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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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夾想帝國娃娃機」店內,接續持鑰匙(未扣案)、徒手破壞 店內機臺上方櫃子之鎖頭後,竊取該店店長張民宜所管領而 擺放在櫃子內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民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民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民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公仔2個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張民宜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張民宜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 訴人張民宜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民宜,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鑰匙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5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品寬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7月24日止,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mobile/sty 4_home.php),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mc7866」(會員名稱 葉品寬)、密碼登入後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將賭金轉帳 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會 員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投注簽賭「真人百家樂」 等項目,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彩金, 而所獲得之彩金可申請轉入自己指定之帳戶內領出,如賭輸 ,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警方查獲何奕 賢後,循線清查上開賭博網站之相關會員資料,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即上開賭博網站介紹人何奕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賭博網站截圖、被告會員帳號資料截圖 、下注紀錄截圖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數次連線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僥倖獲利,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迄今約輸新臺幣10萬元左右等語。而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294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淑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依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晶聲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 4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7日開庭筆錄,影印費用由聲請人保 管金扣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案件之告訴 人,然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未 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08-2024123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 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毒品氣 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 6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個月即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8211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洪113毒偵240 3字第1139117927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30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原簡-95-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銀川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福星路口附近,飲用啤酒 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 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吸食香菸,為擔服勤區查察勤務 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 午5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銀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駕駛資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上 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786-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 原 告 劉俞青 被 告 劉昆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46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值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宜傑公司)業 務,負責向宜傑公司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 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 2年6月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期間,接續將其向宜傑公司提 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萬8050元;下稱上開商品〉,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113年1月8 日會同乙○○盤點乙○○已提領且尚未結帳之庫存商品,發覺有 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擔任宜傑公司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並無 侵占告訴人之商品,且縱觀本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7至63、187、190至19 2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公司業務,負責向宜傑公司 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 後繳回公司等業務,嗣於113年1月8日離職之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經證人即 宜傑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宜傑公司倉庫管理陳淑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首堪認定。  ㈡宜傑公司業務向公司提貨、保管、銷售、向客戶收款後結帳 繳回公司之流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宜傑公 司於112年7、8月間有10個業務,每個業務都配有一臺專屬 貨車,被告跑公司業務是開公司配給他專屬的貨車,下班時 貨車要停回公司倉庫,但鑰匙由被告保管,車子的備用鑰匙 掛在我公司辦公室的牆上,但被告那臺貨車後車廂沒有備用 鑰匙,業務每天賣剩庫存的商品都放在自己專屬的貨車上, 另外公司有設業務之小倉儲給業務使用,每個業務都有自己 的小倉儲,小倉儲是網狀,看得到裡面的商品情形,但大部 分業務認為商品推到小倉儲還要一遍功夫,比較麻煩,且小 倉儲是用密碼鎖不是很安全,所以都直接放在車上,鑰匙自 己帶著,被告並沒有把存貨放在小倉儲。業務每日早上8點 開始上班出去銷售,大約下午5點下班,下午回來公司後要 結帳,每個業務都有一個專屬帳號密碼,由業務自己操作公 司電腦結帳,在電腦上登錄今日賣何商品、數量,要結多少 錢,該筆款項要繳回公司,由業務找公司會計即我太太游琳 姿繳款,會計會點收金額、印出單子給業務,讓業務知道自 己剩下多少庫存、需要領多少貨,之前的庫存減掉今日銷售 之數量就等於回來最後的本日庫存,業務結完帳再領第二天 早上要去銷售的商品,每天領貨要填一張領貨單,表示今天 要領什麼貨,之後就將領貨單拿給倉管陳淑𡟛領貨,電腦上 業務領貨的數量是倉管登打。我們公司每天會做日結,倉管 每天都會點貨,若業務或倉管登載的數量有誤,公司的庫存 當天就會不吻合。但業務貨車上的貨,我們每年點2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101、113、114、119至125、131至135頁 ),及證人陳淑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用提貨單提貨, 有點類似他們的戶頭,哪個業務領哪些項目、數量就會列在 他的項下,我的工作是出貨,業務每天下午4點回來公司就 會去跟會計結帳繳錢,會計就是照業務銷售單子上記載已銷 售的商品項目、數量把存貨消掉,業務結完帳就會來我這邊 以提貨單提貨,業務自己去倉庫把要提的貨拿出來給我點, 點完貨之後,業務再把貨推去小倉放,隔日早上再從小倉把 貨搬到車上就出去販售,小倉的密碼只有我和業務知道,業 務賣剩的商品多放在車上或小倉即手推車的籠子,每個業務 的小倉都有編號,小倉是要給業務放商品的,但他們都沒有 把貨卸下車,都放在自己車上,車子鑰匙都自己保管。我們 公司每天都會點公司的庫存,但業務的庫存不是我點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143至149頁)明確,堪已認定。    ㈢宜傑公司負責人丙○○及倉管陳淑𡟛前因發現被告提貨、結帳 繳款異常情形,丙○○因而於113年1月8日會同被告盤點被告 車內商品之情形,發現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 扣除被告車上庫存商品數量後,以商品數量差額計算短少商 品之價值共928,05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我們公司倉管陳淑𡟛那邊聽來,陳淑𡟛有一段期間 發現被告提貨異常、庫存太高,即被告從公司提領的商品庫 存較多,被告自己還有貨,卻還繼續提貨,因為我們公司規 定業務每天出售商品後,回到公司要把今天的貨款繳回,被 告領出來的貨都在他的庫存上,被告繳回公司的貨款永遠達 不到他庫存的量,倉管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跟我說此事, 我聽說後,與我們公司幹部就想抽查盤點庫存,我們有提前 至少一個禮拜通知業務,給業務時間整理他們車上的庫存, 我們預定要盤點時,被告就跟我說他不做了,113年1月8日 盤點結果,公司10個業務只有被告有異常狀況,車上庫存幾 乎都是0,都已經快沒有了,其他的業務可能有短少1支,也 有人有多的情形,有多有少,我有向其他業務說去看是不是 你開錯單,也有可能客戶換貨的狀況下,庫存亂掉,亂了要 自己去調整。偵卷第67至69頁業務繳款單上之本日庫存是依 據被告之前登打結帳數量後,結完帳,公司電腦系統結算出 來至113年1月8日時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之庫存數量, 於113年1月8日,被告車上庫存盤點結果如偵卷第67至69頁 紅色筆記載部分,被告當時有在場確認盤點結果,經計算結 果,被告短少商品之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6、101至105、107、108、110、111、123頁),及證人陳淑 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異常是被告向我提領大量 的商品,提領大量時我會特別注意,被告回來之後理論上要 去結帳繳款給會計,但被告就他已提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 ,被告說他還沒銷售,但他又來提貨,提貨的商品會上車, 但我看他車上沒有東西,這種情形有好幾次,我有與會計聊 過此事,會計說她會向老闆反應,我也有向老闆報告,我問 老闆,被告的東西好像都沒有銷售,都沒有繳錢,是不是要 去看他車上有沒有這些東西,後來老闆盤點被告車上的庫存 發現異常後,我是依照偵卷第67至69頁上各商品之本日庫存 減掉被告車上盤點之數量後的差額計算商品差額數量,再按 公司規定業務繳回價之商品單價乘以差額數量,算出被告少 掉的商品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 46至154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3年 1月8日離職當天,丙○○會同我去盤點我車內的庫存,我有確 認我車內的商品數量就是如偵卷67至69頁上抽查欄上以紅色 筆所寫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亦有宜傑公司業 務繳款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  ㈣查:  ⒈證人即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公司配給我的 貨車鑰匙由我自己保管,一開始我不知道為何有同事一直在 點貨,問了之後,同事才說你自己要注意的數量,才不會到 時候有短少或賣錯自己要賠錢,之後我開始點貨,發現週末 點完貨數量是對的,但週一銷售回來報帳,要補貨時順便點 貨,又發現短少,我當時想會不會自己賣錯或記錯,所以自 己先補上,就是自己貼錢,我的車上少2條,我就用自己的 錢補2條進去,把帳消掉,我沒有跟老闆反應過此問題,也 沒有請老闆調監視器確認,我有和被告、甲○○、資深同事講 過,資深同事說他們的都不會不見,為什麼你的會不見,被 告、甲○○有講過商品不見的情形,我陸續少的條數總共大概 10條或11條,一次少1至3條,發生3、4次,被告說過他少40 、50條,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價值約5萬多元,我 有向被告說你怎麼不跟老闆反應,但被告說他沒有去向老闆 反應,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是什麼。後來我又發生短少,我就 自己在貨車上加裝腳踏車捲捲的那種鋼鎖,把貨車後車廂車 門鎖起來,過了2、3禮拜都沒有什麼問題了,我有詢問要不 要一起買鎖,甲○○有一起買,所以車子有多上一個鎖,我有 約被告一起買鎖,被告說先不要,所以被告的車子沒有多加 裝鎖,我離職的原因是老闆說開會的章程要簽名,內容例如 每個月要銷售1千條菸,如果未達標,每條要扣10元,如果 不簽就自動離職,我覺得不符合我的銷售方法,我不想簽名 ,只好離職,我離職時小倉少3條菸,我直接補錢,車上的 商品數量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7頁)。  ⒉證人即112年5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發現業務繳款單上本日庫存數量和我 車上實際的數量不符,一開始少1、2支,我想可能是我在報 帳時報錯,我就用我的錢去外面買貨當作我的庫存,我有向 倉管反應過,她說可能是系統作業的問題,當時大家都很忙 ,庫存短少的量也沒有很多,就不了了之,我沒有追問到底 發生什麼事,因為車子要停在公司,車子鑰匙也要掛在公司 倉庫的牆壁,後來我小倉就不放貨,且和戊○○一起買腳踏車 鎖,把貨車後車廂加鎖,且把庫存單即業務繳款單、車子上 菸的排法用手機拍照,這樣盯的比較緊,貨就沒有莫名其妙 不見,我有和被告、戊○○討論貨不見的問題,因為他們不見 的量比我還大,我任職期間大約總共少10幾條菸,是一條一 條慢慢少,我和戊○○的做法就是買鎖把貨車後車廂鎖起來, 且我就小倉乾脆不放東西,我和戊○○一起找被告買鎖,被告 說不要,他說想要去等看那個賊是誰,我車子自己另外上鎖 後,就沒有發生過短少的情形,被告有向公司反應其商品短 少,我和戊○○建議請公司調監視器確認商品為何會不見,派 被告去向老闆反應,但被告說公司不讓我們調監視器,我不 清楚理由,我離職時公司有盤點我車上的庫存,結果是多1 條香菸,因為被告有跟我們說可能會被盤點,我就盯我的庫 存盯的很緊,哪裡有少,我就自己從外面中盤商買來補,可 能換貨弄亂,反而盤點時多了1條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84頁)。  ⒊基上,證人甲○○固證稱下班後公司車子的鑰匙要掛在公司倉 庫的牆壁,然此與證人戊○○、丙○○、陳淑𡟛所證述,係由各 業務自行保管車子鑰匙之情形不同,並非無疑。而證人戊○○ 、甲○○固證稱其等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其等放在車上或 小倉之商品曾有短少之情形,然其等短少之數量均為總共10 幾條菸,且不能排除係因換貨弄亂造成之誤差,與被告所短 少之商品價值總共高達928,050元,情形顯不相同。且質之 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卻沒有去 向老闆反應,及戊○○、甲○○均證稱其等發現放在車上及小倉 之商品會短少時,曾約被告一起買腳踏車使用之鋼鎖來鎖自 己貨車之後車廂,然被告卻無意願與其等一起購買鎖。而以 被告短少之商品數量巨大,可輕易發現,倘非被告自行造成 該短少情形,被告豈會係如此反應及處理方式,足徵應係被 告自行造成該短少情形。而縱戊○○、甲○○於任職宜傑公司業 務期間亦曾有自己保管之庫存商品短少情形,然此並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向宜傑公司提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 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應於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 回公司,然宜傑公司倉管陳淑𡟛前已數次發現被告就其已提 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且表示還沒銷售,卻又繼續提貨, 然庫存在車上之商品卻很少之情形,於113年1月8日經盤點 結果,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扣除被告車上庫 存商品數量後,共短少價值928,050元之商品。足認被告係 陸續將其所保管價值共928,050元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被 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商品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7月 、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0年1月9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侵占、詐欺之故意財罪犯罪 ,又為本案故意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 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商品,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上開價值928,050元之商品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2910-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檢察官及被告吳建明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56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 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似屬過輕,是核告訴人張惠雅 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憑據,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而提 起上訴,請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請法院安排調 解期日。另被告成立累犯,但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尚有年邁失智之母親需照護、 供養,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僅 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再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 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 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4頁),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因原審未行訊問程序,致被告未 及在原審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本審審判中 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原判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 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 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05、106、151、152、167至171頁),此部分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 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經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 自白減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項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請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無理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 正分期履行中,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如前述,然未能與告訴 人李昀潔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昀潔,又衡酌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2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峻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14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劉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因而獲釋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嗣上揭案件經 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14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1481號函附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0 月3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4878號函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訴-1181-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濬湧(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 16分許,行經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臨港路5段182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適右側有同向由被告蔡仁傑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 許文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臨港路5段 直行至該路口,被告蔡仁傑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許文馨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仁 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文馨告訴被告蔡仁傑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蔡仁傑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文馨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蔡仁傑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易-18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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