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氏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氏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良氏銀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卷第21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4至36
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邱昕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參酌整體情狀,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頁)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
被 告 良氏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良氏銀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大寮區大漢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
255號前欲右轉駛入大漢路225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駛入慢車道,適邱昕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漢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昕哲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良氏銀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昕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良氏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六)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交簡-208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