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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 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 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 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 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 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 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 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 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 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 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 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 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 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 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 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 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 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 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 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 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 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 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 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 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 ,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 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 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 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 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 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 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 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 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 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 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 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 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 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 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 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 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 、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 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 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 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 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 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 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 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 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 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 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 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 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 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 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 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 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 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 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 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 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 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 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 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 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 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 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 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 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 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 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 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 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 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 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 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 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 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 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 ,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 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 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 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 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 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 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 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 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 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 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 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 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 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 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 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 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 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 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 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 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 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 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 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 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 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 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 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 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 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 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瑀瑄 被 告 陳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32 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15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4

PCDV-114-訴-21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鴻耀 被 告 曾客銘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然同法第四編有關抗告之規定,並無提起抗告亦須強制律 師代理之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程序僅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等節, 並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 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告 人即自訴人林鴻耀(下稱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 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客銘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8段與興 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適與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 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顯示,⒈於12時3分47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沿市民大 道8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市○○道0段○○○路○○路○○號誌 為黃燈;⒉於12時3分49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通過停止線 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⒊於12時3分50秒,被告駕 駛其自小貨車已越過停止線並向左偏移,此時號誌為轉為紅 燈,自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越過停止線;⒋於12時3分 51秒,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自訴人機車係闖 紅燈高速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無訛;參酌上述影像顯 示兩車之行駛動態,可推得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南 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尚未通過 停止線,惟B車並未煞停於停止線前,仍逕自直行進入路口 ,且依路口監視器(LAMB018-01市民大道8段)影像顯示及 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 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 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速度約 為97公里/小時,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復參酌前述影像 ,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 ,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車速約為85公 里/小時,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 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 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 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 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 避,爰A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肇事分析在案,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再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函復:「㈠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及A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12:03:47許號誌轉為黃燈,A車前車頭約距 離停止線兩組半車道線長度,約24.1公尺;參酌2020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 離、煞停時間關係圖』,依車速與煞停距離關係圖所示,駕 駛人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假設煞車阻力係數0.7),煞停 距離為36公尺。實際煞停距離依車輛性能、駕駛人反應能力 、路面狀況等變數而有所差異。本案A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 車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並無違規。㈡覆議意見書記載『…B車仍 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 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 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 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 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 故無肇事因素。』,B車闖紅燈,已失去路權,自然不存在有 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不適用本案;且B車事故前(已煞車狀態)速率85公 里/時,甚高達97公里/時(未煞車狀態),其超速行駛壓縮 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亦影響A車之判斷,致生事 故;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 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7985號函1 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依該處路段之設計,被告之A車依 速限行駛於上開地點時,見燈號轉為黃燈時,並無法在轉為 紅燈前於停止線前安全煞停,是被告選擇黃燈通過路口,並 無違反號誌規定,自無所謂「搶黃燈」之違規行為;又自訴 人B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既已喪失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 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不適用本案;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 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 車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故A車仍無 肇事因素等情,足堪認定,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搶黃燈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 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明確 指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依規定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此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之分析認定相左,且此肇因是否存在,與本件犯罪之成立具 有重要關聯性;而目前各大學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多 規定僅受理各級法院與各地區檢察署委託之車禍事故鑑定服 務,不接受民眾自行聲請,故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 即遞狀請求法院囑託學術機關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俾釐 清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豈料,原審法院以覆議意見書之內容 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後,便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 段及第252條第10款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駁回本件自訴,然 該函文僅係就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回應,並非就本件事故再行 鑑定,公正性有待商榷,原審法院僅以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之函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恐有疑義。又原審 法院未審酌學術機構之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多規定僅能由司法 機關囑託鑑定,無法由一般民眾自行委託,卻先以自訴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駁回自訴,再以自訴駁 回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4等證據,其中①自證1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與自訴人確有於自訴意旨所 指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②自證2、自證3之診斷證明書 ,則可證明自訴人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③自 證4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其鑑定意 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肇事 次因);自訴人騎乘B車闖紅燈(肇事主因),分別有各該 文件在卷足憑。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 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害, 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自形式上 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 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2月2日進行訊問程序 ,傳喚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 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並稱「覆議鑑定的結果是我 無肇責」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卷第89至90頁 )。嗣於113年3月22日再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自訴人及 自訴代理人到庭,當庭對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進行 勘驗程序,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 諭知「本案候核辦」,亦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22日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 自字第1號卷第27至59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訊問 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 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 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 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 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 案為判決,原審於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 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 說明,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 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 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給自訴人舉出證 明方法證明之機會,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自訴人 舉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研求及究明之餘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792-20250123-1

刑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曾永良 即 被 告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1月15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羈押(應 訊時冒用曾國智之個人資料,嗣經本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刑),計59日,惟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 以95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 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 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 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 於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 無管轄權,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辦 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曾國智之名 ,遭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為95年1 月15日至同年3月14日,嗣其經花檢以95年度偵字第4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就請求人冒用曾國智之名應訊部分,則 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本院裁定、本院押票、花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 決、曾國智及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至17、23至27、49至50頁)。是本件請求人主張刑事補償之 內容既係依花檢95年度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則 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應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之花檢管轄;且請求 人前即已聲請冤獄賠償遭花檢駁回,復向本院聲請重審而經 本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書移送花檢,有該決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今竟又再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 償,自有未洽,然本院既無管轄權,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亦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而應諭 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花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 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3

HLDM-114-刑補-1-2025012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祺城 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 黃薇瑩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嗣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 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借 據及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詎清償日期屆至,被 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 請求被告清償共計2,55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 12月18日具狀表示原告前已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 爭本票裁定可證;另原告又持前揭本票8紙向本院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為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 定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90年度 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前雖曾以本票執票人身分,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附表一編號1至8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然此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況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屬 同一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被告既已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續行本件訴訟,本 質上僅為程序之續行,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本票、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存簿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收受書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且並未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支票供擔保及迄未清 償完畢之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550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日期 (本票日期同) 借據記載應清償日期 對應之本票 款項交付日期 原告匯款及提領帳戶 1 200萬元 113年1月6日 (司促卷第15頁) 113年4月6日 司促卷第1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6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2 100萬元 112年10月9日 (司促卷第17頁) 113年4月9日 司促卷第18頁之1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3 150萬元 113年2月16日 (司促卷第21頁) 113年4月16日 司促卷第22頁之15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2年8月16日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原告虎尾郵局 4 200萬元 113年3月22日 (司促卷第23頁) 113年5月22日 司促卷第24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3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5 200萬元 113年2月26日 (司促卷第25頁) 113年4月26日 司促卷第2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12月26日 (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 黃建穎虎尾農會 6 2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司促卷第29頁) 113年4月30日 司促卷第30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10年11月30日(30萬) ⒉110年12月3日(170萬) (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原告虎尾郵局 7 800萬元 112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1頁) 113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2頁之8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08年1月4日(2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79頁) ⒉108年9月30日(1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81頁) ⒊109年4月28日(5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2頁) ⒈原告虎尾郵局 ⒉黃建穎虎尾農會 ⒊黃建儒台中銀行 8 300萬元 112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3頁) 113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4頁之3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0年5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75頁) 原告虎尾郵局 9 300萬元 112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5頁) 113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6頁之300萬元本票 (未聲請執行) 109年8月13日 (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原告虎尾郵局 合計 2,4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黃盟富 100萬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HWA0000000號 ⒈於112年6月1日借款100萬元,並於該日自原告之妻黃薇瑩之虎尾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本院訴字第193頁至第197頁)。 ⒉其後將上開到期支票(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向被告更換為100萬元到期本票1張(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2025-01-23

ULDV-113-重訴-85-20250123-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 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好,如 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為由製造 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簽立金飾 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新臺幣(下同)2萬本票,原 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原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 告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 然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 稱『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 語,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 告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 及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 物致產生副作用,今就此被告詐欺原告開立本票、恐嚇等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並檢附原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原告遭扣薪之證明為證。然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原告亦自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費遭法院駁 回,被告恐嚇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 3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形式上觀 之已難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係致電予原告母親、弟弟為恐嚇,顯見並非針對原告,何以 原告精神壓力過大、遭扣薪資,因果關係為何不明,此部分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及遭扣薪之 證明推論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3-桃簡-187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洪婞綉即洪秀葉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2,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1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8萬1223元 1 利息 15萬6412元 100年1月1日 113年9月16日 (13+260/366) 15% 32萬1670.25元 小計 32萬1670.25元 合計 60萬2,893元

2025-01-22

CHDV-114-補-69-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世達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 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 押600餘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函), 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共計600餘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 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 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聲請人另犯誣告等 罪,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準誣 告合計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誣告合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於前案及後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經羈押,且聲請人於前 案及後案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 ;聲請人就後案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 署覆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檢察署函文等 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補償請 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言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所載 ,聲請人確受張宗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張宗揚於前案 及後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前案及後案逕據為聲 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屬有誤。原決定未審酌上情,同屬 錯誤等語,僅係就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信瑋 被 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屋價值為253萬4,539元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420445號 函暨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重簡字第2436號卷第93至95頁);聲明第㈡項前段,係 請求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與聲 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而聲明第㈡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3萬4,539元、聲明第㈡項前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4,000元,應與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至聲明第㈡項 後段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8,539元(計算式:25 3萬4,539元+8萬4,000元=261萬8,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訴-1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張錦文(即張志宏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萬9664元【債權本金加計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起 訴日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148萬5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萬7556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7萬6928元=195萬9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990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萬8880元 1 利息 85萬8880元 101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56/365) 5% 52萬1916.67元 2 違約金 85萬8880元 101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56/365) 1% 10萬4383.33元 小計 62萬6300元 合計 148萬5180元

2025-01-21

CHDV-114-補-3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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