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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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亡字第8 號宣告張文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9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 ,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清離家超過30年,多年未與家人 聯絡,聲請人之子張銘鐘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於民國110 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 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8 0年9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惟聲請人目前確仍生存,爰聲請 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張銘鐘向本院聲請以上開 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具狀聲請撤銷宣 告死亡,此有家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因年紀因 素,行動不便,聲請本院以遠距方式開庭後,雖無從提出身 分證或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供本院核對,然經本院詳細詢 問聲請人有關個資,諸如:聲請人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生肖,及其父母、配偶及子女人數、各別姓名等細節,聲 請人於訊問中均可迅速且正確回答,甚至能完整陳述其當初 離家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認聲請人與上開本 院110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人,且目前確 仍生存無訛。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 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前開死亡宣告之裁 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4

CYDV-113-亡-19-20241104-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慶彥 被上訴人 朱彩員 洪朱彩杏 朱韋昇 朱宏凱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本源 被上訴人 朱李絨 朱瑩榛 朱峰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信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朱○○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沒有提告,被上訴人朱○○就遺產分割拿伊的印章去蓋;對 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不 服,多年前父親在分的時候,4個兄弟都在那裡,現只臺北 房子在前妻名下,前妻還住在那裡帶孫子,父母親農會的錢 都只一句二哥的老婆一句話就全由朱○○、洪朱○○等拿去分, 現在房子與土地都經過1、20年,還在要霸佔這財產,還有 天理嗎?當初為什麼沒人說拿出來給爸媽做農保呢?父親在 安養院跟伊說其很高興,朱○○這房竟2個都研究所替其出一 口氣,那些家族看的不爽故意在鬧,照父親的意思分配系爭 土地,不要拿出給兩老農保最後變成財產紛爭,而且父親分 給伊系爭土地也是最小的;主張應依照父親的意思將系爭土 地分由上訴人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有關附表一分配方式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父親生前已經有在新莊買房子給上訴 人,父親一開始有說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又 跟父母拿錢,父親就說系爭土地不給上訴人,土地給母親, 母親在世時就說日後依照大家的權利去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本院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茲僅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論斷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家事起訴狀並非其所提出云云,然觀諸 家事起訴狀上係由上訴人簽名,而非以蓋章,堪認上訴人稱 起訴狀係被上訴人朱○○拿上訴人印章所蓋乙節並非事實,且 經核對原審家事起訴狀上上訴人之姓名與本院原審法官開庭 時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卷第79 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寫書狀上上訴人之姓名(同上卷 第157頁第1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又上訴人自承有依原 審所命補正事項為補正(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件分割 遺產事件確為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本件訴訟並非其所提出 ,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父親生前意思全部由其受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朱陳○○過世 時,為被繼承人朱陳○○所有,為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被繼承人朱陳○○或其配偶朱○○曾 表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配,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 四、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上訴人於家事起訴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 ,因而判決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進行分割,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編 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 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004.66 6737分之1347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朱○○ 6 分之1 2 洪朱○○ 6 分之1 3 朱○○ 6 分之1 4 朱○○ 6 分之1 5 朱○○ 24分之1 6 朱○○ 24分之1 7 朱○○ 24分之1 8 朱○○ 24分之1 9 朱○○ 12分之1 10 朱○○ 12分之1

2024-11-01

CYDV-113-家簡上-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王園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振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 里○○○000號)之胞弟,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6日死亡,被繼 承人之配偶、子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繼 字第1248號准予備查,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振義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30

CYDV-113-繼-1737-20241030-1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柚汝 被 告 葉美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0-30

CYDV-113-家訴-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羅文欽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忠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號)之長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5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忠樸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30

CYDV-113-繼-1713-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林○○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就其所繼承被 繼承人張啟明如附件一所示遺產,依如附件二所示之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財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方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因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 啟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 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如附件二所示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啟 明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媳婦,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瑪莉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二)又被繼承人張啟明死亡後遺有財產,其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前 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 本院113年6月27日家院弘家親113繼1000字第1139006668號 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6、39至51、61 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4,564元,相對 人應繼分之比例為4分之1,而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割繼承協 議書內容,相對人受分配之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經核定價額為9,238,665元,顯已逾其應繼分 比例,應未損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準此,聲請 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張 啟明如附件一所示遺產,依如附件二所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30

CYDV-113-監宣-345-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王○○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為盲啞人士,無法回答問題;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極重度缺損,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 生活完全需他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 因認知與聽力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與回應,認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3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母亡,父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不宜擔 任監護人,胞姊張○○亦經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王○○與相對人分別為表兄弟、表兄妹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25

CYDV-113-監宣-307-20241025-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玉蘭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黃文貞(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玲(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信(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成(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為被告陳珠雲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珠雲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陳珠雲之 法定繼承人為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等人,此有 陳珠雲除戶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憑。茲因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為陳珠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本案已訂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 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若有拋棄或欲拋棄對陳珠 雲之繼承權,請告知本院,避免再次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併此序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24

CYDV-113-家簡上-2-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游○○ 相 對 人 游○○ 關 係 人 游○○ 游○○ 游○○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俊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怡如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張眼,對叫喚無明顯反應,無法回答 問題;並斟酌該醫院醫師張慧貞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間診斷為顱內出血,鑑定時臥床、睜眼、鼻胃 管留置、四肢不能動,對外界環境與訊息欠缺回應,無法陳 述意見,幾乎無法與他人溝通,無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 事務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亦淤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怡如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 請人、關係人陳怡如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嫂叔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24

CYDV-113-監宣-316-2024102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 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   指聲請人。何人?)我女兒」、「(你老婆名字?)黃侯玉 蘭」、「(你有幾個小孩?)3個,2個兒子死了」、「(現 在民國幾年?)不知」、「(現在總統何人?)那個...男 的」、「(拿100元買8元東西,找多少錢?)90多...92」   、「(現在有無工作?)現在沒做了」、「(之前做什麼工 作?)做工廠」等語,另參酌該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是失智症個案,目前仍有 言語表達及理解之溝通能力,對於基本之生活需求尚能陳述 意見,然認知功能衡鑑顯示其記憶力明顯缺損,定向感不佳   ,執行及判斷功能均明顯較常人差,整體而言落於中度失智 程度,故複雜之生活事務需他人協助決策及管理,認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 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之輔助人,相 對人之配偶黃侯玉蘭為受監護宣告人,無其餘尚生存子女   ,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 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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