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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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5號),聲請 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柏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 ,會犯下本案是因為被告前涉犯過失致死案件,需負擔高額 賠償金,在經濟壓力下才會犯罪,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屬 於較邊緣之角色,未取得犯罪所得,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趙柏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暱稱「蒙其」、「飛鏢」等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款項達10餘 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 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聲-1356-20241016-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家村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朱漢耀 張翼宇 謝明秋 李逸誠 楊俊吉 梁家駿 林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就被告劉佾叡之訴,因該被告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刑事部分審 結後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SLDM-111-重附民-22-2024101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智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   理 由 一、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且係經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 後,雖認前揭羈押原因猶屬存在,但考量被告已坦承部分犯 行,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後,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 以限制住居,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交訴-13-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秀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秀遠所有之Samsung白色手 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深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遭扣押在案,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已確定,上 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判決聲請人有罪,於同年 8月27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 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5-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姜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姜柏 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予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天聯客服資本88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山 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向不詳之集團成員 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服務 經理『魏弘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予 補充為「向不詳之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記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服務經理『魏弘杰』)、『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魏弘杰』簽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 、113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8、227-229、231-2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並未因詐欺而獲取財 物,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魏弘杰」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天聯客服資本888」、「龜山島」及其餘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犯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各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 前案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王惠華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魏弘杰」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魏弘杰」署押1枚)

2024-10-11

SLDM-113-訴-170-2024101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晅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楊忠晅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 1-154、177-18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症,且原審未將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列為量刑事由,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之犯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毓慶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理當相互尊重彼此之財產權,竟一時 心起貪念,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竊取告訴 人放置在皮夾內之財物,並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盜刷告訴 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 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 有多次因詐欺取財、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甫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看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妥。 (三)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按刑法第57條列 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依本文所載,尚包括上開10 種量刑類型外之其他「一切情狀」。所謂一切情狀依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係指與該10款性質 相同之事項。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 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 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 虐、執拗,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 犯間之地位、角色,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極重大 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 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 )、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 查、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屬。再 者,同條第4款所稱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解釋上係指被告 之經歷、生活史、健康狀況、家庭環境等。因此量刑因素 可以說種類繁多,然而各類型之量刑因素對刑罰輕重之影 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亦可能存有多種性質相 似量刑因素,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知識或品性。 如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 事後提出同一類刑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或提出之新量 型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或整體之量刑影響甚微, 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 予審酌減輕之餘地。被告楊忠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 收入戶證明,及罹患情緒障礙症,核屬有關被告之生活狀 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評價,如 再減輕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求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簡上-13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解鉤器貳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明知其無向乙○○索取金錢之 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153弄之福安宮前,以持釣魚用之鐵製 解鉤器在乙○○前揮舞,作勢毆打乙○○之強暴方式,喝令乙○○ 下跪,恫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 晚上不給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 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 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依甲○○之 指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拒絕交付金錢予甲○○而恐嚇取 財未遂。嗣民眾丁○○在場目擊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將甲○○當場逮捕,且扣得作案使用之鐵製解鉤器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要告訴人乙○○下跪是因為我們在廟裡面,她 是跪神明、拜拜,我知道本案保護令裁定我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但我不知道通常保護令完整的內容,我也沒有騷擾告訴人 ,當時我要告訴人拿12萬元給我,只是因為一時氣憤,不是 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之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6月30日前遷出告訴人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之住所,並自遷出後遠離上址10 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6-1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 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見 偵卷第31-33、54頁),是被告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係自113年3月20日核發日起2年內 乙節,均知之甚明,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收到被告 前案的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情緒不穩定,說 要到社子海釣場牽另一台機車,被告騎車載我到福安宮前 ,拿出鐵製解鉤器作勢要打我,逼我跪下來認錯,並開始 咆哮叫我撤銷保護令、撤銷告訴,我拒絕後,被告就要我 準備12萬元給他,因為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 罰金相當於是12萬元,被告說12萬元他要拿去花掉,寧願 被關,但我的退休金和賣房子的錢都被他花光了,我說我 沒有錢,已經負債累累,被告還逼我向朋友借錢,說「要 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 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 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 我非常害怕,剛好有民眾進來福安宮看到,就前來阻止並 報警,過程中被告有攻擊一位民眾等語(見偵卷第11-14 、92-96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 天我在福安宮對面的活動中心看電視,聽到福安宮有很大 聲的叫罵聲和鐵棍敲打桌子的聲音,又看到告訴人跪在地 上,被告手持釣魚用的解鉤器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就警告 他「年輕人,不要亂來,這裡有攝影機」等語,被告就持 解鉤器衝上來對我叫囂、打我的頭,鄰居看到就過來一起 幫忙把被告壓住等語(見偵卷第19-20、94-96頁),可見 告訴人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釣魚用之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 前揮舞、要求告訴人下跪,並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 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 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 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乙情,均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揮舞鐵製解鉤 器作勢毆打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方式,強令告訴人下跪,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並藉此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告訴人未同意且經證人丁○○及其他民眾到 場阻止被告、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始作罷,故未得逞,而被 告既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有所知悉,卻又違反本案保護 令所為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被告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持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面前揮 舞、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強令告訴人下跪及索取財物, 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其 行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又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 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因得知上 開案件判決結果而心生不滿,故要求告訴人撤告、撤銷保 護令、給付1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 人對其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方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上開行為,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聯記錄,證明告訴人對其提 告、聲請保護令是因其姊姊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 ,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顯無關聯,自無調閱 告訴人通聯記錄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 交付金錢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存 在,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發 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對告訴人之生活 造成相當嚴重之困擾,且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 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強制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表示:被告曾多次對我家暴,都是因為向我要錢 不成,就對我大聲咆哮、破壞家具、割腕、拿刀威脅我, 連手機都被他拿走,還拿木棍打我的手,半夜也要想辦法 籌錢給他,他導致我負債累累,我很害怕他等語(見偵卷 第13、94-96頁);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甫因恐嚇 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犯本案,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其自陳患有重度焦慮症、重度憂 鬱症、重度抑鬱症、重度失眠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鐵製解鉤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445-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惠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惠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舞場女生票券貳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柔惠在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民權 舞場,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負責賣票、收票、收錢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柔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同月13 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擔任早班櫃臺人員時,將其所持有 放在櫃臺抽屜內之舞場女生票券各1本(1本價值新臺幣1400 元)放入其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丁○○因其他員工告知女 生票券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柔惠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所述大 致相同,依前揭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2年2 月11日沒有拿票券,113年2月13日所拿之票券非告訴人所有 ,是乙○○委託我賣的票券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侵 占票券,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 許,放入被告包包之票券係客人乙○○所有,乙○○委託被告出 售,被告為留住客人而同意代為出售;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中被告有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因告訴人一再藉此打電話煩被告,被告不勝其擾 ,方希望以6萬元解決麻煩,絕非承認有竊取公司財物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我為民權舞場負責人,呂鴻麟是 老闆,被告是舞場一開始即僱請的員工,戊○○、丙○○是後面 僱請的員工,當時因丙○○是新人,先由戊○○帶她,丙○○於11 2年2月13日向我反應掉1本女生票,並說幾天前她與戊○○同 班時,戊○○在教她時,也有掉1本女生票,她才剛來幾天怎 麼票又掉,這樣她不做了等語,我才去調丙○○反應掉票那2 天監視器畫面看,我一開始都先看下午監視器畫面,沒問題 就往早上調畫面看,看到被告在112年2月13日早上9時4分將 票放在櫃臺前面,到上午11時許才把票放到她包包,112年2 月11日監視器畫面則看到被告在早上9時57分,從抽屜裡把 錢拿出來捲一捲,壓在計算機位置,左顧右盼後把錢用右前 方擦手用的溼紙巾壓著,再看一看沒人時,又把錢放在左手 ,客人來跟她講話時,左手一直握著錢,後來又等一等、看 一看,把包包拿出來,手放在包包裡面,出來東西就沒有了 ,就是把錢放在包包裡面,當天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她從抽 屜拿錢與放到包包裡面的畫面;我在警詢說被告在112年2月 11日有偷票,是因為小姐說少了票,但我仔細看那天監視器 畫面,除了票還有錢,被告有從抽屜拿出錢,並因為報表是 被告寫的,她把報表用的剛剛好,怎麼會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145頁),其上開所述丙○○向其反應掉1本女生票之 時間等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開 始在民權舞場工作,上班第1、2天是告訴人帶我實習,第3 、4天是戊○○帶我實習,第5天我自己上班,我是擔任午、晚 場櫃臺人員,依照流程交接工作時,我們要點票、現金,還 有收到的錢,由當時早班人員移交給我;我在112年2月11日 與戊○○一起上班,因交接班時客人很多,要收錢、賣票,又 有群組名單要核對,所以沒有與早班的被告交接,我是快到 午場結帳時才發現少1本女生票券,當時我們不知道怎麼回 事,我想我是新人,可能自己弄錯,所以自己賠;於112年2 月13日我自己1人當班,中午被告跟我交班時我沒有點票跟 錢,我在下午清點時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當天告訴人在現 場,所以我馬上叫告訴人來櫃臺,跟她說少1本票,我才來1 週就短少2次,我覺得很詭異,這跟我沒關係,告訴人可以 去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頁)相符。又證人戊○ ○於本院亦證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民權舞場代班,上午、 晚班,被告是上早班,當時我有教新人丙○○,有1次與丙○○ 當班時,中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後丙○○熟悉工作 ,她自己當班時,她有跟我說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她說沒 剩幾本,她不可能弄錯,然後她就跟老闆娘說,我忘記上述 發現少女生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22-126頁 ),是證人丙○○、戊○○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故告訴人與證 人丙○○、戊○○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第1 次勘驗「000000000000左錢」檔案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11 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清點手中票券,之後拿計算機 壓住票券,再拿疑似石頭(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此為擦手濕紙 巾)壓住票券放在左手中,於同日9時59分5秒時,左手所握 物品疑似掉落抽屜中,之後影片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將票或錢 取走放入包包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53-64頁);嗣因告訴人於本院證述112 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抽屜中拿錢並放入包包, 並提供隨身碟檔案供參,檢察官聲請再以格放方式勘驗「0- 0000-0000-0000抽屜拿錢壓錢放手」檔案(此檔案與上開「 000000000000左錢」檔案內容相同),經本院勘驗該檔案, 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為11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手 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但無法辨識是否為紙鈔或票券,之後 被告將手中紙狀物對折1、2次,拿計算機將紙狀物壓在桌上 ;於9時57分16秒至19秒,拿起計算機,用旁邊濕布團壓住 原放在計算機下之紙狀物;於9時58分29秒,拿出濕布團下 之紙狀物握於左手中;之後至10時1分48秒,期間被告左手 或放在桌下、抽屜下而看不到,若有看到被告左手,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均係彎曲握在左手掌上,直至10時1分49秒之 後,被告拿出包包放在腿上,遭柱子擋住左手,被告以右手 拉開包包,兩手並碰觸包包後,在10時2分10秒始見被告左 手五指有伸直、舒展、彎曲等動作,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22-253頁)。本院 上開2次勘驗結果雖略有不同,然係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 所致,應以第2次用格放方式逐一詳細勘驗之結果較為正確 。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11日9時57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手中有拿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係將便條紙收 起來放在左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上開檔案 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手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並無被告手中 之物究竟係從何處取得之錄影內容,並因畫質問題,亦看不 出被告握在手中之物究竟係票券、錢或便條紙。參以被告稱 1本女生票券係10張票,價值1400元(見本院卷49頁),又 依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詞,112年2月11日係短少 1本女生票券或少1本女生票的錢,以10張票之厚度,及1400 元最少係由1張千元鈔與4張百元鈔組成,亦即最少有5張鈔 票,被告自不可能將10張票或5張鈔票一起折疊後握於左手 掌內,並僅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握於左手掌再趁機放入包包 ,故尚難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侵占1本 女生票券或1400元。  ㈢雖告訴人所提供前開112年2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1本女生票券或1400元,然此係因告訴人查看 當天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在上開時間行為異常,且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有一段時間始終壓在左手掌上,認此為其偷錢 之畫面,故只擷取此部分畫面所致,並不代表被告於該日其 他時間未趁機侵占女生票1本。又證人戊○○、丙○○已明確證 稱渠等於112年2月11日下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事實 ,已詳述如前,兩人所述除互核一致外,證人丙○○更係自己 認賠,惟因嗣後又於112年2月13日再次發生少1本女生票之 情事,始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可見渠等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之可能及必要,兩人證詞應為事實。復衡以告訴人因丙○○ 反應上情,事後查看監視器認為損失不只如此,而要求被告 賠償60萬元時,被告於電話中說「我就承認我做不好,要不 然我幹嘛跟你說要拿錢,你幹嘛一直說我不承認,對麼,我 就6萬塊給你啊,就是我承認阿,不然要怎麼說」,亦有對 話譯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業務侵占之價 額非僅2本女生票之價額(即2800元),故在與告訴人談判 時,始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 2月11日侵占女生票券1本之犯行。  ㈣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①勘驗 「00000000000放票位置左」檔案結果為: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9時0分31秒,自抽屜取出票券,之後將票券與紙夾在一 起放在櫃台桌上;②勘驗「000000000000左拿票」檔案結果 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1時43分15秒,手持票券,之後拿 出包包,於11時43分38秒,將票券放入包包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74 頁、第68-69頁)。復酌以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 詞,足證被告係先自抽屜內取出女生票1本,嗣後再趁機將 女生票1本放入其包包內,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已勘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放日包包之票券 係乙○○委託被告出售之票券云云。然證人乙○○於113年5月28 日本院證稱:我有委託被告出售1本9張男生票等語,然其就 委託被告出售之時間,或稱差不多2年了,或稱應該是112年 ,不記得年初、年中或年尾,我猜應該是年中,真的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業 務侵占之時間為112年2月間,係乙○○作證前1年,非前2年, 也非112年年中,顯見乙○○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放入其包包內之票券係乙○○委託其出售之票券。況經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先於112年2月13日9時許,自抽屜 拿出票券放在櫃臺上,再於該日11時43分許將桌上票券放入 包包,足證其係侵占舞廳所有原放在抽屜內之票券無疑。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已有2日間隔,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業務侵占物品之價格非高,及事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舞場女生票券2本(價值共28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151-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819號、第1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 070號、第2158號、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張 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於112年9月12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2年9月25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 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9月26 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四)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27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1月3日到場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源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月16日由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繫屬審理(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3頁),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5日 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頁),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 號卷第35-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104-105、 126、13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 基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施用2次,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分別犯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 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一) 1.112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81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81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8頁) 2 事實欄一、(二) 1.11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92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8頁) 3 事實欄一、(三) 1.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070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070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8頁) 4 事實欄一、(四) 1.112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58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58卷第8頁) 5 事實欄一、(五) 1.11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85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8頁)

2024-10-04

SLDM-113-易-287-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前揭二案所處徒刑共2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 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於民國112年5月歸案發 監執行,茲丙裁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判決之宣 告刑合計後之刑度微減2個月,於比例原則有別;且前揭甲 、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108年4月至同年5月 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審理判決 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亦有不當,檢察官應依職權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前述案件,經甲、乙判決、丙 裁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 院並非諭知甲、乙判決、丙裁定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始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受刑人對前揭裁判所為之 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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