聲請人,過程中A02因聲請人手持鑷子靠近其下 體而產生極大恐懼掙扎成功,嗣才向母親陳述過程並表示若 是要確認有無亂搞男女關係,相對人寧願到診所接受檢查也 不願受聲請人如此對待,才由母親帶至婦科檢查。  ㈥聲請人稱其因庚○○過世繼承遺產後才染上賭博惡習等語。惟 相對人之祖父庚○○於85年過世後遺留大筆遺產,聲請人以為 子孫都能分得遺產,因此,聲請人以三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 且不會用遺產來清償欠債為條件,答應乙○○之離婚請求,乙 ○○為擺脫聲請人無止盡之榨取,同意離婚後獨自背負因聲請 人賭博而產生之債務。  ㈦聲請人與乙○○共育有3個女兒,A02因忍受不了聲請人不堪之 對待,熬到16歲國中畢業後找到逃脫的出口,才能過著正常 生活。么女即A03受到母親、兩位姊姊、奶奶、舅舅等長輩 庇護,且聲請人獲得祖父遺產後自己遠離相對人等人之生活 後,A03才得以正常就學、求職。而丁○○卻無法擺脫聲請人 造成之陰霾而抑鬱離世。聲請人不但不曾扶養子女,還讓子 女在受虐、侮辱、恐懼中成長,相對人二人實際上是在此種 惡劣生長環境的倖存者,倘若相對人如今稍有收入能力亦非 聲請人昔日養育相對人之成果,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72歲, 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未曾繳納國 民年金保險費,亦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之紀錄。自100年5月 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00年5月起按月 於次月底發給5,012元,自106年5月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 計成長率調整為每月發給5,362元,目前持續按月發給中等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2601759 3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 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設籍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 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113 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為16,4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 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A02、A03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 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渠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並 舉證人即相對人次女前配偶子○○到庭證稱:我在聲請人二女 兒過世前1至2年就跟聲請人二女兒離婚了。我跟丁○○是國中 同學。丁○○家裡狀況我都是聽丁○○說的,國中期間丁○○有沒 有去外面打工伊不清楚,丁○○國中畢業之後就搬到宜蘭礁溪 去住,直到我當兵退伍後我們才有聯絡,我退伍的時候大概 22、23歲,丁○○跟我年紀一樣大,我聽說他國中畢業就去就 業,過的不是很好,他的班都是時間比較長的,要做很晚這 樣。丁○○不太會去談論家裡的事情,幾乎就是媽媽一人扶養 他們家,他媽媽就是到附近的旅店打工,類似房務人員。丁 ○○都避而不提爸爸部分,我印象中就是關係不好。我沒有聽 過丁○○說過母親簽六合彩、標會。我跟丁○○結婚後,聲請人 私底下會去找丁○○要錢,事後丁○○會跟我說。但是當下丁○○ 不會跟我說。丁○○有說聲請人的債主有來過,但我都沒有親 眼看過聲請人的債主。我跟丁○○結婚後,有一次丁○○問我說 他爸爸要跟他要錢,我同不同意,我只有回答他說量力而為 ,畢竟是爸爸。我與丁○○91年結婚,有辦婚宴,沒有看到聲 請人。丁○○101年過世,我有出席告別式,但我沒有看到聲 請人出席告別式。我有看過聲請人,我們拿錢過去給聲請人 ,就看過那麼一次。我現在還有跟相對人2人聯繫,因為丈 母娘過世,所以還是會回去幫忙。我從相對人那邊只知道相 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不好,聲請人沒有照顧到他們這樣。有聽 丁○○說聲請人會打丈母娘,喝酒會亂,然後會回去要錢,大 概是國中期間就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⒊證人即A02配偶癸○○亦到庭證稱:我在跟A02結婚前就有看過 聲請人,我16歲就認識A02,她就跟我說她不敢回家,聲請 人會打她,當時A02就跟我住在一起,住在我們家。因為A02 的媽媽打電話到我家,要找A02,我就帶A02到新莊中正路跟 福林路口,A02的父母就來接她,後來A02就跑出來找我,我 就有看到A02全身都是傷,A02跟我說是他爸爸打的,之後A0 2就一直跟我住,A02還是會回去看一下,因為聲請人有我家 電話,他會打電話過來要錢,我沒有接過電話,是我父母接 的,A02回來會跟伊說他爸爸又要跟他要錢,聲請人也有跟 我父母要過聘金。結婚後我看過聲請人2次,第一次是A03車 禍住在台北榮總時,因為A02會去照顧A03,我去載我太太時 ,剛好遇到聲請人,那時候聲請人還跟我要了6,000元,當 時聲請人就問我有沒有錢,可不可以借他6,000元,我知道 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整天都在賭博,因為我岳母跟我說,後 來有一次岳母標會,錢都被聲請人拿走了,因為沒有錢繳會 費,所以連夜搬家,叫一台貨車搬去礁溪。第二次在丁○○過 世時,在靈堂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又跟我借3,000元,說他 沒有錢吃飯,我還有聽到聲請人跟我岳母說要分丁○○保險費 的一半。聲請人會跟聲請人母親、大哥、妹妹跟人借錢,還 有跟我岳母拿錢去賭博,是我岳母跟我說的。聲請人還曾經 帶我太太去聲請人的妹妹家要吃飯錢。A02在17、18歲跟我 說聲請人都打她,還會要她去洗澡,如果不去洗澡就用衣架 打到她去洗澡,然後聲請人會在旁邊看。A02跟我在一起30 年,她從來不在我面前換衣服。我太太17、18歲跟我說聲請 人會看她洗澡,20幾歲時跟我說聲請人會檢查她下半身。我 知道A03高中時,暑假跟寒假沒有人照顧,A03就會跑到我這 來找A02照顧他。A03那段時間就是會住在我家。上課時間還 是回家去住,因為我岳母會照顧A03。聲請人懷疑A02國中時 在外面有跟人亂搞關係。原本母親不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聲 請人又要再檢查,A02受不了才跟他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至209頁)。  ⒋綜上調查,相對人A02、A03分別於66年10月20日、00年0月00 日出生,聲請人自陳於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及88年 搬離與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再繼續照顧及扶養A02、A03 ,佐以聲請人所提聲證七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71頁),可知聲請人於65年間在臺灣日立江森自控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到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自 71年至76年間工作不穩定、變動頻繁,而於76年4月21日至7 8年2月22日間則失業無勞保投保紀錄,78年2月22日至78年8 月14日間工作亦不穩定,頻繁更動工作單位,於78年9月4日 至81年12月4日間任職於智惠公司,此後工作又不穩定等情 ,堪認相對人指稱當時家中經濟狀況艱困乙情為真,互核證 人子○○所述,可知相對人年幼時均係乙○○從事房務等工作扶 養相對人、丁○○,丁○○國中畢業就去工作賺錢。另聲請人亦 自陳A02於16歲即離家,與證人癸○○證述,16歲認識A02、A0 2即向癸○○表示不敢回家,聲請人會打她等節相符,可認當 年A02應係遭聲請人毆打而離家,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至於A02指述相 對人要求洗澡不能關門、任相對人觀看等等行為,證人癸○○ 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A02轉述,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故此部分難以認定。  ⒌經斟酌上情後,可推知聲請人至多撫育照顧A02至5歲,71年 後聲請人工作即不穩定,應係由乙○○賺錢照顧相對人,就A0 2部分難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就A03部分可認聲請 人原則上應無撫育照顧過A03。惟聲請人縱然有上述扶養A02 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A02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 部,甚聲請人曾對A02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如仍 令A02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A02之扶養義務 、免除A03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A02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A02於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A02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4,461元、21,304元、16, 59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928,620元(見 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審酌相對人A02為國中畢業,目前 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情,依相對人A02目前均尚未達65歲 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非完全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 待其等工作,足認A02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 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 要、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 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5,36 2 元,仍不足之14,638元部分,再依聲請人撫育照顧A02約5 年,期間曾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酌減A02扶義務為每月2, 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A02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46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布丁 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透過網址(http://www.ssoqwr.com/#/)進入「成大投資 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31日依照指示之時間匯款、面 交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 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而飛機暱稱「高鐵」之人遂指派被告前往上址收款。而 被告先依飛機暱稱「高鐵」之人指示,偽造姓名為「鄭成宇 」之工作證,並填妥收款證明單據後,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 印文及署押「鄭成宇」各1枚,以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 單據」之私文書,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鄭成宇」之名義 向原告收受款項,經原告交付假鈔450萬元後,被告復將上 開私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在被告欲 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所為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又被告因上開犯 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以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12年11 月14日、15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在徵業務人員,點進去 之後連到一個網站要我填基本資料,填完並傳履歷後我就接 到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叫我下載飛機軟體然後照他指示操 作,然後就加入「高鐵」好友了,他再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當業務,要去外面幫忙跑單跟拿資料給客戶;「高 鐵」有傳收據的檔案叫我去印,還叫我去刻印章,另外還跟 我要照片,再傳工作證的檔案叫我去印,今天到場收款也是 「高鐵」指示我,他叫我自稱「鄭成宇專員」跟原告接觸, 跟她收錢及給她收據,後來我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 第17至23、93至99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亦稱:112年10 月31日在我住處向我收款120萬元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63至6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犯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應對其 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 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 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所受之135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9

PCDV-113-金-134-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林義騏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李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分則各逕稱系爭1040地號土地 、系爭10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又系爭1040地號土 地、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5,200元/㎡ ,面積各為25.35㎡、33.84㎡,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9,288元 (計算式 :15,200元/㎡×(25.35㎡+33.84㎡)=86萬9,28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09

PCDV-113-補-1730-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裴氏河 被 告 廖珮珊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發生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 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 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 制度,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 其私權而設。倘當事人本有資力,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 ,殊無仍許其繼續享有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故如有上開撤銷 之原因,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得逕依職權以裁定撤 銷前准許之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係已其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法扶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查,原告目前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60,298元,已超過每月可處分收入扶助標 準,經新北法扶分會審查委員會重行審核,認原告非為無資 力之人,而予終止扶助,並經該會撤銷確定在案,有該分會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終止扶助確定)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7頁),而原告復未另行釋 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撤銷原裁定,並命原告補交暫免之費用。又本件原告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前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09

PCDV-113-訴-6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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