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洋家豪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上暱稱「哈利
波特」(真實姓名:容OO,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另洋家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
。洋家豪即與容O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OO(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透
過簡訊向乙○○施以詐術,佯稱拍賣帳號遭誤用而凍結等語,
要求乙○○依指示加入虛偽客服LINE帳號,再佯以京城銀行內
湖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須依指示操作銀
行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0時17、18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手續費15元)、15,138元(含手
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洋家豪於112年10月1日凌晨自容OO
處所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0月2日0時26、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6萬元及5萬4,000元,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持往嘉義市中庄及
後庄之河堤交予容OO,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洋家豪並取得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洋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9-67、91-93頁,本院卷
第88-8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
-12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提領贓款照片4張(警卷第26-27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8-2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4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8頁)。
⒍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詐騙集團LINE名稱、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1-43頁)。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容OO介紹我加入集團、群組,群
組會有人指派工作,我曾經有把錢上繳給容OO,也有給不認
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1、91頁),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
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
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暱稱「哈利波
特」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哈利波特」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原金訴-1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