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林○○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就其所繼承被
繼承人張啟明如附件一所示遺產,依如附件二所示之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財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方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因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
啟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
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如附件二所示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啟
明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媳婦,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瑪莉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二)又被繼承人張啟明死亡後遺有財產,其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前
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
本院113年6月27日家院弘家親113繼1000字第1139006668號
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6、39至51、61
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4,564元,相對
人應繼分之比例為4分之1,而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割繼承協
議書內容,相對人受分配之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經核定價額為9,238,665元,顯已逾其應繼分
比例,應未損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準此,聲請
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張
啟明如附件一所示遺產,依如附件二所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監宣-34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