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淑旅
被 告 桂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腹部,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
擦傷之傷害。原告被毆打後,22個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
作之損失。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慰
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腳踢被告腹部,但是為了正當防衛
,原告主張因此受傷22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否認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桂幸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後,以腳踼原告腹部,原告
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20、339至3
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三)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其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原告
之意等語。然而,原告固有手持安全帽朝被告丟擲,惟被
告既已成功以右手阻擋原告所丟之安全帽,該侵害行為已
成過去,且未見原告有其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被告
以腳踢原告之腹部,核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參考
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堪可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腳踼,因而
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致22個月無法工作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22個月
無法工作、受傷前工作所得項目、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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