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晅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楊忠晅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
1-154、177-18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症,且原審未將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列為量刑事由,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之犯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毓慶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理當相互尊重彼此之財產權,竟一時
心起貪念,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竊取告訴
人放置在皮夾內之財物,並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盜刷告訴
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
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
有多次因詐欺取財、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甫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看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妥。
(三)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按刑法第57條列
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依本文所載,尚包括上開10
種量刑類型外之其他「一切情狀」。所謂一切情狀依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係指與該10款性質
相同之事項。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
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
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
虐、執拗,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
犯間之地位、角色,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極重大
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
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
)、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
查、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屬。再
者,同條第4款所稱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解釋上係指被告
之經歷、生活史、健康狀況、家庭環境等。因此量刑因素
可以說種類繁多,然而各類型之量刑因素對刑罰輕重之影
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亦可能存有多種性質相
似量刑因素,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知識或品性。
如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
事後提出同一類刑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或提出之新量
型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或整體之量刑影響甚微,
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
予審酌減輕之餘地。被告楊忠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
收入戶證明,及罹患情緒障礙症,核屬有關被告之生活狀
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評價,如
再減輕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求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SLDM-113-簡上-13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