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信瑋
被 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屋價值為253萬4,539元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420445號
函暨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重簡字第2436號卷第93至95頁);聲明第㈡項前段,係
請求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與聲
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而聲明第㈡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3萬4,539元、聲明第㈡項前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4,000元,應與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至聲明第㈡項
後段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8,539元(計算式:25
3萬4,539元+8萬4,000元=261萬8,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