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庭豪可預見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
牟利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外公陳聰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以綁定星城ONLINE遊戲(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暱稱「姑丈愛清萊」之帳號(下稱系爭星城
帳號)後,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系爭星城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星城帳號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謝遠揚、楊旻芳及程正勳等3人,致使謝遠揚等3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星城遊戲帳號內。嗣因謝遠揚等3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庭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
旻芳、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旻芳、告訴
人程正勳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經檢
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前案詐欺部分與
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
產上損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塑膠加工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裡有爺
爺、父母親、哥哥,但僅與爺爺、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該人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
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流向 證據資料 1 謝遠揚(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9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蕭偉凱」向謝遠揚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謝遠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謝遠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0711卷第25至27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11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711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711卷第33頁)、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偵20711卷第37頁)、「蕭偉凱」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20711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711卷第39至47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20711卷第51至5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20711卷第57頁) 2 楊旻芳(提告)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Xiao Kai」向楊旻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楊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10月2日16時24分許,2,16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楊旻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370卷第15至19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370卷第25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全管字第2471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對應公司資訊(偵6370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70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70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70卷第49至5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370卷第41頁) 3 程正勳(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蔡煒」向程正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程正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723卷第27至28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6723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23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偵6723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723卷第31至33頁)、「蔡煒」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6723卷第3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723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CHDM-113-易-130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