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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代號BH000-A113042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法定代理人 代號BH000-A113042B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侵附民-1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言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周佩盈」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1行之「可能」、第7至8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應予刪除;第2至3 行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第6行之「而幫助王 言勝遂行其詐欺犯行」應更正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第19行之「內」後應補充「,並由周佩盈、王言勝供 己花用,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言勝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第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下述),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2款,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436頁)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以一般洗錢 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 436頁),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佩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於量刑 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 他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羅鼎濬財產受有損害,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鷹架工、日薪3千元、尚有配偶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不知情之黃詩庭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6千元,業經被告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75、178、317、435頁),為其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且認被告有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同案被告周佩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千 元,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這2千元由周佩盈自己花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75、179、316、435頁),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MLDM-112-易-586-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宗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取得如附表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第 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95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宗和於同年 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同縣○○市○○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 查,並經警徵得張宗和同意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張宗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5至36、58、78、100至101、142 至1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8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 包裝咖啡包40包扣案可佐。再扣案上開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 質淨重5.9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96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108」之 成年男子(下稱「108」)之囑,先至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 場附近某民宅,在客廳抽屜內拿取以信封袋包裹之如附表「 Yamm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至同縣市○ ○路000號酒客Pub交予「108」,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 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 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 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 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 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 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 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 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 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 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 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 ?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 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 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 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 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自白稱:伊於112 年5月13日傍晚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近的招待所,認識1 位叫「阿隆」的人,跟他交換Facetime,他的帳號名稱是「 108」;「108」於14日上午0時46分許打Facetime給伊,要 伊看招待所的桌子裡有無1個信封裝的包裹,伊跟他說有, 他就叫伊拿到酒客Pub給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115 至117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嗣後翻異前 詞,否認係為「108」運輸毒品,於同年7月4日偵訊及審理 中改稱: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在龍鳳漁港遇到國中同學「 小黑」,他見伊心情不好,就贈送伊40包毒品咖啡包給伊, 讓伊紓解心情;伊之後於13日凌晨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 近的住處,跟「阿隆」即「108」聊天而認識,並得知他有 在碰毒品,就約好下班後去汽車旅館一起施用該些咖啡包; 伊因不敢將毒品咖啡包帶在身上,先將放在「阿偉」住處抽 屜內,並傳訊給「108」,請他提醒伊;後來伊於13日晚上 下班後去拿毒品咖啡包,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被警方攔查等 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6至37、58至60、100 至104、142至144頁),而與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自白大相逕庭。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行動 電話(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與「108」(tan0000000000 il.com)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有通話紀錄,另觀諸卷附被 告與「108」間Facetim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1頁 ),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34分許傳送照片(開啟抽屜 內有鼓起之黃色信封袋)及訊息(「這個位置檳榔合也在裡 面」等語)予「108」(均顯示「尚未送達」),足見被告 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所稱:於112 年5月13日認識「108」而交換Facetime,及「108」於同年 月14日上午0時46分許要求其查看招待所桌子裡有無信封袋 包裹等語之情節,皆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瑕疵。此外,被 告與「108」間雖自112年5月10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 止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然無從查悉其等 間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且上開訊息截圖係被告傳予「108」 ,非「108」傳予被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受「108」之 囑運輸毒品。準此,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先前所為運 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 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外, 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依「108」之囑運輸該些毒品咖啡包 之補強證據,而不足以佐證被告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 白,逕認其非僅係持有該些毒品咖啡包毒品並攜至他處使用 而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 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之2種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35、96、136 、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行動電話1具,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驗前總淨重 檢出結果 總純質淨重 「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 40包 (含包裝袋) 85.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9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024-12-27

MLDM-113-訴-20-20241227-1

原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林郅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竟於民國104年間,整理其父親賴育肇(歿)之遺物時,發現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後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因其駕車涉犯妨害交通公眾 往來(此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 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枝。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郅峰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20、47至48、127至128頁),並有112年8月6 日警製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在卷可憑 。而本案槍枝經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 ,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 0123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之法律,此與竊盜、傷害等犯罪屬即成犯,於行 為完成時,犯罪已經終結之情形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l09年6月l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 施行,被告於104年間開始持有本案槍枝,112年8月6日為警 查獲,雖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 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即修正後)槍砲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 非法持有槍枝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 行為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整理父親遺物 時取得本案槍枝,且於持有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應有情 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槍械之危險考 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 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 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達數年之久 ,並於本院陳稱其持有原因係因債務問題而欲防身(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將之隨身攜帶以致查獲,此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審酌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槍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 有之槍枝數量、持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 生危害(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 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原訴緝-1-20241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移送前來( 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宏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 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杰」之成年男子,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周木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 乙節,惟矢口否認持有之原因係自「應杰」購入,辯稱:我 是幫友人「吳惠竹」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雲檢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受 搜索人周木山於偵訊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55至159頁)互 核相符,並有雲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見雲檢偵卷 第1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雲檢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槍彈經鑑定 後,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由奥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KGY021,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7顆 ,其中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 顆子彈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各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57676號鑑定書、11 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起訴後改稱是好友「吳惠竹」於112年農曆除夕時 所寄放等語,然觀諸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先係改 稱:「吳惠竹」說要下南部,先寄放在我這,過一陣子再來 拿,沒想到他放那麼久等語(見雲院卷第80、83頁),然於 本院供稱:我本來以為「吳惠竹」當天就會來拿走,所以我 才讓他放著(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就寄放期間之供述, 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吳惠竹」是其好友,然卻僅能提供LINE之聯絡方 式(見本院卷第82頁),甚至未能使檢警據以偵辦溯源(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刑大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 113003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另反觀被告於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同時供稱:「應杰」是一個朋友,他沒有槍枝可賣 ,我當初被查獲時,心裡不想供出「吳惠竹」,所以隨便講 一個「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不僅未 能交代何以誣指友人「應杰」為槍彈來源之原因,且觀諸被 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應杰」之真實姓名;他寄放在我 這裡好幾年了等語(見雲檢卷第14頁反面、151頁),可見 被告當時亦無交代「應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之意,益 見被告於起訴後之改口供詞顯難憑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枝既為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屬改造之 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制式手槍 部分,容有誤會)、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來源之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刑大 隊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至被告於起訴後改 稱其來源為「吳惠竹」而非「應杰」乙節,雖有供述前後不 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 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 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 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 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周木山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 暫住於周木山住處內之獨立雅房,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此 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雲檢偵卷第19至 23頁)在卷可憑。而周木山之住處僅有一間廁所,本案槍彈 係在該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所供陳(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員警於周木山所使用之廁所空 間執行搜索時,發覺本案槍彈,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 持有人為周木山或同住之被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槍彈 後,自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 白陳述,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查獲過程平和順利,應有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其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槍械、彈藥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 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1枝外,尚且持有本案子彈共25顆 ,數量非微,又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係為「吳惠竹」保管本 案槍彈,與其偵查供述係自「應杰」收受持有乙節相異,影 響檢警查緝來源之偵辦方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 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有之槍彈數量、持 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5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雲檢偵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於雲院執 行職務,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259-202412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宇 徐晨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396號、第2992號、第2993號、第2994 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 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廖志 祥(1次)、高紹鈞(4次),共計5次。 二、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陳泓廷。嗣警於1 1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並經其等同意,在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0號居所,及徐晨浩位於苗栗市○○路000○0號2樓 居所,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徐晨浩涉犯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卷第66、121至122 、167至168),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見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及 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 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 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理,是以,被告甲○○、乙○○ 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 ,況被告甲○○、乙○○亦於本院均自陳:我忘記進貨成本多少 ,但是確實有賺,款項都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自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引該第9條第3項 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2人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119、121至122、155、168頁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編號一編號6,所為分別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均 不足認定為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犯行後所另行購入而 持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混 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2人, 此不利不應加諸被告2人),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固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前經員警以被告乙○ ○駕駛BCE-7953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本案毒品而循線偵查,並 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持票搜索上開車輛時,發現駕駛人 為被告甲○○,並扣得部分毒品咖啡包,此有偵查報告、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等件可憑(見他137卷第9至17頁、偵2395卷 第15至19頁),可見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車輛之 駕駛者與販賣本案毒品間具有關聯性,則被告甲○○於員警執 行搜索時,始向員警告知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為營 利而販賣他人,顯示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 ,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等就各次所示之販賣價量,雖無法與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 毒梟相比,然本案販賣犯行已多達6罪,且販賣對象不只1人 ,自應對其等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況上開附表 一編號3犯行經加重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經減 輕後,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分別為3年7月、3年6月,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要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法律所 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 類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 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 與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 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 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販毒所得,如各該編號「交 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2人並於本院供稱均已 平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8頁),因上開價金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係 第三級毒品,有上開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見上開編號「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各於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4 之物於附表一編號6項下;附表二編號2、5之物於附表一編 號3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 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其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67、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及 預備犯販賣扣案毒品所示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68、169頁),該等物品尚未使用完畢,堪認為 末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後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11至15)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MLDM-112-原訴-24-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楊巧萱 被 告 黎禹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簡附民-200-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龍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持有之」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1月 5日起」。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昀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為警於同年3月 28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 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 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 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 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 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自90 多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83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僅有行政罰,是被告自90多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 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而特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之始日為113年1月5 日(見本院易卷第83頁),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裝外送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至6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58-20241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驊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書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書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第339頁),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魏 妤庭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 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案 訴卷〉第191、207至209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設備工程師、日薪1,65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卷第120、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12、228 頁)。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 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 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亦未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本案受有高達97 萬1百元之損害,金額非微。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6,800元(如起訴書附表保留金額欄 加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轉匯予楊皓,非被告所得管理、處 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楊書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基45-4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驊前有多次因求職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應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詳款項並按照指示轉出匯款 ,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所用,其竟罔顧及此, 為貪圖小利,而與楊皓(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 楊書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提供 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楊皓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匯款轉出,即可留下部分匯款供其花用,楊皓則透 過假交友借貸之方式詐騙魏妤庭,致魏妤庭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楊書驊再依照楊皓指示轉出匯款並留下部分金額供其花用,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妤庭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妤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提領本案帳戶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供其生活花費。 ㈡ 告訴人魏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 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楊書驊所提供與共犯楊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被告楊書驊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被告楊書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質疑金錢來源之正當性。 ㈣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楊書驊所  開立。 2.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楊書驊  保留部分款項,隨即遭轉  匯出。 3.被告楊書驊提領本案帳戶內所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花用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間,具有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重以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楊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犯論。附 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6萬6,8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保留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21時8分 3萬元 111年10月7日21時21分 3萬8,500元 1,500元 2 111年10月7日21時12分 1萬元 3 111年10月11日10時2分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16分 3萬3,300元 700元 4 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 4,000元 5 111年10月13日21時48分 3萬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10分 2萬9,200元 800元 6 111年10月14日9時28分 3萬元 1.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  500元 2.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  500元 3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4日9時35分 6,500元 8 111年10月25日19時3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9時44分 2萬9,000元 1,000元 9 111年10月25日21時44分 2萬4,000元 111年10月25日22時6分 2萬3,000元 1,00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 5萬7,800元 2,200元 11 111年10月26日20時23分 3萬元 12 111年10月27日23時16分 3萬元 111年10月27日23時35分 5萬7,500元 2,5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23時22分 3萬元 14 111年10月29日0時31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1時16分 2萬8,700元 1,300元 15 111年10月29日9時47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9時58分 2萬8,750元 1,250元 16 111年10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23時43分 7萬7,800元 2,200元 17 111年10月30日23時21分 3萬元 18 111年10月30日23時31分 1萬元 19 111年10月30日23時32分 1萬元 20 111年10月31日18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8時12分 9,000元 1,000元 21 111年10月31日19時19分 3萬元 1.111年10月31日20時48分 6萬9,600元 2.1.111年10月31日20時 56分 500元 1,900元 22 111年10月31日20時25分 3萬元 23 111年10月31日20時29分 1萬2,000元 24 111年11月3日20時33分 3萬元 111年11月3日21時17分 5萬8,500元 1,500元 25 111年11月3日20時38分 3萬元 26 111年11月4日0時21分 1萬4,000元 111年11月4日2時42分 1萬1,800元 2,200元 27 111年11月5日22時4分 4萬9,600元 111年11月5日22時15分 4萬8,350元 1,250元 28 111年11月8日0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8日0時20分 6萬8,000元 2,000元 29 111年11月8日0時12分 2萬元 30 111年11月10日23時27分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23時33分 6萬8,000元 2,000元 31 111年11月10日23時28分 2萬元 32 111年11月14日23時38分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4分 2萬8,500元 1,500元 33 111年11月14日23時45分 1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9分 1萬4,500元 500元 34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 5,000元 35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 3萬元 1.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5萬元 2.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1萬元 3.111年11月18日0時36分 2萬9,000元 985元 36 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 2萬9,985元 37 111年11月17日23時2分 3萬元 38 111年11月19日9時49分 3萬5,015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15分 3萬3,000元 (扣除本件匯款前2筆不詳匯款共3萬元) 2,015元

2024-12-24

MLDM-113-苗金簡-216-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113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 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護送杜文欽至大千綜合醫院檢查、診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文欽經苗栗看守所醫師檢視,認有進 行外科檢查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戒護外醫 至大千綜合醫院檢查、診療,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戒護外醫證明(視同轉診單)、大千綜合醫院 預約掛號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 院所進行檢查、診療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 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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