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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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V49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V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V49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2及甲757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2、甲7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 ,因其等法定代理人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劃 ,亦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後續妥適之照顧計畫,致延宕受安置 人返家期程,嚴重影響受安置人後續長期生活規劃,前經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因法定 代理人長期未負起教養之責,對返家處遇計劃未有積極作為 ,受安置人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安置原因未消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資料查 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8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對接受安置人返家態度消極,復無其 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本件安置原因未消滅,法定代理 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 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 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4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ZZZZ; &ZZZZ; 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 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ZZZZ; 000000000M(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ZZZZ; &ZZZZ; 000000000F(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舆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如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000000000 甲、00000000乙(下稱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母)皆為印尼籍 逾期居留移工,因逾期居留身份所造成使用資源之阻礙,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合宜之醫療、診斷、治療及早期療育等,受 安置人年3歲時,仍無法坐立,經評估為全面發展遲緩,且 居住環境、受照顧品質不佳,因長期臥床造成嚴重尿布疹, 長期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分權益及就醫需求。為維護兒童權益 ,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受安 置人父母,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㈡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將受安置人相關照顧及決策事項交 付予受安置人母後,未再提供任何協助;受安置人母對於受 安置人雖有照顧意願,但無規劃合宜且合法之照顧安排,且 暫無返國意願,在臺亦無親友資源支援協助,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34-2024101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 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再審未繳 納裁判費而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3-家聲-5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9月16日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㈢所載之「17,06 7,214元」,應更正為「15,007,2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乙之貳之二之㈢(即於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第10頁第18行處)誤載被告所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為「17,067,214元」,實則被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為「15,007,214元」,有被告之家事答辯狀㈧狀及家事 答辯狀㈨在卷可佐(卷四第126、173頁)。因原判決此部分之 文字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更正,應無 不合,爰裁定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1-婚-529-20241008-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侯○○ 住○○市○○區○○街0號之53 相 對 人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侯○○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吸入性肺 炎、腦梗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杰民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其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認知功能障礙 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3-監宣-828-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黎○○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妹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 相對人極重度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3-監宣-80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乙○○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5月27日結 婚,其後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與原告在臺灣臺中 等地共同生活。詎被告約於共同生活3年後出境,其後未再 入境,兩造自分居未有任何往來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 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 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兩造已分居無任何往來已逾20年以上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結 婚證明書暨譯文(含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辦妥結 婚登記)、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於89年7月18日即 離家出境未再入境,原告則自85年迄今均未再出境,是兩造 未共同生活迄今逾20年以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 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參以被告就離家離境未再與原告聯絡自有過失,因此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3-婚-370-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 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 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嚴重程度,回 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3-監宣-703-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9月16 日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甲 ○○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3,023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 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 ,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 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應補正上訴理由。 三、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參諸上訴人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7,507,709元( 即上訴人於一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聲明係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8,300,000元暨遲延利息,因本件係 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國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是上開訴之 聲明之8,300,000元,再經扣除原判決准許其請求之792,291 元,則本件上訴利益為7,507,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3,023元;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 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 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1-婚-529-20241007-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妹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聲請人希望與相對人之子黃○○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 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葉瓊璣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 人失智症,其精神障礙程度輕度,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經當庭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黃○○之意 見,其等均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黃○○為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經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監宣-4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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