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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分許 ,駕駛車號碼BAG-8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74 5巷之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上劃有網狀 線之範圍,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並貿然迴轉,適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藍田路東往西向之快車道行駛而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直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雷祐賢受有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林旻潔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雷祐賢所駕駛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確認沒有車才迴轉,我是遭告訴人 駕車從後方撞上,我認為對方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本案路口迴轉,與告訴人所 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傷膝擦挫傷等節,為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告及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是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劃設網狀線者,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劃設網狀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對 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本案路 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且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臨時停車於路 口劃設之網狀線範圍內,且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 起駛迴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 車,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 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 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 ,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起駛迴車前衛禮讓來往車 輛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雷祐賢所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交簡-1934-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並無心臟需裝支架之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有財佯稱心臟要裝支架,急需用 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李有財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10時4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蔣宗宸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蔣宗宸嗣後拒不還 款,李有財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李有財報警後,經警方通知蔣宗宸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詎蔣宗宸竟另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前之不詳 時間,於其先前取得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 之日期欄位上填載「2022年2月14日9時0分」,以此方式變 造本案同意書,並於111年8月17日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醫院。 三、案經李有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要裝心臟 支架,後來因為費用高了很多就沒有做,改將告訴人李有財 匯的2萬元當作生活費使用,我都有跟告訴人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心臟要 裝支架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10時4 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返還上述款項,告訴人因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被告於當時提出本案同 意書予警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 一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之轉帳明細、被告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同意書 影本(見警卷第8頁、12頁、2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稱需裝設心臟支架一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 大同醫院於111年2月14日有無開立本案同意書,該院函覆稱 :經查病歷資料,當日並無安排此項檢查及治療,也無開立 此份同意書等語,有大同醫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 20500077號函可參(見偵一卷第101頁),檢察官復函詢大 同醫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間與醫師討論病況,並詢問裝 自費支架及醫療費用後,被告表示無法負擔,因而取消心導 管治療而改以藥物治療等情事,該院函覆稱:並無此事等語 ,有大同醫院112年6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553號函及 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足認被告 於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稱需裝設心臟支架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復辯稱將2萬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並有告知告 訴人等語,然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之經過,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認識約一年左右的網友,他於111年2月 14號,告訴我心臟需要裝支架急需用錢,跟我借2萬元,惟 該筆款項我每次跟他請款時,他都用各種理由推委。111年4 月22號,對方以家中遭小偷為由,又跟我開口借2,000元, 我並未借他。對於111年5月9號跟我約定5月16號要還錢,但 到16號後對方仍未還錢並將我封鎖,所以我驚覺遭詐騙,故 至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均未提及被告有告知其2萬 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問 :上述借款李有財有無向你催討?)有向我催討,但當時我 心臟裝完支架無法工作,所以跟他說無法還錢等語(見警卷 第3頁),倘若被告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2萬元改作為生 活費使用,當無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說明之理,堪認被告 上開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7至73頁),可見告 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均以家中遭小偷、財產遭 弟弟假扣押等理由拖延不還款,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2萬 元予告訴人之意。綜合前揭各情,被告顯然係以心臟要裝支 架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匯付2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又大同醫院並無開立本案同意書,111年2月間被告並無裝設 心導管等情,業經大同醫院函覆如前,本院復函詢大同醫院 ,本案同意書上之「馮文翰」醫師之印文是否為醫師本人或 取得醫師授權之人所蓋,以及若因故未能從事該等手術或醫 療處置,患者可否自行攜回該同意書等節,經該院馮文翰醫 師回覆稱:經查閱、核對資料後,該印章的確是本人之醫師 章,此份同意書很可能是2021年的檢查同意書。2022年2月1 4日並無看診、住院及簽署同意書之紀錄;按本院內科病房 的常規,並不會特別將病患留存的那份同意書收回,患者可 以自行攜回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5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 30502392A號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本卷第105至107 頁),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同意書上之文字均為其所寫(見本 卷第92至93頁),綜合上述,被告所行使之本案同意書上醫 師之印文,確由醫師本人的醫師章所蓋印,且被告確有機會 可以攜回與本案同意書格式相同之真正的同意書,則被告於 本案同意書上變更日期之行為,尚無法逕行評價為「偽造」 ,而應屬「變造」之行為,被告復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 ,是被告所為顯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 文書,而非從無到有、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 途獲取,而以前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以前開方式變造本案同意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大同醫院,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 行,而被告雖供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明,其所述難認有據,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同意書雖係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惟因業經被告交由警方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訴-16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兼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巴金森氏症及其他肌力張力異常 ,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女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及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自得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 涉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罪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有前揭 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及無固定之 長期住居所之情形外,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於重新整 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 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 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然遍查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辦公室 插座內仍藏放有性影像之隨身碟,被告甚至於警詢及偵訊均 謊稱自己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性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迄今尚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相關證據之情形,益徵 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 能。再者,本院函詢被告羈押時之就醫情形,被告於113年6 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 ,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 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 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於113年4月27 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入監時帶入慢 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戒護被告外醫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曾因關節痛分 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保承作醫院內 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危險情形等情 ,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綜上,基於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01

KSDM-113-聲-2068-2024110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 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 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 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 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 ,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 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 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 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 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 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 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 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 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 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 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 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 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 拉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 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 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 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 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 ,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 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 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 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 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 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 ,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 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 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 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 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 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 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 ,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 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於 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 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 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 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 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 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 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 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 ,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 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 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 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 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 ,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 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 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 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 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 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 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 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 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 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 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 成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 。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 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 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 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 (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 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 人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 有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 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 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 (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 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 、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59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登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被   告 鄭登襄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計時停車格內起駛向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鄭碧珠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鄭碧珠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鄭登襄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登襄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致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KSDM-113-審交易-118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淨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淨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淨善考領有合格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 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33、4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 公里之速度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蔡忠諺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 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 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8號   被   告 柯淨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淨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1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武強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蔡忠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 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忠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背部扭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柯淨善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忠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淨善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文山診所診斷證 明書、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9

KSDM-113-交簡-1743-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沛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沛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沛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調解時始終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 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康靚媗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1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靚媗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 ,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五福 三路,適有黃啓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啓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至 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 併肺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 鎖骨骨折、近端胸骨骨折、第2胸椎骨折、第3腰椎右側橫突 骨折、肝臟挫傷、腎臟挫傷等傷害。嗣康靚媗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啓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靚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啓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害人楊O文有 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部之人 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 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 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 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 之所在。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罪,但 我不承認殺人未遂,我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有朝他後面頸部 打1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打被害人1 下,事後也叫119將被害人送醫,顯然無殺人犯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頸 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 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本院認應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就本案衝突起因而言: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O文為乾爹,但楊O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O文聯繫,所以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 車行門口遇到楊O文時,就跟楊O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 行為一定找楊O文處理,結果楊O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O文打下去等語(見警一 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O媚於警詢時證述:我 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沒 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父親 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O文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可知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女兒離家 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偶然相遇 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實非深 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吵,當無 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  ⒉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 曾國裕都找好「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 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O珍於警詢時證稱 :曾國裕之前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 卷第12頁),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 能意指傷害或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 之意,縱然被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 殺人之犯意。  ㈡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拿T字板手朝楊O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供稱:如果用板手打我背 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或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 院都沒有這些診斷結果,被告當時是打我的頸部,因為當時 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然後倒下去頭撞到地上等語(見上訴 卷第376頁)相符;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檢傷觀 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111年6 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被告持 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前額撞 擊地面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 ,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O 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之T字板手,據證人陳秋蘭證稱:T字板 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 ),又查證人楊O媚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親說「不要 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走回機車行 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可 知無論係依楊O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字板手係其 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又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害人在機 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且尚非 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次數不多,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 ,已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意欲。此外,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 ,被告即停止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後,隨即由被告報警,並 由被告配偶陳秋蘭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 上訴卷第241至24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273200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119電話錄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上訴卷第309至317頁),衡情 被告如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以所持T字板手持續攻 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然被告此際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未 持續以手中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更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車 到場,益徵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擊行為 ,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⒋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 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 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 他二卷第54頁)。然起訴書原記載之「鋼條」,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T字板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被告 手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害人所述被告係持鋼條攻擊並預藏於右手袖子內之情節,僅 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㈢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急診、病危通知及病 危轉診單表單(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111年6月25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 ;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 ,再於111年7月1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且所受傷勢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文(見偵一卷第61頁)、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71頁)可佐。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稱 良好,且亦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 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 欲;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 救,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 為,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 節,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係自111年8 月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 側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 參(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 第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63至10 0頁、上訴卷第31至41頁、第347頁、高醫病歷卷),然被害 人所稱嗅覺異常僅為被告自我陳述,且與案發日期既事隔已 久,尚難認與被告毆打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㈣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O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被 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O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之配 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O珍於 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並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係,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有劉 O珍、楊O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是劉O珍於提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 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 委任書狀,劉O珍所為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O文從中阻撓,而對楊O文致心生不 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O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O文頭部及頸部,致楊O文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人並 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揮打 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 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上訴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91頁 ),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 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 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 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 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 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 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人楊O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 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 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楊O媚前揭告訴, 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係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52300號 警一卷 2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12200號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23號 他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號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原審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訴卷 8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病歷卷) 病歷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9號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本院卷

2024-10-29

KSDM-113-訴-338-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先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先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禁止騎 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適右前方有告訴人陳柏銓(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穿越本案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 偽造的,而且我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凱旋一路129號前,並 不是如處理員警所寫的125號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又高雄市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無交通號誌,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可稽(依序 見偵卷第31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自己左手傷害,此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按(見警卷第33至3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之翌(24)日 9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有左上 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707號函檢 附之陳柏銓就醫病歷可稽(各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至 39頁),而核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點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並 非甚久,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與上開告訴人車禍後立即向警 方表示受傷之位置相符,是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應可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固稱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本案路口,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均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係在本案路口,然參酌前揭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警 方於獲報後至現場調查時,並未發現現場有任何煞車痕、刮 地痕或碎片等車禍跡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君豪亦於原 審結證稱:我到現場以後,現場狀況已如現場照片所示,我 在現場狀況排除、拍照、稍微紀錄及測量後,才與許先智、 陳柏銓對話,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 現場圖是我依現場跡證及車禍雙方的供述,依職權為記載, 我會記載案發現場在本案路口的原因,是因為其中一方表示 自己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時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至120頁),則可見證人陳君豪製作前開現場圖等資 料時,主要係參考告訴人之陳述,並非依現場跡證而為本件 車禍發生處之客觀記載。故而,依據證人陳君豪之證述或上 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陳柏 銓就車禍發生地點陳述之確實性,復查無類如現場監視錄影 、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 ,是自難僅憑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 地點係在本案路口,進而認被告前開所稱之車禍發生地點係 不可採。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 車鑑字第1127043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 0號,見偵卷第95至98頁),雖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其引為判斷依據者為被告及告訴人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然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遽然認被告斯時行車已進入本案路口,而發生本件車 禍,前已述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機車之相對 位置,或其2人案發時之車速,故上開鑑定意見僅憑前開證 據資料即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容嫌速斷。上開鑑定意見復未詳述認定被告未減 速慢行之具體理由,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凱旋一路與 凱旋一路125巷口「附近」發生車禍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行至本案路口內,並影響告 訴人「未依規定左轉」之動線之疏失,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尚 難作為告訴人對被告不利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 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再刑法上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應負其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沿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且係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 生碰撞,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則依 此雙方行向、機車相對位置及碰撞點觀之,可認告訴人於左 轉彎時,並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始行左轉,而係自在被告右前方之慢車道即遽然左轉 ,以致被告不及反應,始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身因 而肇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此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有何防止之可能與義務,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並無 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既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自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不能遽為 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 明,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共同被告陳柏銓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0-28

KSHM-113-交上易-59-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5

KSDM-113-交簡-14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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